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 告 張瑞香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告 邱永達 訴訟代理人 蔣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4,6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641,612 元(見本院卷第31頁),復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請求金額擴張為771,524 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又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請求金額再擴張為793,176 元(見本院卷第57頁)。經查,原告上揭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均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下午1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福德一路外側車道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 ○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然自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左側超車,致右後側車身擦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輕機車,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674 號),經本院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13 號)。 ㈡、原告因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致受有下列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車禍受傷持續至醫院診療及復健,扣除已向被告強制責任險保險公司申請理賠13,640元外,尚有醫藥費用710 元。 ⑵、看護費用: 原告於住院期間以及出院後之三個月內皆需專人照顧,於住院期間即民國100 年8 月24日至同年9 月7 日及出院後三個月即民國100 年 9月8 日至同年12月7 日,共計106 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被告須支付看護費用21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 ×106〈日〉 =212,000 元)。 ⑶、往來醫院之交通費:7,480 元。 ⑷、輔助柺杖:999 元。 ⑸、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於發生本車禍前三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1,652元,因受此傷害致不能正常行走,經醫師評估「無法正常工作,需持續復健一年…,預估101 年9 月底回診評估復原狀況,決定開刀拔除鋼釘…預計出院一個月可正常行走工作」等語,故自民國100 年8 月24日起至民國101 年10月23日間均無法正常工作,計受有薪資損失303,128 元(計算式為:21,652元 ×14〈月〉=303,128 元)。 ⑹、未發生增加之必要費用: 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術後一年需進行拔除鋼釘之手術,復健期間冗長,亦需專人照護,因手術金額及需看護照料之期間目前尚無法評估,僅先請求五萬元。 ⑺、機車修理費:6,950 元。 ⑻、精神慰撫金: 原告為單親媽媽,經濟本即拮据,因本件事故致工作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均受影響,原告於精神上承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⑼、承上,原告因本事故共計受有831,267 元之損害,扣除被告保險公司已理賠之38,091元【保險公司共匯款51,731元,然原告就其中13,64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未於本訴中請求,故僅應扣除38,091元)後,被告尚應賠付原告 793,176元。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之2 、193 條第1 項、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176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5674 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請上字第117 號上訴書、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統一發票收據、助行器統一發票收據、薪資袋、原告郵局帳戶存摺(保險公司賠款51,731元)及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抗辯)意旨略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固不爭執,惟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依肇事責任比例分攤其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於原告請求數額部分: ⑴、對於機車毀損維修費6,950 元及交通費7,480 元部分,沒有意見。 ⑵、看護費部分:願就第一個月賠償35,000元,第二個月以後願依外籍看護之月薪計付賠償額。⑶、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願依扣繳憑單賠償三個月薪資。 ⑷、未發生增加之必要費用部分:僅願賠償三個月之損失,超過三個月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184 Ⅰ)。」、「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因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191-2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福德一路外側車道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 ○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貿然自同向在前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左側超車,致右後側車身擦撞及原告所騎乘之輕機車,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證,且被告前開行為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行,已據臺灣高等法院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213 號),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5674 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請上字第117 號上訴書、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等影本附卷以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01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警訊時陳述略稱:當時我騎乘輕機車在福德一路的內車道和外車道的中間車道上,要直行往鶯歌方向前進,和對方駕駛自小貨車同樣在福德一路的內車道上要直行往鶯歌方向前進,而當時對方自小貨車在我機車左後方一點,該自小貨車過了我機車後,雙方車輛就發生碰撞,我及機車就倒了。我之前沒有發現到對方自小貨車,因對方自小貨車從後方的內車道超越我機車。我機車的左側車身部分和對方自小貨車的右側車後車身部分發生碰撞,我機車左側前後車身均損壞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5674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 、8 頁】。而被告於警訊時陳述略稱:我自小貨車的右後車方側邊部分和對方輕機車的左側手把部分發生碰撞。我自小貨車外觀沒有損壞只有右側有一點的擦傷沒有很明顯等語(見偵卷第 4頁)。被告另於偵查時陳述稱:「(按問:你當時行駛之方向〈從何處到何處〉?行駛在何車道?)從八德往鶯歌,是在福德一路往八德方向。我是從外側要進入內側車道」、「(按問:是否要變換車道?)從外側要進入內側」、「(按問:當時內側車道有無其他車輛?)沒有」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兩造車輛毀損之位置,以及兩造之上揭陳述以觀,應堪認原告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兩車係同往鶯歌方向前駛,原告騎乘之機車在靠近與內側車道分道線之外側車道前行,而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則同向在後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並超越原告之機車,因原告機車雖在外側車道上,但較靠近與內側車道之分道線,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自後變換至內側車道超越同向在前之原告機車,於被告自小貨車變換車道車身拉直前,車身右側尾部掃到原告機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原告機車雖較靠近與內側車道分道線位置,然此為同向二車道之路段,與同向單一車道須儘靠路右行駛不同,原告之機車自屬正常行駛而無違規定,即無從苛責在前正常行駛之原告機車,必須在極短之距離、時間內為閃避自後違規欲超越之後車或為其他預防自後違規欲超越之後車撞擊之舉措,難認原告與有過失。 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且為原告所是認(見偵卷第8 頁)。惟本件肇事原因已析述如上,與原告有無駕照尚屬無涉。 ⑷、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之論述,原告雖機車駕照遭吊銷,但其仍屬依規定正常行駛,況且縱使有駕駛執照之機車騎士,前方車輛亦無從於此極短之距離、時間內為閃避自後欲超越之後車或為其他預防自後欲超越之後車撞擊之舉措,是原告在外側車道靠近與內側車道分道線之正常行駛及其無照駕騎機車等行為,與結果之發生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乏據足認原告亦與有過失,當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193 Ⅰ)。」、「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195 Ⅰ)。」,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51台上223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48台上481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分別著有判例。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往來醫院交通費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10 元、必要醫療器具(二階式助行器)花費999 元、至醫院就診返家來回之計程車交通費支出7,480 元,共計9,189 元部分,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購買二階式助行器統一發票、計程車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3、1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 ⑵、車輛維修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 213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 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原告於本事故發生當時騎乘之車牌SK2-865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預估支出機車修理費用為6,950 元,全數為零件維修更換費用,有系爭機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惟據該估價單所載之零件係以新換舊,即應扣除其折舊,方為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民國92年9 月,有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7頁),系爭機車距本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民國100 年8 月24日,約已使用八年,使用期間已逾三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695 元(計算式:6,950 元×1/10 =695 元)。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 695元,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害人如由自己親屬照顧而未委請他人,加害人固應負擔看護費用,惟看護費用之支出仍應以實際之需要為定,亦即應依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以決定要「特別看護」抑或「一般看護」,如需特別看護,則必須僱請有專業證照之人為之,否則,僱請一般看護工(含本勞及外勞)即可。經查,依原告提附之長庚醫院於民國 101年2 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病患(按即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由急診入院,100 年8 月24日施行骨折鋼釘固定手術,需後續手術治療,100 年9 月7 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三個月,需助行器幫助行走三個月…」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期間原告主張全程均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而被告則稱第一個月願給付35,000元,之後願依一般外勞之薪資為給付云云。本院衡酌原告住院期間即民國100 年8 月24日至同年9 月7 日,共計15日,此期間應由有專業證照之特別看護人員來專職照顧原告。至出院後之三個月休養期間,則以一般看護人員專責來協助照顧即可。從而,於「特別看護」期間,看護費應以原告主張之每日2,000 元計算為適當。另「一般看護」之三個月期間,被告之意見應可參酌,但連同伙食、加班等費用之計算,應以每個月30,000元為宜。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0,000 元(計算式:2,000元 ×15〈日〉+30,000元 ×3〈月〉=120, 000 元)。 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前於加油站工作,車禍前三個月即民國100 年5 至7 月之平均收入約為21,652元【計算式:23,058元〈5 月〉+22,621元〈6 月〉+19,278元〈7 月〉÷3 =21,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本件車禍受傷迄民國101 年10月底均無法工作,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3,128 元等情,有原告民國100 年5 至7 月份薪資袋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原告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5、53頁,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48號卷第10頁)。依原告提附之長庚醫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病患於民國 100年8 月24日由急診入院,100 年8 月24日施行骨折鋼釘外固定手術,100 年8 月31日施行骨折鋼釘內固定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100 年9 月7 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顧三個月,需助行器幫助行走三個月,…病患因術後左踝疼痛而無法正常工作,需持續復健一年,期間需持續回診追蹤,病患預估101 年9 月底回診評估復原狀況,決定開刀拔除鋼釘,預計需住院四天觀察,出院需兩週復原,預計出院一個月可正常行走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原告於受傷後至拔除鋼釘手術後一個月(即民國101 年10月底)始可正常行走、工作。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係任職於加油站(見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48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前三個月即民國100 年5 至7 月之平均薪資所得約為21,652元,原告因本事故無法工作後,據其所陳已辭去該工作,目前依醫囑休養復健中,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民國100 年8 月24日受傷後至民國101 年10月23日止無法工作期間之損失共計303,128元(計算式:21,652元 ×14〈月〉 =303,128元),核屬有據。 ⑸、日後拔除鋼釘手術及看護預估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術後一年需再進行拔除鋼釘手術,復健期間冗長,亦需專人照護,惟手術及看護費用目前尚無法評估,是以,原告先行請求五萬元云云,被告抗辯稱原告需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等語。經查,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致所需費用究為若干即有不明,然原告先前之手術既留有鋼釘在體內以固定骨骼,則將來於復原完整時再將該鋼釘拔除,乃事之當然,且有長庚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醫囑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節、醫療經過以及各階段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受傷自急診住院至出院前後共15日,所生自付之醫療費用共14,350元,平均每日957 元)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日後拔除鋼釘手術住院四日應自付之醫療費用,應以3,828 元為相當(計算式:957 元 ×4〈日〉=3,828 元);又依長庚醫 院民國101 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上載「…開刀拔除鋼釘,預計住院四天觀察,出院約需兩週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施行拔除鋼釘手術住院期間4 日自需「特別看護」專職照顧,而出院後之復原期間兩週14日,則需「一般看護」專責協助照顧,而「特別看護」之看護費每日以2,000 元計算,另「一般看護」之看護費每月以30,000元計算。計算之結果,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2,000元(計算式:2,000 元 ×4〈日〉+30,000 元 ×14/30=22,000元)。從而,原告日後拔 除鋼釘手術及看護費用,應以25,828元為相當(計算式:3,828 元+22,000元=25,828元),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民國100 年肇事前任職加油站,月所得約二萬餘元,名下無恆產;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木工,於民國100 年之年所得為740,025 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及汽車一輛,有刑事偵查卷宗調查筆錄影本及本院卷附之原告薪資代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參;又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行動上之不便,為治療身體傷害多次往返醫院就診、期間尚需復建治療,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⑺、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共為508,840 元(計算式:710元+999元+7,480元+695元+120,000元+303,128元+25,828元+50,000元=508,840元)。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人依此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本件車禍之保險金51,731元,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而原告前曾持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13,640元,此部分醫療費用原告於本訴中未再請求,是原告應扣除之保險金為38,091元(計算式:51,731元-13,640元=38,091元)。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470,749 元(計算式為:508,840 元-38,091元=470,749 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當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1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7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㈧、假執行之宣告部分: 原告上揭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本諸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