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簡學文 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卓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桃簡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7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其並未授權訴外人趙淑玲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 紙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為由提起上訴,顯係基於上訴人個人關係之事由而提起上訴,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同為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施順淋、趙玉記,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雖係以上訴人之印章所蓋用,惟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趙淑玲簽發系爭支票,自非逾越代理權限問題,是原審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容有錯誤。又訴外人趙淑玲擅自取用上訴人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時,並未填載發票金額即交予其妹趙玉記,詎料,趙玉記竟逾越訴外人趙淑玲之授權而填載系爭支票並持以行使。上訴人並未親自蓋章或授權他人蓋章簽發系爭支票,自無須負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 ㈡依證人劉琪政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所經營商號與證人劉琪正所任職商號之生意往來,簽發之支票金額,多年來未曾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均有兌現未曾跳票,而本件系爭支票不僅發票金額均超過3 、40萬元,且因非上訴人所簽發或授簽發,故均跳票,足見系爭支票絕非上訴人親自或授權簽發。至被上訴人雖提出發票日期為100 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538,980 元、支票號碼AZ0000000 ,及發票日期為100 年7 月5 日、票面金額465,288 元、支票號碼AZ0000000 之支票均兌現而欲證明本件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云云,惟前開2 紙支票兌現之存款均非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對上開2 紙支兌現一事並不知情。 ㈢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充稱: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為100 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538,980 元、支票號碼AZ0000000 ,及發票日期為100 年7 月5 日、票面金額465,288 元、支票號碼AZ0000000 之支票均有兌現,且金額均超過40萬元,是上訴人應知情。且訴外人趙玉記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時,支票背頁均已背書,訴外人趙玉記之先生即施順淋亦在場。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正、背頁之影本7 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卷)、退票理由單影本5 紙〔見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04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原審卷)第20頁至第24頁〕,上訴人就系爭支票發票人處「簡學文」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究者為訴外人趙淑玲是否盜用上訴人之印章簽發系爭支票? 五、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號判例闡釋甚明。惟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趙淑玲未經伊同意即擅自盜用伊印章蓋於系爭支票上,未填載金額借予趙玉記,伊未授權訴外人趙淑玲簽發系爭支票云云,並舉證人趙淑玲於原審及證人劉琪政於本院之證詞為憑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開立系爭支票帳戶所請領之支票及所使用之印鑑章,上訴人平日均放置於店內之抽屜內,訴外人趙淑玲如欲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均會事先告知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訴外人趙淑玲簽發支票時,亦會在場看一下等情,已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101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趙淑玲於原審證稱:伊是家裡的會計,上訴人的支票、印章都是伊在保管並負責開立支票,且伊在開票前會先跟上訴人討論,並告知支票要開給那個客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原審卷第46頁背頁),顯見上訴人已授權訴外人趙淑玲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供作生意上來往客戶請款用途,並對訴外人趙淑玲簽發使用上訴人之前開帳戶支票之情形,知之甚詳。又訴外人趙淑玲於簽發支票前既會先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會在場看訴外人趙淑玲簽發支票情形,則訴外人趙淑玲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趙玉記乙節,上訴人理應知情,並已同意訴外人趙淑玲簽發系爭支票,否則,衡情上訴人理應加以阻止才是。故證人趙淑玲於原審證稱:伊未經過上訴人同意即蓋用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支票上,並借予訴外人趙玉記云云(見本院原審卷第46頁正頁),顯係事後臨訟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劉琪政於本院之證詞亦僅能證明伊與訴外人趙淑玲所經營「振韾軒」商號交易往來情形,尚難就訴外人趙淑玲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上訴人是否知情並同意乙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㈡另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又發票人主張其簽發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者,此既屬第三人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欲免除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加以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縱如證人趙淑玲於原審所證稱伊於系爭支票上蓋用上訴人之印章後即將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趙玉記,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均非伊所填寫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46頁),惟訴外人趙淑玲於簽發支票前均會先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會在場看訴外人趙淑玲簽發支票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訴外人趙淑玲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僅於發票人處蓋用上訴人之印章,至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均為空白之情,亦為其所明知,是上訴人於訴外人趙淑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趙玉記時,自有授權訴外人趙玉記將系爭支票空白處之發票日期及發票金額予以補充完成,以使訴外人趙玉記得持系爭支票在外交易流通。故基於票據重視流通性及文義性原則,上訴人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免責,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本件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其上之金額、日期既已填寫完備,是該支票已具備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事項,則依上開規定所示,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無效。是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趙玉記逾越訴外人趙淑玲之授權而填載系爭支票並持以行使,上訴人無須負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39條、第2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與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施順淋、趙玉記連帶給付3,049,36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高明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