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鍾金玉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相 對 人 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盛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高永浩會計師(地址: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為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油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固為新臺幣(下同)2 億元,惟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7500萬元,每股1 千元,共75,000股,而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夫劉漢東自相對人於95年7 月13變更登記時即各持有4,500 股、9,000 股,均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業已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因相對人之股東共7 人,除聲請人夫妻外,其餘股東5 人即傅盛烘、林信媚、傅懋鈞、傅靖任、傅展彥,其中傅盛烘、林信媚係夫妻,傅懋鈞、傅靖任、傅展彥係傅盛烘、林信媚之子女,並利用持股而分別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而把持公司,故不讓聲請人夫妻參與。又因傅展彥係任職相對人之監察人,不管是股東臨時會或係股東常會均不出席,而其所負責之監察人查核報告書錯誤百出。為此,爰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足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額為75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75,000股,而聲請人持有股數為4,500 股,占相對人公司股份6%等情,此觀上開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甚明,足認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之要件。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業據該會推薦高永浩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路0 段00號5 樓之1 ,聯絡電話:00-00000000 ),有該公會101 年10月1 日會總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茲本院審酌被推薦人高永浩會計師既有會計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資格,又係經上開公會推薦,與聲請人、相對人間復無何利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且本院前於101 年10月12日已通知相對人就上開檢查人之選任表示意見,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7日為相對人所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亦未提出上開檢查人選派有何不適任之情事。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任高永浩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