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周琪 被 告 徐源良 法定代理人 張清華 兼 法定代理人 徐勝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參 加 人 佳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長安 參 加 人 吳振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複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被告徐源良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被告徐勝穗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仟肆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徐源良提起本件訴訟,嗣追加徐勝穗為被告,被告徐勝穗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合法,應予准許。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保險代位而得行使訴外人范茹茵(原名:范煜琳)對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被告2 人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桃園縣楊梅市水美里產業道路(下稱系爭產業道路)社子溪愛鶴堤岸第一、二期工程之承包廠商未依規定設立警告防護措施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徐源良等語,以資抗辯。參加人佳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邦公司)、吳振福分別為上開工程之承攬廠商及現場負責人,均屬因被告2 人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渠等為輔佐被告起見而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其參加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徐源良於民國99年11月14日下午5 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系爭產業道路29支14-3號前時,過失撞擊訴外人古庭竹所騎乘而行進於前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B 車),范茹茵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水腫、顱底骨折等傷害,復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符合障害項目2-4 級殘廢等級第七級等情形。范茹茵既因被告徐源良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徐源良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徐源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徐勝穗為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給付范茹茵新臺幣(下同)685,760 元之保險金(含醫藥費59,760元、看護費36,000元及殘障給付590,000 元),而得代位范茹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醫藥費59,760元、看護費36,0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90,000 元 (二)聲明: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85,760 元,及被告徐源良自101 年6 月6 日起、被告徐勝穗自101 年8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被告徐源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1.被告徐源良與范茹茵、古庭竹、訴外人龍劭軍、劉博丞為朋友關係,於99年11月14日相約出遊,由被告徐源良騎乘系爭A 車搭載龍劭軍、劉博丞,范茹茵則由無照且酒後駕駛之古庭竹騎乘系爭B 車搭載,於同日下午5 時許,系爭B 車在前,系爭A 車在後,共同沿桃園縣楊梅市楊新路2 段往梅高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產業道路29支14-3號前時,被告徐源良因天色陰暗,無法清楚察覺該路段未全面鋪設新柏油路面,新舊路面間高低不平,且施工廠商未於該處設立相關明顯之警示、標語,並無路燈照明,而於新舊路面交接處因失去重心而側邊倒地受傷,未幾系爭B 車亦因古庭竹酒後駕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致范茹茵受傷,系爭A 車未追撞系爭B 車甚明。 2.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A 、B 車間尚有數公尺之距離,依慣性定律、萬有引力及摩擦力之作用,系爭A 車倒地滑行後位移之速度,必低於正常行駛之速度,且會漸次減速至靜止不動為止,是以,系爭A 車應無於倒地後追撞系爭B 車之可能;且系爭B 車之車體後側或左右二側僅有摩擦痕跡,而無碰撞之痕跡,系爭A 車則除右側有倒地摩擦之痕跡外,亦無碰撞之痕跡,益徵系爭B 車之所以倒地,絕非系爭A 車自後方撞擊所致。況古庭竹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6歲,並無駕照,其酒測值更高達0.22毫克,應無法安全駕駛,加以系爭產業道路整修中之路段佈滿礫石土塊,系爭A 車既因該路段高低落差致側邊倒地,系爭B 車亦可能係因道路之水平落差過高等不良路況而摔倒,范茹茵所受傷害,顯係古庭竹不慎摔倒所致;古庭竹亦自承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其另稱遭被告徐源良撞擊云云,然古庭竹當時為年僅16歲之青少年,因無照酒後駕車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於事故發生時必相當緊張,如何確定係遭系爭A 車自後方追撞而摔倒?古庭竹此部分之陳述顯無足採。 (二)關於賠償之金額:縱認被告2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范茹茵之看護費用金額,應按行情計算,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873號判決以每日2,400 元計算,顯屬過高;范茹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復原狀況良好,且已在外正常工作,顯無大礙,其精神狀況亦極為正常,與常人並無不同,應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三)關於本件事故之生損害,范茹茵應與有過失: 1.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肇因於古庭竹未領有駕照而酒醉駕車並超速行駛,加以系爭產業道路施工而路況不佳,范茹茵明知上情,卻仍自願受古庭竹搭載,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范茹茵顯然與有過失,縱認被告2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2.古庭竹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縱認被告徐源良亦可歸責,仍應由被告徐源良與古庭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范茹茵已免除古庭竹之賠償債務,迄亦未對古庭竹求償,其對古庭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就古庭竹應分擔之責任部分,被告2 人亦應免責等語。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2人則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產業道路正在施作社子溪愛鶴堤岸工程,其中第一期工程由參加人佳邦公司承攬施作,第二期工程則由弘喜公司承攬施作,均已開工,第一期工程並已接近完工驗收階段。參加人佳邦公司開始施作上開第一期工程時,即將原有小路封閉,並依規定豎立工程告示牌、警告標示牌,且於工地出入口設置活動圍籬,復隨工程之進行,替換使用相關安全措施;又依工程圖說,於第一、二期工程交界處,並無設計柵欄設施此一假設工程,惟參加人佳邦公司為加以區別,仍於施工初期設置固定式柵欄,嗣因附近居民抗議影響出入,遂改為活動式拒馬。再於99年11月初,因上開第一期工程接近完工驗收階段,參加人佳邦公司乃開始在堤岸邊道路即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鋪設柏油路面,且因工程之需,並將入口處之圍籬移除,改使用活動柵欄及拒馬,以利鋪設路基與柏油。因第一、二期工程銜接處之道路相連,參加人佳邦公司於鋪設路基及柏油時,勢須將交界處之柵欄移除,改使用三角錐與活動拒馬,始能施工,嗣因發生本件事故,加以第一期工程柏油已鋪設完畢,乃再改為活動式柵欄。 (二)被告徐源良及范如茵、古庭竹、龍劭軍及劉博丞明知系爭產業道路正在施工,尚未開放通行,竟仍強行進入前開工程第二期之施作工地,被告徐源良及龍劭軍、劉博丞為捉弄范茹茵及古庭竹,遂自後方騎乘系爭A 車高速追逐系爭B 車,並因被告徐源良無照、超載及超速騎乘系爭A 車,致操控不穩而追撞或倒地後追撞系爭B 車,進而造成范茹茵受傷,本件事故之發生顯無涉道路狀況。又被告徐源良、徐勝穗前對參加人佳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長安、參加人吳振福等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徐源良之危險行為所致,與參加人2 人無涉等語,以資抗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范茹茵與被告徐源良、古庭竹及劉博丞、龍劭軍,前於99年11月14日相約出遊,由無駕照之被告徐源良騎乘系爭A 車,以前踏板搭載龍劭軍、後座搭載劉博丞,范茹茵則由無駕照且服用酒類之古庭竹騎乘系爭B 車搭載。於該日下午5 時許,古庭竹騎乘系爭B 車在前,被告徐源良騎乘系爭A 車在後,共同沿愛鶴橋往慈恩橋方向即桃園縣楊梅市楊新路2 段往梅高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產業道路29支14-3號前時,被告徐源良人車倒地,行駛於前方之古庭竹未幾亦人車倒地,范茹茵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水腫、顱底骨折等傷害。 (二)本件事故發生時,前開產業道路正在施作社子溪愛鶴堤岸第一、二期工程,其中第一期工程由參加人佳邦公司承攬施作,現場工地負責人為參加人吳振福;第二期工程則由弘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喜公司)承攬施作,現場工地負責人為劉建和,又上開工程之監造單位均為思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思考公司)。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位於參加人佳邦公司所承作之第一期工程範圍內。 (三)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范茹茵醫療費用59,76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殘廢給付590,000 元,共計685,760 元。 五、本件主要爭點: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得否歸責於被告徐源良?范茹茵是否與有過失? (二)范茹茵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多少? (三)古庭竹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可歸責,被告得否就古庭竹應分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同免其責?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得否歸責於被告徐源良: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民法第184 條、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2.查被告徐源良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A 車,不慎跌倒而 撞擊古庭竹所騎乘而搭載范茹茵之系爭B 車等情,經證人古庭竹於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542 號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證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車速在時速50公里以上,被告徐源良騎車在後追伊,已經騎到70至80公里;伊一直騎在有鋪柏油之左邊較高路面上,後來跌倒時伊有感到右後方輪胎遭撞擊,但無法確定被告徐源良是撞倒伊才跌倒,或是跌倒後才撞到伊;徐源良至醫院探視時,表示有撞到伊,當時有很多人在場聽到等語(見 102 年2 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3頁);證人龍劭軍亦於系爭少年事件證稱:事故發生時,被告徐源良騎乘系爭A 車之車速為時速6 、70公里,距離系爭B 車約85公分等語(見102 年2 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59頁)。兩相勾稽,系爭A 、B 車於事故發生前應相距不遠,被告徐源良之車速顯高於古庭竹之車速,則證人古庭竹所述被告徐源良騎乘系爭A 車滑倒,自右後方輪胎撞到系爭B 車,進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等語,堪可採認。 3.被告2 人雖以:系爭A 、B 車間尚有距離、系爭A 車行進中倒地滑行時速度會減慢、不會撞到系爭B 車;證人龍劭軍、劉博丞之證述亦足認定並未撞到;且系爭A 、B 車亦無碰撞痕跡、本件事故純係為古庭竹不慎摔倒所致云云,以資抗辯。然查:⑴按系爭A 、B 車於事故發生前之距離及速度,足認被告徐源良確有騎乘系爭A 車滑倒而自右後方輪胎撞到系爭B 車之情事,已述如前。證人劉博丞雖證述: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徐源良騎乘系爭A 車之車速為時速5 、60公里或6 、70公里,距離在前之系爭B 車約7 、8 公尺云云,復改稱系爭B 車車尾距離系爭A 車車頭大約315 公分云云(見102 年2 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0頁),此部分證述反覆,尚難堪採。⑵證人龍劭軍雖證述:伊不清楚系爭A 車有無碰撞到系爭B 車,因伊一直閉著眼睛等語(見102 年2 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9頁),證人劉博丞亦證述:系爭A 車滑倒後,伊就在地上滾,所以伊不知道有無撞到前方的系爭B 車等語(見102 年2 月21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0頁背面),既非證稱系爭A 車未撞及系爭B 車,參酌證人古庭竹所述撞擊部位係非系爭B 車後輪右側,而非車體,則證人龍劭軍、劉博丞未能知悉碰撞與否,而為前開證述,亦符合情理。⑶系爭A 車撞擊系爭B 車之位置,該等機車之車頭或車體自應不會留下明顯碰撞痕跡,即難以其無碰撞痕跡,而推認實無撞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4.被告2 人復以:本件事故乃因系爭產業道路堤岸承包廠商未依規定設立相關警告防護措施,且無路燈照明所致云云,以資抗辯。然參加人佳邦公司及弘喜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有分別於其施工區域出入口處即愛鶴橋及慈恩橋一帶,設置提醒用路人注意現場施工中之警告標誌、交通椎、工程圍籬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99年10月1 日至11月15日之安全衛生工地現場抽查紀錄、環境保護工地現場抽查紀錄、99年7 月2 日工程督導缺失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堤防及道路平面配置圖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24054 號卷第19至23、32至34、46至48、77至110 、117 至124 、130 至132 、150 至154 頁、本院卷第87至96頁),參以本院少年法庭前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徐源良於該會陳稱:伊當天騎進去現場時都是爛泥巴,柏油還沒有鋪好,伊有看到擋土牆等語,有該會100 年5 月20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且經另案刑事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會議現場錄音光碟無訛(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861 號卷第37頁),顯見該等廠商並無被告2 人所指未依規定設立相關警告防護措施之情事;又其究有何設置路燈照明之義務,被告2 人亦無具體主張或舉證,即難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5.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係被告徐源良騎乘系爭A 車滑倒,撞擊古亭竹騎乘之系爭B 車所致,並侵害范茹茵之身體、健康人格權,進而造成范茹茵之損害,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徐源良就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依前引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被告徐源良應對范茹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徐源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徐勝穗為被告徐源良之父,從而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2 份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30、31頁),依前引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2 人應對范茹茵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關於被告2 人應賠償之金額: 1.范茹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63,498元,其住院期間共計24日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看護,並由其母看護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8份、住院膳食費用證明單、看護費用證明單各1 份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2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參以目前看護費用之行情為每日2,000 元,范茹茵所受支出看護費之損害應為48,000元(計算式:2000×24)。 2.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范茹茵因本件事故受傷,經診斷治療後判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經推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0% 乙節,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4 頁)。該回復意見表乃臺大醫院依范茹茵之病況及病歷資料,依其專業綜合判斷後始作成,自可採信,被告2 人空言范茹茵於復原狀況良好、在外工作與常人並無不同云云,以資抗辯,並無可採。查范茹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5歲,距其於106 年滿20歲尚有5 年,距其年滿勞動基準法所定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50年,以現行基本工資 19,047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應為953,197 元(計算式:19047 ×12×20% ×〔25.416227 -4.56437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三)關於與有過失之抗辯: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使用他人而擴大社會活動範圍,而於該使用人於受其使用之範圍內遭受侵權行為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之規定,使加害人得就被害人選任、監督之過失,以與有過失之事由為抗辯。 2.本件事故發生於施工路段,其施工區域道路路口均設有圍籬,禁止車輛進入,且依事故發生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古庭竹騎乘系爭B 車疏未注意,仍騎乘機車進入,致遭系爭A 車不慎滑倒後由後方撞擊,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古庭竹亦可歸責。 3.古庭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范茹茵藉乘坐古庭竹騎乘之系爭B 車,以古庭竹為其使用人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則就范茹茵選任古庭竹為使用人之過失,被告2 人自得以范茹茵與有過失以為抗辯。爰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原因、考量被告徐源良與古庭竹之過失情形,加以范茹茵雖明知古庭竹無照駕駛且酒後駕車,而仍搭乘古庭竹騎駛之機車,然實際騎乘機車者仍為古庭竹,並按社會生活之一般情形,范茹茵並無就駕駛技術及方法之事項指揮、監督古庭竹之可能。綜合上情,本院認古庭竹就本件事故應負10% 之責任,而范茹茵與有過失之比例,亦以10% 計算為適當。 (四)關於被告2 人就古庭竹應負責部分同免其責之抗辯: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四、告知訴訟。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項第4 款、第13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3 條、第276 條定有明文。 2.被告2 人雖以:范茹茵已免除古庭竹之賠償責任,其對古庭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已罹於消滅時效,就古庭竹應分擔之賠償責任部分,被告徐源良亦應免除責任云云,以資抗辯。惟查:⑴關於范茹茵究有何免除古庭竹債務之意思表示乙節,被告2 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⑵本件事故於99年11月14日發生,范茹茵應亦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依前開民法第197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乃自事故發生時起之2 年,至101 年11月14日完成;原告代位行使范茹茵對被告2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於101 年8 月21日對古庭竹為訴訟告知,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80頁),則依前引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項第4 款、第137 條之規定,范茹茵對古庭竹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業經中斷,並應自本件訴訟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自係尚未完成。本件顯無民法第276 條規定之情形,被告2 人據以抗辯渠等應同予免責云云,並無可採。 (五)關於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 1.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查范茹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63,498元、看護費48,000元,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93,588 元,被告2 人應就其中90% 之金額,與古庭竹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范茹茵得請求被告2 人賠償醫藥費57,148元(計算式:63498 × 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分擔看護費43,200元(計算式:48000 ×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賠償857,877 元(計算式:953,197 ×9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范茹茵給付保險金,而得代位行使范茹茵對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看護費36,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90,000 元之金額,均未逾前開損害賠償金額,並得在57,148元金額之範圍內請求賠償醫藥費,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賠償683,148 元,其請求在此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3,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徐源良自101 年6 月6 日起、被告徐勝穗自101 年8 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490 元,應由被告2 人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