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大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全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人志律師 被 上訴人 祥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鍾詠聿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5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一)伊前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三大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分割自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平鎮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同段396-14、396-1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土地則逕稱其地號),與之毗鄰者為上訴人所有,於85年間向訴外人辰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廠房及其基地即坐落同段396-5 地號土地(下稱396-5 土地)。伊買受系爭土地並為移轉登記後,發現上訴人所有之警衛屋、鐵皮垃圾屋、停車棚及廠房等地上物部分坐落於伊所有396-14土地上,另上訴人所有鐵皮廠房部分,面積35.95 平方公尺,則坐落於伊所有396-15土地上。伊於日前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上訴人應拆屋還地,詎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9 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系爭土地與396-5 土地,於該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依現行地籍圖標示之經界線與兩造賴以為界之圍牆界線完全不相符情形下,兩造應提確認界址訴訟以釐清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以,伊乃提本件確認界址訴訟。 (二)又確定判決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且若原告逾期提起給付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基本權利訴訟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前案判決兩造間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性質上為給付之訴,該案雖於理由中判斷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396-5 土地間之界址爭議,惟僅係理由中說明,並未具體判斷界址存否,故伊於本件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另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然前案判決未對兩造間之經界為實質審理、調查及判斷,並認兩造應另案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解決所有土地經界問題後,方得對是否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事提起訴訟。是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伊當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曾於94年間因舊圍牆傾倒有危險之虞為協調,僅就加蓋新圍牆事件協議圍牆施作之補貼費用,並由396-5 土地承租人鼎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群公司)支付新台幣(下同)21萬元興建新圍牆,惟未合意以新圍牆為界址。 (五)本件委請國土測繪中心辦理鑑測時,雖未提供68年分割地籍圖,然地籍圖、分割圖等均非唯一判斷標準,因其係年代久遠所繪製,均有誤差之可能,仍應以其他因素加以考量確定界址。上訴人以現行地籍圖與68年分割地籍圖不符,認應由地政機關先為重測,或再請學術機關鑑定,顯有誤解且無必要。 (六)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平鎮地政事務所)68年分割複丈圖之核章欄僅有朱技士之蓋章,欠缺相關核章程序,其正確性已有疑義,則平鎮地政事務所所捨棄正確性未明之68年分割複丈圖,採依65年地籍整理之地籍原圖辦理鑑測,並無不恰之處。反之,倘依上訴人主張以68年分割原圖為經界,不僅與登記面積、地籍圖面積相差甚巨,上訴人所有396-5 土地面積將大幅增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則將形減少,使被上訴人無端喪失大筆土地之財產,並連帶影響相鄰土地面積亦大幅減少,甚附近土地之界址目前均係以地籍圖所指界線為指界,並據此為廠房興建,若此會有骨牌效應而衍生相關訴訟,是以上訴人主張之經界顯失公平。 (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396-5 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 、H 、G 連接點線為經界。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前曾主張其有所系爭土地與伊所有396-5 土地相鄰,伊越界而為建築使用,屬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伊拆屋還地,經前案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復於本件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惟本件與前案判決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應受前案判決所生之既判力拘束,不得更行起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屬重複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兩造已於另案就系爭土地與396-5 土地是否以被上訴人起訴狀附圖所示R 、C 、H 、M 、O 、Q 連接點線為經界、上訴人是否越界建築使用等重要爭點為充分辯論,前案判決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396-5 土地並非以起訴狀附圖所示R 、C 、H 、M 、O 、Q 連接點線為經界乙節,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同一當事人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主張伊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為其目的,而前案判決既已肯認伊並無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即無從達成。又被上訴人於94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後發函表示伊越界占用其土地云云,嗣經兩造協調,並由訴外人即平鎮工業區產業發展協會理事長曾寶祥居間斡旋,達成由伊之承租人鼎群公司出資21萬元補貼被上訴人,沿舊矮牆另築一道新牆為界,足見兩造就土地界址業已達成合意以該圍牆為界,則被上訴人再行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即無確認利益。 (四)原審判決認定本件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H、G 點之連接線。惟上訴人所有396-5 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間,有70年間工業區劃界之舊矮牆為界,界線兩邊高度落差甚大,不可能越界建築或使用,且與兩造土地相鄰之同段396地號等10 筆土地,均有描繪複丈時與地籍原圖發生不符情形,然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界址爭議之訴訟,易言之,若本件捨棄與原圖、現狀均相符之現址為界,反改採描繪複丈致生差異之現行地籍圖為界,不僅違背法律將正確經界認定權限責付司法之意旨,更將徒增區域內諸多經界訴訟與拆屋還地訴訟。又上訴人所有396-5 土地係依68年9 月間之分割結果與其他土地相鄰,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線,自應依該時之分割結果而定。且現行地籍圖係套繪68年分割地籍圖(分割複丈圖)而來,然核對後,兩者竟不相符,但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又與68年分割地籍圖較相符,足見現行地籍圖內容確實有誤。惟國土測繪中心就本件界址所為之鑑測,仍依據現行錯誤之地籍圖而來,並未依據68年分割地籍圖,據此所為之測量結果,自無足採。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396-5 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H 、G 點之連接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396 -5土地之界址,為如上開附圖所示2-3-4-G 之連接線。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396-5土地相鄰。 (二)被上訴人曾主張上訴人所有之警衛屋、鐵皮垃圾屋、停車篷及廠房等地上物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因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69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認應由地政機關更正地籍圖或由當事人提起確認界址訴訟以釐清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三)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形式上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就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為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致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參照)。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72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兩造間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性質上為給付之訴,該案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有疑議,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嗣後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兩者訴訟標的不同,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34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主張上訴人所有之警衛屋、鐵皮垃圾屋、停車棚及廠房、鐵皮廠屋等地上物部分分別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396-14地號及396-15地號上。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現行地籍圖標示之經界線與兩造賴以為界之圍牆界線完全不相符,認兩造應提確認界址訴訟,以釐清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然前案判決並未對兩造間之經界為實質審理、調查及判斷,是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四)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與396-5 地號土地前地主曾經以舊圍牆為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兩造業已達成合意沿舊圍牆興建新圍牆,由396-5 地號之承租人及仲介分擔一半出資,並以該圍牆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上開所述,故上訴人對於兩造曾否就系爭土地與396-5 地號土地之經界達成協議,自應盡舉證之責。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租賃仲介朱麗玉(原名朱瑋翎)、396-5 地號土地承租人鼎群公司之蔡瑞銘處長及前平鎮工業區產業發展協會理事長曾寶祥到庭作證,據渠等證述,僅可知朱麗玉仲介鼎群公司承租396-5 地號土地,鼎群公司於其上興建鐵皮屋等地上物,因該地上物突出之滴水線有無越界,鐵皮屋是否為違建,及舊圍牆有傾倒之虞,遂由朱麗玉及蔡瑞銘出面,並經由曾寶祥與被上訴人協商,由朱麗玉及鼎群公司出資一半補貼被上訴人沿舊圍牆興建新圍牆等情。朱麗玉固證稱:有聽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說「這個圍牆希望跟我的房子有整體造型,就是以後雙方的界線」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另外證人即396-5 地號土地之承租人鼎群公司處長蔡瑞銘證述:「……曾先生說希望我們付20萬,跟被上訴人圓滿解決圍牆問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協調的結果,鼎群公司是否有出資補貼,達成協議的內容為何?)……原來租賃的廠房旁邊有加蓋的部分,那時候有說要舉報,誰說要舉報我不記得了,後來曾先生出來協調,有具體表示說不再舉報違法增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所提到圓滿解決圍牆問題,具體內容為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 頁)。是認當初協商只限於由仲介朱麗玉及鼎群公司出資一半補貼被上訴人興建新圍牆,並未就兩造界址而合意。參以,證人朱麗玉亦證稱當時上訴人並未參與被上訴人協商興建圍牆之事宜(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上訴人大豐公司當時如何處理?證人答:上訴人拒絕,因為上訴人原本就有舊牆,只有相連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背面)。故尚難以鼎群公司補貼被上訴人興建新圍牆遽認兩造合意以該圍牆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法證明,不足採信。 (五)系爭鑑定書實質上是否正確? 上訴人指稱現行地籍圖與68年分割地籍圖不符,且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況與68年分割地籍圖較相符合,足見現行地籍圖有誤,而國土測繪中心就界址之測定,係依現行地籍圖所為,其鑑定結果有可議之處云云。查國土測繪中心為本件鑑測時係依平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經核對地籍圖(65年測製之地籍圖,68年系爭經界之分割線已訂正於65年地籍圖)及94年分割複丈圖無誤後據以辦理。惟系爭土地於68年間辦理分割登記,因現存分割複丈圖未經相關核章程序,是否為斯時之分割複丈圖已無可考,是以本件仍應依65年地籍整理之地籍原圖辦理鑑測,有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1 月10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平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3 日平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 、132 頁)。可知上訴人所稱之68年分割地籍圖因無相關核章程序,是否正確已非無疑,自不得因國土測繪中心未依該分割地籍圖為鑑測,即認本次鑑測結果有誤,上訴人執此為辯,顯不足憑採。 (六)系爭土地與396-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1、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之主張時,即不得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由法院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謄本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依此,有鑑於不動產經界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既涉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及稅收利益,復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則於法院確定經界時,自無須受當事人所聲明界址之拘束,而應斟酌全案具體情形依職權定其經界。 2、經查,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到場履勘鑑測,分別由被上訴人當場指出水溝旁紅色記號處及圍牆外之連接點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線;上訴人則主張應以圍牆內沿擋土牆為經界線,另參考原地籍圖,並經由該中心人員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兩造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導線為基點,分別施測兩造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使用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平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相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下稱附圖)。鑑定結果認: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H-G 點連接實線係系爭土地與396-5 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同圖R-Q 連接藍色虛線係原告指界連線,其中R 、Q 為紅色噴漆記號,5 係原告指界連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另同圖紅色虛線係上訴人指界圍牆位置,其中1 為紅色噴漆記號,2 、3 、4 係上訴人指界連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等情,此有原審100 年7 月4 日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至53、59至60頁),是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 3、另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惟兩造既均對其各自所有土地登記面積無爭議,則依據國土測繪中心施測結果,換算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自仍不失為重要之判斷依據。而計算系爭3 筆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本院另已函請國土測繪中心就平鎮地政事務所依據68年分割原圖(未經核章程序)製作之地籍圖為補充鑑定,參國土測繪中心作成補充鑑定圖(見本院卷二第75頁)所示,其中依地籍圖經界線A-H-G 點之連接線測量兩造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異為:上訴人所有396-5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0.5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396-14及396-1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39.45 平方公尺及9.85平方公尺;若以上訴人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上訴人所有396-5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05.2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396-14及396-1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減少18.47 平方公尺及36.99 平方公尺;或以68年分割原圖經界線2-L-4 點之連接線測量出之土地面積:上訴人所有396-5 地號土地面積增加94.7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396-14及396-1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減少13.26 平方公尺及31.63 平方公尺;反觀若依被上訴人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被上訴人所有396-14及396-1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39.45 平方公尺及14.23 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396-5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87平方公尺,則依前揭鑑測結果,比較地籍圖、68年分割原圖之經界線及兩造各自主張之指界連接線對於實測面積之差異可知,以地籍圖經界線A-H-G 點之連接線定系爭3 筆土地間之界址經實測後,兩造所增減之面積較為接近。審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經界線,測量兩造土地間界址之結果較為公平,進而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與396 -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H 、G 連接線為經界。 4、上訴人固辯以:396 地號土地係一由南往北傾斜之山坡地,每筆土地左右有明顯高程落差,兩造土地早期是以舊矮牆為界址云云。惟查,兩造土地間雖有高程落差,且舊矮牆現仍存在,然兩造自94年起即因界址不明、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而多次聲請鑑界及協調,益證兩造土地間非以舊矮牆為界址。上訴人又辯以:396 地號等10筆土地,均有描繪複丈時與地籍原圖發生不符情形,若本件採描繪複丈致生差異之現行地籍圖為界,將徒增區域內諸多經界訴訟與拆屋還地訴訟云云。然本件所應處理之爭議,僅就兩造間之經界問題,至其他鄰地是否因此導致有經界爭端而衍生興訟事件,非本件為確認土地界址時所得加以考量之點。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乏依據。 5、上訴人另以平鎮地政事務所已選定本件土地預定辦理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計畫(簡稱三圖套疊),用最新技術重新套量以修正現行地籍圖與現況不符之情,自有待平鎮地政事務所重新以三圖套疊之最新技術套量,取得較為精確、較具有正確性之測量結果後,再行審理而聲請停止訴訟云云。然參照平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6日平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三已載明:「另查本案土地界址爭議已訴請司法機關審理中,其土地界址應以司法機關確定判決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顯見本件土地經界爭端,最終仍應以法院判斷結果為據,又原審所囑託鑑定機關國土測繪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所得鑑定結果應為準確,故上訴人前揭請求,本院認無准許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線,依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所作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從而,原審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396-5 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 、H 、G 點之連接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