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方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曉玲 被上訴人 鄭陳菊子(即鄭俊通之繼承人) 鄭日華(即鄭俊通之繼承人) 鄭月華(即鄭俊通之繼承人) 鄭美華(即鄭俊通之繼承人) 鄭立華(即鄭俊通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淑玲 被上訴人 鄭達森(即鄭俊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5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36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 萬元、發票日為民國88年2 月2 日、到期日為88年5 月2 日、票號為9458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上訴後變更其聲明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繼承鄭俊通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10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0年度執全玄字第166 號假扣押執行、本院90年度壢簡字第7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債權不存在,核其變更乃基於系爭本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項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通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通成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生意往來款項,故被上訴人鄭達森繼承為通成公司負責人後,以40萬元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自屬有權處分,且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鄭達森40萬元清償系爭本票全部債務,倘認系爭本票係為清償積欠鄭俊通個人之債務,然因被上訴人鄭達森持有系爭本票原本向上訴人催討債務,足認被上訴人鄭達森為有權代理之人,故被上訴人鄭陳菊子、鄭日華、鄭月華、鄭美華、鄭立華等5 人(下稱鄭陳菊子等5 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嗣於上訴時始提出縱無表見代理,被告鄭達森持有系爭本票原本,依民法第309 條亦為有受領權人,與其和解及向其給付自生清償效力之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應認係就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前揭攻擊防禦方法而為法律上之補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鄭達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於84年間經營永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因與訴外人鄭俊通生前所經營之通成公司有生意往來,而簽發系爭本票交鄭俊通收執,後因上訴人到期未清償票款,鄭俊通先經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6104號聲請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鄭俊通並於供擔保後執該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0年度執全字第166 號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鄭俊通又以個人名義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74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鄭俊通勝訴確定在案(下稱90年確定判決)。又鄭俊通於91年10月5 日死亡後,被上訴人鄭達森繼承為通成公司負責人,而為系爭本票權益之受讓人。嗣被上訴人鄭達森委託他人持系爭本票影本前去催討債務,並與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自屬有權處分,且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鄭達森40萬元並取回系爭本票原本後,系爭本票債權已全數清償。 (二)縱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清償積欠鄭俊通個人之債務,然因被上訴人鄭達森係持系爭本票原本向上訴人催討債務,對上訴人而言已足認定被上訴人鄭達森係有權代理人,故被上訴人鄭陳菊子等5 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且被上訴人鄭陳菊子等5 人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鄭達森清償前,亦無任何告知或通知上訴人未授權被上訴人鄭達森處理債權,或告知鄭俊通已死亡等情,被上訴人鄭陳菊子等5 人業由被上訴人鄭達森取得系爭本票原本,自應負授權之責,且上訴人亦無可得而知無代理權之情事,上訴人自無過失,故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鄭達森無代理權亦屬無據。故上訴人業已清償和解款項,並由被上訴人鄭達森返還系爭本票原本,若僅係被上訴人鄭達森部分為和解,為一部消滅,自應無返還系爭本票原本,更應於本票上或另立其他字據記載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或未全數清償等字樣,然本件受領權人並無前開僅係部分清償之行為之保全證據,故本件上訴人與鄭俊通之債務,自應全部消滅,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鄭達森僅係部分清償,並不包括被上訴人鄭陳菊子等5 人云云,自屬無據,是依民法第307 條、第308 條、第309 條規定,系爭本票債務已全數清償。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鄭陳菊子等5 人則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載明為鄭俊通,並無任何關於通成公司之記載乙情,且鄭俊通先前亦係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則系爭本票債權就票據形式上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鄭俊通間,自難單憑證人方明寬個人臆測之詞,在無其他客觀證據為佐下,即遽認系爭本票債權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通成公司間,是縱認上訴人主張鄭俊通生前所開設之通成公司係由被上訴人鄭達森一人繼承乙節為真,然系爭本票非屬通成公司所保有之票據債權,而為通成公司負責人鄭俊通生前由其個人所有之本票債權,則鄭俊通死亡後,如其繼承人公同共有該本票債權,故被上訴人鄭達森不當然因通成公司新任負責人而有處分系爭本票之權限存在,仍應視有無獲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陳菊子等5 人之委任或授予代理權限而定。而被上訴人鄭陳菊子等5 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鄭達森得私下處理系爭本票債權,且亦拒絕承認被上訴人鄭達森與上訴人間所達成之和解內容,故應認被上訴人鄭達森並無單獨處分系爭本票之權限存在,則其與上訴人間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對被上訴人鄭陳菊子等5 人而言,不生效力。另依證人方明寬之證詞可知,實際向上訴人及其家人催討系爭本票債務之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原本,僅有出示影本,從而不得單以催討債務者僅有提示本票影本即逕認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再以,催討債務者係以被上訴人鄭達森之名義向上訴人及其家人請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顯見被上訴人鄭達森係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而無代理被上訴人鄭陳菊子等5 人之意思而為請求,本件顯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陳菊子等5 人應就被上訴人鄭達森執有系爭本票之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乙節,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鄭達森未獲全體繼承人之授權或同意與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或代為受領上訴人所為之40萬元給付,則對於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陳菊子等5 人而言,不生成立和解或全部清償之效力,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鄭達森一人給付40萬元,除不生清償全部本票債務之效力外,亦不生一部清償之法律效果。至被上訴人鄭達森委託他人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本票債務時,並未出具委託書,僅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而系爭本票影本上並無債權人鄭俊通之本人簽名,且系爭本票並非收據,亦與民法第309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二)被上訴人鄭達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繼承鄭俊通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10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0年度執全玄字第166 號假扣押執行、本院90年度壢簡字第7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鄭陳菊子等5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已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鄭達森為清償,而使系爭本票債權消滅,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經查,鄭俊通曾持系爭本票,向本院以89年度裁全字第6104號聲請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於供擔保後執該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0年度執全字第166 號假扣押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查封系爭土地,嗣後鄭俊通向本院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並經90年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鄭俊通145 萬元票款勝訴確定在案。又鄭俊通於91年10月5 日死亡後,而被上訴人等人為鄭俊通之繼承人,且系爭土地至今仍未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0年確定判決、鄭俊通之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等人及鄭俊通之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104號、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66 號及本院90年度壢簡字第74號等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被上訴人鄭達森有無處分系爭本票之權限?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依證人方明華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與通成公司間之工程糾紛而欠通成公司的債務,並非欠鄭俊通個人之債務等語,足證系爭本票債權係存在於上訴人及通成公司之間,然除證人方明華之證詞外,上訴人迄今尚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前揭主張。復參酌上訴人起訴原主張之事實為系爭本票債權係存在上訴人與鄭俊通間,此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及背面),迨證人方明寬到庭證述後始改稱系爭本票債權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通成公司間(見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所述情節前後不一,何者為真,殊非無疑。又查,系爭本票之票面所載之發票人為上訴人,受款人為鄭俊通,除此之外,並無任何關於通成公司之記載(見本院90年度壢簡字第74號卷第5 頁),況鄭俊通於90年確定判決起訴時亦係以個人名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且上訴人起訴時亦係以鄭俊通之繼承人為被告(見原審卷第4 頁),則系爭本票債權就票據形式上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鄭俊通之間,洵堪認定。 2.是以,上訴人既未能就系爭本票債權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通成公司間一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上訴人自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鄭達森單獨繼承為通成公司負責人而為系爭本票權益之受讓人,而應回歸票據文義性之解釋,系爭本票債權形式上既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鄭俊通之間,於鄭俊通過世後,自應由鄭俊通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本票債權,而屬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鄭達森並無單獨處分系爭本票債權之權限。準此,縱上訴人與鄭達森私下達成和解並付訖40萬元,亦不生和解或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效力。故上訴人聲請調查鄭俊通之遺產清冊與通成公司及永康公司之相關資料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鄭陳菊子等5 人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訂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 條所為表見代理之規定,係指代理人之代理行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第三人信其代理權之理由,因而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無權代理行為,仍須以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此可知,如欲使本人負表見代理之責,須該無權代理人對外有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之前提情形存在;反之,如該無權代理人非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而係以其個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並未表明代理本人名義之旨,自無令本人負表見代理之責。經查: 1.系爭本票債權係由鄭俊通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屬公同共有權利,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出面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之人有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故認為其等已獲被上訴人鄭達森之委託,且被上訴人鄭達森嗣後已交付系爭本票原本由上訴人收受,並經證人方明華到庭證稱明確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及背面)。然查,證人方明華雖到庭結證被上訴人鄭達森已交付系爭本票原本由上訴人收受等語綦詳,然上訴人亦自承本票原本已撕毀,而無法提出本票原本,則被上訴人鄭達森是否確實有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一節,尚非無疑。再查,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向上訴人及其家人催討系爭本票債務之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原本,僅有出示系爭本票影本等情,則得否單以催討債務者有提示影本即逕認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在,非無研求之餘地。又查,上訴人稱催討債務者係以受被上訴人鄭達森委託為由,向上訴人及其家人請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情,亦據證人方明寬結證明確,顯見被上訴人鄭達森係以其個人名義,而非以上訴人鄭陳菊子等5 人代理人之身份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上訴人鄭達森既係以本人之意思,向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並未表明代理本人即被上訴人鄭陳菊子等5 人名義之意思,自與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令本人負表見代理之責。 2.又查,縱認受被上訴人鄭達森委託之人或被上訴人鄭達森本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之行為,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鄭陳菊子等5 人之行為,然此業經被上訴人鄭陳菊子等5 人拒絕承認被上訴人鄭達森之無權代理行為。況上訴人主張且證人方明華證稱當時不知鄭俊通已去世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然系爭本票上之受款人記載為「鄭俊通」,前來催討之人卻表示係受「鄭達森」之委託,則執票人與受款人顯然相異,自難遽以自稱受鄭達森委託催討債務之人持有系爭本票影本即得謂已形成有可信賴其為被上訴人鄭陳菊子等5 人之表見外觀。 3.復查,上訴人自承並非逕向催討債務者或被上訴人鄭達森給付系爭本票上所載145 萬元之全額,而係經協商後,達成從145 萬元降為40萬元之協議,然參酌鄭俊通前已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並取得90年確定判決,縱然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真正之票據權利人既隨時得執90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何需退讓至免除上訴人百餘萬債務之程度以獲清償。是以,從執票人與系爭本票所載之受款人並非同一人,以及執票人與之協議之條件過於優厚等情,上訴人應可得而知執票人應非真正之權利人。 4.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鄭達森係以本人之意思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並未表明代理本人即被上訴人鄭陳菊子等5 人名義之意思,不構成代理行為。又縱認上訴人鄭達森有無權代理之行為,惟觀諸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受款人為鄭俊通,縱然上訴人鄭達森提出系爭本票之影本甚或原本,在欠缺其他授權之委託書等相關資料佐證下,均難認有何構成經授與代理權之表見外觀,而與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有違,無從令本人負表見代理之責。況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鄭達森將上訴人應負之145 萬元之本票債務以顯不相當之40萬元達成和解等情,堪認上訴人可得而知被上訴人鄭達森應非真正之權利人,依民法第169 條但書,被上訴人鄭陳菊子等5 人自無庸負表見代理之責。故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達森私下就系爭本票之145 萬元債務以40萬元達成和解,且經上訴人付訖40萬元等情為真實,亦因被上訴人鄭達森並無單獨處分系爭本票之權限,經本人被上訴人鄭陳菊子等5 人拒絕承認被上訴人鄭達森之無權代理行為,且被上訴人鄭陳菊子等5 人亦無庸表見代理之責,而應認被上訴人鄭達森未經被上訴人鄭陳菊子等5 人之授權下處分系爭本票之145 萬元債權,屬無權處分,不生和解或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效力。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達森持有系爭本票原本,自屬民法第309 條所稱之有受領權限之人,向其給付自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未能就被上訴人鄭達森業已交付系爭本票原本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業已認定如前。再查,被上訴人鄭達森縱曾委託他人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影本催討債務,然僅執系爭本票影本,而無其他票據權利人之授權或簽名之文件,尚難認係屬該條之有受領權人。又查,上訴人自承係先經協商後,將系爭本票債務以40萬元達成和解,則上訴人並非單純將145 萬元系爭本票票款交由被上訴人鄭達森受領,更與民法第309 條之要件不符。況鄭俊通前已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並取得90年確定判決,真正之票據權利人隨時得執90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何需免除上訴人百餘萬債務之程度以獲清償,準此,堪認上訴人係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被上訴人鄭達森無權受領上訴人給付之40萬元,依民法第 309條第2 項但書,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鄭達森為有受領權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繼承鄭俊通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10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0年度執全玄字第166 號假扣押執行、本院90年度壢簡字第7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