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高鄭承 被上訴人 張瑞利 訴訟代理人 廖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8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1 年10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兩造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修理費、交通費及停車保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74,000 元(見原審卷第68頁),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就其敗訴之224,372 元全部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陳明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保管費,並將101 年6 月28日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上訴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5,372 元,及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其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3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DQ-497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390 巷與金山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 誌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與上訴人駕駛之訴外人姜精忠所有車牌號碼1022-DV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需支出修理費221,650 元(含零件更換費用177,350 元、工資28,200元、烤漆費用16,100元)、停車保管費13,650元、交通費39,000元。其中停車保管費之支出,係因兩造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不敢自行修理系爭車輛,始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修車廠,自100 年5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18日止,共停放39天,以每日350 元計算,共13,650元。嗣上訴人將上開費用金額全數交給姜精忠,姜精忠則將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補充:系爭車輛修理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縱使計算零件更換費用時須考量折舊,亦不應僅以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作為唯一參考,仍須考量個案實際狀況,參酌市場實際修繕之費用,及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又系爭車輛原停放在地下停車場,係因被上訴人肇事造成系爭車輛無法使用,並於車禍發生後相應不理,致上訴人無法自行修車,始須將系爭車輛停放至保管場。且因拖吊車車身過高無法將系爭車輛拖入原停放之地下停車場,系爭車輛在未修復前若任意遷移至別處所或拖吊路邊停放,亦可能發生無法預期之損害,故停車保管費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關連,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必要費用。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車禍當日其確有喝酒,其經過交岔路口時,上訴人從其左前側快速撞過來,其對上訴人是否有維修系爭車輛有爭執,且縱認上訴人確有維修,本件車禍於100 年5 月9 日發生後2 、3 天,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聯繫修車事宜,詢問可否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至他處修理,惟上訴人稱須由其指定之修車廠或原廠修車,故停車保管費之請求並不合理。又被上訴人至系爭車輛停放之修理場察看,發現系爭車輛受損狀況與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內容不盡相符,系爭車輛之馬達、左前葉子板、水箱架、前蓋、前擋玻璃、前擋隔熱紙、冷媒高壓管、風箱冷排管、右後門、右後葉子板、大燈、ABS 馬達均未受損,且部分項目之更換費用過高等語。 四、原審審理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628元,及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5,372 元,及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暫停讓上訴人駕駛之幹線車道直行車先行,被上訴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遂與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姜精忠讓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財產權讓與暨權利委任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0月31日覆議字第1006204467號函及車損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頁、第38至40頁、第18頁、第20頁、第84至97頁),並有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卷宗所附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至6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六、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肇事時之酒測值達每公升1.2 毫克,超過上開酒精濃度標準甚多,其駕車上路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此外,被上訴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支線道,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亦有該會前揭函文附卷足憑,益證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結果,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將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金額認定如下: ㈠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62,035元: ⒈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車輛確有維修云云,惟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準此,系爭車輛於車禍後縱尚未維修,然上訴人既受有系爭車輛價額減少之損害,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並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損害額之標準。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後,修理所需之零件費用估定為177,350 元等情,業據提出鉅航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2、23、69頁)。被上訴人雖辯稱部分零件未受損無更換必要,且費用過高云云,惟觀諸上開估價單所列零件品名,核與卷附系爭車輛受損相片所示受損情形與位置相符,堪認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至被上訴人所稱費用過高乙情,迄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非可採。 ⒊另查,上開估價單上既載明零件為正廠全新材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該等零件費用自應計算折舊。再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54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而依財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之固定資產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故系爭車輛之零件即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3年11月出廠,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至100 年5 月9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6 年6 月,足認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規定計算系爭車輛零件之折舊,就零件部分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至多僅為17,735元。此外,依上開估價單之記載,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需28,200元,烤漆費用則需16,100元,因各該部分費用並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故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減損之價值即為62,035元(17,735+28,200+16,100=62,035)。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計算零件更換費用之折舊時,不應僅以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作為唯一參考,仍須考量個案實際狀況,參酌其市場實際修繕之費用,及被上訴人之有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系爭車輛之零件更換確應計算折舊乙節,已如前述,且本院係參考上開各項法規做為計算折舊之依據,自已參酌計算折舊之各項情狀,上訴人僅空言泛稱折舊之計算不當,卻未能說明計算之具體依據為何,所述自非可採。 ㈡系爭車輛之停車保管費13,6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於等待維修期間,需支出停車保管費13,6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鉅航企業社停車保管費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足認系爭車輛自100 年5 月11日起至100 年6 月18日止,確有停放於修車廠內,致需支出停車保管費之事實。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係停放在地下停車場,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已無法駕駛,且因拖吊車車身過高而無法將系爭車輛拖入原停放之地下停車場,僅能暫置汽車修理場內保管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地下停車場入口照片及拖吊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而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見停車保管費之支出與本件車禍確具有關連性。且衡諸一般常情,系爭車輛於受損後、維修前,確有尋找適當地點停放保管之需求,且上訴人因受限於拖吊車及地下停車場之高度,致需暫將系爭車輛停放汽車修理廠內,則此項支出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反觀被上訴人既為侵權行為人,其本即負有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給付維修費用之義務,準此,被上訴人既未及時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支付維修費用,則系爭車輛於修復前所支出之停車保管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至其他修理廠修復,始需支出停車保管費,該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車輛之維修需求實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若謂上訴人僅能聽任被上訴人指定修理廠,而無自行選擇信賴之修理廠甚或系爭車輛之原廠進行修復,實難保上訴人之權益,故由上訴人指定修理廠修復系爭車輛,並非無理、不公之請求。況本件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由上訴人指定之修理廠修復有何不妥或顯失公平之處,自應對受害之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酌上各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車保管費13,650元,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之行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且兩造就本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20% 之過失責任乙情,亦均自承在卷。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60,548元{(62,035+13,650)80%=60,548}。 九、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60,548元,及自100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金額中之10,920元(60,548-49,628=10,920)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