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發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聖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理人 韓曉玲 被上訴人 倪錦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7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以從事室內裝潢設計為業,兩造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位於新竹市東大路樣品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負責購買材料,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6 月30日進場施作,迄至99年8 月1 日將結算至99年7 月份總計新臺幣(下同)48萬1,802 元估價單1 紙(下稱系爭估價單)交予上訴人親收後,上訴人置之不理,後因被上訴人需發放工資,經被上訴人強烈要求下,上訴人於99年8 月3 日始與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工頭洪琨捷一起出面,由上訴人簽發下列2 紙支票:⑴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為99年8 月10日、金額為20萬元(下稱第1 紙支票);⑵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為99年10月31日、金額為2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惟因上訴人扣押款項8 萬1,802 元與兩造協議月結方式不同,經被上訴人要求更改日期及金額,上訴人均不理會,上訴人並以當場結清48萬1,802 元為總價作為條件,要求被上訴人完成未知之後續工程且不得再請款,經被上訴人拒絕後,上訴人復質疑被上訴人之材料費用太貴,在雙方已失去互信基礎下,被上訴人乃保管剩餘材料待上訴人付清款項再行施作,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朱智羣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起竊盜告訴(99年度偵字第6488號),被上訴人已將剩餘材料交付予洪琨捷。而上訴人簽發上開2 紙支票,其中第1 紙支票雖已於99年8 月10日兌現,然系爭支票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5 號假處分裁定),經上訴人供擔保假處分執行後尚未兌現,另上訴人就剩餘8 萬1,802 元款項亦未為給付,爰依票款請求權、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28萬1,802 元。 ㈡系爭工程並無水電施工圖,上訴人僅提供裝潢格局之設計草圖予被上訴人,正式施作之後係由洪琨捷於施工現場手繪說明示意,除上訴人一開始交付現金1 萬元要被上訴人立即進場施作外,餘均由被上訴人先行墊支購買所需材料費用並派員施作,因樣品屋常有變更設計情形,故而兩造於99年6 月30日言明每月月底填報請款單結清,請款總金額一半為現金,一半為2 個月票期之支票,上訴人於假處分聲請狀內即坦承委由被上訴人施作水電工程及購買材料,故而上訴人所謂由被上訴人以48萬1,802 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云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並無義務以該價格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後自99年8 月5 日委請第三人施作花費總計45萬9,234 元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倘依上訴人所稱其係請第三人完成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系爭工程總價即高達99萬7,560 元,衡以常情,被上訴人豈會以48萬1,802 元承攬系爭工程,又如何有上訴人所稱費用價格過高之說。另被上訴人乃配合裝潢進度施作系爭工程,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應何時完工,故而上訴人遭其定作人請求遲延損害賠償30萬元,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連工帶料總價為48萬1,802 元,上訴人已兌現第1 紙支票,系爭支票則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尚未兌現,上訴人現仍欠系爭工程款28萬1,802 元。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後,僅因上訴人就材料似嫌高價有所疑慮,並未終止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即未進場施作,更未經上訴人同意取走應屬上訴人之材料,事後雖交由洪琨捷保管,然被上訴人請求款項包括此部分,應予扣除之。又被上訴人未經同意逕行終止契約,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後委由第三人完成施作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部分,分別支出材料費用13萬536 元及給付第三人報酬16萬6,510 元(蔡明發)、2 萬8,800 元(上格燈飾行)、4 萬9,628 元(家幟照明)、8 萬3,760 元(鑫國企業社),合計45萬9,234 元,被上訴人依法應賠償上訴人前開金額;另因被上訴人未進場施作,由上訴人委請第三人完工,致因遲延而賠償定作人30萬元,上訴人應得以總計75萬9,234 元數額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 ㈡上訴人曾提出施工設計草圖予被上訴人,而非未曾提出圖面,且被上訴人雖於99年8 月1 日提出金額為48萬1,802 元之系爭估價單予上訴人,然該估價單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總價承攬之用,因樣品屋之特殊性,定作人常依工程進度變更設計,故被上訴人乃於系爭工程進行至相當進度後,始提出總價承攬數額,此均有證人洪琨捷之證述可證,故而原審以兩造無施工設計圖面,且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詳細記載每日施作內容及所購材料,而認兩造乃約定實作實算計算報酬,實嫌速斷。另第1 紙支票倘係被上訴人所稱給付工資部分,則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工資僅10萬元,若係實作實算,上訴人又何以需支付20萬元,可知系爭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再系爭工程於99年8 月1 日已完成大部分,且上訴人僅表示價金似屬過高,餘款8 萬1,802 元待全部完工後再行給付,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後,竟未再進場施作,並非原審所稱上訴人於尚未完工前已給付幾近全額款項之與常理不符情形,原審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付清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而駁回上訴人關於抵銷部分之抗辯,亦嫌速斷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從事室內裝潢設計業,兩造口頭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負責購買材料,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30日進場施作,後於同年8 月4 日即未進場施作,上訴人另委託第三人完成系爭工程。 ㈡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1 日提出書寫日期為99年7 月31日之系爭估價單予上訴人,金額計48萬1,802 元。 ㈢上訴人於99年8 月3 日簽發第1 紙支票及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第1 紙支票已於99年8 月10日兌現,系爭支票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獲准,經上訴人供擔保假處分執行後尚未兌現。㈣本件上訴人前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即取走應屬上訴人之材料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488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購買材料,上訴人應按月結數額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99年8 月1 日提出結算99年6 、7 月份總計金額為48萬1,802 元之系爭估價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於99年8 月3 日簽發第1 紙支票及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尚有8 萬1,802 元拒絕給付,且系爭支票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獲准而未獲兌現,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8萬1,802 元等語,上訴人固就被上訴人曾提出系爭估價單,且其因而簽發前揭支票等事實,並未爭執,然就應否給付28萬1,802 元予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係實作實算,或者由被上訴人以總價48萬1,802 元承作?㈡上訴人得否以其另行委託第三人完成系爭工程而支付45萬9,234 元,以及因工程遲延賠償定作人30萬元等款項主張抵銷?經查: ㈠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乃實作實算: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購買材料,上訴人則應給付包括材料費用在內之報酬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給付之報酬既包括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購買材料之費用,可知被上訴人應先完成一定工作,嗣該一定工作完成後,上訴人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依上開規定,兩造就系爭工作約定成立承攬契約,應堪予認定。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承攬報酬之給付,乃以被上訴人每月完成一定工作計算,被上訴人於每月工作完成後,即得依其購買材料費用、支付員工薪資與上訴人結算並請款,而非以一特定總價完成系爭工程全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而查: ⑴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30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時,兩造並未約定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之報酬數額,且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8 月1 日始提出系爭估價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於100 年8 月3 日簽發第1 紙支票及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參之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估價單時,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而系爭估價單明載「6/30」、「7/2 」、「7/21」、「7/22」、「7/23」、「7/24」、「7/25」等日期(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系爭估價單總額48萬1,802 元係計至100 年7 月31日止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加總而來,尚未包括100 年8 月後之費用,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宗聖於新竹地檢署偵訊中陳稱:「倪錦南是給我點工的,就是他來多少工,我就算他多少工,材料都是我請他幫我買,再跟我請款,約1 個月請1 次款。」等語,業據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48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該卷宗第59頁),亦表示被上訴人得依其購買材料費用及支付工資按月向上訴人請款,核均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相符,堪認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報酬給付應係按月結算。 ⑵又上訴人開立第1 紙支票及系爭支票之數額雖與系爭估價單所載48萬1,802 元不符,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新竹地檢署偵訊中自陳:「8 月3 日我有開支票給他,沒有付清的原因是因為超過我的預算太多,也超過行情太多。150 坪的水電1 坪約1,500 元,還沒有做完,他就拿48萬1,000 元的帳單…」等語(見該署99年度偵字第6488號偵查卷宗第59頁),可知上訴人係因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估價單數額過高,故而不同意全數給付,並未爭執被上訴人已支出系爭估價單所載金額,則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幫忙買材料,有無約定材料價格上限?)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上訴人逕以價格過高而拒絕全數付清,顯然與兩造約定相違,是兩造就系爭工程報酬乃按月結算,且上訴人對系爭估價單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並未否認,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即系爭估價單所載金額48萬1,802 元,亦應堪認定。 ⑶上訴人雖辯稱:當初是跟被上訴人約定總價承攬,但伊公司有規定要每個月請款,所以與被上訴人於月底時會作結算,由被上訴人開立估價單說明已為伊公司墊了多少錢;系爭估價單所載工資僅10萬元,若係實作實算,上訴人又何以簽發第1 紙支票支付20萬元,可知系爭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云云。然: ①倘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特定總價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則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已支付費用數額為多少,就被上訴人日後得請領報酬數額並無影響,上訴人僅為瞭解被上訴人實際支付數額而要求被上訴人應每月請款,顯然與常情不符,況證人洪琨捷到庭具結證稱:「…因為一開始圖面並不完整,被上訴人沒有辦法去詳細估價,所以那時雙方是承攬關係而已,並沒有說大概多少錢作好,要等到圖出來後再讓被上訴人估價,至於圖何時出來我已經不記得了…」、「(問:上訴人何時將水電施工圖交給被上訴人?)有交給被上訴人,但何時我忘記了。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時並沒有水電施工圖只有平面圖,被上訴人仍然可以施作,所以本件工程沒有水電施工圖也可以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可知系爭工程於水電施工圖完成前,被上訴人尚無從為估價,而僅得依實際施作數額向上訴人請款,則證人洪琨捷就水電施工圖係於何時完成,以及何時交付予被上訴人既已不復記憶,上訴人就其業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估價單前已完成水電施工圖並提供予被上訴人乙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上訴人係因已得估價始提出系爭估價單予上訴人,更無從推論兩造業已合意由被上訴人以48萬1,802 元完成系爭工程全部。 ②證人洪琨捷雖另證稱:「…後來快完工時,被上訴人有提出壹張總價48萬1,802 元的估價單,上訴人就開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同意將工程全部完工,上訴人才會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惟證人洪琨捷亦證稱:「(問:兩造當天是否合意工程總價就是48萬1,802 元?)我雖然有在現場,但我沒有注意,我不曉得兩造是否合意工程總價是48萬1,802 元。」、「(問:上訴人當天是否有表示其當場付清48萬1,802 元,之後不再支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被上訴人要將工程全部完工?)上訴人當天有無這樣表示我沒有印象,但上訴人當天有要被上訴人將全部工程完工,且被上訴人當天有表示會將工程全部做完。」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可知兩造是否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估價單時,有合意以該估價單所載金額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事實,證人洪琨捷因未參與而不知悉,則兩造本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按月結算,可知被上訴人已承諾為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估價單時本應如數付款,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當日簽發第1 紙支票及系爭支票,且被上訴人亦表示將完成系爭工程全部,與兩造約定內容本無二致,尚難憑此而認兩造已另合意系爭工程總價為48萬1,802 元。 ③至被上訴人固曾於原審陳稱第1 紙支票係支付工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而該票款數額20萬元與系爭估價單所載數額10萬元不符。然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述其請款金額一半為現金以支付工資,一半為2 個月票期支票以支付材料費用等語,有被上訴人100 年11月18日書狀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時,係簽發支票予被上訴人,而未曾支付任何現金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系爭估價單所載48萬1,802 元扣除10萬元工資後,材料費用應為38萬1,802 元,此金額亦已逾被上訴人請款金額之半數,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數額顯然不足支付材料費用,可知被上訴人所稱第1 紙支票係支付工資,乃係因該紙支票之發票日在系爭支票之前,而被上訴人需以現金支付工資,被上訴人得先使用該支票兌現金額發放工資之意思,此僅付款方式之約定,而與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數額如何計算無關,況上訴人亦未主張兩造合意承攬報酬為工資20萬元、材料費用20萬元,總計40萬元,則上訴人以第1 紙支票數額20萬元已逾系爭估價單所載工資數額10萬元,而認兩造並非合意承攬報酬採按月結算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以其另行委託第三人完成系爭工程而支付45萬9,234 元,以及因工程遲延賠償定作人30萬元,以及被上訴人取走材料等款項主張抵銷: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工程係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雖有先為施作之義務,然因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總額,而係約定按月結算,是於當月結算後,上訴人給付當月報酬之清償期即已屆至,於上訴人尚未給付報酬前,被上訴人應得拒絕繼續施作次月工程,即上訴人所負結清已完成工程部分報酬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負繼續施作後續工程之義務間,係有對待給付關係,否則倘被上訴人就每月工程均應先行施作而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無異使上訴人得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始為付款,與兩造約定按月結算之真意顯然不符。是被上訴人已完成計至100 年7 月31日之工程,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為48萬1,802 元,已如前述,惟僅上訴人簽發第1 紙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並獲兌現,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於上訴人未付清剩餘款項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施作100 年8 月工程部分等語,尚非無據。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拒絕進場施作,故需購買材料及委請第三人完成系爭工程而支出45萬9,234 元,且另賠償定作人30萬元,應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未付清計至100 年7 月31日止之報酬而拒絕進場施作,則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未進場而導致工程遲延,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就購買材料及支付第三人報酬部分,縱認上訴人確有支付之事實,此係上訴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及第三人完成工作而生之給付義務,難認上訴人受有何損害;而就賠償定作人罰款部分,證人洪琨捷業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上訴人有被業主罰款?)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以上開金額為抵銷云云,均無可採。至上訴人雖曾以被上訴人取走材料而向新竹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惟被上訴人已將材料返還予上訴人,並由證人洪琨捷簽立代管條1 紙,業據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488號卷(見該卷第27頁)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得請領報酬既包括購買材料費用,且該材料係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執此部分數額主張抵銷云云,亦非可採。 五、末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部分支付被上訴人計至100 年7 月31日之承攬報酬48萬1,802 元而簽發系爭支票,且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而系爭支票屆期既經被上訴人提示而未獲兌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萬元及自99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承攬報酬8 萬1,802 元部分,被上訴人自承於99年6 月30日進場施作時,上訴人已支付現金1 萬元,且其並未在系爭估價單予已扣除(見本院卷第25頁),則上訴人既已清償1 萬元承攬報酬,於兩造結算時,扣除上訴人簽發第1 紙支票、系爭支票之票款數額後,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7 萬1,802 元承攬報酬,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 萬1,802 元報酬,為屬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萬元及剩餘承攬報酬7 萬1,802 元,共計27萬1,802 元,及其中20萬元自99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