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珮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390,058 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80期,零利率,於每月10日清償30,101元(下稱系爭還款方案)。惟因斯時聲請人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2 名及生病的婆婆須照養,故聲請人僅繳納1 期後即因無法負擔系爭還款方案而毀諾。是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予己,致未能負擔系爭還款方案而導致毀諾之事由。為此,爰依法聲請本件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負欠金融機構之債務不能清償,於95年5 月23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達成協議即系爭還款方案之事實,有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系爭還款方案協議書、台新銀行101 年8 月14日台新總債清組字第10100004640 號函檢附系爭還款方案協議書等文件(均為影本)在卷可按,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9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細譯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等,可知聲請人於95年度至96年度,僅有任職於台灣嘉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碩公司)之薪資收入資料,且其95年度間之總收入為305,887 元,平均每月收入則為25,491元(305,887 ÷12=25,4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96年度之總收入為77,992元,平均每月為6,499 元(77,992÷12=6,499 元),此外,其尚有未成年子女2 名即 李OO(OO年OO月出生)、李OO(OO年OO月出生)待其扶 養。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95年度至96年度既有嘉碩公司之薪資收入資料,客觀上自足認為聲請人於95年至96年間係固定任職於嘉碩公司,則以聲請人上開95年度之月平均收入金額即25,491元,為其毀諾時之每月平均收入基準,即無不當。再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每月平均收入僅25,491元以觀,其顯已不足負擔系爭還款方案即每月清償30,101元之費用,遑論聲請人尚有未成年子女2 名待其扶養。故聲請人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還款方案,而導致毀諾之情,而與首揭聲請更生之要件無違,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其97年度至100 年度之收入資料均為無,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及經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聲請人97年度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至聲請人則主張其自99年6 月迄今,均於小吃店工作,每月收入約18,600元。雖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然經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現況及類此小型營業可能之收入狀況等情事,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收入,尚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僅18,600元以觀,仍顯不足以負擔系爭還款方案即每月須清償30,101元之金額,況其尚有未成年子女2 人尚待照養,故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自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於繳納1 期款項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且聲請人於毀諾時及目前之收入均已不能清償前述債務,名下又無財產,客觀上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無法履行債務之情,既經認定如前,且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