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 告 冠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章 訴訟代理人 呂穎昌 被 告 麗德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元正 訴訟代理人 張敬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壹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捌拾柒萬玖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游元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0,33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撤回關於游元正之訴訟(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092 元,及其中879,210 元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部分,係為聲明之減縮;撤回對游元正之訴訟部分,業經游元正同意,揆諸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貨款未償,業於100 年3 月29日簽立還款切結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結算金額共計959,210 元(計算式:貨款899,210 元+ 執行費及律師費6 萬元=959,210元),並約定還款期限及方式。詎被告僅支付100 年4 月至11月計8 期8 萬元後即拒絕還款,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迄今仍有879,210 元尚未償還(計算式:959,210 元- 8 萬元=879,210 元)。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被告如有1 期未償還,即以當期未償餘額加計15% 違約金及5%之利息,如持續2 期未償還,即視為全部屆期。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879 ,210元,加計違約金15% 即131,882 元(計算式:879,210 元×0.15=131,882 元),共計1,011,092 元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1,092 元,及其中879,210 元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上開貨款未清償,並簽有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利息及違約金,惟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承諾書、還款紀錄、支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6729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至18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承諾書第5 條約定,被告如有1 期未償還,即以當期未償餘額加計15% 違約金及5%之利息,如持續2 期未償還,即視為全部屆期。查被告既不爭執積欠原告上開貨款未按期清償,且不爭執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4、45頁),則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加計違約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惟依系爭承諾書第1 條係約定被告應每月還款,而被告於100 年12月未還款,其還款期限於100 年12月31日屆滿,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101 年1 月1 日起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1,092 元,及其中879,210 元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