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玉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玉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4 月24日依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富邦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協商方案為120 期、0%、每期新台幣(下同)15,481元,且未納入所積欠有擔保債務即合作金庫欠款。聲請人依約繳納十餘期款項後,突覺身體不適,經就醫後竟發現罹患乳癌第二期,嗣雖於96年8 月21日進行手術,並持續以化療及藥物治療,然此治療過程已致聲請人身心俱創,更進而罹患憂鬱症,則此化療藥物及慢性病之醫療費用已非聲請人所得負擔,故聲請人乃於97年8 月向富邦銀行協商變更還款方案,變更為180 期、0%、每期8,409 元。然聲請人後於99年12月經診斷罹患下背痛併胸腰筋膜炎,無法久站及搬重物,乃於101 年2 月自任職公司邦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自此,聲請人全無任何收入,相關協商還款及家庭必要支出均由配偶王○○負擔,不得已乃於101 年7 月毀諾。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陳稱其罹患乳癌、憂鬱症及下背痛併胸腰筋膜炎,且於101年2月自任職公司邦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現無任何工作收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60至63頁),堪可認定。次就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即伙食費5,400 元、日常雜支1,000 元、通訊費1,000 元、水電費1,000 元、瓦斯費300 元、扶養費每名子女6,000 元、母親扶養費1,500 元、房屋貸款4,810 元等項,核其性質係屬家庭必要支出,金額部分亦非過高,且無論前開費用數額高低,均無礙於聲請人現已無任何收入可供支應之事實。再者,依聲請人之各債權人陳報可知,聲請人共積欠合作金庫房屋貸款1,777,870 元,及無擔保債務即富邦銀行425,545 元、國泰世華銀行本金12,171元、渣打銀行218,031 元、元大商銀185,701 元、永豐商銀58,570元、萬泰商銀222,712 元、中國信託商銀11,603元,則以聲請人現無任何工作收入觀之,聲請人確無法負擔何還款方案。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其名下雖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公告現值各407,600 元、103,431 元、379,50 0元)及汽車1 輛,然上開不動產是否得順利變賣,已非無疑,縱經順利變價,則是否得清償有擔保債務1,777,870 元及無擔保債務1,134,333 元,更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