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8號原 告 陳姵樺 被 告 吳晃雄 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872 號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0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1 年05月25日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任職於訴外人吳邱桃妹所營之世強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強公司」),被告則為世強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吳邱桃妹之配偶。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原告因工作上意見不合,與訴外人吳邱桃妹於世強公司辦公室內發生爭執,原告自認權益受損而欲以辦公桌上之公司電話報警尋求協助,旋遭站在一旁之被告制止,原告遂欲改持行動電話報警求援,詎被告見狀竟心生不滿,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伸手施強暴手段,欲將原告手中之手機取走,而妨害原告使用手機報警之自由權利,兩造間因而發生嚴重拉扯,原告隨即大聲叫喊,然被告仍不為所動,繼續伸手欲拿取原告之手機,惟因原告維護得宜,致被告強取未遂,始悻然罷手。被告施加暴力欲將原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取走,所為顯已妨害原告行使該行動電話之自由、權利,致使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而被告之上揭妨害自由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101 年度偵字5676號)後,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並處拘役10日(101 年度壢簡字第872 號)確定在案,然被告對其侵害原告人格權益之不法行為,迄今仍毫無悔意,且事發當時原告已懷胎九個月,若非原告趁隙以手機向外求援,在被告嚴重爭執拉扯之情況下,勢必危及腹中胎兒。於上開拉扯爭執後,原告因肚子疼痛就醫,經醫師檢查後表示腹中胎兒呈現不穩狀況,建議在家安胎至分娩以維安全。被告上揭妨害自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憂心忡忡、心神不寧。為此,提出工作指示單影本四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6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等為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之配偶吳邱桃妹於民國100 年5 月間知悉原告懷有7 個月身孕後,即於工作內容及工作量方面百般刁難,藉由朝令夕改之伎倆,羅織原告怠忽工作等莫須有之罪名,藉而指責原告之工作態度已影響到公司運作及商譽,才以書面指示原告工作內容,實則被告於民國100 年5 、6 月間即連續逼迫原告簽署所謂之「指示單」,然該「指示單」內容不乏冷嘲熱諷及污衊貶損人格之不當文字,與被告所辯係工作之指示,出入甚鉅。 ⑵、被告所述給付原告23萬元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係因雇主世強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5條、第21條等規定,勞方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應給付勞工權益損害之工資及資遣費,且其相對人為世強公司(負責人為吳邱桃妹),並非被告所涉本件不法侵害行為(妨害自由)所生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陳述(抗辯)略以: ㈠、原告係於民國96年10月間起受僱於世強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吳邱桃妹),迄民國100 年4 月間止,工作尚稱盡職,惟約自民國100 年5 月間起即性情大變,一再延宕工作、怠忽職責,屢經公司口頭提醒其改進工作態度均無效果。由於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公司之運作及商譽,不得已才改以書面方式指示其工作內容及工作態度,有指示單七紙可證,絕非如原告所稱被告逼迫其簽署污衊貶損人格之不實文件云云。嗣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因原告上班心不在焉,公司負責人吳邱桃妹欲瞭解其原因何在,彼此因而發生爭執,此時原告欲以電話報警處理,被告認此乃公司內部之事,沒必要報警,乃出面阻止原告打電話,於阻止間難免發生爭執、拉扯,惟非原告所言被告要「搶」其行動電話。被告已因上開失慮行為經鈞院以觸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未遂罪判處拘役10日確定在案。由於原告一再怠忽工作職責且不聽公司指揮監督,又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持秉坤婦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公司請病假30日,不待公司准否即逕行離開公司,之後即未前來公司上班,公司不得已即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並給付原告23萬元,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票號AY0000000 號支票各乙紙可證。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未遂罪實係緣於原告迨於工作職責,不聽公司之指揮監督,彼此發生爭執所致,並非被告蓄意所為。且雙方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同意「拋棄勞資關係存續期間之其餘請求權」,是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要屬無據。縱認上開和解內容不包括本件之精神損害賠償致被告應再負擔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之義務,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爰提出工作指示單影本七紙、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872 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份、面額23萬元支票影本一紙等為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184 Ⅰ)。」;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195 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工作指示單四紙、診斷證明書二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56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均影本)等附卷為證。質之被告亦不否認所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未遂犯行已遭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872 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雖辯稱渠之該犯行實係緣於原告迨於工作職責,不聽公司之指揮監督,致發生彼此間之爭執與肢體拉扯,並非被告蓄意所為等語,經核乃卸責之詞。蓋不論是否出於故意,縱非直接故意,衡諸常情,此結果猶為一般均可預見者,而無礙於侵權行為之成立。是依上列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既經認定如上述,雖另辯稱雙方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原告已然同意「拋棄勞資關係存續期間之其餘請求權」,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等語。然查原告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之對象為被告配偶所營之「世強公司」,並非被告,亦非以被告為調解之共同相對人,是於該調解程序中因雙方之讓步而成立調解,此時原告之讓步即成立調解共識時所拋棄者乃原告與「世強公司」間對於其等雙方間之勞資糾紛的其他請求權,與案外人之本件被告尚屬無涉,被告此部分之所辯自無足取。且被告之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陳身心受創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財資狀況(見本院卷第13至至24頁、第47至52頁財稅資料)以及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身心所承受之痛苦、不安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為相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229 Ⅱ)。」、「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233 Ⅰ前)。」、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203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90號卷第14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自民國101 年6 月2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1 年0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駁回之。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或因事證已明,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為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