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昌 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惠玲 訴訟代理人 林育民 魏于甄 複 代理 人 方義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3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 1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後之聲明與原審之請求係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8 月2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純度95% 、容量5,000 公升之酒精,約定每公升56元不含稅,被上訴人業已將該批酒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9 月1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總價294,000 元之貨款,且於同日要求被上訴人再出貨8,000 公升之酒精,被上訴人亦於當日交付上訴人8,000 公升之酒精。詎上訴人受領8,000 公升之酒精後,未依約給付8,000 公升酒精之價金470,400 元,僅於同年10月25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265,650 元,尚積欠被上訴人204,750 元,扣除營業稅為168,350 元,經被上訴人請求所積欠的貨款,上訴人仍拒絕給付。 ㈡上訴人主張41元單價是進口酒精之價額,因上訴人公司係製藥廠,可以申請進口酒精以避免繳納每公升15元之菸酒稅,但事後上訴人並未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進口酒精,是上訴人所購買酒精之價額,應視為國內酒精買賣交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菸酒稅法第8 條第6 款規定,酒精之銷售,應課徵每公升15元之菸酒稅。而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9 條規定,檢附經濟部工業局同意或證明文件者免徵菸酒稅,亦經財政部92年6 月2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令明釋。至經濟部同意或證明文件,係指經濟部工業局所核准之進口貨物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是除非買受人提出經濟部工業局核准之進口貨物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可免徵15元之菸酒稅外,被上訴人所銷售之酒精依法應視為國內之酒精交易買賣,而應課徵15元之菸酒稅。又據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工業局核准之進口貨物適用減免稅捐用途證明書內容所示,減免菸酒稅之申請需由買受酒精之廠商為申請人辦理申請,出賣酒精之廠商係以受委託進口人之身分協助辦理,準此,本件減免菸酒稅之申請,應由上訴人負責辦理甚明。 ㈢另由上訴人所製作之委外原料進口契約書影本之內容,其中「十一、精製未變性乙醇文件之申請:雙方協議甲方(指上訴人)需在簽約日起15天內完成工業局同意精製未變性乙醇進口文件之申請,乙方(指被上訴人)當全力協助辦理」等記載,益徵系爭酒精減免稅捐之申請應由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應全力協助,而上開契約書為上訴人公司之制式契約書,上訴人公司顯已知悉進口酒精減免稅捐之申請,應由上訴人辦理至為明確,上訴人未辦理上開減免稅捐之證明文件,致未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進口酒精,應視為國內酒精交易,而加徵菸酒稅每公升15元,故兩造酒精之買賣單價應為41元加計菸酒稅15元,合計56元。 ㈣爰依買賣契約關係為本件請求,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係被上訴人原審之聲明,然於其於第二審業已為訴之減縮,詳如前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所約定之酒精單價為每公升41元含稅,並非是被上訴人所主張之56元,至於99年9 月17日會以單價56元支付,是上訴人公司付帳流程的疏失,上訴人公司事後有開立折讓單並將扣抵之事實連同折讓單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受折讓單迄今亦未表示異議,且將折讓單作為憑證使用於會計申報上,可證被上訴人已接受折讓單扣減系爭2 筆交易溢付貨款及單價錯誤之事實。在商業上折讓單就是扣款或部分退貨的意思,亦即表示不同意賣方的計價請款,被上訴人收受折讓單亦未表示異議,在出具折讓單之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聲明酒精的單價與約定的單價不符,且於第2 批酒精付款時,直接扣除第1 批因會計作業疏失而溢付之金額,足認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擅自調漲之單價56元。故依每公升41元計,2 次所購買的13,000公升酒精,加上5%之營業稅,總價應為559,650 元,扣除99年9 月17日已付的294,000 元,上訴人應只須再付265,650 元,而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25日給付265,650 元,是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貨款。 ㈡被上訴人出具之報價單每公升含稅40元,後調整為41元,所謂含稅應指包含一切應課之稅捐在內,且該報價單並無記載酒精稅每公升15元應行外加,足認兩造交易之單價合意為每公升含稅41元。參照上訴人與訴外人太平洋行於98年8 月20日購買同質之酒精每公升單價43.8元另加5%稅率,於99年11月6 日每公升單價42元另加5%稅率,均無所謂的每公升尚須15元酒精稅之情形,因太平洋行售價較高,故轉向被上訴人購買以節省成本,向被上訴人以每公升56元之高價購買顯不合常理。又證人陳雅玲雖是財稅系畢業,不等於是財稅專家,原判決僅以證人學歷而認定證人應知悉每公升酒精應徵收菸酒稅15元實強人所難。 ㈢兩造間委外原料進口契約書未能簽署,主要原因是該合約書第9 條有關付款條件雙方有歧見,非因上訴人之申請條件不合規定。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申請供工業用未變性乙醇進口同意證明相關書表、上訴人公司製藥藥證、行政院衛生署健康食品許可證等件之提供日期為99年8 月30日,而被上訴人自承於同年11月始將上揭證件以掛號退回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未履行協助辦理取得工業局同意進口酒精之義務,再參照證人太平洋行負責人湯世鐘之證述,辦理供工業用酒精同意進口申請手續一般都是由進口商負責申請,委託人只是提供相關文件,上訴人既已提供必須之文件,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全力協助上訴人取得酒精進口同意書之義務,自應負擔因此所增加每公升15元之酒精稅。本件酒精交易被上訴人應該協助完成辦理工業用酒精進口的程序,因被上訴人只辦一半,中途將文件退還上訴人公司,所以對於上訴人公司有不完全給付,因而產生之每公升15元稅金,不得轉嫁上訴人負擔。 ㈣委外原料進口契約書因雙方未取得共識而未簽署,雙方交易之憑據,即應依被上訴人提出每公升含稅40元之估價單及經雙方合意修正為每公升41元的合意交易條件,被上訴人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於每公升含稅41元外,又加計15元酒精稅及5%之營業稅,有違誠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6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分別於99年8 月27日、同年9 月17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純度95% 、容量5,000 公升、8,000 公升之系爭酒精,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酒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分別於同年9 月17日、10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294,000 元及265,650 元之貨款(原審卷第8 至13頁被上訴人所提送貨單、發票、第一商業銀行國內匯入匯款交易查詢結果影本)。 ㈡在99年8 月27日系爭酒精第一批出貨前,兩造並未簽署委外原料進口合約。 ㈢99年8 月間兩造關於酒精單價曾合意為41元,但未簽署書面合約,原審卷第77頁委外原料進口合約係兩造洽談當時,由上訴人提出之制式契約,因被上訴人就付款條件不能同意,故未簽署。被上訴人並將代上訴人申請進口酒精免稅之文件退回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酒精交易單價業經兩造合意以41元加計每公升15元菸酒稅,是否可採? ㈡若被上訴人主張之單價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抗辯:超過41元部分,為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未依約完成免稅申請)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酒精單價為每公升41元加計每公升15元菸酒稅,在電話中已與上訴人之承辦人陳雅玲談妥,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單價41元已包含所有的稅,故不得加計菸酒稅等語,是兩造就系爭2 筆酒精交易之價格認定歧異在於是否應加計菸酒稅。查上訴人於99年8 月27日收受第一批酒精5,000 公升時,明知送貨單及被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上均記載單價每公升56元,然未拒絕仍予收受,並洽訂第二批酒精8,000 公升,復於99年9 月17日依發票價格將第一批酒精貨款匯予被上訴人,再於同日收受被上訴人所送第二批酒精,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發票、匯款紀錄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就上訴人上開收貨、訂第二批貨、依發票金額付款、又收第二批貨之過程觀之,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酒精價格達成加計15元菸酒稅之合意,並非無據,否則,上訴人於99年8 月27日得知價格為56元後,早應向被上訴人反應價格錯誤,豈可能既依價給付又另訂大量貨物?至於,上訴人於99年9 月17日第二次收貨後,始向被上訴人反應價格有誤,並開立折讓單(見原審卷第128 頁,惟上訴人於原審第116 頁書狀記載:第二批貨物簽收時發現價格有誤,即通知被上訴人並開立折讓單,此又與證人陳雅玲之證詞相符,故可見折讓單之日期99年9 月16日記載有誤,附此敘明),乃上訴人事後片面否認價格,被上訴人復稱已將折讓單退回並未持以報稅,自無從依折讓單之內容認定兩造間合意之酒精價格為何。 ㈡其次,兩造間自99年6 、7 月間開始洽談委託被上訴人自國外進口酒精事宜,並由上訴人提出其公司之制式契約(見原審卷第77、78頁)為藍本,雖嗣後兩造因付款條件未達共識而未簽約,然由此契約內容中第4 條約定:單價43.5元/ 公升(未稅);第11條約定:精製未變性乙醇進口文件之申請,雙方協議甲方(即上訴人)須在簽約日起15天內完成工業局同意精製未變性乙醇進口文件之申請,乙方(即被上訴人)當全力協助辦理;第12條約定:甲方於辦理精製未變性乙醇進口申請期間,乙方須協助提供甲方於申請期間所須之須求量,且價格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並不適用此合約標的之單價。可知上訴人對於「完成申請精製未變性乙醇進口文件後,始適用契約所列之單價,且申請上開進口文件屬於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僅處於協助之地位,在上訴人未完成申請前,交易單價應另行協議」等情不僅明知,且已列為契約應遵循之慣例。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理之陳美玲於原審證稱:菸酒稅法大家都知道,但被上訴人不應在談妥價格後再加菸酒稅15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而上訴人以製藥為業,酒精乃重要原料,必然具備大量採購酒精之經驗,上訴人對於完成申請酒精進口文件之前,酒精價格依法應徵菸酒稅15元一節,不能諉為不知。綜合上述,在酒精進口文件申請完成前,採購酒精之價格應與廠商另行協商,而此項價格,依法應徵每公升15元之菸酒稅等情,為上訴人公司之契約慣例及上訴人所明知之規定,而上訴人於99年8 月27日系爭第一批酒精交易前,並未取得酒精進口文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對照本件兩造所合意之單價41元與上開上訴人制式契約預定單價43.5元接近,堪認應屬完成酒精進口文件申請後之免稅價格,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系爭酒精交易時,因尚未取得酒精進口文件,故合意在單價41元外加計15元菸酒稅等情,與上訴人之交易慣例相符,堪可採信。至於,上訴人抗辯單價41元已含所有稅金之依據為被上訴人2010年1 月5 日之估價單,其上記載總價「含稅」(見原審卷第79頁)一節,姑不論所謂「含稅」之真正意涵如何,該估價單已記載其有效期僅30天,而系爭酒精交易日期為99年8 月、9 月間,估價單已失效,上訴人自無從以此估價單之內容主張權利。 ㈢上訴人另辯稱縱系爭酒精交易之買賣價金應加計15元菸酒稅,然此係因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之約定完成申請酒精進口文件,為不完全給付,此部分稅金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惟查兩造間於99年8 月27日前並無任何委外進口酒精之契約存在,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自承係於99年8 月30日始將相關資料交付被上訴人,委託其辦理進口文件(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難認99年8 月27日之酒精交易當時,兩造間有何委由上訴人申請進口文件之約定,又兩造事後確因付款條件未能合致,而未簽訂委外進口酒精之合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委外原料進口契約難謂已合法成立,被上訴人縱曾經持有上訴人交付之相關資料,仍無代上訴人申請文件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間於系爭酒精交易當時有何由被上訴人代為辦理申請進口文件之約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酒精交易之價格為每公升41元加計15元菸酒稅,應屬可採,則系爭2 筆酒精交易之總價應為728,000 元,而上訴人已付294,000 元及265,650 元,尚欠168,350 元,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68,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