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正裕 訴訟代理人 楊惠如 羅啟恒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復興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純美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叁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叁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復興航棧自願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惟被告竟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無法履行毛利率之承諾、提供不良及腐敗之商品,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權利金,給付獎勵金,並賠償加盟期間之營業損失、營業中之折價損失、加盟期間缺交商品之不當得利、廣告費用損失、提前終止加盟契約之損失、人格及商譽損失等(參本院卷㈠第3-13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1 年3 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係以原告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間,均未付貨款,前後共計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246,730 元,屢經催討未果,且詆毀被告之名譽、商譽而情節重大甚難回復,致使被告受有商譽損失3,000,000 元,爰依系爭加盟合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㈡第23-25 頁)。經核本件本訴、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主要皆因系爭加盟合約而生,故被告提起反訴,堪認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兩造於99年5 月10日所簽定之系爭加盟合約第7 條㈣、第13條、第15㈤及第16條之約定均無效,並保留補充被告收取暴利之損失(參本院卷㈠第3 頁、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嗣原告於101 年6 月18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被告已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又於同年9 月10日當庭表示撤回有關向被告請求收取暴利之損失,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撤回亦無意見(參本院卷㈡第198 頁反面),自均生撤回之效力。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一、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0,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101 年5 月7 日當庭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3,589,839 元(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㈡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4,246,73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㈡第23頁),嗣於101 年6 月18日當庭將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4,243,318 元(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反面)。經核原告、反訴原告前揭所為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就其各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原主張:㈠保證金及商標權利金部分:依系爭加盟合約第4 條㈣之約定。㈡加盟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⑴商品未達保證毛利率之差額損害:依系爭加盟合約附件之加盟簡介第6 項請求;⑵營業額未達損益平衡點之損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本文;⑶營業中之折價損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本文;⑷加盟期間缺交商品之不當得利:民法第179 條;⑸廣告費用損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本文。㈢提前終止加盟合約所生之損失部分:⑴房屋租約之保證金及違約金之損失: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⑵員工離職金補償費用: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⑶亞太手機違約金: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㈣獎勵金:依據銷售獎勵辦法。㈤人格及商譽損失:民法第195 條及第227 條之1 (詳參本院卷㈡第172-173 頁);嗣於102 年6 月28日具狀將前揭營業額未達損益平衡點之損失及房屋租約之保證金及違約金之損失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將營業中之折價損失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22 7條;將廣告費用損失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179 條(詳參本院卷㈢157-160 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變更,已據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㈢第154 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99年5 月10日加盟被告所經營之復興航棧幸福烘焙屋經營麵包、蛋糕等餐點之銷售,兩造約定由被告每日提供新鮮麵包、蛋糕等餐飲於原告所經營之復興航棧三民航廈店(後改名縣府航廈店,以下稱縣府航廈店)販售。依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約定,原告所經營之縣府航廈店之裝潢、基本生財設備及周邊設備均應由被告統一採購規劃;且原告有義務採購被告所提供之一切產品,不得私自對外向他人採購,須被告未提供之商品,原告於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後,始可向他人採購。被告並承諾其所提供之麵包吐司類、鬆餅甜點類、及餐點類有25%之毛利;休閒餅乾類、整模蛋糕類及伴手禮類有30%之毛利;而飲品類更有高達50%之毛利。詎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陸續給付被告加盟金500,000 元、保證金600,000 元、商標權利金200,000 元、裝潢費2,200,000 元、追加裝潢費3,200,000 元、生財器具及周邊設備費820,000 元,並依約向被告採購一切糕餅麵包飲料餐點等商品後,被告竟無法履行前述毛利率之承諾,且屢屢發生商品品管不良、甚至腐敗之情事,導致原告客源不斷流失,營業額日漸下滑,終至於100 年6 月間停止營業。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金額總計3,589,839 元,分述如下: ⒈保證金600,000 元及商標權利金170,000 元:查兩造於100 年6 月2 日於立法委員楊麗環服務處協定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被告並同意將保證金600, 000元及未使用之商標權利金依比例返還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商標權利金為200,000 元,使用期限為5 年,原告既然使用商標僅9 個月(即自99年9 月開幕時起至100 年5 月停業時止),則被告自應將商標權利金17 0,000元【計算式:200000×《(60-9)/60 》=170000】及保證金600, 000 元返還原告。 ⒉關於加盟期間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未達加盟簡介所載保證商品毛利率之差額損害276,157 元: ①被告以加盟簡介保證穩定獲利,並承諾其所提供之麵包吐司類、鬆餅甜點類、及餐點類有25%之毛利;休閒餅乾類、整模蛋糕類、及伴手禮類有30%之毛利;而飲品類更有高達50%之毛利,則此部分之記載,自應屬契約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以,證人游家誠稱加盟簡介之毛利率數據指示參考云云,與事實不符,顯有維護被告之虞。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參本院卷㈡第206-219 頁)所列之商品之單價,係依據被告公司之E-mail(參本院卷㈡第220-228 頁)及被告之電腦訂貨系統(參本院卷㈡第229-243 頁)所製作,扣除原告每月之「營業成本」及「其他營業成本」後,應可得出原告每月之銷貨毛利。依原告每月營業成本及其他營業成本之單據,應可得知原告每月之實際銷貨毛利確實有日漸下滑及原告加盟期間之實際銷貨毛利總金額為2,824,139 元之事實。則依原告每月之營業收入可知原告每月就各類商品之實際銷售金額,以此計算應有銷貨毛利為3,100,476 元,扣除原告每月之實際銷貨毛利後,可得出原告因被告所提供之商品未達保證毛利率之差額損害為276,157 元。 ②又所謂「毛利率」係指銷貨毛利於銷貨收入之比例,亦即:毛利率=銷貨毛利/ 銷貨收入,而銷貨毛利=銷貨收入-銷貨成本,故計算公式為:毛利率=(銷貨收入-銷貨成本)/ 銷貨收入。至於,所謂「銷貨成本」係指為賺得銷貨收入而發生之直接費用(已售商品之成本),例如:罐子或瓶子之成本屬於百事可樂之直接費用,故計算百事可樂飲料之銷貨毛利時,應將罐子或瓶子之成本予以計算。準此,本件被告於加盟簡介記載之商品毛利率,除應計算該商品之成本外,自應將銷售該商品之直接成本(例如:麵包袋、背心袋及膠刀等物料)予以一併計算,才能正確得出該商品之毛利率。故被告於所提出商品毛利率一覽表,未將銷售該商品之直接成本(例如:麵包袋、背心袋及膠刀等物料)一併計算,其所計算之毛利率並不正確。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保證營業額未達損益平衡點之損失,計467,164元: ①按加盟業主應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交易相對人,如有隱匿重要資訊等情事,則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影響交易次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觀「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 條定有明文。原告所選擇經營加盟店之商圈及場所,須經被告評估通過後,始得開店營運,且日後不得於未經被告同意下變更營業地址,此由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1 、3 項之約定及加盟簡介第3 頁「加盟總部服務項目」第1 項記載「立地條件評估與商圈調查建議」等語,均可得知關於加盟店之商圈及場所評估,非僅為被告之權利,亦為被告之義務。而被告既然有針對原告選擇經營加盟店之商圈及場所予以評估之權利及義務,則該評估應屬加盟重要資訊,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將該評估以「書面」提供予原告,否則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原告起訴時雖主張游家誠確實有以評估原告每月1,800,000 元營業額之專案報告遊說原告加盟,詎游家誠到庭後竟證稱從未提供原告任何專案報告云云,果此,原告顯然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隱匿重要加盟資訊之情事。而上開規定既為保護加盟店之權利而設,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②查原告自99年9 月開幕後,雖然前3 個月(即99年9 月至11月)之平均營業額有達到每月1,800,000 元之評估標準,然隨著被告不良及腐敗商品之頻率攀升,原告之營業額也一路掉落,僅以營業前半年之平均營業額約1,500,000 元計算,並請求被告不良商品發生頻率最高之3 個月(即100 年3 至5 月)期間未達前開預估營業額之損失共計467,164 元(計算式參本院卷㈠第10頁反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⑶被告應賠償原告於加盟營業中之商品折價損失金額413,780 元: ①被告宣稱為確保商品之品質,加盟店有「義務」採購被告所提供各加盟店必須之產品,且不得私自對外採購或販售外購之商品,則被告應負有交付無瑕疵商品予原告販售之義務。況且,被告之加盟簡介第2 頁所謂之加盟的八大優勢品質保證,強調食品衛生等語,亦可得知被告確實有保證其所提供商品之品質保障。②查原告加盟期間向被告訂購之商品,若依原價出售,則訂貨應有之銷售額為10,593,763元,然因被告商品之品質瑕疵,導致需折價銷售或自行吸收無法出售之成本,故原告實際上之銷售額僅有9,991,530 元,是以,兩者間之差額602,233 元即為原告之折價損失,扣除兩造於100 年6 月7 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時,原告退回被告庫存之商品共計價值17,665元及外賣收入170,788 元(屬於專案性質),則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營業中之折價損失413,780 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加盟期間缺交商品之不當得利5,266 元:查依獎勵辦法第5 點之規定,被告應於每月5 日提供前月份之缺交補償明細表供原告核對,惟被告公司至今僅提供100 年4 月21日起至同年5 月20日止之缺交明細表,進而僅認列6,597 元,然經原告自行計算,被告自該獎勵辦法實施之日起(即100 年1 月1 日)仍應認列總額5,266 元。原告加盟期間,或因前述瑕疵商品遭原告退貨,或因被告未交付原告已下訂單之商品,總金額達5,266 元,因兩造間系爭加盟合約已終止,被告自無須再交付原告,故被告收取此部分價金之原因事後已消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廣告費用支出所受之損失,共計68,767元:原告加盟期間,如需印發傳單廣告時(例如:中秋禮盒、年菜廣告等),被告均僅提供少量之傳單,並要求原告其餘須自己印製。然兩造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後,被告卻完全接手原告之廣告利益,則被告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支出廣告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加盟期間所支出之廣告費用共計68,767元。 ⒊關於兩造提前終止加盟契約所生之損失: ⑴被告應賠償原告租用房屋經營縣府航廈店之房屋保證金及違約金之損失,共計255,000 元: ①按加盟業主倘若利用其相對優勢地位,不正當限制加盟店之事業活動,逾越實施加盟體系業務之合理範疇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之虞。此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既為保護加盟店之權利而設,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②被告以加盟契約書限制原告承租之店面,租賃期間應定為5 年以上,且關於原告承租店面之地點、大小等均需被告審核通過後,原告始得進一步與被告簽訂加盟契約。此由兩造尚在磋商加盟事宜期間,原告原欲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宏昌六街之店面作為加盟店(該店面每月租金僅需45,000元),但因被告認為該店面過於狹小而作罷。故原告嗣後在多次與被告協商後,始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000 號,面積約130 坪之店面作為加盟店(該店面每月租金為90,000元)。而兩造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後,原告所經營之加盟店之租賃契約亦被迫需提前終止,原告因此損失保證金200,000 元,並給付訴外人即房東莊國華55,000元,總計共有255,000 元之損失。前開損失,既係因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加盟合約所承諾之毛利率,且未能提供所保證品質之商品所導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⑵被告應賠償原告給付離職員工補償金111,575 元:系爭加盟合約之存續期間原應至104 年5 月9 日止,然因被告提供不良商品等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而提前終止,故原告被迫將加盟店之員工予以資遣。爰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員工離職金111,575 元。 ⑶被告應賠償原告花費使用亞太手機之違約金11,500元:由於被告所提供之不良商品發生率極高,故原告每日花費再與被告電話聯絡進貨異常及退貨事宜,時常產生高額之電話費,故與被告協調後,被告公司楊聯忠協理要求原告去申請亞太電信,如此與被告網內互打即可免費。詎原告申請亞太電信後,方使用一個多月,兩造即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而原告為此向亞太電信解約時,共計賠償亞太電信公司11,500元,爰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260 條之規定,一併請求被告賠償。 ⒋被告應依系爭加盟合約給付原告獎勵金10,630元:查被告於99年12月間,為鼓勵各加盟店提升經營績效,故制定銷售獎勵辦法,依該獎勵辦法,加盟店每月向被告訂貨金額達1,000,000 元者,被告回饋加盟店1 %;此外,1,000,001 元至1,500,000 元部分,回饋加盟店2 %;1,500,001 元至1,800,001 元部分,回饋加盟店3 %;1,800,001 元以上部分,回饋加盟店4 %。原告於100 年1 月間向被告訂貨金額達1,031,49 8元,故依上開獎勵辦法,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630元(計算式:1,000,000 ×1 %+31,49 8 ×2 %=10,630)。 ⒌被告應賠償原告人格權及商譽權之損失計1,200,000 元:查原告為經營縣府航廈店,非但自己辭去原本月入60,000元之工作,且因被告當初限定需夫妻一同經營,故原告之妻楊惠如亦辭去原本月入35,000元之穩定工作。然因被告未如實履行系爭加盟合約,提供有瑕疵之麵包、蛋糕、餐點等商品,導致原告苦心經營之客戶不斷流失,商譽嚴重受創;且因被告提供之商品未達其承諾之毛利率,故在客戶數量無法提昇,毛利又不足之雙重夾擊下,只能黯然停業。此外,原告前後所投入之資金多達1000多萬元,係分別向銀行、親友借貸,而停業後所背負之鉅額債務,已使原告及妻楊惠如二人身心俱疲,而有焦慮、睡眠障礙等情形發生。然兩造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後,被告非但至今仍未具體回應原告之訴求,竟然仍以原告夫妻兩人於縣府航廈店工作之照片,於大台灣旅遊網上刊登招商廣告,使借貸金錢給原告之親友們,一度誤解原告係惡意倒債,信用因此受損。爰衡酌被告之品牌知名度、市場規模及原告人格權、肖像權及商譽受損之情形,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9,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於99年5 月10日即簽立系爭加盟合約,詎原告自99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貨款,至100 年5 月10日止即有5 期貨款未繳,嚴重違反契約約定,被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15條約定,原得終止合約,然被告於100 年5 月22日僅給予暫停供貨之處分,期原告因被告之暫停供貨能盡速依約給付貨款,惟原告因未付上開貨款,故從被告所提供各類商品之中,找無需付款之藉口,以便主張被告提供不良及腐敗之商品。查原告所提100 年1 月26日咖哩豬肉餐包有酸敗現象,原告亦已自承兩造已辦理該批餐包全數退回,並經被告予以處理並折退款予原告,其餘有瑕疵之部分商品,被告公司均為相同之迅速處理,原告將偶有瑕疵並經處理之情形,不當誇大其事實,製造被告之商品有嚴重瑕疵之假象,以混淆本件訴訟之爭點。又原告以被告所屬員工於電子郵件中明確記載:「…確認在製程上人員未將洋芋中水份搾乾,造成在保存期限洋芋酸敗,品保已再次確認作業人員的標準作業,以防止酸敗。」。足證被告除處理退回事宜並折退款外,並為積極處理。原告所舉被告商品各類問題之所示各項日期,絕大多均係於99年11月21日之後,即原告開始未付貨款之日期之後,亦證原告不付上開貨款,故意從被告所提供各類商品之中,找無需付款之藉口,藉以提出本件訴訟。 ㈡關於原告請求保證金600,000 元、商標權利金170,000 元方面,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按兩造於立法委員楊麗環服務處商議結論第2 條明確記載:「…被告公司同意不向原告主張違約金,另保證金及其它雙方得以提出之訴求,另行商議。」,又原告所提電子郵件之內容係以當時如原告願意清償貨款為前提,該回覆明確記載:「..被告公司同意於原告清償積欠貨款即1,246,730 元後,被告始同意退還保證金與未使用之商標權利金等…」,然原告既未清償積欠之貨款,且任意向媒體提出侵害被告公司之名譽之報導,已造成被告公司名譽之損害(詳如反訴主張),顯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其要求返還保證金600,000 元、商標權利金170,000 元,並無理由。 ㈢有關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是可歸責於自己而非被告,更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商品未達承諾之毛利率等語,並無理由: ⑴原告計算銷售商品之毛利基礎有誤,其未將進貨成本金額列入,所計算出之毛利數額並不正確。查原告所製作之銷售月報表(參本院卷㈠第244 頁至314 頁),其提出之損害賠償金額,係以「訂貨應有銷售額」及「帳上實際銷售額」作計算基礎,此計算基礎有誤導之情形,蓋原告加盟店之經營未能達到訂貨應有之銷售額,並非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未能全部出售商品之原因很多,例如當天之天氣狀況(晴朗或下雨)、加盟店之經營能力、顧客對商品之喜好程度等等因素,因此銷售是否良好,其因素很多,其正確毛利之計算基礎應以原告加盟期間各商品之平均毛利,以原告該期間之營業收入,減去該期間之各商品進貨金額,再除以該期間之營業收入,始為正確之平均毛利。 ⑵原告自99年8 月份起開始訂貨,至100 年6 月3 日止,共計訂貨8,516,640 元(含稅)(參本院卷㈢第58-60 頁),被告依原告提供之銷售月報表中所記載之營業收入(帳上實際銷售額),以原告該期間之營業收入11,485,586元減去該期間之各商品進貨金額8,516,640 元,再除以該期間之營業收入11,485,586元,得出正確之平均毛利為25.85 %(參見本院卷㈢第61頁),符合加盟簡介說明所稱的25%至30%平均毛利。且所稱毛利率均係平均毛利,並非各商品之個別毛利,其援引加盟簡介第6 頁各商品毛利數據,並不正確。因此,並無原告所稱未達毛利之情形,原告稱其有毛利率之差額損害損失276,157元並非事實,況被告從未保證毛利率。 ⒉原告另主張營業額未達損益平衡點之損失467,164 元,因被告從未保證獲利,其主張亦無理由。 ⒊原告復主張營業中之折價損失413,780 元,實係原告自行折價出售商品,乃出於原告其經營管理之權限,非被告所能置喙,況舉凡被告提供有瑕疵商品,被告公司業已辦理退貨並折退價給予原告,故其主張折價損失413,780 元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缺交商品有5,266 元及獎勵金10,630元部分,被告均不予爭執。 ⒌原告主張廣告費用損失68,767元顯然無理由,因其所列各項廣告費用,均係原告依約為自己利益所支出。且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 條第4 項規定,原告本有負擔廣告費用之契約義務,故原告主張廣告費用損失,應無理由。 ㈣又因原告未給付貨款,而經被告暫停出貨,嗣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因此,原告主張房屋租約保證金及違約金損失255,000 元、員工離職金補償111,575 元、亞太手機違約金11,500元等,亦均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後,將原告夫婦於縣府航廈店工作之照片,刊登於大台灣旅遊網頁廣告,造成其信譽受損云云;然查,被告早已請其更正,且其網頁亦早已關閉,該照片係未更正前之網路庫存照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 元精神慰撫金,毫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99年5 月10日即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契約期間自99年5 月10日起至104 年5 月10日,約定由反訴原告提供麵包、蛋糕等餐飲與授權反訴被告使用反訴原告之企業識別系統「復興航棧」(包括招牌、商標、名稱、印刷宣傳品、事務系統用品及制服等)所經營之商店販售,而反訴被告依系爭加盟合約按期給付所訂購商品之貨款。詎反訴被告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均不付貨款,前後共計1,246,730 元(嗣已減縮為1,243,318 元),反訴原告屢屢催討,反訴被告均未給付,爰依系爭加盟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支付貨款1,243,318元。 ㈡又反訴被告自經反訴原告因其未付貨款而停止供貨後,持續對外稱反訴原告之商品有不良、瑕疵並收取暴利等不實言論,詆毀反訴原告之名譽、商譽,而造成反訴原告名譽、商譽重大之損害,甚難回復,此有東森新聞之相關新聞光碟及TVBS網路新聞為證。又細繹該等新聞可知,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相關貨品之瑕疵,均係未上架前尚未驗收完成,且已辦理退貨之瑕疵商品,被說成是已經上架出售之商品,誤導消費者以為反訴原告出售之商品品質有問題,使民眾購買有瑕疵腐敗之商品而導致關店等不實情狀。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商譽損失3,000,000 元。 ㈢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243,318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㈠反訴被告對於尚積欠1,243,318 元之貨款支付部分,並不爭執。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對外不實宣稱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商品具有瑕疵,造成其商譽受損云云。惟查:反訴被告對外所述「反訴原告有提供不良及瑕疵商品」等節均屬事實。諸如反訴原告所提供之咖哩豬肉、雞肉快餐包、巧克力泡芙確實曾經發生變質腐敗之情事,且反訴原告所提供之麵包等商品賣相差、大小不一、不符產品規格標準、甚至內餡夾雜不明物體等節,亦屬事實,詎反訴原告竟全盤否認,顯與證據資料不符。反訴被告並無以不實言論詆毀反訴原告商譽之情形。 ㈢答辯聲明: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以下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 一、兩造於99年5 月10日訂立系爭加盟合約,營業地址:桃園市○○路000 號。 二、兩造100 年6 月2 日在桃園市○○街000 號立法委員楊麗環服務處協商,結論:㈠被告同意原告提出提早解約,合約解除日期及停止營業時間訂100 年6 月3 日生效。㈡被告同意不追訴或不主張收取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違約金,另保證金及其他雙方得以提出之訴求另行商議,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就原告所提出之事由、證據及各項證據,回覆其請求事項。㈢已出貨製品於100 年6 月6 日使用期限後之部分同意辦理退貨,退貨處理最晚不逾100 年6 月7 日(參本院卷㈠第222頁)。 三、被告於100 年6 月8 日回覆原告,保證金部分同意於原告清償積欠貨款完畢後,連同未使用部分之商標權利金及雙方確認之退費款項(含原物料)無息退還。其餘主張之費用,則以於法無據,拒絕負擔(參本院卷㈠第223頁)。 四、原告尚積欠被告自100 年3 月21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之貨款1,243,318元未支付。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商標權利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合約既經兩造於100 年6 月3 日終止,被告自應返還保證金及依加盟期間比例返還商標權利金,被告固不否認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後,曾以電子郵件(參本院卷㈠第223 頁)表示:「保證金部分,本公司同意於貴公司清償積欠貨款完畢後,連同未使用之商標權利金及雙方確認之退費款項(含原物料)無息退還」等語,惟辯稱:電子郵件之內容係以當時如原告願意清償貨款為前提,原告既未清償積欠之貨款,且因長期拖欠貨款遭被告停止供貨,乃可歸責原告所造成,原告要求返還保證金、商標權利金,自無理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 頁)。 ⒉查系爭加盟合約之存續期間乃自簽約之日即99年5 月10日起至104 年5 月9 日止,計5 年,而系爭加盟合約既經兩造合意於100 年6 月3 日終止,則自終止之日起,原告即未使用被告之商標,是依系爭加盟合約第4 條第3 項支付之商標權利金200,000 元,自應依比例返還。本件依原告支付之5 年商標權利金200,000 元計算,每年應支付之商標權利金應為40,000元,每月約3333元,而原告共使用1 年又25日,是依前開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商標權利金之數額為157,222 元(計算式:40000 +【3333×25/30 】 =42778 ;200000-42778 =1572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請求逾上開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⒊又原告依系爭加盟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所支付被告之保證金600,000 元,乃用以保證契約確實履行,並約定於契約到期原告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契約之各項條款,並向被告結清所有應付款項後,被告即應返還。惟系爭加盟合約雖經兩造合意終止,然原告確尚有貨款1,243,318 元未給付被告(見本院卷㈡176 頁反面),而依被告前揭電子郵件內容所示,被告亦已表明須原告清償積欠貨款完畢始同意返還,難謂被告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時,已承諾返還保證金。是本件原告既未向被告結清應付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洵非有據。 ㈡原告請求加盟期間營業損失部分: ⒈商品未達毛利率之差額損害及營業額未達損益平衡點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所提供之各類販賣產品,各有25%至50%之毛利,惟其加盟後,被告提供之產品,均未達其保證獲利之標準,原告自得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補足276,157 元;另主張被告以縣府航廈店所在之商圈位置、店面規模、來客人數等,專案規劃評估報告用以遊說原告加盟,依該專案規劃評估報告所示,被告預估原告每月之營業額可達1,800,000 元,然原告自99年9 月開幕後,雖前3 個月平均營業額有達每月1,800,000 元,然其後即因被告不良及腐敗商品頻率攀升,原告之營業額隨之掉落,原告僅以平均營業額1,500,000 元計算,並請求不良品發生頻率最高之3 個月(即100 年3 月至5 月)期間未達預估營業額之損失,共計467,164 元,並均提出計算表1 紙為證(參本院卷㈠第46頁)。然被告否認曾向原告保證毛利及營業額,是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專案規劃評估報告以實其說,而卷附加盟簡介(參本院卷㈠第81-88 頁)固有載明產品毛利率數據,即麵包吐司類、鬆餅甜點類、餐點類25%;休閒餅乾類、整模蛋糕類、伴手禮類30%;飲品類50%,然依加盟簡介之內容分品牌故事、加盟的八大優勢、加盟總部服務項目、營運點、加盟總部教育訓練、產品毛利率數據、自願加盟條件、加盟流程等,可見上開簡介乃被告為與不特定人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所製作,提供相關資訊使有意加盟者了解加盟事業之經營型態、規模、營運方式等,得據以評估是否加盟經營。而證人即斯時被告公司業務部副理游家誠證稱:本件係原告主動來電詢問加盟相關事宜,99年3 月31日第1 次與原告在被告公司總店面談,伊有拿出加盟簡介資料逐一向原告說明,並提出加盟合約書給原告參考,而關於產品毛利率部分,伊向原告表示加盟之後,各產品類別平均會有各該毛利率,所謂毛利率係指商品售價減商品之進貨成本,但加盟簡介上的毛利率數據,並非保證有此毛利率,只是供參考。伊亦未向原告保證每月營業額達1,800,000 元,就此個案伊並未提供任何評估報告給原告。卷附電子郵件(參本院卷㈡第44頁)是伊所寫,其上總部評估營業額乃係參考總店過去績效來評估原告加盟店之營業目標,因為當時原告加盟店已經開幕,所以是以開幕成績及總店的績效來評估原告加盟店的營業目標。至於營業地點也是由加盟者自行尋找,但公司有幫忙到現場看是否適合經營復興空廚加盟店,而原告當初有選定2 個營業地點,會選在三民路開加盟店是原告自己的想法,但伊有告訴原告要評估消費者動線、經營者工作動線、進貨動線,並向原告分析,而原告選的第一個地點即宏昌六街,依據經驗,並不是那麼適合經營本類型的加盟店等語明確(詳參本院卷㈡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原告主張證人游家誠有保證毛利、營業額乙節,尚乏所據。況所謂產品毛利率數據乃因加盟經營屬商業行為,加盟業主揭露各項產品平均毛利供有意加盟者參考,自有助於預估獲利情形,以評估是否加盟經營,惟實際獲利情形可能因經營者、經營地點、時間、規模、方法等諸多因素之差異,而有迥異之獲利結果。而原告提出之證人游家誠99年10月4 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44頁),非但係兩造已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後所寄,且電子郵件內容已明示「下列表格是總部預估的2010- 縣府航廈10-12 月營業額,請您看看後在右邊填入您們想做到的營業額,我再綜合雙方版本提出共識的營業額目標,此目的也當作後續行銷活動的參考依據」等語,自難逕認屬被告保證營業額之依據。 ⑶原告又謂被告依加盟簡介「加盟總部服務項目」所載,有提供立地條件評估與商圈調查建議之義務,且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 條之規定,應以「書面」提供上開加盟重要資料。惟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至於該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此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第6 點、第7 點所明訂。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所制訂之公平會加盟處理原則第4 條,雖課予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該條所載之書面說明資料,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雖有違該規範第4 條情事,惟該行為尚須於符合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且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要件,始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要非加盟業主未依規範說明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料,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本件被告確有於原告選定加盟店開設地點時,由證人游家誠提供開店建議,已據證人游家誠證述在卷,雖依證人游家誠所述,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評估報告(書面)予原告,亦難逕謂被告有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被告賠償營業額未達損益平衡點之損失,洵非有理。 ⒉營業中之折價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其採購、販售之商品均由被告所提供,被告應負有交付無瑕疵商品之義務,然被告提供之商品有瑕疵、腐敗之情形,被告顯然未履行其保證商品品質之義務,致原告常須將此等瑕疵商品折價出售,或於無法售出時自行吸收成本,此折價出售或無法出售之成本,自為原告之損失,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412,780 元。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有瑕疵之商品,被告均已在原告上架出售前全部處理並折退款予原告等語。 ⑵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再按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際,出賣人應負之責任係屬併存,買受人得選擇行使。給付物品質上有瑕疵,如買受人已受領者,得返還有瑕疵之物而請求更換。惟出賣人因買受人之請求同意另交付無瑕疵之物時,買受人之選擇因已確定不得撤回,而同時喪失其他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訂購之商品,係屬種類之債,系爭加盟合約第5 條第3 項就「退貨處理」亦有:「乙方(即原告)於收到甲方(即被告)之商品應立即驗收,若發現商品變質者應立即於當日退貨給送貨者,並即時通知甲方,且應於收貨次日辦理退換商品事宜,期間乙方應將商品妥善保管,若不依時通知及辦理退貨事宜,視為商品無瑕疵,甲方得不受理」之約定,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商品存有瑕疵,固據提出異常品- 客訴處理單、電子郵件、主張瑕疵商品照片、商品規格標準書等件為證(詳參本院卷㈠第95-221頁),可見原告於發現商品有瑕疵時,皆可通知被告辦理退換貨、退(折)款事宜,惟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可知,其顯係主張除部分商品辦理退換貨、退(折)款外,尚有未辦理退換貨、退(折)款之商品,因品質不佳,致其不得不折價出售,並逕以其加盟期間向被告訂購商品之種類,依各商品定價所得之數額,與其實際之銷售額相減,即謂中間差額乃其折價損失。查就已辦理退換貨、退(折)款之商品,原告自不能再為其他主張,而對於被告交付之商品,存有瑕疵而未據原告辦理退換貨、退(折)款之商品種類、數量,不但未見原告逐一舉證證明,且原告既係向被告訂購商品出售,除系爭加盟合約另有約定外,原告亦得依前揭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亦即原告於收受商品後,若認被告交付之商品存有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除得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外,亦可選擇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按本件種類之債,原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應屬可補正),惟原告並未依前述行使權利,逕予決定折價出售,縱因此而受有折價出售之損失,亦非屬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況各連鎖加盟店之經營績效,除繫於企業品牌形象外,加盟店客觀條件(例如店內坪數大小、地點是否適中、交通是否便利等)、附近商圈是否改變、大環境是否景氣、服務品質等,無一不影響經營績效,原告於加盟期間之銷售額未達其向被告訂購商品之定價,均係因原告所謂之被告提供之商品品質不佳、折價出售所致,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中之折價損失,實難認為有據。 ⒊缺交商品之不當得利: 原告主張加盟期間因商品瑕疵而退貨,或被告未交付原告已下訂單之商品,合計金額5,266 元,已據原告提出缺交明細單1 紙為憑(參本院卷㈠第58頁),被告就此既不爭執,且表明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㈢第6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⒋廣告費用損失: 原告主張加盟期間,如需印發傳單廣告時,被告僅提供少量之傳單,其餘要求原告自行印製,惟兩造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時,被告完全接手原告之廣告利益,並提出支出證明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㈠第226-230 頁),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加盟期間所支出之廣告費用。惟關於廣告與促銷,系爭加盟合約第9 條第4 項第1 、4 款約定:甲方(即被告)統籌辦理有關廣告規劃、促銷及企業形象相關活動,乙方(即原告)必須配合甲方之各項企劃與參與,經決定後,並貫徹執行且每月分攤費用,其費用年度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3 萬元,如應配合而未能配合致有損整體形象者,視同違約。乙方若有自行規劃廣告方面的需求,應將規劃需求具文告知甲方,經甲方書面核准後其相關的執行費用由乙方全額支出。可見加盟期間除被告統籌辦理之廣告,原告應分攤費用外(年度不得超過30,000元),原告若有自行規劃之廣告需求,其執行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支出。本件原告請求之廣告費用既係原告就被告所提供者外之廣告需求,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廣告宣傳所需費用。原告固謂被告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接手相關廣告利益,並提出明碁公司福委會電子郵件1 份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惟原告首未證明該電子郵件所示至「明基材料福委會」展售與其支出各筆廣告費用有何關連性,縱至「明基材料福委會」展售之機會乃原告自行規劃並執行宣傳廣告所得,此究係屬原告在加盟期間為擴大其營業觸角所為之利己行為,且亦確經由展售得到宣傳效果,衡情自難以日後兩造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即謂原告受有支出廣告費用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亦無憑。 ㈣提前終止加盟契約所生之損失: 原告主張兩造提前終止加盟契約,其因此受有承租店面保證金及違約金共計255,000 元、員工離職補償金111,575 元、亞太手機違約金11,500元之損失,並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參本院卷第㈠第231-236 頁),然系爭加盟合約乃因兩造合意而終止,雖由前揭不爭執事項二所示,可知原告於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時,一併提出若干賠償請求,而得認原告並未因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而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自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⒈原告固謂加盟業主倘利用其相對優勢地位,不正當限制加盟店之事業活動,逾越實施加盟體系業務之合理範疇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之虞,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既為保護加盟店之權利而設,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本件原告所選擇經營加盟店之商圈及場所,須經被告評估通過始得開店營運,且日後不得未經被告同意變更營業地址,若被告為保障其他加盟店之經營商圈及加盟店經營之穩定性,前開約定應已足夠,並無限制加盟店承租店面年限之必要,故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原告若承租他人店面,為推持穩定之經營,租賃期間應訂為5 年以上之約定,已屬前述不正當限制,故原告因該不正當限制之約定,承租訴外人莊國華之店面5 年,於兩造提前終止雙方加盟關係後,致原告賠償莊國華255,000 元,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⒉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並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9條第6 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前項限制是否不正正當,應綜合當事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亦有明文。是倘事業基於其市場優勢地位,以不公平交易條款,限制交易相對人之營業活動而與其交易,致有減損市場競爭之虞者,即該當違反上揭條款之規定。本件系爭加盟合約之期限為5 年,而為維持穩定之經營,承租他人店面經營者,租賃期間應定為5 年以上,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1 項亦有約定,此約定在兩造尚未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加盟簡介亦已揭露此情,租約期限與加盟期限相同,不惟在構築加盟經營關係後,原告得以穩定經營,被告更不得違反區域保障,在經營地址3 公里內再行設店,此種約定並未限制原告之事業活動,亦無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6 款所規定「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之情形,並主張被告對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⒊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員工離職補償金111,575 元及亞太手機違約金11,500元,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請求基礎為何,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主張係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之規定,然民法第260 條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固謂係因被告提供不良商品,兩造間之系爭加盟合約始提前終止,然此究係原告單方面之主張,被告並未承認係因其提供之商品存有瑕疵始同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既係因其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後,因與出租人、僱請員工、電信業者間之契約關係終止所支出,倘兩造於終止系爭加盟合約時,被告並未同意負擔,原告亦未能指明被告有何負擔之依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 ㈤原告請求獎勵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製定銷售獎勵辦法,如加盟店每月向被告訂貨達1,000,000 元者,被告回饋加盟店1 %,1,000,001 元至1,500,000 元,則回饋2 %。而原告於100 年1 月間向被告訂貨達1,031,498 元,故依前開獎勵辦法,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630元,並提出復興航棧各航廈獎勵辦法1 份為憑(參本院卷㈠第237-238 頁),被告就此既不爭執,且表明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㈢第66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㈥人格、商譽部分損失: ⒈原告主張其因為經營縣府航廈店,非但自己辭去原本月入約6 萬餘元之工作,其妻楊惠如亦辭去月入約3 萬5 千餘元之穩定工作,然因被告未如實履行加盟合約,提供有瑕疵之麵包、蛋糕、餐點等商品,導致原告苦心經營之客戶不斷流失,商譽嚴重受創,且原告前後所投入之資金多達1000多萬元,係分別向銀行、親友借貸,而停業後所背負之鉅額債務,已使原告身心俱疲,然兩造終止加盟關係後,被告至今仍未具體回應原告之訴求,竟然以原告夫妻於縣府航廈店工作之照片,於大台灣旅遊網上刊登招商廣告,使借貸金錢給原告之親友們,一度誤解原告係惡意倒債,信用因此受損,被告因債務不履行致原告人格權、肖像權及商譽受損,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者,需符合「債務人債務不履行」及「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等要件。又民法原無上開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該條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修訂民法時所新增,其增訂立法理由指明:「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求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尤見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而有侵害債權人人格權之情形者,依上開規定固得準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擴大對債權人之保障,然其適用前提仍必需以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為其要件。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態樣有二:一為提供瑕疵商品供其販售,一為未達承諾之毛利率。其中被告並未保證毛利率,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被告提供之商品存有瑕疵,致其商譽受損部分,未見原告就其商譽已遭貶損,整體社會評價降低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又系爭加盟合約存在於兩造間,則原告提出其妻之病歷資料(參本院卷㈢第165-172 頁),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致其有焦慮、睡眠障礙,顯屬無據。是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侵害其商譽、健康,洵無理由。 ⒋至原告另提出大台灣旅遊網網頁資料1 紙(參本院卷㈢第173 頁),主張被告於兩造加盟合約終止後,仍以原告夫妻在縣府航廈店工作之照片,刊登招商廣告,使借貸給原告之親友們,一度誤解原告係惡意倒債,信用因而受損,亦侵害其肖像權。按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無庸質疑,且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從而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另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侵害者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網頁資料之列印日期為100 年11月3 日,固係兩造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後,惟依該網頁內容可知,該網頁係在介紹、宣傳被告所屬加盟店,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於兩造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後,始將含原告在內之縣府航廈店照片刊登在上開網頁,則被告在原告加盟期間,基於系爭加盟合約關於「廣告促銷」之約定,本於介紹、宣傳縣府航廈店之目的,輔以「親子家庭‧溫馨好地方」、「獨特風格‧用餐座位」、「架上商品‧種類眾多」、「服務團隊‧朝氣活力」及「空廚精緻開運年菜,提前預購更享優惠折扣」等文字,將含原告在內之縣府航廈店照片刊登在上開網頁,自難認侵害原告之肖像權。雖在兩造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後,被告或有疏未將前委託業者製作網頁上有關含原告在內之縣府航廈店照片移除,衡以本件情節,尚難逕認已達侵害原告肖像權情節重大,原告主張依227 條第1 項準用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難認為有據。 二、反訴部分: ㈠請求給付貨款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加盟期間尚有貨款1,243,318 元尚未給付,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應收帳款發票明細、客戶銷貨明細表等件為憑(參本院卷㈡第26-155頁),反訴被告對於對於尚積欠前述貨款未支付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176 頁反面),是反訴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商譽損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反訴被告為依法組織之法人,揆諸上揭判例,本件縱令反訴原告主張其商譽因反訴被告向新聞媒體控訴而遭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尚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商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 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結論: ㈠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商標權利金157,222 元及給付加盟期間缺交商品之不當得利5,266 元、獎勵金10,630元,合計173,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17日(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1,243,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2日(見本院卷㈡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