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 告 呂武雄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呂秀春 呂秀玉 呂秋香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秋霏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1 年8 月21日具狀撤回房屋修繕費、會款之部分之請求(訴字卷第27、28頁)。但被告呂秋霏、呂秀春已於101 年8 月16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訴字卷第24至第26頁),被告呂秋霏、呂秀春並於101 年9 月3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將該部分之訴訟撤回(訴字卷第30頁),故原告上開撤回訴之一部,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4 人為親兄妹,父親呂財福於民國99年10月12日死亡,呂財福因長期患有精神疾病,生前與伊同住,呂財福所有一切生活撫養費用、房屋修繕、會錢等均由伊支付,計算如下: ⒈扶養費:依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9年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6,900 元,伊與呂財福同住數十年,生前全部生活照顧及扶養費均由伊照料及支付,被告4 人未付分文,原告於父親死亡前15年共支出扶養費為3,253,500 元(21690015=0000000)。 ⒉房屋修繕費用:呂財福因患有精神疾病,而為下列行為 ⑴90年間放火燒毀自己所有之桃園縣○○○○○街00號房屋(下稱復華街21號房屋),修繕費用760,000 元,由伊向杜麗雪借款支付。 ⑵經常以鐵槌敲壞復華街21號房屋之門窗,或放火毀損屋內財物,91 至92 年間伊支付修繕房屋費用為657,300 元。 ⑶持鐵槌敲壞自己名下舊家桃園縣○○○○○街00巷00號門窗(下稱復華街22號房屋)並放火燒該房屋,95至97年間伊支付修繕房屋費用為53,850元。 ⒊互助會會款:呂財福於86年11月間加入以簡謝金鳳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共34期,每期20,000元,呂財福於87年6 月間第6 期得標,但得標後拒不繳納會款,伊為呂財福按期繳納會款27期合計540,000 元。上揭撫養費用、房屋修繕、會錢合計為5,264,650 元。 ㈡兩造為呂財福之法定繼承人,於99年10月12日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2 項之規定,應承受呂財福財產上一切義務,並就其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是故伊於呂財福生前為呂財福所清償之房屋修繕費用、會錢,被告4 人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且被告4 人依法對呂財福應負有扶養之義務,伊為被告4 人支付撫養費,伊亦得向被告4 人請求給付。爰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按應繼分計算各自應負擔之部份為1,052,930 元(00000005=0000000)。並聲明: ⒈被告呂秋香、呂秋霏、呂秀春、呂秀玉各應給付原告1,052,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撫養費部分: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其生活者,無受扶養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呂財福於死亡前有存款及兩棟房屋可以維持自己生活,原告應不得向被告主張分擔扶養費。且原告僅以推論方式主張扶養費之計算依據,倘原告有扶養呂財福之事實,應提出相關撫養證明,以實其說。 ㈡房屋修繕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民國90年間因父親呂財福燒毀自家房屋,而向杜麗雪借款760,000 元,然原告向杜麗雪借款之證明書開立時間在民國100 年3 月20日,能否證明杜麗雪有借錢予原告顯有疑義,原告亦未提出業者出具之估價單,或施工合約,更未提出施工商家之發票及收款簽單,甚至杜麗雪與原告借款資金往來原告均未舉證說明,不能僅憑原告提出之證明書即認有借款之事實。另該證明書所載之施工地點為復華街21號房屋,然呂財福於民國89年間即自行居住於復華街22號房屋,原告即使有修繕復華街21號房屋,應認係為自己居住而修繕,不得謂係為呂財福支出費用。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呂財福持鐵鎚敲壞房屋之91年至92年估價單,92年11月26日之估價單其中並未有工程行之簽章僅有簡略之估價單,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外觀形式上均為相同,甚且兩張相隔1 年之估價單其上字跡竟相仿,疑似連續書寫。且東興公司之估價單所載施工地為復華街21號,此係原告所居住之處所,呂財福根本未居住該地,已見上述,原告即使修繕該處,顯然係為自己居住而修繕,不得謂係為呂財福支出費用。 ⒊倘呂財福果若因精神病發作而燒毀自家房屋,理應有警察局或消防局之報案紀錄,然均未見原告提出之,原告僅有提出95 至97 年廠商之估價單以資證明,實難憑信。 ㈢互助會會款部分: 原告主張呂財福於86年11月加入簡謝金鳳為首之民間互助會共34期每期20,000元,並於87年6 月第6 期得標,然細究原告所提出之B 組會單上所載是10,000萬元的會,並無原告所稱20,000元的互助會。另會單上呂財福之簽名,與其本人之簽名並不相符,該會單應屬虛偽不實。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呂武雄與被告呂秋香、呂秋霏、呂秀春、呂秀玉係呂財福之子女。 ㈡呂財福於99年10月12日死亡。呂財福之配偶鄭阿桃於 84年7月7 日過世。 ㈢被扶養人呂財福於84年10月12日至99年10月12日期間之扶養義務人為被告呂秋香、呂秋霏、呂秀春呂秀玉;以及原告呂武雄。 ㈣被繼承人呂財福於99年10月12日死亡時遺有如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上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扶養人呂財福生前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兩造扶養之情形? ㈡原告有無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扶養費用之權利? ㈢呂財福生前有無因精神病發: ⒈於90年間燒毀復華街21號房屋,致使原告支出修繕該屋之費用760,000元。 ⒉於91年至92年間以鐵鎚敲壞自家門窗或放火燒復華街21號房屋,致使原告支出修繕費用657,300 元? ⒊於95年至97年間放火及持鐵鎚敲壞其名下復華街22號房屋,致使原告支出修繕費用53,850元? ㈣呂財福有無於86年11月間加入以簡謝金鳳為會首之互助會?得標後有無因為不繳納會款,原告為呂財福按期繳納27期共計540,000 元之會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所分別明定。換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撫養之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是故,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呂財福民國99年10月12日死亡前15年均與其同住,並由其獨立負擔撫養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認呂財福於死亡前有存款及兩棟房屋可以維持自己生活。經查,兩造前就呂財福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涉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1年12月18日以101 年度家上字第123 號確定判決(訴字卷第56至第60頁)之認定,呂財福遺產不動產部分有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同段419 地號、同段421 地號土地3 筆;復華街21號房屋(坐落376 地號)、復華街22號房屋(坐落419 地號)。遺產動產即現金部分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存款本金724,927 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存款本金5,276 元、渣打銀行內壢分行,戶名呂秋霏、呂武雄、呂秀春、呂秀玉聯名帳戶存款4,981,766 元,合計遺產現金5,711,969 元。依原告所主張呂財福生前15年均由伊撫養計算,呂財福每個月就上揭現金遺產可支配之金額為317,333 元(0000000 1512=31733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遠超出原告主張用以計算撫養費基礎之99年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16,900 元,應認呂財福生前之資力足以維持其生活。原告雖一再陳稱呂財福生前精神病嚴重,無法自理生活,每每持不能流通之舊版新臺幣購物,均由原告請店家先行收下後,原告持等值新版新臺幣更換,再將舊版新臺幣交還呂財福等語。然均未見原告就有將舊版新臺幣交還呂財福之事實舉證,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院認為被繼承人呂財福生前既有之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並無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於呂財福死亡前15年,獨力撫養呂財福,致被告受有免除撫養義務之利益,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㈣原告提出桃園縣中壢市復華里里長林福財出具之證明書(家訴卷第11頁),證明呂財福生前長期罹患精神疾病,然林福財僅為里長,並不具有精神醫學之專業知識,能否證明呂財福長期患有精神疾病已屬可疑,且林福財於102 年6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實際的病情我不瞭解;有無放火燒房子我不知情;有無破壞家裡的財物我就不知道了(訴字卷第72頁背面、第73頁)。是故不能僅以林福財出具之證明書,即認呂財福長期患有精神疾病。雖林福財該次作證曾證述呂財福破壞鄰居房屋1 次,然破壞鄰居房屋不等同破壞自己之房屋,即使證明呂財福曾經破壞鄰居房屋,亦不能作為呂財福會破壞自己房屋之證明,且破壞鄰居房屋部分不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即使證明呂財福曾經破壞鄰居房屋,亦與本案無關。 ㈤固然,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袁曉君律師102 年10月17日庭呈之85年2 月14日患者領出證(請假單)、宏慈療養院自動出院志願書(本院卷第158 頁、159 頁)可知,呂財福於85年間罹有精神分裂症,然罹患精神分裂者衡情不一定會放火燒自己之房屋,亦不一定會持鐵鎚等物破壞自家內財物。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鄭文秀、杜麗雪、葉佐薪,用以證明呂財福有於90年間放火燒復華街21號房屋之事實,然: ⒈復華街21號房屋曾於90年間發生火警,固據杜麗雪、鄭文秀於本院證述明確(訴字卷第75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然就火災發生之原因,杜麗雪證稱:(問:證人當時有無見到呂財福將房屋燒燬的情形?)在燒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但是燒完之後原告有叫我去看,我有看到燒燬的情況,也就是我方才所述的,之後修復工程的事宜並非我處理的,所以我也不清楚,我身上有760,000 元現金,所以就拿給原告,有親眼看到原告將760,000 元現金交給包商等語(訴字卷第75頁、第75頁背面)。鄭文秀則證稱:(證人得否指出燒燬的地方是於何處?)這種照片我看不懂。而且當時原告連報案也沒有去報案,所以我沒有過去看,我也是聽原告講的才知道,且當時的左右鄰居都有在說呂財福有燒自己房子的事情,這是大家都知道的,後來鄰居也有撥電話跟我說,兩造這樣子告很丟臉等語(訴字卷第106 頁背面)。至證人葉佐薪亦證稱:火災發生在兩造母親過世後1 年左右,不知道火災發生原因,但有看過原告的父親燒報紙,我去的時候原告已經將火熄滅了等語。 ⒉依據上揭證人鄭文秀、杜麗雪、葉佐薪之證詞,顯然證人均未實際目擊呂財福有放火之行為,均係事後聽聞原告轉述,,當不能以此逕認呂財福於90年間有放火毀損復華街21號房屋之行為,故即使杜麗雪證稱有借予原告760,000 元現金,交付予包商,仍不能認定係用以支付呂財福放火毀損復華街21號房屋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又依原告之主張,91年至92年,以及95至97年均有因呂財福放火或以鐵鎚毀損房屋內財物之行為,分別支出657,300 元、53,850元,並提出估價單5 紙(家訴卷第14頁至第18頁)作為證據。然經傳訊交付估價單予原告之東興工程行負責人徐明光到庭,其亦證稱:(問:證人本人有無親眼目睹原告父親將門窗撬壞或燒房子?)沒有親眼看過,都是燒掉或撬壞後才去修理等語(訴字卷第138 頁)。且復證稱:(問:估價單上的金額是否均有收取?)沒有收很勤,因為有時候原告父親不承認,拒絕付款,我去向原告收,而原告有的有付,有的沒有付等語。(問:上開估價單所顯示的金哪些有付?哪些沒有付?)我不記得了,因為事隔已久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問:為何證人施作工程都沒有開立收據?)因為款項都不清楚,所以我沒有辦法開等語(訴字卷第139 頁)。由證人徐明光之證述可知,原告根本未將估價單所示之金額付清,原告既未將款項付清,自不生替被告4 人代墊款項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4 人返還657,300 元、53,850元修繕費用,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原告主張87年6 月間呂財福互助會得標後,拒不繳納會款,原告為呂財福支出互助會會款27期共540,000 元予會首簡謝金鳳,然觀諸原告提出之完整會單影本(訴字卷第126 頁至第133 頁),每期呂財福繳納之會款均為10,000元,與原告主張之每期20,000元已有不符。經傳訊會首簡謝金鳳到庭其證稱:這個會每個月會費10,000元,會期大約為期3 年。當時呂財福與他的太太都有來參加這個會,參加了5 、6 個月後就標到會款了,大約拿了60多萬元,之後因為呂財福精神狀況不佳,原告就說請來找我就可以了,之後就是原告每個月繳20,000元的會費等語(訴字卷第76頁)。就每期會費部分,亦與原告之主張不符,且據證人所述,原告繳20,000元會費之原因,係將呂財福及其配偶之會費合計加以計算。然依據卷附之上開會單,會員姓名均未見呂財福之配偶鄭阿桃,可證鄭阿桃應無加入該互助會,另外該互助會期間依會單所載為「86.11.25~89.8 .25」,然鄭阿桃早於84年7 月7 日過世,除兩造不加爭執外,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家訴卷第9 頁)存卷可佐,鄭阿桃實不可能參加86年11月25 日 始開始之互助會。是證人稱原告每個月繳20,000元之會費,不足採信。且證人對於原告實際繳交之會費數額,亦已不復記憶(訴字卷第76頁)。故原告此部分540,000 元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呂財福生前既有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其子即原告,及被告4 人並無撫養義務。原告即使支出修繕費760,000 元,然不能證明該部分支出之原因,確實係因呂財福放火造成房屋損壞。又證人徐明光證稱原告並未如數支付估價單之金額,可認原告並未如數支付其所主張之修繕費用657,300 元、53,850元。原告主張互助會會款1 期20,000元,已與會單之記載不符,證人簡謝金鳳證述鄭阿桃亦有加入互助會,然鄭阿桃業已死亡不可能加入互助會,故其稱原告一個月繳20,000元之會費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各應給付原告1,052,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