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 告 劉國龍 被 告 戴竹芝 訴訟代理人 楊貞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次按,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併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 條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原告之備位與先位聲明,並非相互排斥,而屬於學說上所稱之「不真正預備合併」,依現行民事訴訟法之精神,應以從寬解釋,儘量准其提起先、備之訴為適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2,62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201號卷(下稱北院支付命令卷)第1 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起訴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違約金)及同上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31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原告民國10 1年6 月7 日給付違約金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356 號卷第39頁至41頁);其後原告再具狀擴張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8,75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其於101 年10月25日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至54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並抗辯原告備位與先位聲明並不符合兩者應互相排斥之要件云云,然原告請求權基礎均係本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訴訟進行中,仍得相互援用,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間服務於訴外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時,為其兒子賴憶賢及女兒賴柳吟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⒈至⒗所示人壽保險契約,嗣97年間被告欲將上開保險契約撤銷並請求核退保險費,經與各保險公司調解均不成立,無法撤銷。被告遂於97年10月29日委任原告為其子女辦理上開保險契約之撤銷事宜,並簽署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另原告復於100 年10月30日委任被告辦理附表⒘至保險契約之撤銷及退費事宜,並簽立另一份委任契約(下稱系爭第二份委任契約)。嗣經原告與永達公司及全球人壽公司多次協調終達成「契約撤銷」之協議,且被告已領回退費款,自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 條約定,給付原告依投保時首年度保費百分之10即42萬8,902 元之服務報酬(428 萬9,024 元× 10%-詳附表)。另被告尚口頭委託原告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租賃車之退稅事宜,並承諾以退稅總金額之20%作為報酬。嗣經原告與台北市國稅局多次協調後已完成退稅事宜。被告取得退稅款共69萬9,318 元後,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13萬9,863 元(69萬9,318 元×20%)。詎被告違約拒不給付 上開約定報酬,自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賠償100 萬元之違約金,惟原告僅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之8 成即80萬元之違約金。 ㈡若鈞院認原告尚未構成違約狀態,則備位請求原告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包括兩部分:⒈被告委託原告辦理附表編號⒈至所示契約之契撤服務報酬,其中包含賴柳吟5 份保險單,賴憶賢11份保單,被告7 份保單,共計23份保單,並給付首年度保費428 萬9,024 元×10%=42萬8,902 元之服務報 酬。另被告尚口頭委託原告辦理退稅應給付原告服務報酬13萬9,863 元(69萬9,318 元×20%)。爰備位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服務報酬56萬8,765 元(42萬8,902 元+13萬9,863 元)。 ㈢⒈先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8,765 元,及先、備位聲明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97年間被告因其子賴憶賢、女兒賴柳吟二人與永達保險公司締結全球人壽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之過程有瑕疪,致受不利結果,經訴外人顏美足引介稱原告有多次代位索回保費成功之經驗,被告遂以原告預擬之內容與原告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領回原保險費時應支付被告佣金10%。惟原告於簽約後並無後續動作,被告急於索回保險費,97年間參加永達保險業務人員自救會尋求法律解決,惟無結果,此時永達保險公司因不實行銷被提起公訴。98年間被告續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下稱金管會)陳情,效果不彰。99年間被告向立法委員費鴻泰求助,經召集金管會及永達保險公司協商,終於達成撤銷附表保險契約及退回保費乙事,可知此期間原告對索回保險費之事,並無任何作為。 ㈡嗣100 年3 月23日全球人壽公司通知被告子女即要保人賴憶賢、賴柳呤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以下簡稱保價金)支票150 萬7,604 元;惟依全球人壽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7 、9 條約定,保價金係該公司主動退還,並非原告爭取而來。又系爭委任契約第1 條、第5 條約定之精神:「原告應協助被告子女賴憶賢、賴柳呤領回總繳保費,扣除保單貸款後,其餘額應返還要保人」,即應返還總繳保費及孳息,扣除下列項目後,其餘均為原告應為被告追回之餘額(計算式:總繳保費為:1,019 萬9,11 0元-保價金150 萬7,604 元-保單借款632 萬5, 000元-保單借款利息32萬9,44 4元-危險保費:4 萬9,93 8元-餘額轉永達198 萬7,124 元-總繳保費孳息19萬3,705 元)後,被告子女賴柳呤、賴憶賢實際可領回總繳保費及孳息(即餘額)為零元。 ㈢依委任合約第5 條之精神,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原告應替被告子女於追回總繳保費中,扣除保單貸款後,尚須追回危險保費4 萬9,938 元、轉給永達公司198 萬7, 124元,總繳保費孳息19萬3,705 元,合計223 萬0,76 7元,始為完成委任契約,而可請求委任報酬。惟原告並未以委託人之利益達成任何委任事項,被告自無需給付原告委任報酬。況本件爭議,業兩造經協商同意以10萬元達成和解,是原告請求給付報酬,自屬無據。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10月29日委任原告辦理有關「被告子女賴柳吟、賴憶賢與全球人壽公司如附表編號⒈至⒗所示保險契約共計16份(誤繕為17份)之撤銷及退費事宜【見台北地院101 年司促字第1201號支付命令卷第20頁】,並同意原告於保險契約撤銷並領回原保費時,支付原告首年保費10%作為委任之報酬,有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2 頁)。 ㈡被告子女賴柳吟、賴憶賢於100 年3 月間領回全球人壽公司返還之保價金150 萬7,604 元。 ㈢賴柳吟、賴憶賢於100 年3 月28日與全球人壽公司、永達公司分別就附表⒈至⒗份保險契約所生爭議,達成和解協議,並簽訂切結書乙份(見本院卷第55頁至56)。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先位請求部份: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合約第7 條約定:委任契約完成前,甲方(即被告)終止契約應賠償乙方(即原告)100 萬元,作為乙方勞務之賠償(民法第548 條)及違約金」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保險費係全球人壽公司任意退還,非因被告完成委任事項所致,且兩造已於100 年5 月30日以10萬元達成和解。惟查,依全球人壽金彩306 增額終身壽險契約條款第7 、9 條約定:「保價金係指保單繳費期間因要保人無力繳納保費致保單停效,停效期滿二年後,本保險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若累積達有保價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價金」(見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356 號第21頁),是就其文義解釋,系爭保價金應為全球人壽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即應退還予被告之款項。又原告雖主張全球人壽公司同意撤銷保險契約及退費予被告子女係因其協商爭取所致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伊兒子賴憶賢與女兒賴柳吟共16份保險單原約定應退回的總繳保費保費共1,019 萬9,110 元,但扣除其中貸款632 萬5,000 元,再扣除保單借款及利息新台幣32萬9, 444元、保價金150 萬7, 604元後,原告本應為被告拿回22 3萬0, 767元。但迄今僅全球人壽公依保險法主動退還保價金150 萬7,60 4元,原告並未為被告取回約定之保險費等語;而細繹被告子女賴柳呤、賴憶賢所簽署之切結書第3 條均明文:「就本契約因立書人申辦契約撤銷應退還之保險費、立書人同意全球人壽負總繳保險費336 萬8,232 元中扣除已領取保價金(共46萬8,235 元)、保單借款本金(共208 萬2,000 元)、保單借款利息(12萬1,273 元)及危險保費(共9,034 元);餘額68萬7,640 元全部轉予永達公司(開立支票、取消禁背並背書轉予永達公司)【見本院卷第55、56頁系爭切結書第3 條之約定】,經核算後,被告子女確無可領回之款項【不爭執事項㈡之保價金除外】,是被告是否有因保險契約之撤銷(按應係終止),為原告取回原繳保險費,完成委任事項而得請求約定之報酬,實有爭議。且原告迄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難遽予採信。 ⒉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載有明文。證人徐榮孝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述:「 (證人是否陪同被告與原告協商有關佣金爭議的事情?)原告曾經為了佣金的事,到我們公司找被告討論,但他們協商佣金時我不在場,只有最後一次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時我才在場,且是我陪同被告去提款,親眼看到被告交付10萬元給原告。」;「(被告是否知悉被告為何要交付10萬元給原告?)就是為了這件事,希望交付10萬元給原告後,這件佣金的爭議就此了結」;「(此10萬元是否當作和解之用?)是,給原告10萬元就是希望本件案件到此為止」等語。又本院當庭命隔離訊問後,被告陳稱:「(被告於何時、何地交付10 萬 元給原告?)是在台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證人當負責人的店,店名是夢想工作室,我是該店的員工,該店只有我一名員工。我的印象是在100 年5 月31日中午左右交付10萬元現金給原告,當時只有原告、證人及我在場,交付10 萬 元的目的就是為了解決本件糾紛,我是到兆豐銀行南京東路的提款機提領現金」,此與證人所證:「(被告於何時、何地交付10萬元給原告?)是在去年5 月31日中午時後,我陪同被告到南京東路兆豐銀行領取,我們是在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的。提領之後被告是在○○○路0 段000 號1 樓我的店交給原告,當時只有我與兩造在場」;「(被告交付10萬元時,如何跟原告說?)他說這件事就此了結,原告也答應,當時原本邀請他簽收,原告說『我說話算話』才沒有簽(收),我還跟原告說被告委任原告的事項,原告一項都沒有辦到,還跟他說『老弟,這樣夠了吧』,原告兩首一攤笑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互核大致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確有於100 年5 月31日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四筆現金計10萬元之事實,有其提出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兩造已以和解契約取代原先之委任關係,此係新法律關係之創設,原法律關係已消滅。從而,原告先位請求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⒉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其內容有三:⑴為被告之子女協商附表編號⒈至⒗保險契約之退費事宜,應依系爭委任合約第6 條之約定給付原告首年保險費之10%;⑵原告主張於100 年10月30日受被告委任辦理被告本人附表編號⒘至保險契約之退費事宜(見本院卷第111 頁之系爭第二份委任合約書),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繳保費166 萬2,782 元之一成服務費為16萬6,000 元;⑶被告委任原告處理被告個人綜合所得稅因保單撤契及租賃車罰款退稅事宜,承諾以退稅金額69萬9,318 元之20%作為報酬予原告。惟查:⑴原告主張之服務報酬,已因兩造和解而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原告已無請求權甚明。⑵原告所提出系爭第二份委任合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有利事實舉證證明為真正;然查,該份合約第6 條雖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契約撤銷後,領回原保費時支付乙方50萬元。為受委任之報酬(民法第547 條),(甲方同意簽名:○○○)」,然被告並未於該條項下之簽名欄內簽名(見本院卷第111 頁),此與97年年兩造之系爭委任合約(見本院卷第112 頁),同條項下則有被告之簽名顯然不同,自難認本院卷第111 頁系爭第二份委任契約為真正。況原告提出所謂「被告之切結書與聲明書」(見本院卷第57、58頁),皆無被告之簽名,僅為一空白切結書與聲明書,原告復無就此部份之委任事項,舉證證明伊有與全球人壽公司、宏泰公司等交涉委任事務之具体事證,僅泛言伊有辦理保單撤銷事宜,永達公司最清楚,並與永達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承辦人員交涉,始達成保單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51頁之準備書狀),殊難認原告請求委任報酬為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有委任其辦理退稅並約定報酬事宜,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101 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有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口頭約定?)沒有任何人證及書證」(見本院卷21頁),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委任原告辦理退稅事宜;審酌原告本為專門幫人處理保險契約撤銷、退費事宜,亦提供委任合約書之例稿供委任人填寫,惟有關其主張辦理退稅事宜,僅以口頭約定,顯與原告一般受任處理方式不符,是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委任合約第7 條先位主張被告違約拒付委任報酬,應給付80萬元違約金及其利息;又依系爭委任第6 條及為被告辦理退稅款事宜而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服務報酬56 萬8,765元及其法定利息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首年保費10%之委任報酬試算表 ┌──┬───┬────┬────┬──────┬─────┐ │次序│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公司│保單號碼 │ 年保費 │ ├──┼───┼────┼────┼──────┼─────┤ │ 1 │賴柳吟│賴柳吟 │全球人壽│0000000000 │ 209,436│ ├──┼───┼────┼────┼──────┼─────┤ │ 2 │賴柳吟│賴柳吟 │全球人壽│0000000000 │ 206,058│ ├──┼───┼────┼────┼──────┼─────┤ │ 3 │賴柳吟│賴柳吟 │全球人壽│0000000000 │ 206,058│ ├──┼───┼────┼────┼──────┼─────┤ │ 4 │賴柳吟│賴柳吟 │全球人壽│0000000000 │ 209,436│ ├──┼───┼────┼────┼──────┼─────┤ │ 5 │賴柳吟│賴柳吟 │全球人壽│0000000000 │ 37,113│ ├──┼───┼────┼────┼──────┼─────┤ │ 6 │賴憶賢│賴憶賢 │全球人壽│0000000000 │ 155,617│ ├──┼───┼────┼────┼──────┼─────┤ │ 7 │賴憶賢│賴憶賢 │全球人壽│0000000000 │ 155,617│ ├──┼───┼────┼────┼──────┼─────┤ │ 8 │賴憶賢│賴憶賢 │全球人壽│0000000000 │ 155,617│ ├──┼───┼────┼────┼──────┼─────┤ │ 9 │賴憶賢│賴憶賢 │全球人壽│0000000000 │ 155,617│ ├──┼───┼────┼────┼──────┼─────┤ │ 10 │賴憶賢│賴憶賢 │全球人壽│0000000000 │ 155,617│ ├──┼───┼────┼────┼──────┼─────┤ │ 11 │賴憶賢│賴憶賢 │全球人壽│0000000000 │ 152,306│ ├──┼───┼────┼────┼──────┼─────┤ │ 12 │賴憶賢│賴憶賢 │全球人壽│0000000000 │ 165,550│ ├──┼───┼────┼────┼──────┼─────┤ │ 13 │賴憶賢│賴憶賢 │全球人壽│0000000000 │ 165,550│ ├──┼───┼────┼────┼──────┼─────┤ │ 14 │賴憶賢│賴憶賢 │全球人壽│0000000000 │ 165,550│ ├──┼───┼────┼────┼──────┼─────┤ │ 15 │賴憶賢│賴憶賢 │全球人壽│0000000000 │ 165,550│ ├──┼───┼────┼────┼──────┼─────┤ │ 16 │賴憶賢│賴憶賢 │全球人壽│0000000000 │ 165,550│ ├──┼───┼────┼────┼──────┼─────┤ │ 17 │戴竹芝│戴竹芝 │全球人壽│0000000000 │ 304,122│ ├──┼───┼────┼────┼──────┼─────┤ │ 18 │戴竹芝│戴竹芝 │全球人壽│0000000000 │ 304,122│ ├──┼───┼────┼────┼──────┼─────┤ │ 19 │戴竹芝│戴竹芝 │全球人壽│0000000000 │ 199,769│ ├──┼───┼────┼────┼──────┼─────┤ │ 20 │戴竹芝│戴竹芝 │全球人壽│0000000000 │ 199,769│ ├──┼───┼────┼────┼──────┼─────┤ │ 21 │戴竹芝│戴竹芝 │宏泰人壽│0000000000 │ 100,000│ ├──┼───┼────┼────┼──────┼─────┤ │ 22 │戴竹芝│戴竹芝 │宏泰人壽│0000000000 │ 400,000│ ├──┼───┼────┼────┼──────┼─────┤ │ 23 │戴竹芝│戴竹芝 │宏泰人壽│0000000000 │ 155,000│ ├──┼───┼────┼────┼──────┼─────┤ │ │ │ │ │ │ 4289,024│ ├──┴───┴────┴────┴──────┴─────┤ │說明: │ │㈠編號⒈至首年度保費共262萬6,242元×10%=26萬2,624元。 │ │ │ │㈡編號⒈至首度度保費共428萬9,024×10%=42萬8,90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