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嗃勝即謝福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嗃勝即謝福盛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 條亦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且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嗃盛前於民國99年6 月3 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於99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因其符合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不得職權認可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8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於100 年7 月1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經債務人提出對其配偶應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約相當於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到院分配,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業於101 年4 月5 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01 年4 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查本院於99年8 月3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聲請人月平均所得為15,000元(每月賣菜平均收入8 千元、兒女奉養金7 千元,合計15,000元,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6號卷一第182 頁之債務人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又聲請人當時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9,945 元(見前開司執消債更字卷一第185 頁),其所得高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無疑。又債務人於97年4 月自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退休,已無薪資收入,此有債務人98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消債更卷內可稽(消債更卷第212 頁),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內(即97年6 月4 日至99年6 月3 日止)之總所得應為121,320 元【計算式:(00000-0000)×24=121320】。雖除前開有每月其他固定收 入15,000元外,債務人於97年5 月17日因退休受領之退休金,共有兩筆:即勞工保險局電匯退休金1,023,207 元、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退休金1,323,563 元,合計為2,346,770 元,然其中由勞工保險局所受領之退休金1,023,207 元係於97年5 月1 日核付(見司執消債更卷一第240 頁),並於同年月7 日撥入債務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南崁分行之帳戶內(見消債更卷第255 頁);另受領之退休金1,323,563 元係由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8 日以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通知債務人,是前開退休金之受領時間已早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揆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尚難逕以扣除債務人自97年5 月份至99年5 月份止聲請更生開始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9,945 元後,仍尚餘2,098,145 元可供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時處分。縱然債務人於101 年8 月6 日本院開庭訊問時主張受領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7年6 月17日受領,係於聲請清算2 年內,然債務人已將退休金1,326,563 元,用以償還積欠之卡債及私人借貸,勞保退休金1,023,207 元,悉數投入股市(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305 頁之訊問筆錄)並無剩餘。且查債務人97年度僅有財產564,550 元且多為股票投資,此有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消債更卷內可稽(消債更卷第208 頁至211 頁),此應屬債務人投資股票之現存價值,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100 年10月6 日訊問時稱於97年處分股票後轉過去太太帳戶操作(見司執消債清卷一第307 頁)等語。查債務人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國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及西元2001年出產汽車乙輛,經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有羅馬磁磚1,000 股、博達5,000 股、佰鈺科技2,000 股等下市股票,顯見債務人所述前開退休金確屬投資虧損,已非債務人於清算前可供處分之所得,尚無疑義。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提出60萬元作為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供普通債權人分配,並分配完畢,確實高於聲請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21,320 元,依上揭規定說明,債務人尚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得免責之適用。 ㈢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參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係於99年6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應以99年6 月3 日為聲請清算日。觀諸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內即97年6 月至99年5 月間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所示:1.已於97年7 月17日以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於網路預借現金29,000元(本院消債更卷第78頁);2.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保險投資、百貨量販、預借現金、使用分期購物等,諸如:於97年7 、8 、9 月之信用卡費分別為42,009元、20,218元、12,423元,消費明細不外預借現金3 萬元、分期付款商品每期4,150 元、4,165 元、2,490 元(本院消債更卷第96至100 頁);3.使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分期支付富昇旅行社每期2,580 元之旅遊消費,共12期(其中第四期以後為更生前二年內),並購買水月堂食品行1,500 元、花格水產行1,250 元、綠的企業有限公司3,000 元;4.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97年10月7 日電話預借現金4 萬元、97年11月5 日於協訊通信消費3,900 元、98年2 月7 日竹園餐廳消費22,451元(本院消債清卷一第219 頁);5.使用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7年6 月22日支付東霖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俗稱股友社)顧問費6 萬元;6.使用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7年11月25日預借現金1 萬元、於竹園餐廳消費23,848元(本院消債清卷一第180 頁);6.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於97年7 月18日預借現金2 萬元(本院消債清卷一第245 頁)。債務人明知其經濟狀況欠佳,當時除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160 餘萬元,尚有民間借款,且已退休,收入微薄,該等消費及借款並非其收入或信用能力所得償還,猶於無其他額外收入及詳實還款計畫下恣意刷卡奢侈消費、預借現金,任令債務累積至完全無法清償之地步,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況債務人亦不否認其於領取退休金後並未還給銀行等情(見消債更卷第128 頁背面),則其未以該退休金即勞保退休金1,023,207 元清償債務,卻仍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投資以博取利益,因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不免責事由相當。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