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 告 鴻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仁清 訴訟代理人 沈宗杰 呂丹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被 告 翁靖雅 訴訟代理人 林素琴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3年2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一般營業銷售員,嗣於95年12月1 日晉升為實習店長,享有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職務津貼,復於96年5 月1 日晉升為店長,職務津貼則調整為每月6,000 元,而店長之主要工作內容為:⒈人員專業知識之教育訓練、⒉蒐集商情、經營策略分析與提供、⒊定期做人員檢討、⒋團隊帶領達成團隊目標、⒌店點一切銷售事項等項目,且可知原告之顧客、供應商聯絡人姓名及電話資料、所有商品進貨成本、每日/ 每月營業毛利、營業佣金等重要營業文件,是為保障原告之營業秘密,原告遂與被告約定於渠離職後1 年內,不得為相關競業之約定,並給予上開職務津貼以為填補被告競業禁止之損害,復於94年6 月30日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0 年5 月16日因個人因素申請留職停薪2 個月,至同年7 月15日期滿時,被告即自行離職,詎原告於離職後不到1 年時間即至訴外人大呼小叫通訊世界(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號)任職,與原告開設之協訊通信連鎖店點(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相距僅約200 公尺,則被告顯已違反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是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每月薪資2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878,700 元(計算式:被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43,935元×20=87 8,7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8,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2年11月10日受僱於訴外人梁記電訊有限公司,迄至該公司頂讓予麥爾富有限公司(下稱麥爾富公司),被告即隨至麥爾富公司任職,嗣被告於100 年4 月間申請離職,惟因麥爾富公司規定應提早1 個月申請,是被告乃於同年5 月16 日 正式提出離職申請,麥爾富公司並為被告辦理留職停薪2 個月,被告復於期滿時即同年7 月15日至麥爾富公司簽立離職單,是被告非為原告之員工,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銀行薪資轉帳資料、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等件為憑,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其上當事人、任職日、負責人之欄位均為空白,因麥爾富公司表示被告倘不即刻簽立,則無須再來上班等語,被告為保生計,遂於未細究系爭契約內容情形下即行簽字,迄至接獲鈞院通知時,始知悉有原告此家公司之存在,是原告既非被告之僱主,竟以事後填入當事人欄位之方式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實屬無稽。 ㈡系爭契約係僱主單方片面制定之內容,屬附合契約甚明,而被告雖曾擔任店長乙職,然實際工作之內容與手機銷售專員無異,且於100 年4 月16日起即轉為行政人員,未再擔任店長乙職,是被告僅為手機銷售之工作爾,則原告主張店長之職務內容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店內設置之電腦有關顧客姓名、電話資料、營業毛利、營業佣金等內容,均未為加密處理,凡是員工均得以查閱,自非屬營業秘密,而商品進貨成本、供應商姓名及其電話資料等事項與被告之職務無涉,亦無法由上開電腦查知,被告實無從知悉,再者,原告未就其所稱之營業秘密舉證證明該等資料符合「新穎性檢驗」及「秘密性檢驗」,則自非屬秘密而無保護之必要。手機市場產品及訊息變化快速,幾乎每季都有產品推陳出新,舊的產品及資訊已被汰換,根本毫無用處,又何來原告所稱須保護之營業秘密之有?又系爭契約限制被告於離職後至業務性質相類似之營利事業或機構任職,不僅範圍抽象含糊,限制亦顯屬過廣,有失公允,復限制長達1 年期間,亦屬過長而不合理,況於限制期間內完全未予被告補償。是以,系爭契約不僅加重被告之責任,復對於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且不符競業禁止之要件,應認與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不符而無效,是縱不論被告係受僱於麥爾富公司或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再不論系爭契約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然系爭契約所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蓋被告任職於麥爾富公司時,係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上班,並未於原告所稱之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工作,且該店之招牌係懸掛台灣大哥大,而非協訊企業,又被告至大呼小叫通訊世界(桃園縣蘆竹鄉○○路0 段00號)工作,係擔任手機銷售之一般行政人員,而非擔任主管之職務,復被告離職時,並未攜出有關麥爾富公司之顧客、供應商聯絡人姓名及電話資料、商品進貨成本、每日/ 每月營業毛利、營業佣金等文件,自無可能將該等文件提供予大呼小叫通訊世界使用,是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營業秘密或因被告至大呼小叫通訊世界任職致其受有何損害之情,則系爭契約約定高達20個月之薪資違約金,顯屬過高。再者,系爭契約並未記載應以平均薪資作為違約金計算之依據,則應為有利勞工之解釋,即以底薪為計算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6-137 頁、第142 頁第164 頁反面、第175 頁及其反面): ㈠被告之工作地點原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店外懸掛台灣大哥大招牌,被告於93年2 月1 日到職任一般營業銷售員,95年12月1 日晉升實習店長,96年5 月1 日升為店長,10 0年5 月16日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留職停薪二個月, 100年7 月15日期滿即申請自動離職。 ㈡被告離職後一年內至大呼小叫通訊世界上班,該門巿與協訊通信店點僅相差不到200 公尺距離(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名片及大呼小叫通訊行統一發票、第17頁錄音譯文、第112 頁在職證明、第170 頁照片、第171 頁Google地圖)。 ㈢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於離職後一年內,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與甲方業務性質相類似之營利事業或機構,或因受僱、承攬、委任等關係而為其工作者」,違反須賠償二十個月薪資(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勞動契約書)。 ㈣被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43,935元(見本院卷第18頁薪資計算表)。 ㈤被告之薪資由麥爾富公司所給付,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麥爾富公司,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均為麥爾富公司所出具(見本院卷第62-70 頁)。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 ㈠被告是否受僱於原告?原告得否依雙方勞動契約第15條第 3項約定,請求本件之賠償? ㈡原告所提勞動契約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而無效? ㈢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應酌減之金額為若干? 五、被告是否受僱於原告?原告得否依雙方勞動契約第15條第 3項約定,請求本件之賠償?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事實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 頁),被告對該份契約書上被告簽名、指印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 頁),僅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即協訊通信集團會計部副理李婷婷證稱:「麥爾富是我們協訊旗下的公司,因為他們來上班會如何去投保,有時候是會為了節稅規劃的關係,所以會把被告的勞保掛在麥爾富公司,另薪資轉帳的部份是由人事部算好薪資後交由財務去匯款,因為會計師跟我們說我們公司旗下的公司有人事費用的不足部份,例如麥爾富公司的人事費用不足,就會把這個人放在麥爾富公司做薪資的費用」(見本院卷第114-116 頁),原告主張被告勞保及薪資掛在麥爾富公司係公司節稅規劃及行政便宜行事考量,然被告之勞動契約既為與原告所簽立,勞動關係即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等節,尚非無稽。且衡諸常情,瞭解及認同私文書之記載後始簽名於其上者為常態事實,未認同私文書之記載即簽名於其上者為變態事實。而被告雖抗辯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其上「甲方」之當事人、任職日、負責人之欄位均為空白,被告在未看清楚契約內容之情況下簽好名即交出云云,然就此變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尚難憑採。 六、原告所提勞動契約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而無效? ㈠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顯失公平情形。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僱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以下列各項加以審酌:①企業或僱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僱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僱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僱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僱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至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違約金是否應酌減之要件,尚非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之要件。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因擔任店長乙職而得知悉原告之營業機密,是原告確有保護之必要,且原告亦已給予被告補償措施云云,然查: ⒈系爭契約乃屬僱主單方所設計、印就,片面制定之內容,乃屬附合契約無疑(見本院卷第14-15 頁勞動契約書)。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店長職務關係得知公司之顧客及供應商連絡人姓名及電話資料、所有商品進貨成本、每日、每月營業毛利、營業佣金等重要營業上文件云云,證人即新竹市大潤發協訊通信店點之店長柯以信亦到庭證稱:「(問:店長是否得以知悉店內商品進貨之成本?如何知悉?)知道,我們公司有所謂的POS 系統,店長有權限可以看到所有的代理商的電話及手機的進貨成本、專案成本、門號的成本,進入系統需要輸入帳號、密碼,各級的主管都會有不一樣的權限。…(問:店長是否得以知悉公司顧客、供應商之姓名、電話聯絡資料、每日、每月營業毛利及營業佣金?)可以,也是經過POS 系統。…(問:上開資料,是否店內所有員工均可查詢得到?)供應商姓名及聯絡電話是店長權限,每日每月的營業毛利也是店長權限才看得到,進貨成本是每個人都看得到。…是我從100 年12月1 日升店長開始才知道。」(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第117 頁、第118 頁反面),然證人柯以信既自承與被告從未同時在同一家店工作過,亦不知道被告與公司是如何約定有關店長之職務,其所擔任店長之期間亦與被告不同(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18 頁反面),則其有關店長職務、權限、所得查悉資料之陳述,是否於被告任職時之店點亦完全相同,已非無疑。 ⒊按「所謂營業秘密應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準此,所謂營業秘密乃指凡未經公開或非普遍為大眾所共知的知識或技術,且事業所有人對該秘密有保密之意思,及事業由於擁有該項營業秘密,致較競爭者具更強的競爭能力,其範圍涵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模型、編纂、產品設計或結構之資訊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均屬營業秘密之範疇。至所謂商業性之客戶資訊,類如與交易客戶相關之一切訊息、資料,如客戶姓名、地址、聯絡方式、價目表及其他與客戶相關之資料等,是否均為商業機密而受營業秘密之保護,仍視是否具備下列保護要件決之:①新穎性檢驗:公開所有之資訊,應不許私人所獨占使用,此乃基於公益之當然考量,倘客戶資訊之取得係經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始獲致該客戶名單之資訊,而該資訊存有一些非可從公開領域取得之客戶資料,例如:事業透過長期交易過程所得歸納而知或問卷調查所建構之客戶消費偏好記錄;客戶訂單資料上所顯示之購買品項、數量及單價;客戶指定送貨地點所透露出之行銷通路;特定客戶一般所採行之貿易條件等等。該等秘密性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包含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相當程度可認為該等資料非競爭對手可得輕易建立,原則上該當所謂營業秘密。②秘密性檢驗:秘密持有人須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以維護例如客戶名單之秘密性。」(參見台灣法學第141 期2009.12.1 客戶資訊是否為營業秘密與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之審酌要素—台北地方法院98勞訴105/黃程貫教授裁判簡評)。證人柯以信既已證述店內商品進貨成本係所有員工均得知悉,已難認原告有盡相當之努力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又就公司之顧客及供應商連絡人姓名及電話資料、每日、每月營業毛利、營業佣金等,原告所舉之證據亦尚不足以證明可通過上開新穎性及秘密性檢驗,縱原告公司建立之顧客及供應商資料或為原告公司服務與獲益之來源,惟難認有何市場上特殊經濟價值,而有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且原告公司與其他通訊行競爭,應取決於原告公司自身之努力與市場機制,而非寄望於競爭者之減少或弱勢,是原告公司自不得單以被告至其他通訊行任職,致其潛在的業務有減少之可能,即限制原告選擇工作對象之自由。 ⒋且原告限制被告於離職後至業務性質相類似之營利事業或機構工作,不僅範圍抽象含糊,限制亦顯然過廣(等於被告於全國甚至全世界均不得從事業務性質相類似之營利事業或機構工作),顯有失允,且限制期間長達一年,亦明顯過長而不合理。 ⒌原告限制被告於離職後至業務性質相類似之營利事業或機構工作,且限制期間長達一年,在限制被告工作一年期間內,完全未予以被告任何補償。原告辯稱被告自95年12月1 日晉升實習店長起,原告每月給予4,500元之職務津貼,自96年5月1 日起晉升店長起,原告每月給予6,000 元之職務津貼應認為已為填補競業禁止而給予代償措施云云,難認有據,因被告於任職期間「中」曾擔任店長所支領之職務津貼,乃為工作之對價,此與被告離職「後」,僱主是否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所為之代償措施,根本完全無關,原告強為比附援引,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勞動契約中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乃屬附合契約,不僅加重被告之責任,亦顯然於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且有如上不符合競業禁止有效要件之內容,應認已違反民法第247 之1 條規定而無效,既屬無效。原告不得依雙方勞動契約第15條第3 項約定,請求本件之賠償。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就上開爭點㈢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