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婉美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上訴人 尚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4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以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芳苑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16日簽訂簡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訂購彩晶硬化劑路緣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21 萬7,014 元,上訴人並預付定金66萬5,104 元,而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三、付款條件:1.訂金(應為「定」金之誤,以下均稱定金)30%:99.10.15支付99.11.15期票,乙方(即被上訴人)並給甲方(即上訴人)等額商業本票至型錄送審核可後退還乙方」,被上訴人即依此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型錄送審核可之擔保。嗣被上訴人提出之型錄業經上訴人審核確認在案,則依上揭約定,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已獲鈞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既無任何債權存在,為保被上訴人權益,自有必要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三、付款條件:5.合約生效:經送審核可始生效」,顯就本件買賣契約附有「經送審核可」之停止條件。而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4 日提出送審資料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提報送審,經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審核後,確認更改TYPEA 之長度,由60㎝改為100 ㎝,其餘不變。被上訴人於更改尺寸後,即將樣品送交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依更改後之尺寸對被上訴人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並要求「請儘速生產,後續數量另行下單」,可證上訴人所提之型錄已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系爭契約已因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否則上訴人為何於99年10月25日下單並要求上訴人儘速生產。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經送審核可」,係指系爭工程之業主即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之PCM (即專業營建管理)單位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興公司)核可,而非上訴人審核核可云云。惟兩造於99年10月16日訂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與工業局早於99年9 月10日即已簽訂採購契約書,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須送經業主即工業局審核核可始生效力。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僅知系爭工程名稱,並不知業主為何人;且如須經業主審核核可,在未經業主審核核可之情形下,上訴人竟於99年10月25日下訂購單要求被上訴人儘速生產,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經送審核可」,係指上訴人審核核可,而非業主審核核可。 3.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經送審核可」係指系爭工程之業主委託之環興公司審核核可。惟依上訴人所提之「材料送審核章表」,可知上訴人提報之送審資料在審查單位及複核單位表示不予通過情形下,得依其修正意見為補正。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將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4 日提供之送審資料第一次向審查單位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提報,99年10月19日,上訴人第二次向審查單位提報,審查單位於99年10月22日審查結果:審查同意(顏色須經業主核定後方可施作)。複核單位環興公司複核結果: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就此修正意見,複核單位於99年11月5 日以(99)環推字第110526號函通知上訴人:「說明:二、旨揭工程彩晶硬化劑路緣石材料送審資料經本更新推動辦公室複核,因送審路緣石尺寸與設計圖說不符,請要求承包商確認施作工項(新設路緣石與工項:路中央分隔島修復,設計圖內容說明不夠詳實,貴事務所應先予澄清)及材料尺寸後再送審查」,可知業主就上訴人送審退件之理由為可補正事項,然上訴人並未將此信函內容通知被上訴人,已與複核單位之修正意見不符,甚且逕於99年11月11日以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有關路緣石材料買賣合約取消事宜,在無法定或約定事由之情形下,上訴人單方通知取消99年10月25日之訂購單,並不合法。 4.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無補正之權利云云,然參酌上訴人於99年11月4 日與訴外人鴻德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德興公司)簽訂材料訂購草約,並提出送審,該次送審經複核單位複核結果: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複核單位環興公司於99年11月10日以(99)環推字第111004號函:「說明:二、旨揭工程彩晶硬化劑路緣石材料送審型資料經本更新推動辦公司複核,因送審型錄資料內路緣石並無材料說明,無法確認是否為彩晶硬化劑路緣石,且亦未依設計圖說提送相關試驗報告,請貴事務所要求承包商確依設計圖說規定另提符合之材料後再送審查」,上訴人即依此修正意見重新提報,經核定單位經濟部工業局芳苑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9年12月1 日核定。充分證明被上訴人有補正之權利,否則如被上訴人無補正之權利,怎容上訴人於複核單位未決前,即另行提報新的送審資料,就送審資料復依複核單位之複核結果為補正呢?上訴人另向鴻德興公司購買彩晶硬化劑路緣石產品,並於99年12月28日完工,足證上訴人無意履行契約之義務。 5.上訴人復以監造單位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99年10月22日檢送被上訴人第2 次提送之系爭型錄資料後,遲遲未回覆核備,而99年11月2 日發函提及「但PCM 公司及服務中心皆尚未回覆核備函,在相關單位未核准前,本公司不敢貿然通知協力廠商生產,至今已影響工程甚劇」云云。然既然監造單位遲遲未回覆核備,上訴人何能在回覆核備前,於99年10月25日傳真訂購單要求被上訴人儘速生產,上訴人主張自相矛盾。6.上訴人主張在99年11月5 日環興公司來函通知被上訴人之型錄審核未獲核可前,即另行委託鴻德興公司生產系爭路緣石,乃因上訴人未接獲上開來函前,已由環興公司口頭告知系爭送審之型錄不合格之結果云云。然依環興公司於100 年 8月3 日以環興字第10001517號函覆鈞院有關系爭路緣石材料送審事宜,其說明四、依據本案材料送審程序…若有不符處,則以正式公文函退還監造單位(副知弘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除此之外,並未於發函前以其他方式告知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主張事先已從環興公司口頭告知送審不合格之結果而另行委託鴻德興公司生產,與事實不符。 ㈢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交之送審資料經複核單位複核結果認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上訴人竟不通知被上訴人為補正,且在複核單位複核前即另行委託他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在先,卻於約定條件成就前,另向鴻德興公司採購與系爭產品相同之產品作為向芳苑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使用,已屬違約,並違反商業道德及誠信原則。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經送審核可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本件買賣契約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系爭契約既已發生效力,在無法定事由之情形下,上訴人單方通知取消系爭訂購單即不合法。復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本件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次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當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交付定金之擔保,待被上訴人所提型錄送審核可後,系爭契約因條件成就而生效,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如審核不通過,被上訴人應返還定金而不返還時,上訴人得逕就系爭本票直接取償。本件買賣契約已生效,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並於原審聲明:1.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與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固於99年10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並由上訴人依照系爭契約總價30%,於同年月15日交付同年11月15日到期、面額為66萬5,104 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作為支付定金之用。然依該契約書付款辦法之約定:「三、付款條件:1.定金30%:99.10.15支付99.11.15期票,乙方(即被上訴人)並給甲方(即上訴人)等額商業本票至型錄送審核可後退還乙方;5.合約生效:經送審核可後始生效」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上訴人先交付被上訴人定金66萬5,104 元,惟上訴人擔心若系爭工程之型錄日後送審未獲核可,被上訴人復不退還上開定金時,上訴人即可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此從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票面金額與上訴人交付之定金數額相同,及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自承系爭本票簽發交付上訴人作為型錄送審核可之擔保等情,可獲得證明。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所提出之型錄已經上訴人審核確認在案,然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向工業局承攬而來,而工業局就系爭工程之管理審核係委由專業營建管理公司即環興公司代為執行,故兩造系爭契約中所約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型錄經送審核可,非指上訴人審核核可,而係指系爭工程之業主工業局之PCM 單位環興科技公司審核核可,被上訴人將其曲解為系爭型錄只須經上訴人審核核可,合約即生效,並不符合兩造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另由上訴人之業主在監造單位環球電機事務所99年10月22日檢送被上訴人第2 次提送之系爭型錄資料後,遲遲未予回覆核備,上訴人於99年11月2 日發函要求儘速回覆議見,於該函中,上訴人於說明2 提及:「…但PCM 及服務中心皆尚未回覆核備函,在相關單位未核准前,本公司不敢貿然通知協力廠商(指被上訴人)生產,至今已影響工程甚劇」等語,若兩造之系爭型錄審核單位係指上訴人,上訴人不至於會有如上之記載。 ㈢再者,被上訴人所提型錄影本僅係上訴人公司員工鍾桂蘋於99年10月22日要求被上訴人更改型錄上之尺寸,並無法證明型錄已送審核可;而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傳真與被上訴人之訂購單,被上訴人於同日回傳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還特別於上開訂購單上註明:「一、請貴公司(即上訴人)儘速就所送達之緣石樣品確認後方可生產。二、樣品確認後,立即生產養護10日可送貨」等語,若上開型錄影本已表示系爭型錄業經送審核可,被上訴人何須在上開訂購單再次言明須待樣品確認後方可生產等字句,顯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明知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型錄送審核可係指經上訴人之業主核可,否則何須多此一舉。被上訴人如主張依上開訂購單即代表系爭型錄已經送審核可,系爭契約已經生效,則被上訴人自會在該訂購單所載預計交貨日期即同年10月30日進行生產,故被上訴人應提出已依該系爭訂購單生產之相關憑證,若其無法提出,足見就系爭型錄審核單位係上訴人之業主等情,為兩造締約時合意之範圍。 ㈣另依系爭契約第7 頁文字部分記載:「二、材料規範2 、所有磚材於施工前需經監造單位審核後經業主同意方可施作」及系爭契約第9 頁所附「鋪面路緣石大樣圖」可知,兩造確實有約定型錄送審之流程,即由被上訴人先將型錄送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其送給工業局之監造單位審核,最後由業主工業局同意,始可施作。如路緣石型錄樣品已經業主審核通過,上訴人當可進行施作,於施作過程中並毋須另外再得到業主之監造單位許可,故原審認圖說內之審核係指實際施工階段之問題,有不合理之處。是系爭契約三、付款條件:第5 條所約定型錄經送審核可契約始生效,係指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工業局審核核可,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型錄僅需經上訴人核可契約即已生效,顯與事實不合。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提交之送審資料經覆核單位複核結果認應依修正意見重新提報,上訴人竟不通知被上訴人為補正,且在複核單位複核前即另行委託他人,顯係以不正當手段阻止系爭契約條件之成就,應視為契約條件已成就而發生效力云云,惟: 1.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不論認係買賣抑或承攬,出賣人或承攬人欲主張補正瑕疵之權利,應係發生在買賣或承攬契約已生效力之情形,準此,本件既尚未送審核可,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契約即未發生效力,被上訴人當無主張補正瑕疵之權利。又兩造並未約定如型錄送審未經核可,上訴人應通知被上訴人補正,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況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其完工期限,上訴人實無可能一再給予被上訴人補正之機會(且被上訴人能否補正,尚屬未定之數),上訴人縱未將環興公司99年11月5 日之函文於99年11月11日之備忘錄中一併送達與被上訴人,惟因上訴人於備忘錄中說明二已敘明:「因貴公司所送材料送審資料未能通過業主審查…」等語,仍無礙型錄未經送審核可之事實。 2.按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適用係以行為人以不正當手段阻止條件成就為前提。查系爭契約停止條件不成就之原因,乃係因被上訴人所提之路緣石資料經上訴人送請環興公司審查不合格所致,並非上訴人以不正當之行為,促使型錄遭審查單位審查未過,今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不與被上訴人補正之機會,而改向第三人訂購,遽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顯與該條項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實不足為採。至於上訴人雖在99年11月5 日環興公司來函通知被上訴人所提之型錄未獲核可前,即另行委託鴻德興公司生產路緣石,然此乃因上訴人於接獲上開來函前,已由環興公司口頭告知被上訴人送審之型錄不合格之結果,且被上訴人考量系爭工程有其完工之期限及被上訴人之專業能力似有不足等情形下,不得已乃向鴻德興公司訂購路緣石,尚難以此即認定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手段阻止契約條件之成就。 ㈥原審認為系爭契約僅約定送審核可,未明訂係由業主核可,自應係指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即上訴人核可。然由系爭契約文字之文義客觀解釋之,既言「送審」核可,當非指上訴人得自行決定採購與否,而需經第三人許可方可為之,否則何來「送」審之必要。又原審以上訴人在業主尚未核可前,其員工鍾桂蘋於99年10月22日於系爭型錄影本註記「確認更改TYPEA 之長度由60CM改為100CM ,其餘不變」,並於同年10月25日以訂購單要求被上訴人儘速生產,而認系爭契約約定型錄送審核可係指經上訴人核可無誤。然依系爭簡易契約書所附路緣石圖說可知,兩造原先就路緣石TYPEA 之尺寸約定長60公分,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第1 次提送至監造單位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時,經環球事務所認與原設計規範不符何等理由退件,嗣因於99年10月19日上訴人於公務協調會議中確認尺寸長度變更為100 公分,同日被上訴人乃以新的尺寸及相關資料提送型錄予環球電機事務所,環球電機事務所審查後認為原則可行。故上訴人員工鍾桂蘋為爭取時效,乃於10月22日在系爭型錄影本註記「確認更改TYPEA 之長度由60CM改為100CM ,其餘不變」,並告知被上訴人。故上開註記僅係上訴人將監造單位初步審查結果先行告知,並非代表審核單位係指上訴人。 ㈦系爭簡易契約之所以不能履行,係因被上訴人送審之型錄未經審查單位審查核可,此應屬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退步萬言,縱認系爭契約不能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同法第4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定金,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定金返還請求權存在,而系爭票據簽發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兩造間成立簡易契約書之定金返還請求權,今被上訴人拒不返還上訴人交付之定金,上訴人當得依系爭票據行使票據權利。從而,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及反面) ㈠兩造於99年10月16日簽訂簡易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 頁),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彩晶硬化劑路緣石,總金額221 萬7,014元。 ㈡上訴人已交付定金66萬5,104 元,被上訴人依約簽發等額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兩造約定系爭本票至型錄送審核可後退還被上訴人,倘型錄送審未獲核可,被上訴人復不退還上開定金,上訴人即可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㈢上訴人員工鍾桂蘋於99年10月22日在被上訴人所提型錄記載「確認更改TYPEA 之長度由60改成100 ,其餘不變」,並在旁簽名(見原審卷第9 頁);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傳真訂購單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頁),被上訴人於同日回傳。 ㈣被上訴人所提型錄經上訴人提送上訴人業主經濟部工業局審核,經濟部工業局委託之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5 日以「送審路緣石尺寸與設計圖說不符」為由,請上訴人要求承包商確認施作工項及材料尺寸後再提送審查(見原審卷第33頁)。 ㈤上訴人於99年11月4 日與訴外人鴻德興公司簽約委託生產路緣石,並於同日將鴻德興公司提供之路緣石目錄資料送經濟部審核,於同年月26日經環興公司審核通過,於同年12月 1日經濟部核定。 ㈥鴻德興公司於99年11月19日開始交付路緣石予上訴人,於同年12月20日交貨完畢。 ㈦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以備忘錄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路緣石材料買賣合約取消(見原審卷第34頁)。 ㈧上訴人於100 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845號裁定准許在案。 六、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 ㈠系爭契約所定「型錄送審核可」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 ㈡上訴人得否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七、系爭契約所定「型錄送審核可」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即為民法上之「契約相對性」原則,是基於契約相對性,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之關係之影響。又於締約當時所為之陳述倘有其重要性,當事人間自當涵括於契約之內,成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反之,如未能列明為契約條款,顯見雙方對該條件之完全實現並無合意。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三、付款條件:1.定金30%:99.10.15支付99.11.15期票,乙方(即被上訴人)並給甲方(即上訴人)等額商業本票至型錄送審核可後退還乙方。…5.合約生效:經送審核可始生效。」依上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上訴人支付定金之擔保,待被上訴人所提之型錄送審核可後,系爭契約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生效,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本票退還被上訴人。雖上訴人辯稱此處送審核可係指經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工業局之PCM 單位環興公司審核核可,非指被告審核核可云云,惟遍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型錄之送審方式及其他審核單位,亦無任何以「經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工業局之PCM 單位環興公司審核核可始生效」之記載,且自系爭契約文義觀之,更無從認定兩造確有約定型錄送審核可係指經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工業局之PCM 單位環興公司審核核可,是系爭契約關於「合約生效」部分既僅約定「送審核可」,而並未明訂係由「業主」核可,則依文義解釋及契約相對性原則,自應指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即上訴人核可,上訴人自不得復執渠與業主之契約關係而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文字部分記載:「二、材料規範2 、所有磚材於施工前需經監造單位審核後經業主同意方可施作」(見原審卷第53頁)及系爭契約第9 頁所附「鋪面路緣石大樣圖」可知,兩造確有約定由被上訴人先將型錄送給上訴人,再由上訴人送給工業局之監造單位審核,最後由業主工業局同意,始可施作云云。惟查,本件兩造系爭契約僅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路緣石而不包括施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1 頁101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開契約文字關於「施工前需經監造單位審核後經業主同意」等語,應係指路緣石經審核通過後,實際施工階段之問題,此部分應係上訴人與系爭工程業主間之關係,而與本件系爭契約審核單位之認定無關。 ㈢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材料送審核章表(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81頁)可知,關於本件之送審作業,係由被上訴人將型錄交由上訴人審核,再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審核之結果。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0月4 日提出送審資料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審核後,「確認更改TYPEA 之長度由60㎝改為100 ㎝,其餘不變」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員工鍾桂蘋註記之型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更改尺寸後,即將樣品送交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依更改後之尺寸對被上訴人下訂購單並要求「請儘速生產,後續數量另行下單」,亦有上訴人傳真之訂購單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若如上訴人所稱型錄審核須經業主核可,則業主既尚未核可,上訴人何以於99年10月25日即以訂購單要求被上訴人儘速生產?上訴人亦於本院101 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時自承:「承辦人當時認為這次被上訴人提送的型錄應該會送審核可,再加上系爭工程有完工的期限,所以上訴人才會在審查單位還沒有通知我們核可之前,做上述的訂購單並在上面為『請儘速生產,後續數量另行下單』記載,實際上當時系爭型錄尚未經上訴人之業主審查核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堪認上訴人為掌握完工之時效性,故在業主尚未通知上訴人送審核可「前」,已先自行決定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儘速生產,益徵依據契約相對性,系爭契約自斯時已生效,否則上訴人殊無由依據尚未生效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儘速生產,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契約生效後,嗣後復執渠與業主之契約關係而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辯稱型錄須經業主核可「後」系爭契約始生效等語,顯不可採,應認被上訴人所提型錄業經上訴人核可,系爭契約應已生效。 ㈣上訴人復以監造單位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99年10月22日檢送被上訴人第2 次提送之系爭型錄資料後,遲遲未回覆核備,而99年11月2 日發函提及「但PCM 公司及服務中心皆尚未回覆核備函,在相關單位未核准前,本公司不敢貿然通知協力廠商生產,至今已影響工程甚劇」云云。然既然監造單位遲遲未回覆核備,倘若型錄須經業主指定之監造單位環球電機技師事務所核可「後」始生效,上訴人何能在回覆核備「前」,於99年10月25日傳真訂購單要求被上訴人儘速生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已依該系爭訂購單生產之相關憑證云云,然嗣後被上訴人無法依據系爭訂購單進行生產之緣由,係因上訴人遲未就被上訴人所送之緣石樣品進行確認,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上訴人亦自承「後來沒有多久,上訴人就從審查單位那裡得知型錄未被核可,所以就沒有對被上訴人提出的樣品做確認。」(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然相互勾稽本件送審核可及簽約之時序(詳上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早於「99年11月4 日」即與訴外人鴻德興公司簽約委託生產路緣石,嗣環興公司於「99年11月5 日」始發函以「送審路緣石尺寸與設計圖說不符」為由,請上訴人要求承包商確認施作工項及材料尺寸後再提送審查(見原審卷第33頁)。顯然上訴人係與鴻德興公司另行簽約在先,故已無意再對被上訴人所送之緣石樣品進行確認,亦已無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上訴人雖復主張在99年11月5 日環興公司來函通知被上訴人之型錄審核未獲核可前,即於99年11月4 日另行委託鴻德興公司生產系爭路緣石,乃因上訴人未接獲上開來函前,已由環興公司口頭告知系爭送審之型錄不合格之結果云云。然依環興公司於100 年8 月3 日以環興字第10001517號函覆本院有關系爭路緣石材料送審事宜,其說明四、依據本案材料送審程序…若有不符處,則以正式公文函退還監造單位(副知弘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除此之外,並未於發函前以其他方式告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14 頁),足證上訴人主張事先已從環興公司口頭告知送審不合格之結果而另行委託鴻德興公司生產,尚難憑採。上訴人自不得徒憑嗣後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契約進行生產乙節,否認系爭契約已然生效之事實。 ㈤綜上,系爭契約所定「型錄送審核可」應係指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即上訴人核可,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契約自已生效。 八、上訴人得否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㈠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由上訴人先交付被上訴人定金66萬5,104 元,惟上訴人擔心若被上訴人所提之型錄送審未獲核可,被上訴人復不退還上開定金時,上訴人始可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之定金返還請求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及反面)。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型錄既經上訴人審核核可,則系爭契約堪認已經生效,被上訴人即毋須將定金返還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依約既已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負債之憑據,自有理由,亦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返還系爭本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原審本於同上理由,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洪千棻 附表: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新臺幣) │(民國)│(民國) │ ├─────┼──────┼────┼─────┤ │NO.006599 │66萬5,104元 │99.10.16│99.11.15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