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羅自坤、漢城工程有限公司、張明珠、張源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62號再審原告 羅自坤 訴訟代理人 邵曰道 再審被告 漢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珠 再審被告 張源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原告係請求廢棄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3號及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而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故本件應徵同一審級( 第二審) 再審裁判費為8,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