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 告 黃春鑑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 告 黃國倫 黃國洲 黃國桓 彭弄珠 黃臆璇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吳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國倫、黃國桓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黃國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黃椿昭與原告為兄弟關係,且為被告彭弄珠之配偶,被告黃國倫、黃國洲、黃國桓之父,被告黃臆璇之養父。黃椿昭已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逝世,被告等乃協議分割遺產及申報遺產免納遺產稅,此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足見被告等均概括繼承被繼承人黃椿昭之遺產並無疑義。 ㈡黃椿昭生前經濟情況不甚寬裕,兼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第9413建號門牌中壢市○○路00號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中壢分行之抵押貸款,均需按月繳納各期利息與本金,乃向原告情商借款並由原告代為向該銀行支付,其後出售時再一併償還繳納之本息,詳細借款如下: <1>93 年12月23日迄至97年8 月5 日止起先後以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至70,000元不等,由原告指示會計施秀鳳小姐直接匯入黃椿昭於中華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摺影本可稽(有關存入日期、金額,詳附表一),合計為688 ,000元。<2>97 年9 月3 日起自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新明分行、中壢分行或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分別匯款至匯豐銀行中壢分行上開帳戶內(按中華銀行其後已由匯豐銀行合併)(有關匯款日期、金額,詳附表二),並有匯款回條聯可參,合計為1,941,000 元。<3> 以上總計為2,629,000 元。被告彭弄珠對於附表一、二之匯款金額亦不爭執。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 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第1162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明定。本件被告等均為黃椿昭之繼承人,並未依前開法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而黃椿昭生前向原告借款清償對銀行之抵押貸款,屬民法第478 條之消費借貸,且因其死亡而分割遺產,縱未屆清償期,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自應以繼承所得之遺產負連帶責任償還原告。且因黃椿昭已死亡,被告等繼承其遺產,對於原告借款債務受有已償還本金、利息之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存摺影本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黃椿昭於有笠公司服務85年至96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附表一93.12.23至97.8.5存入日期、金額表影本、附表二97.9.3至100.8.31匯款日期、金額表影本為證。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遺產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9,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彭弄珠、黃臆璇於101 年9 月3 日所提民事答辯狀諸多不實,說明如下: ①原告借款予黃椿昭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事實,被告黃國倫、黃國洲、黃國桓三兄弟知之甚稔,此部分亦可傳訊按月匯款繳納本息之證人施秀鳳以資證明。 ②原告係主張黃椿昭生前之借貸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繼承後償還消費借貸債務,至於黃椿昭死後,被告否認有此一借貸債務,則因被告等亦受有原告代為清償貸款本息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爰基於消費借貸與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一併請求,請鈞院擇一而為裁判。 ③系爭不動產係黃椿昭提供向銀行抵押借款,為支出本息而向原告借貸後由原告代繳,並非原告為向銀行借款商情黃椿昭提供不動產為物上保證人,再由原告負責繳納本息,此觀被告所提放款借據上之立借據人(即借款人)為黃椿昭而非原告即甚明確,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所稱原告自黃椿昭帳戶內領取大筆金額部分,逐一說明如下: ⑴92年5 月7 日793493元係黃椿昭償還之前向原告配偶黃廖勤妹之借款,與原告無關。 ⑵92年5 月7 日3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係償還向有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笠公司)之借款,100 萬元則為償還原告借款,而以上300 萬元債務,原均係黃椿昭為設立登國有限公司所需資金之借款。 ⑶92年6 月9 日500,030 元亦係黃椿昭之前向有笠公司借款而償還部分債務,與原告無關。 ⑷93年1 月5 日100 萬元,係黃椿昭請有笠公司職員代領後交付黃椿昭現金由其個人使用,與原告無關。 ⑸93年1 月8 日100 萬元,係之前由有笠公司應黃椿昭之請求,先代為償付黃椿昭之前岳父廖運景向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之部分貸款後,再由黃椿昭償還有笠公司。 ⑹93年1 月9 日50萬元係黃椿昭指示提領,匯予第三人賴靖淳設於彰化銀行台中西屯分行帳戶,與原告無關亦不知其用途。 ⑺93年3 月19日100 萬元亦係黃椿昭委請有笠公司職員代辦提領償還有笠公司部分借款債務,與原告無關。 ④黃椿昭個人之印鑑及存摺均由其個人保管,由於黃椿昭亦在有笠公司任職領取薪資,故其有提領款項需求時,均囑託有笠公司職員施秀鳳填具取款憑條交由黃椿昭用印後前往銀行辦理領款或匯款手續,此亦可傳訊證人施秀鳳以資證明。被告所稱黃椿昭之印鑑、存摺均由原告持有使用中乙節,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主張印鑑、存摺由他人保管乙節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持有黃椿昭之印鑑、存摺乙節負舉證責任甚明,否則其所稱上情,均屬推卸責任之詞無足採信。 ⒉黃椿昭自85年1 月起至96年6 月止在有笠公司服務,依上開證據顯示,黃椿昭於93年度至96年度止之平均薪資每月均未超過2 萬元,扣除其生活開銷外,實無力支出每月應支付之貸款本息,而97年後本息每月更高達50,000元至70,000元不等,黃椿昭更無資力給付。 ⒊依被告所提中華銀行之放款借據,借款人與擔保物提供人均為黃椿昭,至於借款所得均用以償還向有笠公司之借款,每月繳納之利息因無力支付,乃向原告借支並商請原告代繳再由證人施秀鳳辦理匯款繳納手續等情,業經證人施秀鳳到庭證述明確。 ⒋有關被告抗辯稱黃椿昭之貸款所得款項皆由原告使用並提出被證三至被證九為證乙節,與事實不符且為原告否認,蓋印鑑章均由黃椿昭個人保管,此為常態事實,若無黃椿昭指示,施秀鳳焉能開立取款憑條並請黃椿昭用印後至銀行提領再匯款償還有笠公司及原告之私人借款,此與上開不動產貸款本息由原告借款予黃椿昭並指示施秀鳳代為繳納部分完全無關,被告所辯無非欲模糊焦點。 ⒌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椿昭生前任職有笠公司期間,即經常向有笠公司及原告借支款項,其中被證三至被證九之匯款即係黃椿昭為償還債務而指示有笠公司會計施秀鳳至銀行辦理提領手續後,以匯款方式償還有笠公司、原告或原告配偶黃廖勤妹等人,業據證人施秀鳳到庭證述明確。 ⒍黃椿昭之印鑑均由其本人持有,於領款需要時,每次填寫取款條上之金額,經由原告轉交黃椿昭用印後辦理領款及匯款,故印鑑章均由黃椿昭保管,僅存摺交付施秀鳳使用,復經證人施秀鳳證述綦詳,被告辯稱原告持有黃椿昭之印鑑乙節,與事實不符。 ⒎參酌證人施秀鳳證稱於有笠公司任職會計期間,其面對者為總經理黃椿昭、董事長黃春鑑二人,渠等二人言談內容及如何指示填寫取款條並分別匯款償還向原告、有笠公司借款或黃廖勤妹替黃椿昭代償其岳父向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之債務,黃椿昭並指示施秀鳳如何匯款及系爭不動產由原告代墊利息至黃椿昭去世後一段時間等情,均陳述明確,被告辯指證人信口雌黃,臨訟偽編乙節,實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⒏向中華銀行貸款之不動產係黃椿昭向黃廖勤妹所購買,並委託代書向中華銀行辦理貸款手續剛貸款時有繳納幾期利息後來因繳不起,麻煩原告黃春鑑去代繳。匯款手續均係其親自辦理,由黃椿昭指示分別匯款償還之前向原告有笠公司借款或匯款予第三人賴靖淳或黃廖勤妹幫黃椿昭前岳父償還土地銀行湖口分行貸款債務或提領現金100 萬元交黃椿昭作為發給登國公司員工之薪水與年終獎金。以上均係黃椿昭指示,並由施秀鳳填寫取款條,交黃椿昭蓋章後持向銀行辦理匯款手續等語。 ⒐綜上證人所述,堪認向中華銀行之抵押貸款係黃椿昭個人委託代書辦理,而附表一、二之繳納銀行貸款之本金、利息係黃椿昭向原告情商借用,由原告委託施秀鳳代繳並非黃椿昭以貸款所得交原告使用而繳納甚明,至於92年5 月至93年1 月間之匯款,亦係黃椿昭償還有笠公司、黃廖勤妹、原告、第三人賴靖淳或提領作為個人使用。被告彭弄珠之訴訟代理人辯稱黃椿昭確實提供房地申請貸款,所貸得款項亦大部分為原告使用云云,並無證據證明,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彭弄珠、黃臆璇抗辯稱: 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似互相矛盾,有請原告再為說明之必要。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暫且不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椿昭間存有借貸關係之理由是否可採,惟原告既然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匯款至黃椿昭帳戶,顯然此給付行為係屬有目的,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可能以不當得利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然原告尚未說明其所謂之借貸關係是否已不存在,卻另又依不當得利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是本件原告究竟係主張借貸關係尚存在?或借貸關係已不存在?此涉被告之攻擊防禦,有請原告再說明之必要。 ㈡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原告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參。 ⒊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⒋本件原告主張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非係以其曾匯款至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椿昭之帳戶為據,然縱認原告有匯款至黃椿昭帳戶之事實,仍無法證明兩造就借貸意思表示業互相一致,或推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參照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原告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若無法證明,即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可參。 ⒉承前所述,原告一方面主張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另一方面又依不當得利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姑且不論原告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矛盾,原告既然主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且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否則應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㈣事實上原告尚欠被告款項未償還,原告匯至黃椿昭帳戶之款項係繳納其貸款本金及利息 ⒈黃椿昭係被告彭弄珠之配偶、被告黃臆璇之先父,黃椿昭在世之時,每年所得收入皆在100 餘萬元至200 餘萬元間,此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並非如原告所言經濟情況不甚寬裕,合先敘明。 ⒉黃椿昭與原告間為兄弟關係,當時因原告資金有缺口,92年3 月間乃商請黃椿昭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第9413建號之房屋,向銀行申請貸款後,再將款項借原告支應,其並允諾願擔任該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且負責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而本件申貸案經中華銀行(後來併入匯豐銀行)審查後,核定長期貸款金額為500 萬元,短期周轉金貸款為400 萬元,總額度共900 萬元,黃椿昭基於兄弟情之信任,加以原告須按月繳納本金,為便宜行事,遂將本件貸款之銀行存摺及印鑑均交由原告保管及使用。 ⒊就上揭黃椿昭之存摺帳戶,被告僅就原告領取大筆金額之紀錄整理如下(小筆金額資料未調取),總計7,793,523 元:①92年5 月7 日:793493元(匯入原告配偶黃廖勤妹帳戶;②92年5 月7 日:300 萬元(匯入原告經營之有笠公司200 萬元、匯入原告帳戶100萬元) ③92年6 月9 日:500,030 元(匯入原告經營之有笠公司50萬元) ④93年1 月5 日:100 萬元(原告以現金方式提領) ⑤93年1 月8 日:100 萬元(匯入原告經營之有笠公司) ⑥93年1 月9 日:50萬元(原告提領後,以原告名義匯至賴靖淳帳戶) ⑦93年3 月19日:100 萬元(原告提領後,以有笠公司名義匯入有笠公司帳戶) ⒋由以上取款記錄應足證明,黃椿昭當時確實提供其房地申請貸款,所貸得之款項亦大部分為原告所用,至於本件原告匯至黃椿昭帳戶之款項,則係原告本應負擔繳納之本金及利息,黃椿昭豈有可能將房貸款項借原告後,還要反過來再向原告借款繳納本金利息,原告之主張實過荒謬。嚴格言之,應係原告尚欠被告款項尚未償清,如今黃椿昭去世未滿一年,原告便忘恩負義,竟將其應負擔繳納之本金及利息,謊稱係黃椿昭向其支借之款項,根本係顛倒是非,惡人先告狀,令人痛心。 ⒌另比對被告所提供之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見被證物三至被證物九)與原告所提供之匯款回條(見原證四),該等文件筆跡相同,留存電話同樣為「0000000 」,由茲應可再次證明,系爭黃椿昭之貸款銀行存摺及印鑑原告確實自始即持有中,否則原告如何辦理取款及匯款事宜,併此敘明。 ㈤證人施秀鳳供述諸多不實,無可採信。 ⒈證人施秀鳳證稱黃春昭生前常向有笠公司借錢,故嗣後黃椿昭常委其代為領款匯還有笠公司云云,均非實在。按證人或原告既未提出任何黃春昭積欠有笠公司債款之憑證,如何能確認證人所言為真?況且黃春昭已不在人世,豈非死無對證,任令證人信口雌黃? ⒉證人施秀鳳既然證稱,伊對黃椿昭與原告之間私人之借貸情形不清楚,則伊如何確認嗣黃椿昭委其代為匯款的目的是清償予原告或是借錢予原告?況且證人與原告既未提出任何黃椿昭積欠原告債款之憑證,如何能確認證人所言為真?況且黃椿昭已不在人世,豈非死無對證,任令證人信口雌黃? ⒊再者,證人施秀鳳針對被告被證物三至九各項領款及匯款情節所為之供述,與原告101 年9 月20日補充陳述狀所敘述的內容可謂差異頗大。按原告或有笠公司倘真如證人所言均係黃椿昭之債權人,對於債款之借貸及清償過程豈有可能不清楚?既然按理應清楚,為何卻與證人供述不一,顯然均係臨訟編綴,惟說詞卻不及互核相熟所致! ⒋準此,證人證稱被告所提被證物二放款借據所貸得款項,均係黃椿昭用以償還有笠公司之借款及原告代墊銀貸利息之欠款云云,根本均係臨訟偽編,不足採信。 ㈥黃椿昭薪資收入豐厚,並無經濟問題,且未在原告所經營之有笠公司任職。 ⒈被告彭弄珠係於87年10月11日與黃椿昭結婚,當時黃椿昭係在憶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約4~5 年後,應志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聖公司)及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迅得公司)邀請擔任公司顧問,每週去志聖公司及迅得公司各2~3 天,每天薪資1 萬元,故黃椿昭在世當時,每年所得收入合計皆在100 餘萬元至200 餘萬元間,並非如原告所言係任職在原告所經營之有笠公司,而原告提出黃椿昭93年至96年間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宣稱黃椿昭每月薪資未超過2 萬元,無力支付每月應支付之貸款本息云云,顯不足採,參照被證物一之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原告之謊言便不攻自破。 ⒉承前所述,黃椿昭薪資收入甚佳,並無經濟問題,而黃椿昭從未收到有笠公司之薪資,亦從未收到該等扣繳憑單,就此等事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且黃椿昭若真如原告及證人施秀鳳所言,自85年1 月起至96年6 月止係在有笠公司服務,並擔任總經理之職,豈有可能每月薪資僅一萬元或一萬餘元之理?事實真相應係有笠公司擅自以黃椿昭名義,向稅捐機關謊報薪資給付,以達增加有笠公司成本申報之目的。 ㈦被證物三至被證物九可證明款項均係自黃春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領出,並為原告所支用,而原告主張之借款日期,均係在支付此帳號原告所支用之貸款本金及利息。 ⒈當時係因原告自己經濟狀況不佳,黃春昭乃基於兄弟之情,才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第9413建號之房屋,向中華銀行申請貸款後再借原告使用,原告欠款未還已屬惡劣,現竟反稱其每月應付之本金、利息係黃春昭向其支借之款項,如此行為實在令人氣結。 ⒉就本件貸款,中華銀行係核定長期貸款金額為500 萬元,短期周轉金貸款為400 萬元,總額度共900 萬元,中華銀行則在92年5 月5 日匯500 萬元至黃椿昭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關於此筆貸款,因原告當時無能力負擔每月應繳納之本金及利息,故自92年6 月5 日起,黃椿昭乃指示配偶即被告彭弄珠按月匯款至前揭貸款帳戶繳納。 ⒊而系爭900 萬元之貸款,扣除原告所支領之700 餘萬元,黃椿昭則支用100 餘萬元,惟自92年6 月5 日起,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主要係由黃椿昭繳納,繳至97年11月12日止,黃椿昭共已繳付2,074,000 元,黃椿昭認為自己應負擔之100 餘萬元貸款,應已全部還清,故通知原告,剩餘之貸款原告應自行負責。 ⒋基上所述,被證物三至被證物九之證據,即可證明款項均係自黃椿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領出,並為原告所支用,而原告主張之借款日期,均係在支付此帳號原告所支用之貸款利息或本金,並非黃椿昭向原告之借款。 ⒌至於證人施秀鳳證稱被證物三至被證物九自黃椿昭領出之款項,係黃椿昭償還有笠公司、原告或原告配偶黃廖勤妹等人之欠款,實有偽證之嫌,蓋證人施秀鳳為原告所經營之有笠公司會計人員,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而黃椿昭當時已在志聖公司及迅得公司任職,「每天」薪資高達1 萬元,不可能再至有笠公司上班,證人施秀鳳卻證稱黃椿昭係有笠公司之總經理,其目的無非係要掩飾其謊報黃椿昭薪資之會計違法行為,若黃椿昭係有笠公司之總經理,依常情判斷,企業公司之總經理每月薪資豈有可能僅1 萬元或1 萬餘元?再者,若黃椿昭確實有積欠有笠公司、原告或原告配偶黃廖勤妹等人款項,應於92年5 月5 日銀行貸款核撥之日,即將款項一次償還給債權人,焉有自92年5 月7 日起至93年3 月19日止,將近一年時間且又分多次還款(匯給有笠公司之款項就有4 次)?依公司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有笠公司為何可將數百萬元借給黃椿昭?一般私人金錢借貸,款項均係整數,為何92年5 月7 日匯入原告配偶黃廖勤妹帳戶之金額卻係793,493 元?為何93年1 月9 日匯至賴靖淳帳戶50萬元係以原告名義匯出而非黃椿昭?為何93年3 月19日匯至有笠公司帳戶100 萬元,係以有笠公司名義匯出而非黃椿昭?原告既然是黃椿昭之債權人,為何又要擔任系爭中華商業銀行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證人施秀鳳係有笠公司之會計人員,其對原告與黃椿昭間之借貸情形不清楚,為何卻清楚被證物三至被證物九匯款目的是為了還款?數百萬元並非小錢,原告係有笠公司之負責人、黃廖勤妹之配偶,證人施秀鳳係有笠公司之會計人員,為何其等提不出其對黃椿昭之借款債權證明文件或匯款記錄?種種不合理情事,再再證明原告違背良心,不僅否認欠款之事,還意圖謀取不當錢財,祈請鈞院明察。並提出核定通知書3 份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 份、放款借據1 份、(匯黃廖勤妹)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 份、(92年5 月7 日)取款憑條1 份及匯款申請書2 份、(92年6 月9 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 份、(93年1 月5 日)取款憑條1 份、(93年1 月8 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 份、(93年1 月9 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 份、(93年3 月19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各1 份、帳戶支存明細影本1 份(帳號:000-00-000000-0-00)等為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國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到庭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稱:不知道原告與黃椿昭間有金錢往來,就貸款部分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被告黃國倫、黃國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椿昭就系爭2,629,000 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與黃椿昭間若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匯款至黃椿昭帳戶繳交貸款利息,黃椿昭收受系爭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黃椿昭之繼承人返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椿昭就系爭2,629,000 元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椿昭生前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第9413建號門牌中壢市○○路00號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抵押貸款900 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放款借據(綜合性房屋貸款專用)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而原告復自93年12月23日迄至97年8 月5 日止起先後將現金10,000元至70,000元不等,匯入黃椿昭於中華銀行中壢分行上開帳戶內,又自97年9 月3 日起自彰化銀行新明分行、中壢分行或渣打銀行新明分行分別匯款至匯豐銀行中壢分行上開帳戶內,有存摺影本及匯款回條聯可稽,合計為2,629,000 元,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匯款上開金額至黃椿昭之帳戶內之事實,惟否認原告與黃椿昭間有借貸之合意,揆諸首開判決意旨,上開匯款行為僅能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難僅憑原告有匯款上開金額予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椿昭之事實,即遽認原告與黃椿昭間有借貸之合意。故原告仍應就其與黃椿昭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中華銀行中壢分行貸款係黃椿昭所借貸,伊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係借款與黃椿昭以便清償貸款本息等情,固據其提出中華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匯款回條等影本為證,且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5 日(101 )台匯銀(總)字第36271 號函暨所附還款明細查詢表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綜合性房屋貸款專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223 頁、第124 頁至第127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為被告否認黃椿昭向原告借款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事實,並辯稱:系爭900 萬元之貸款,扣除原告所支領之700 餘萬元,黃椿昭僅支用100 餘萬元,惟自92年6 月5 日起,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主要係由黃椿昭繳納,繳至97年11月12日止,黃椿昭共已繳付2,074,000 元,黃椿昭認為自己應負擔之100 餘萬元貸款,應已全部還清,故通知原告,剩餘之貸款原告應自行負責等語,並提出黃椿昭匯豐銀行上開帳戶明細影本1 份為證,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與黃椿昭確有約定黃椿昭向其借款,由其表示清償黃椿昭上開貸款本息之借款事實,自無法據以推認原告與黃椿昭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 ⑵又查原告主張其與黃椿昭為兄弟關係,被告雖稱原告自黃椿昭上開帳戶內分別於92年5 月7 日、92年6 月9 日、93年1 月5 日、93年1 月8 日、93年1 月9 日、93年3 月19日提領793,493 元、300 萬元、500,030 元、1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等,並提出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惟原告否認上開款項與其有關,並主張上開款項或係黃椿昭償還之前向原告配偶黃廖勤妹之借款,或償還向 有笠公司之借款,或係償還原告借款,或係黃椿昭請有笠公司職員代領後交付黃椿昭現金由其個人使用,或係匯予第三人賴靖淳,均與原告無關,並舉證人即有笠公司職員施秀鳳之證詞為證,姑且不論原告為有笠公司負責人,而證人施秀鳳為有笠公司會計,施秀鳳之證詞是否偏頗原告,然與本件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關,亦難推認原告與黃椿昭就系爭貸款之本息償還有消費借貸合意。 ⑶況原告復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為原告所自認,亦有上開放款借據可稽,則原告償還貸款本息亦有可能考量其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利害關係,實難憑此即認黃椿昭向原告借款償還本息。再者,黃椿昭於100 年7 月20日過世,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然原告於黃椿昭過世後之100 年8 月3 日、同年月31日仍各替黃椿昭繳納5 萬元之系爭貸款本息,有原告提出之附表二在卷可佐,若確係黃椿昭向原告借款償還貸款本息,則何以原告明知黃椿昭已過世仍然繳納系爭貸款本息?顯與常理未合。或係如被告所稱黃椿昭使用系爭貸款其中100 餘萬元,其餘款項即由原告使用,故貸款本息之繳納仍由原告負擔。次亦為為何被告等將系爭貸款之擔保物即系爭房地處分並還清貸款後,卻未向原告主張請求返還所清償之貸款金額之原由,蓋先前100 餘萬元之貸款本息本應由黃椿昭支付,且也因為黃椿昭過世前並未交代系爭貸款細節,被告等收到原告的起訴狀之後才開始查詢這些事宜所致。 ㈡黃椿昭或其繼承人自原告處收受系爭款項償還系爭貸款本息有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009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當事人既主張對造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該主張之人即應就對造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對造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對造(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確於上開期間別匯款至黃椿昭上開帳戶以清償貸款本息,共計2,629,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等確因原告之上開「給付」而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負舉證之責,亦即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又被告就系爭2,629,000 元之法律上原因,稱係因原告資金有缺口,原告乃商請黃椿昭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後,再將款項借原告支應,原告並允諾願擔任該申貸案之連帶保證人,且負責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等情,嗣稱 系爭900 萬元之貸款,扣除原告所支領之700 餘萬元,黃椿昭則支用100 餘萬元,惟自92年6 月5 日起,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主要係由黃椿昭繳納,繳至97年11月12日止,黃椿昭共已繳付2,074,000 元,黃椿昭認為自己應負擔之100 餘萬元貸款,應已全部還清,故通知原告,剩餘之貸款原告應自行負責等情,已就其所抗辯之法律上原因為陳述,原告雖否認,然被告已提出繳納部分貸款本息之黃椿昭上開帳戶支存明細為證,且本件原告起訴狀主張代繳貸款本息之起始日為93年12月23日,有民事起訴狀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另系爭貸款部分款項確實流向原告,亦有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就系爭2,629,000 元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就系爭款項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收受上開款項為不當得利。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黃椿昭自原告處所得償還貸款本息之款項,原告無法證明無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黃椿昭間就系爭2,629,000 元之交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另其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2,629,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