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 告 柯惠英 被 告 潘玉桃 張鑑前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孟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 月5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玉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玉桃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肆佰零參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玉桃無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4 月20日下午1 時許駕駛Z7-931 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桃園縣觀音鄉中山路往觀音市區方向行駛,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由觀音鄉文化路往新屋方向行使,依當時情形,原告行駛道路交通號誌為黃燈,係行駛於幹線道,被告潘玉桃行駛道路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為支線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規定,被告潘玉桃則為支線車,理應讓原告幹線車先行,惟被告潘玉桃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不慎擦撞原告所騎乘之重機車致原告人車到地,受有右肱骨上端閉損性骨折、本太性高血壓及右小腿3-4 度燙傷5 ×6 公分等傷害。被告潘玉桃因本 件車禍觸犯過失傷害罪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一審審理中。又被告潘玉桃無照駕車違規駕駛撞擊原告致其受傷;被告張鑑前為系爭肇事小客車之所有人,且為被告潘玉桃之配偶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任令被告潘玉桃駕駛該車撞擊原告致生車禍,應與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醫療殘廢給付部分,已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險。另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原告因車禍受傷,右肱骨上端閉損性骨折手術後,右側肩關節無力活動受限,右手無法搬運粗重物品幾無功能。又原告係從事勞動性質之工作,受傷時年齡為46歲,以勞工退休年齡60歲計算,尚可工作14年。茲以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計算,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損賠金額159 萬1361元【1 萬9,920 元(平均月薪)61.52 %(第8 級殘廢)=1萬 2,255 元。1 萬2,255 元(平均月薪)12(個月)=14 萬7,060 元。14萬7,060 元(年薪)10.0 0000 00(霍夫曼係數年數為14年)=15 9萬1,361 元】。又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159 萬1,36 1元70%(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111 萬3,9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擔任塑膠射出作業員工作,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骨折傷害,致生活不能自理,歷經二次手術及復健,身心痛楚不可言喻,且縱經復健目前右手臂無法上、下舉及左、右擺動,肉體及精神受莫大痛苦,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原告可請求金額共計為161 萬3,953 元(111 萬3,953 元+50萬元=16 1萬3,953 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 萬3,9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潘玉桃部分: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車禍發生路口呈「Y」字型,被告潘玉桃駕車係自左上往下路徑,而原告騎乘重機車則從右上往下的路徑,於觀音鄉中山路、文化路交岔口附近發生碰撞。被告潘玉桃行駛於中山路上即「桃112 線」,而原告行駛於文化路即「桃115 線」,同為二線道路,依道路編號及路名判斷,被告行駛之「桃112 線」應為幹道,而原告所騎乘之道路「桃115 線」方為支線道,此為系爭鑑定報告中所未考慮部分。故系爭鑑定報僅以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行經之路口為閃光紅燈為由而遽認被告潘玉桃所行使之路線為支線道,顯非無疑。再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中山路與文化路交叉口顯示之閃燈標誌,在中山路上於事故發生前一年原本係閃光黃燈,其後才改為閃光紅燈,現又改回閃光黃燈,而文化路口則改為閃光紅燈,如純以閃燈標誌作為判斷係幹線道或支線道,於判定標準上恐流於浮動而不確定,且過於速斷。故系爭鑑定報告據此判定被告潘玉桃為主要過失原因,實有不妥。 ⒉又本態性高血壓成因難以判斷,至多僅得推斷與遺傳或體質有關,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生本態性高血壓,並無直接事證。另勞工保險局核定之失能給付比率,其目的係在於核定勞保所應給付之數額,原告以此作為認定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進而認定至退休前均無法從事工作,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工作之損失,實嫌速斷。況並無公正專業之醫療院判定原告業已永久失能,原告提出「各級殘廢勞動能力減損表」,不應統一適用於各行業類別,此應由原告舉證說明。此外,原告若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是否不能從事其他輕便性質工作,而薪資是否減少,亦有疑問。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最後1 項顯示原告於100 年1 月18日由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投保,投保薪資為2 萬5,000 元,顯示原告非無工作能力而有工作,故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應不可採。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已是輕度殘障之人,又無照駕車,亦與過失。 ⒊被告二人目前均無工作待業,尚有雙親與次子仍在就學中需扶養,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鉅,遠超過被告所能負擔,致無法和解,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過高。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比例為70%,係其個人臆測,被告否認之。 ㈡被告張鑑前部分: 被告張鑑前雖為本件肇事小客車之所有人,惟於事發當日並未同意潘玉桃能駕駛自小客車出門。此有被告潘玉桃警訊調查筆錄所述「車主是我丈夫張鑑前,我只有使用這一次、「是我趁我丈夫張鑑前在睡覺,將車子偷開出去的」等語,顯見被告張鑑前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預見之可能,自無故意、過失可,當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28萬4,562 元,亦請求扣除。 ㈢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上述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9 至第1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罪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2879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638 號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證查明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⑴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若無交通人員指揮時,其行進及轉彎應以交通燈光號誌為準。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⑴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⑵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⒉原告無駕駛執照,於99年4 月20日騎乘系爭重機車由觀音鄉文化路接中山路往觀音市區方向行駛,適逢被告亦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中山路往觀音市區(西)方向行駛,雙方碰撞致發生車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陳綦詳,且被告亦自承「(肇事處)有閃光號誌」等語,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及背面);而依當時路況,日間天氣晴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肇事地點為現場有交通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再參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0 年12月2 6 日園警分字第0000 0000 00號函說明:「當時柯惠英(即原告)行駛方向之燈號為閃黃燈,潘玉桃(即被告)行駛方向為閃紅燈」(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被告為支線車本應「停車再開」,亦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被告違反上揭規定,其所駕閃光紅燈之支線車未暫停讓閃光黃燈之幹線道原告車先行,致雙方發生碰撞,為肇事之主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系爭交通事故卷證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6頁至99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曾不否認:伊有過失(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22879 號卷),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堪予採認。 ⒊另原告當時亦係無照駕駛重機車沿文化路由新屋往觀音市區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原告當時並未減速慢行,且未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車禍,亦為肇事原因,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原告雖同有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之成立。 ⒋被告雖抗辯肇事現場之燈號標誌曾變更,不得以現場燈號標誌為唯一認定基礎,並聲請覆議云云,惟被告具狀自陳:「被告所行駛之中山路於事故發生『前一年』該標誌為閃光黃燈,後來改為閃光紅燈,『現』又改為閃光黃燈,而文化路則改為閃光紅燈(見原告答辯狀,本院卷第121 頁),則依被告上開訴狀所述,足證伊並不否認肇事當時,伊為閃光紅燈,原告則為閃光黃燈甚明,而系爭車禍責任歸屬之認定,應依「車禍發生當時之燈號標誌狀態」為責任歸屬之判認基準,而非以「車禍前、後之燈號標誌狀態」為認定依據,應無疑義。再依警察機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圖、車損照片顯示,被告自小客車左照後鏡後向後折損、左前車凹擦損,撞擊停在中山路往觀音市區方向車道上,車体右後角各距離右側路面面邊線為1.7 公尺,並距離量側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4.1 及4.6 公尺,原告重機車右側車身擦損,撞擊後右斜右側在中山路往中壢方向車道上,前後輪各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為2.6 及1.4 公尺,且原告當時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為幹線車,被告行駛方向為閃紅燈為支線車,已如前述;比對兩車車損部位與終止位置及雙方當事人筆錄陳述證詞交互研析,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為肇事主因,另原告亦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縣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19頁),嗣本院復依被告送請覆議鑑定結果,仍維持相同之認定,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 年10月3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68 頁),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㈡被告潘玉桃、張鑑前應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而該傷害與被告潘玉桃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潘玉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按「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而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共同侵權行為之各行為人以彼此間均有「不法行為」,且彼此間可互可利用為成立要件。被告潘玉桃所駕駛之肇事系爭小客車係被告張鑑前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潘玉桃於警訊中自陳:「是我趁丈夫張鑑定睡覺,將車子偷出去的。因我有拷貝車子的鑰匙,發生車禍後,我不敢告訴我丈夫張鑑前,所以他沒有到現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及其背面);足證被告張鑑前對被告潘玉桃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小客車乙節,並不知情,而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鑑前有同意被告潘玉桃使用系爭小客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張鑑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責任云云,委不足採。 ㈢原告可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⒈有關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部分,原告陳明已向產物保險公司領得強制險,是此部分原告並未請求,合先敘明。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慧、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判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查,據其函覆稱:「原告右肩肱骨粉碎性骨折併脫臼,於99年4 月21日行右肩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此手術主要是以止痛及維持肢体之形狀,無法使右肩完全回復正常之活動角度及功能,右肩前舉45度,後舉0 度,平舉45度,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法判斷病人失能項目為11-32 ,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失能等級七,右肩已喪失大於二分之一功能」等語,有該醫院101 年7 月9 日桃醫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審酌,原告係粉碎性骨折且已置換人工關節為第七級失能等級(即喪失勞動能力69.21 %),其僅主張應以失能給付殘廢等級第八級計算勞動能力減損61.5 2%,尚屬合理。惟原告於車禍前之97年5 月20日即經鑑定屬輕度肢體殘障,有其殘障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原告於車禍前,其勞動能力已有減損,惟欲原告證明其車禍前即輕度殘障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間其勞動能力減損差額比率若干,顯有重大困難,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由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50%,以符公平之旨。 ⑵按勞委會公告基本薪資自100 年1 月1 日起調漲為1 萬7,880 元(每小時98元),惟99年間勞委會公告之之基本薪資為1 萬7,280 元。又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原告99年、100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原告99年度所得為1 萬9,584 元,100 年度所得則為8,160 元,然此僅係原告申報之各該年度所得,尚難據此即推認原告若未受傷而外出工作,其可領取之薪資低於基本薪資。又原告月投保薪資為1 萬9,920 元,有勞保局100 年5 月2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主張以其勞工保險月薪資為1 萬9, 920元計算其每月薪資,尚非過當,應屬可採。是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損失應為11萬9,520 元(計算式:1 萬9,920 元×50%×12月=11萬9,520 元)。而原告係53年3 月26日出 生,則原告主張屆滿60歲退休日為113 年3 月25日,而自原告車禍當日起算至原告退休止,原告尚有13年11月又6 日之工作日數(13年又328 天),依霍夫曼計算方式(第一年不扣中間利息),經核計結果,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計128 萬8,276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1 萬9,520 ×10.00000000 ( 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11 萬9,520 元×0.93× (10.00000000-00.00000000 )]=128 萬8,27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生本態性高血壓致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本態性高血壓係指不明原因所引起的高血壓,多發生在年齡較大及有高血壓家族史的病人身上。百分之90的高血壓是原因不明的本態性高血壓,但若長期持續性高血壓控制不良,則可能造成中風,惟高血壓原因甚多,且此種疾病本質乃係身体生理因素所引發之疾病,而原告固因本件車禍而外力強烈衝擊致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原告於車禍已有46 歲邁入中年情形,其患有本態性高血壓機率本即不低,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罹患本態性高血壓與系爭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是其主張因車禍而致本態性高血壓致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殊無足取。 ⑷被告雖復抗辯原告於100 年1 月18日由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投保薪資為2 萬5,000 元,是原告車禍受傷後,所領取之薪資較其車禍發生前之投保薪資1 萬9,200 元為高,可證明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顯然不實云云。惟原告主張該薪資收入係觀音鄉公所於100 年1 月初,為清寒家庭及失業的人辦理寒冬專案,為該鄉之兩側鄉道割草,以維護環境清潔,聘用期間僅有10日之寒冬專案,當時鄰長考量原告家境清寒,同意以原告名義登記,實際割草工作由原告配偶執行等語。細繹原告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顯示其投保日期為100 年1 月18日,退保日期則為100 年2 月1 日,扣除週六、週日例假日部分,則實際工作日數確僅為10日,且在此之後原告並無其他投保資料,況原告因粉碎性骨折傷害而置換有人工關節,其勞動能力減損為50%,已如前述,並非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仍可從事簡便之工作,是被告執此抗辯,無足採取。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除受骨折傷害外,另因車禍當時摩托車倒地時亦曾遭排氣孔燙傷,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堪信屬實,併予敘明。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釋明確。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當年曾任職東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射出作業員,名下無財產。而被告潘玉桃為大陸人士,於本地並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至第72頁)。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皆屬拮据,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等狀態,受傷程度甚重,暨兩造車禍撞擊情形,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68 萬8,276 元(128 萬8,276 元+40萬元),合計168 萬8,276 元。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既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開車,且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審酌全案情節及兩造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等程度,本院認原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當。經核計結果,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101 萬2,966 元【計算式:168 萬8276元60%=101 萬2,966 元】。 ㈤扣除部分: 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284,562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受領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及42 -1 頁),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2萬8,403 元(計算式:101 萬2,966 元-28萬4,562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復有明定。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8,403 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1 年5 月5 日(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