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魏傳鍾 被 上訴人 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1年2月29日100年度壢簡字第7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284/200,000)及其上251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98號及朝陽街2 段26號、28號11樓房屋,並於民國95年6 月26日獲給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10月19日點交完畢。然被上訴人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後,發現有積欠自95年5月至同年9月之水費新臺幣(下同)2 萬1,629元,及自95年8月至同年10月19日之電費16萬4,552元,合計18萬6,181元尚未繳納(下稱系爭水電費用),被上訴人為避免前開不動產遭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以欠費為由停止供水、供電,不得已而先行繳納。但上述水費(水號:00000000000 號)之繳款義務人為江巨企業社,電費(電號:00-00-0000-00-0 號)之繳款義務人則為宏發企業社,而江巨企業社已於96年6月辦理停業、97年7月30日辦理歇業,其前身即為宏發企業社,該段期間江巨企業社並由上訴人及吳黛青(另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合夥經營,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水電費用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8萬6,1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8萬6,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在案等語。併為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上訴人雖曾在址設前開不動產之「優美賓館」打工3 年,快離職之際因不知情而遭登記為江巨企業社合夥負責人,俟離職後方知悉此事,且於92年間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實際負責人吳宗瀚變更登記,況另一合夥負責人吳黛青亦經原審判決不需給付被上訴人在案,上訴人自無庸擔負系爭水電費用之繳納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因拍賣繼受前開不動產江巨企業社之權利義務,然江巨企業社積欠系爭水電費用,經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後,且上訴人該時確為江巨企業社負責人,則因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系爭水電費用,被上訴人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6,1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6,181 元,及自100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至被上訴人併請求吳黛青給付部分,經查吳黛青乃不知情而登記為江巨企業社合夥負責人,無庸就系爭水電費用負擔返還義務,另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未據上訴而確定);茲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其己身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即如訴之聲明所示。 五、經查:被上訴人前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284/200,000 )及其上251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98號及朝陽街2 段26號、28號11樓房屋,並於95年6 月26日獲給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10月19日點交完畢;而前開不動產於該段期間水電費用之繳款義務人為江巨企業社,合夥負責人為上訴人及吳黛青,並自95年5月至同年9月積欠水費新2萬1,629元,及欠繳自95年8 月至同年10月19日之電費16萬4,552元,合計18萬6,181元,嗣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等事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法院執行處通知、電費收據、水費收據、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90頁至第95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法院拍賣而繼受取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284/200,000)及其上251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98號及朝陽街2 段26號、28號11樓房屋,並於95年6 月26日獲給權利移轉證書,嗣於同年10月19日點交完畢;另前開不動產欠繳95年5 月至同年9 月水費2萬1,629元,及積欠自95年8 月至同年10月19日之電費16萬4,552元,合計18萬6,181元,現已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完畢;惟被上訴人認前開不動產於該段期間之系爭水電費用,應由商號江巨企業社負擔,而上訴人為該社負責人,因之獲有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江巨企業社曾設址在前開不動產,並於91年3月8日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原合夥人李志成退夥,改由上訴人入夥,另一合夥人吳黛青則未有變更乙節,有商業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堪以認定。再參酌上訴人於92年11月20日寄發給吳宗瀚之存證信函內容:「本人魏傳鍾於91年3月8日起名義上擔任江巨企業社之負責人(統一編號00000000,優美賓館)……因自始無權管理僅為掛名負責人,故於91年6 月間即向台端表示請求聲請變更負責人,惟台端至今仍未變更,其間本人亦多次請求儘速變更負責人未果,遂特書此函以為聲明貴公司行號之一切業務、稅賦及其他民刑責任自91年6 月起皆與本人無關,其有私自擅用本人名義之一切行為,本人亦一概不予承認並再次告知優美賓館之主持人暨實際負責人吳宗瀚先生收到本函7 日內進行變更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由此觀之,上訴人自91年3月8日起即已知悉擔任江巨企業社乙事,非如其所辯純屬不知情,核與商業登記資料相符,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曾為江巨企業社處理行政罰鍰(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又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於95年1 月19日進行消防安全檢查時,更蓋用以上訴人為負責人名義之戳章(見本院卷第70頁),益徵其確係知情而允諾擔任江巨企業社負責人一職,要屬無誤。雖江巨企業社該時組織為合夥型態,而另一合夥人吳黛青經原審判決認屬不知情而無庸擔負系爭水電費用責任,究否為獨資型態,抑或有他合夥人存在?容有未明;惟不論江巨企業社組織型態為何,上訴人既為江巨企業社負責人,又江巨企業社業已歇業且現存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當應由上訴人就江巨企業社負責人身分,負清償責任。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另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變更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江巨企業社負責人,已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縱上訴人嗣後有意辭任江巨企業社負責人,惟未辦理商業變更登記,自無以此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即上訴人;且因系爭水電費用已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但繳納義務人實為江巨企業社,江巨企業社因之獲有不當得利,則江巨企業社現存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應由其負責人即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給付上訴人18萬6,181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與上訴人而生催告之效力,自受寄存送達生效之100 年10月29日起(見原審卷第63頁)計付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8萬6,1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上訴人空言抗辯其非江巨企業社負責人,未有何事實可證,所陳各節洵屬無據,不足以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6,181元,及自10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與被上訴人,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鄭新後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