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清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王雪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48號原 告 劉清祺 被 告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101 年8 月1 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同意原告(起訴狀誤載為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 萬3,700 元。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含括其復職前之薪資給付部分,屬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推定僱傭關係存在之存續期間,係算至勞工滿65歲止,本件原告係民國60年3 月20日生(41歲),算至其65歲止之期間已超過10年,是應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84 萬4,000 元(以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73,700元計算10年,即73,700x12x10=8,844,000)。又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此部分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 萬4,308 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度之員工紅利(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以紅利、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以外之給付,故員工紅利不列入工資範圍),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5,850 元。準此,本件合計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15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