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及第8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均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382,164 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5年11月16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0%利率,於每月10日清償18,898元之還款方案(下稱系爭還款方案)。惟因96年間聲請人之前妻即第三人許雅玲遭逢失業,且斯時尚有2 歲多之未成年子女即第三人劉OO(OO年OO月出生)尚待扶養,聲請人每月薪資又僅約41,050元,一時家計全繫諸於聲請人一身,致聲請人無法週轉負擔,進而於96年6 月毀諾。嗣聲請人雖另於101 年4 月3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個別一致性方案,惟因雙方就協議還款期數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無法達成合意。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 千2 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不能清償,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協議,依台新銀行提出之系爭還款方案履行。嗣聲請人還款至96年5 月10日,即無法繼續負擔系爭還款方案,故於96年6 月起毀諾等事實,有台新銀行101 年6 月13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100003321 號函及其檢附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次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5年度、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查知聲請人於95年之總收入為461,813 元,平均每月38,384元(計算式:461,813 ÷12=38,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96年度之總收入為525,036 元,平均每月43,753元(計算式:525,036 ÷12=43,753元)。是此兩年聲請人之平均月收 入為41,119元(【461,813 +525,036 】÷24=41,119元) ,與聲請人具狀陳以其96年6 月毀諾時之前後3 個月平均月薪41,050元,數額大致相符,可認聲請人主張其於96年6 月毀諾時,平均月薪為41,050元乙節應屬可採。另經本院衡諸聲請人毀諾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合理消費程度、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年僅2 歲及其母即第三人許雅玲已與聲請人離異且於96年間遭逢失業等情,認聲請人與其年僅2 歲之幼女當時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以23,000元為適當。則以聲請人當時之每月固定薪資收入41,050元,扣除聲請人及應受其扶養義務者即第三人劉OO之生活費用合計23,000元後,聲請人僅餘18,050元,而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每月清償18,898元之系爭還款方案觀之,顯非聲請人所得負擔甚明,故聲請人經濟上不足以支應,生活將陷入困境甚明,自屬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始為毀諾乙節,應屬可採。 四、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9年度、100 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於99年度之總收入為5,162 元、100 年度則無所得資料,此外聲請人僅有西元1995年出廠,廠牌為FIAT,車號為3HY- 2287 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此車輛已顯逾經濟部投資業務處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汽車使用折舊之年限即5 年,可認幾無殘值,縱經變賣亦無何金額可供清償其債務。而聲請人於101 年5 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時所陳述99年5 月至101 年4 月其總所得為477,918 元,平均每月19,913元(477,918 ÷24=19,913元);目前 則任職於悅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則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均為影本),並經聲請人於本院101 年7 月2 日調查時陳明在卷。是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收入金額,雖高於聲請人99年度、100 年度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99年度、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之記載,然衡之常情,一般人仍可能有未顯示於上開財產及所得資料中之少數收入;且聲請人亦應不至提出對己不利之事實,故其此部份收入金額之主張,本院認為亦屬可採,而得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收入25,000元,為其平均收入之基準。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24,767元之部分,其中個人伙食費6,000 元、水費367 元、電費1,766 元、瓦斯費791 元、勞健保費用1,587 元、電話費1,056 元、交通費700 元、12,500元(包含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劉OO【OO年OO月出生】及配偶黃玉玲之未成年子女唐OO【OO年OO月出生】)。而予以扣除聲請人所主張上開扶養費之數額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2,267元,本院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合理消費程度等情狀,認此金額稍嫌過高,應以11,000元方為適當。惟如前述,聲請人縱依系爭還款方案每月償還18,898元,其所餘之數額亦僅餘6,102 元(25,000-18,898=6,102 元),顯已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遑論是否有能力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2 人。故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後,仍顯不足清償原協商條件即系爭還款方案所定之每月還款數額,已甚為明確。自堪認為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從事營業,於前置協商成立後,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負擔協商之還款條件而毀諾,且目前收入仍不足負擔協商之還款條件,既已認定如前,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又在1 千2 百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郝玉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