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原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步輝 被 上訴人 峰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5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第二審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63條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時及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係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惟上開聲明之真意,就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當然亦應駁回,始為上訴之目的,上訴人業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更正其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駁回」。核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一、兩造於99年3 月13日簽訂〝專業爐〞模具開發和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專業爐模具,專業爐由戴具盤、燃料盤、承灰盤、左支撐板及擋風板等6 項零件組成,被上訴人需負責開發並產出一套可供大量生產上述6 項零件之模具,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5萬6,500 元(本院按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具狀更正為56萬6,500 元),完工日期為99年5 月20日,上訴人於訂約當日已支付20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復承諾模具開發完成進行試模時,由上訴人備妥白鐵、鉚釘等材料,配合利用原告工廠沖床等設備進行試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及上訴人設計變更及追加工程之通知(就設計變更及追加工程所增加之承攬報酬部分,先保留請求權),於99年5 月1 日完成專業爐模具之開發,多次通知上訴人攜帶試模材料至被上訴人工廠進行必要之試模工作後,上訴人於99年5 月6 日至被上訴人工廠內,同時致電予材料行訂購試模所必要之材料,顯見上訴人已知專業爐模具開發已處於可進行試模之狀態。詎上訴人嗣竟未至材料行取料,復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因此無法進行試模及後續之交貨程序。被上訴人已提出給付,上訴人故意拒絕受領,後反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其時原名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賠償違約金1萬6,695元、懲罰性違約金1萬6,695元,並返還已付定金20萬元,合計23萬3,390 元,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重簡字第1357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27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貨款35萬6,500 元未付,爰乃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6,500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合約書中定有各階段付款金額,是被上訴人若覺付款額度、比例或階段性不當、恐有損失之虞,即應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前修改,是兩造既已簽訂契約,被上訴人亦已收受定金20萬元,即屬同意契約中各階段付款金額或願承受各階段風險之意。且若如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自99年5月6日至其工廠向材料商下訂材料後即避不見面,則被上訴人應於翌日即催告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未催告,反獨立完成模具試模及完工,顯有違常理,故自99年5 月7 日後之各項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又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後對上訴人多次要求對圖乙事表示不需要,直至99年5月6日要求上訴人至其工廠試模,然上訴人至其工廠後,被上訴人竟以其曾倒過材料商之帳款,要求上訴人告知材料商確定訂製模具乙事,以使材料商出貨予伊云云,嗣經上訴人數度去電詢問被上訴人進度,被上訴人均稱會準時交貨,然遲至99年6 月20日均未交貨,上訴人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惟因新北地院認定上訴人未經催告,故令上訴人撤回起訴,上訴人於撤回後即於99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並再提起返還定金之訴,詎新北地院竟據證人藍姿穎、林建宏、包健富之證言判決上訴人敗訴,然前揭證人證人之證言均屬偽證,而證人即系爭合約書介紹人郭明賢亦因遭被上訴人恐嚇不敢出庭作證,經上訴人上訴後,承審法官亦認無重傳證人之必要,致上訴人因此獲敗訴之判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02年2月7 日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不願意交付模具予上訴人,故依民法第34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99年9月22日起即無再向上訴人請求報酬之權利。另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若未能於99年6 月20日前完工並交付模具,即須退回上訴人所付包含試模費在內之全部款項,而原審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未完成模具,故被上訴人應將試模費用退還予上訴人。且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上訴人於兩造共同試模後再給付17萬元,然上訴人既未參與試模,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試模後成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17萬元試模費用應無理由,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時效。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及自101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3 月13日簽訂〝專業爐〞模具開發和約書,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開發專業爐模具,專業爐由戴具盤、燃料盤、承灰盤、左支撐板及擋風板等6 項零件組成,被上訴人需負責開發並產出一套可供大量生產上述6 項零件之模具。被上訴人所開發之模具需對合約6 項零件具有裁切、成型及去毛邊等3 項功能;委託工程含稅總金額為55萬6,500 元,其中金額包含支付介紹人郭明賢服務費3 萬元在內;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次日即需支付被上訴人20萬元,此金額包含支付介紹人郭明賢服務費3 萬元在內;兩造試模次日,上訴人須另支付被上訴人17萬元,待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完成模具開發,並具可生產能力時,上訴人再行支付被上訴人剩餘尾款19萬6,500 元;本項模具開發工程完工日期定於99年5 月30日,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每延誤一日,被上訴人需賠償上訴人全部工程款千分之1 。但被上訴人若未能於同年6 月20日前完成此項工程,除需賠償上訴人總金額百分之3外,尚需將上訴人先前所付款項全部退還。 二、上訴人於99年3月13日訂約當日已支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前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賠償違約金1萬6,695元、懲罰性違約金1萬6,695元,並返還已付定金20萬元,合計23萬3,390 元,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重簡字第1357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27 號判決(以下合稱前訴訟)駁回上訴並確定在案。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模具是否已經開發製作,可以試模,並試模完成?若未完成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查: 1.如不爭執事項第3 點所示,上訴人前訴請原告返還定金20萬元並給付違約金事件,業經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466號偵查卷宗(下稱24466 號偵卷)附有上開新北地院各審卷宗查核無訛。前訴訟就被上訴人是否已提出給付,被告拒絕受領進行試模之重要爭點,基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已認定「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於99年5 月6 日確有至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工廠,欲對被上訴人已經完成之模具進行試模,而就該模具試模所需之材料,因上訴人未給付上開材料之價金予材料商包健富並取料,故無法進行試模,又事後被上訴人獨自完成試模作業,並欲交付予上訴人確認,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有上開各卷宗所附筆錄、判決書可按。本件當事人與前訴訟當事人相同,所爭執給付違約金及退還定金之最重要爭點即被上訴人有無完成模具並通知試模,兩造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專業爐模具成品照片、專業爐具開模說明,與前訴訟提出之事證相符,除相關相同證人請求「再次」通知對質外,亦無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符合爭點效「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條件,故前訴訟所為上揭重要爭點之判斷,於兩造間具「爭點效」之拘束力。被上訴人對於同一當事人之上訴人,另提起本件,然就前案認定被上訴人已經提出給付,而上訴人拒絕受領進行試模乙節,本院原則上自不得再為與上開判斷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上訴人為與上開具爭點效判斷結果相反之抗辯,認被上訴人未提出給付,上訴人無拒絕受領云云,一再爭執,已無可採。 2.上訴人雖以前訴訟判決據以為憑之證人藍姿穎、林建宏、包健富證言均屬偽證,需再行通知到庭對質,及於原審聲請應通知證人郭明賢,以查明實情云云。然上訴人於前訴訟終結確定後亦曾提起再審;對證人林建宏、包健富則以在前訴訟所為證言涉有偽證罪嫌而向新北地檢署告發。依上訴人自述再審事件已遭駁回、告發包健富、林建宏偽證事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27頁背面),另有上開新北地檢署第24466 號卷宗可稽。衡以上開證人藍姿穎、林建宏、包健富與兩造間並無何利害關係,本件復為單純民事糾葛,證人亦無從在本件中向上訴人取得任何民事上之利益,衡情尚屬客觀第三人,且於前訴訟係具結作證,何必冒刑法偽證罪之刑責而為不實陳述,況被告於前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均已為對質詢問之程序,於前訴訟中,證人所為證言原已足為法院本於自由心證採摘之基礎;何況再經上訴人刑事告發,仍為不起訴處分,顯然上開證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涉及故為不實證言,設局構陷上訴人而有偽證之情形;是以上訴人對同一事實一再聲請通知相同證人為證,原無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證人郭明賢為證,原審已經審酌並說明待證事項(99年6 月20日被上訴人有無完成本件工作)與本件無關連,沒必要通知之理由,上訴人於本院則未再聲請(其餘詳後述)。 二、甚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經提出開發模具完成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6至71頁),另於新北地檢署林建宏涉偽證事件偵查中,亦將模具完成品實物載往供查,亦有照片可憑(見第24466號偵卷第46至47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照片所示之模具應為系爭模具。衡之常情,被上訴人係承攬人,並非以開發模具製作專業爐具,以便銷售爐具營利者,並無保留模具之必要,是以完成模具開發工作取得報酬乃契約之最終目的,果若模具確已開發完成,依契約約定,當然應儘速「試模」,確認無訛後交付完成品予上訴人,以便取得報酬,殆不致於模具完成後不通知上訴人「試模」為是。上訴人自認,於99年5月6日曾從桃園到新莊被上訴人公司,幫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某一材料商(應指包健富),向材料商告知(證明)伊有訂購一組模具,請材料商賣材料予被上訴人,其因係被上訴人信用不佳曾經倒過其他材料商之貨款,按該時程,系爭模具應已接近完成(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等語。依此之述,上訴人所指情節與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照片模具已接近開發完成可以試模一節應屬相符;再者,兩造除了本件承攬法律關係外,別無其他,而上訴人於99年5月6日(依約同年20日要完成模具開發),從桃園至新莊,特地去打一通電話給材料商,為「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伊開發模具而請材料商供給「材料」,供給材料目的應當然係為系爭模具之「試模」,否則兩造之間尚有如何其他情事可供往來而需「材料」;何況,若試模所需之材料,係應由被上訴人自備,上訴人僅需依通知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觀察試模過程,判斷檢查模具是否符合約定之品質即可,被上訴人果未準備完成試模情事,上訴人原無需到場,何以特別從桃園至新莊去打一通電話給材料商,即實際上被上訴人若需自備試模材料,要向他人取得試模材料,當然應由被上訴人自行「叫貨」,焉有可能由被上訴人「代叫」,甚且,依上訴人所述,其打電話僅係「證明」有向被上訴人訂購一組模具……並非擔保付款,是此,材料商是否仍要供貨(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還是信用不佳),根本無從達成兩造試模之目的;顯然,試模所需材料,並非上訴人所辯應由被上訴人自備。本乎此,本院仍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證人包健富,據包健富證稱(該調查證據期日,上訴人未到場),某一日晚上,被上訴人法代打電話要伊幫忙調白鐵材料,伊說可以但要現金交易,被上訴人法代即將電話轉由一位自稱李先生(本院按指上訴人法代)的人,當時自稱李先生的人「他說要買材料」,伊說要現金交易,因為伊也不認識他(見本院卷第63頁)等語,準此所述,包健富於本院所為證言與在前訴訟所證(參新北地院99年度重簡字第1357號卷10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無相異,且與上訴人上開自述打電話叫貨情形大致相符,而包健富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素未謀面本不相識,包健富係僅就「叫貨」過程為證,實際上亦未真有買賣材料成立事宜,何有故為不實證言之必要,上訴人屢屢以此為辯,更徵空言無稽;再以,包健富所證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要買材料(於前訴訟上訴人法代甚至詢問證人其訂多少貨及幾件白鐵板),顯然,試模所需之材料應由上訴人準備無訛。綜合本節所論,上訴人既於99年5 月6 日從桃園至新莊前往被上訴人工廠,在現場打電話訂購白鐵材料,應係為系爭模具開發後所為試模。被上訴人主張模具已經開發,並通知試模,終因上訴人未提供材料,其後避不見面,至試模無法完成等情,得以採信。 三、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證人郭明賢(即系爭契約之介紹人)為證,並主張郭明賢係受被上訴人恐嚇而不敢為證云云。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步輝告發林建宏涉有偽證罪嫌偵查中郭明賢即為證人證稱,確切時間已經不記得,隱約記得是接近契約的某個時限,大概是20日(按應指99年5 月20日)左右,伊到黃建彰(即被上訴法定代理人)工廠關心進度,黃告知已經沖壓出樣品,但沖壓出來的樣品是否為整套或完好的,因簽約後有變更設計,伊不清楚;黃建彰邀伊一同前往交給李步輝,黃建彰開車帶伊去,地點應為李步輝之辦公室所載之大樓,確切地點伊不清楚,僅知附近甚難停車,到現場後伊按門鈴無人在場,打電話也是裡面響,事後李步輝還要求伊調閱通聯紀錄,伊有提供3 個月通聯紀錄給李步輝等語(見24466 號偵卷第61頁)。基此,被上訴人於99年5月6日至20日之間確曾有以系爭模具沖壓出樣品(即試模),核與包健富於前訴訟及本院均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無法交付現金向其調貨,隔了一週後,黃建彰才又以現金向伊取貨等情相符,換言之,99年5 月13日左右,黃建彰自行購得白鐵材料,於同年月20日前已經沖壓出樣品,甚且於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邀同系爭契約之介紹人前往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交付樣品及模具,只是未曾見到被上訴人而已。原無上訴人所指郭明賢遭受被上訴人恐嚇不敢為證情事存在,且證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要交付系爭模具及樣品時,難以聯繫通知,以致無法交付。 四、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應以系爭模具產出產品,迄今伊未見到產品,被上訴人亦未交付,被上訴人依約應退還定金云云;然依前述,兩造就系爭模具已因上開所述之事由,未完成試模程序,何以得有系爭模具製出之產品,何況,按上開證人郭明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被上訴人已經沖壓出樣品,係因未能尋獲上訴人而無法完成交付樣品,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係本末倒置。上訴人又以依民法第514條 第2 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張被上訴人謂伊係於99年5 月7 日避不見面,至101 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已經逾一年時效期間,不能向伊請求云云。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係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非上開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依上訴人所指上開期間本件亦無上訴人所辯時效已經消滅,上訴人上辯,顯然誤會。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模具業由被上訴人開發製作,並已經達可為試模,上訴人曾受通知於99年5 月6 日前往被上訴人新莊工廠試模,因上訴人未提供試模材料而未完成試模,尚非被上訴人故不為試模,被上訴人前此關於確有通知上訴人試模,試模係因如上述事由不能完成,而可歸責上訴人等主張,可堪採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可參。如不爭執事項第1 點所示:兩造試模次日,上訴人另支付被上訴人17萬元(系爭合約第5 條中段)。系爭模具無法進行試模,既係因上訴人拒絕受領,應認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試模進行之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 1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系爭模具已完成試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5月7日寄存送達,101年5 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