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 告 友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聖暉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山水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敬忠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蔡承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承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承甫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蔡承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承甫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本件原告起訴初時係以被告山水龍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山水龍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蔡承甫有任意解除雙方訂立之國外團體旅遊契約行為,以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表見代理及僱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山水龍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再追加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其對被告山水龍公司之請求權基礎,被告山水龍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張晶瑩律師雖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項訴之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承甫係被告山水龍公司之業務員,負責辦理招攬旅客國內外旅遊、收取團費及價金等業務,被告蔡承甫於101 年3 月29日代理被告山水龍公司將其招攬之旅客轉包予原告辦理「精選北歐六國、峽灣12天之旅」行程,每名旅客團費新臺幣(下同)107,900 元(不含小費),雙方並立有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旅客人數共24人(含領隊1 人) ,領隊由被告山水龍公司自行安排,預定出團日期為101 年7 月10日,被告蔡承甫則分別於101 年3 月29日、5 月9 日及5 月18日共支付原告訂金25萬元。原告於被告蔡承甫完成付訂手續後隨即安排出團事宜,詎料被告蔡承甫竟於101 年7 月7 日向原告表示,因其僅向旅客報價每人8 萬元,如果出團將虧損70多萬元,因此逕自取消出團,迭經原告向被告蔡承甫表示如執意取消出團,被告山水龍公司應與被告蔡承甫連帶賠償一切損失,惟被告仍不予理會。又經原告轉向旅客求證得知,被告蔡承甫早於100 年底收取18名旅客、每名團費8 萬元,以及5 名旅客、每名團費10萬元,共計194 萬元之團費,並於101 年7 月9 日下午3 點半出團前1 日與部分旅客召開協調會,片面告知旅客因出團人數不足而取消出團,被告山水龍公司應依系爭旅遊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賠償原告已支出之費用損失及商譽損失。㈡被告蔡承甫係先於100 年底招攬旅客、考量利潤多寡後始與原告簽約,且原告係以同行價之優惠價格與被告蔡承甫簽約,比起一般旅客價格更為優惠。然被告蔡承甫竟為一己之利,另外尋找利潤較優厚之旅行社,明知原告已於101 年5 月底、6 月初為旅客機票畫位,並已安排國外食宿,猶於出發前1 日向旅客為出團人數不足,取消出團之不實告知,並與原告解約,顯係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山水龍公司自應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蔡承甫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如被告山水龍公司否認被告蔡承甫為其受僱人,然因被告蔡承甫於本件訴訟中已自承被告山水龍公司之台北分公司曾授權被告蔡承甫使用分公司一個馳騁神州品牌,以及該分公司之負責人陳秀雲有同意被告蔡承甫使用其分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之事實,則被告山水龍公司之台北分公司既有授權被告蔡承甫使用其分公司名義,被告蔡承甫自得對外以該分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再者,被告蔡承甫於101 年3 月間即在網路以被告山水龍公司名義低價促銷北歐旅遊行程,被告山水龍公司亦知悉此情,惟並無制止或對被告蔡承甫提告或向交通部觀光局檢舉等為任何行為,直至原告於101 年7 月10日發函要求被告山水龍公司負違約賠償責任時,其始對被告蔡承甫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況原告尚多次透過被告蔡承甫接洽被告山水龍公司轉包或併團之業務,此情亦為被告山水龍公司所知悉,故被告山水龍公司應就被告蔡承甫與原告間訂約之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被告山水龍公司片面違約取消出團,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山水龍公司仍應依系爭旅遊契約及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若法院認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蔡承甫而非被告山水龍公司,則被告蔡承甫顯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告備位主張被告蔡承甫應依系爭旅遊契約、民法第227 條之1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山水龍公司明知被告蔡承甫未經其授權在外以被告山水龍公司名義招攬業務,卻未制止,造成原告之損害,顯有過失,且此過失行為與被告蔡承甫之故意偽造被告山水龍公司名義共同對原告造成之侵權行為,均屬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二人亦應依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因被告於出發前1 日臨時取消出團,依照兩造簽署之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條款,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失: ⒈國外住宿費、渡輪費、地面交通費:原告已支出國外住宿費、渡輪費、地面交通費共計12,000歐元,以1 歐元兌換39元台幣計算,共計468,000 元。 ⒉機票費用:原告早於101 年5 月30日已依被告提供之旅客名單向航空公司畫位,並於同年6 月29日支付德國航空機票費用1,105,104 元。 ⒊商譽損失:原告公司自95年設立以來,承辦國內外團體旅遊無數,從未有無故取消出團、失信於旅客之情事,今竟因被告削價競爭,擅自以低價招攬旅客,並轉包給不知情之原告辦理,被告收取團費後,才於出發前向原告表示取消出團,原告因此失信於旅客及國外合作之旅店、航空公司,商譽一夕之間頓失,被告應賠償原告商譽損失100 萬元。 ⒋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2,573,104 元,扣除被告已付訂金25萬元部分,被告尚應給付賠償金2,323,104 元。 ㈥爰依系爭旅遊契約、民法第227 條之1 、表見代理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3,10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蔡承甫辯稱: ㈠被告蔡承甫與被告山水龍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蔡承甫當初係以被告山水龍公司(或其台北分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然未得該公司之同意授權而為之。且被告蔡承甫係取得旅客同意延後出團,方於101 年6 月間向原告反映本件旅遊費用過高,若出團將造成被告蔡承甫不敷成本,嚴重虧損70萬元,當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並非被告蔡承甫片面取消出團。原告自無須於解後約再行訂購機票及支付國外住宿費、渡輪費、地面交通費等費用,此解除契約後所為之支付行為,係屬無必要,更為造成原告自身損害擴大之主要原因,自屬與有過失之情形,原告應同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㈡對於原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項目,抗辯如下: ⒈國外住宿費、渡輪費、地面交通費部分:參原告提出原證5 國外旅遊費用請款單,其上記載DATE(日期)為17-Jul-12 、PAYMENT DUE DATE(付款日期)為16-Aug-12 ,可知此項支出為被告蔡承甫取消出團後所生費用,與被告蔡承甫取消出團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蔡承甫既已取消出團,原告是否真有支付此項費用?該支付是否與本件旅遊有關?再參原告提出原證11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其上所載費用98,405歐元,與原告主張已支出12,000歐元不符,且匯款之時間為101 年9 月26日,與原定出團日期為同年7 月10日無涉,加以本件旅遊係北歐六國之行程,為何向兆豐香港銀行匯款?均應由原告舉證以證其實。 ⒉機票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因本件旅遊已支付德國航空機票之費用。 ⒊商譽損失部分:原告僅空言主張因被告蔡承甫債務不履行,導致原告失信於旅客及國外合作之旅店、航空公司,商譽一夕之間頓失云云,並未就其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及經濟上評價如何貶損,所受侵害有何具體情形可認為已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受有何商譽上之損失等情負舉證之責。況且,本次出遊北歐之23名旅客,皆由被告蔡承甫另行安排較為便宜之北歐行程,根本對原告無任何失信關連,原告請求此項賠償,無足夠理由可資為憑。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山水龍公司則辯稱: ㈠被告山水龍公司及其台北分公司均未同意被告蔡承甫以公司名義招攬業務: ⒈被告山水龍公司並無與旅客訂立本件旅遊契約,亦未授權被告蔡承甫招攬或收取任何有關之旅費,自無可能又授權被告蔡承甫將本件旅遊契約轉包予原告,故被告山水龍公司與原告之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蔡承甫亦非被告山水龍公司之業務員或代理人。而被告山水龍公司係於101 年4 月間接獲客戶電話詢問,是否有於新竹地區設立分公司,始知悉被告蔡承甫假冒被告山水龍公司名義在外招攬旅遊業務,隨即於同年4 月23日發函交通部觀光局請求查稽取締。 ⒉由原告所提系爭旅遊契約其上蓋用「山水龍旅行社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觀之,該印文所載公司登記地址為被告山水龍公司之台北分公司,被告山水龍公司則係設立於中壢市,且該枚印文與被告山水龍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合約專用章樣式亦不相同,實係被告蔡承甫自行盜刻該分公司之印章,被告山水龍公司已對被告蔡承甫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罪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10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在案。 ⒊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可知,判斷當事人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主要係以外觀上可令人知悉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為要件判斷。惟被告蔡承甫並非被告山水龍公司之員工,又不曾於被告山水龍公司或台北分公司營業處所招攬業務,且被告山水龍公司或台北分公司均不曾同意被告蔡承甫以其公司名義為任何招攬或簽訂契約之行為,亦未曾給付任何訂金予原告,從外觀上實無從認定被告蔡承甫係為被告山水龍公司服勞務,並受其公司選任監督。 ⒋基上,被蔡承甫既未受僱於被告山水龍公司任職,被告山水龍公司又未同意授權被告蔡承甫可使用其公司名義在外招攬旅遊業務,是被告山水龍公司自毋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二人間並未成立表見代理: ⒈被告山水龍公司對於被告蔡承甫之行為並不知情,無從對其簽約行為表示反對,嗣後知悉時旋即於101 年7 月間委託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否認之事,已與表見代理成立要件不符。況且,原告尚可從網路上搜尋被告山水龍公司登記資料,稍加注意即可知被告山水龍公司並未與原告簽約,竟疏未注意,應自負其責,被告山水龍公司毋庸負表見代理責任。 ⒉被告蔡承甫明知其並未取得被告山水龍公司之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其為被告山水龍公司之業務員,將其所招攬之旅客轉包予原告,並使用其所偽刻之「山水龍旅行社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與原告訂立契約,其所涉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犯行,業經前述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故被告蔡承甫偽造被告山水龍公司印章與原告訂約之行為,即屬不法行為,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自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蔡承甫於101 年3 月29日以被告山水龍公司名義與原告簽定系爭旅遊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每名旅客團費107,900 元價格(不含小費),承辦「精選北歐六國、峽灣12天之旅」行程,旅客共24人,預定於101 年7 月10日出團,被告蔡承甫已分別於同日及5 月9 日、5 月18日各支付原告6 萬元、14萬元、5 萬元,共計25萬元之訂金。嗣被告蔡承甫於101 年7 月7 日向原告表示如果出團被告蔡承甫將虧損70多萬元,被告蔡承甫遂取消出團等情,業據提出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班機時刻及旅館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依系爭旅遊契約、民法第227 條之1 、表見代理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山水龍公司是否應依系爭旅遊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山水龍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蔡承甫是否應依系爭旅遊契約、民法第227 條之1 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山水龍公司無庸依系爭旅遊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旅遊契約之訂約人欄固蓋有被告山水龍公司名義之印章,然被告蔡承甫已自承該印章係其未經被告山水龍公司同意即擅自偽造,且其以被告山水龍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亦未經被告山水龍公司之同意等語,足見系爭旅遊契約係被告蔡承甫冒用被告山水龍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自難認系爭旅遊契約之訂約人為被告山水龍公司。且被告蔡承甫因偽刻「山水龍旅行社有限公司旅遊契約專用章」之印章,及虛偽記載被告山水龍公司參加原告辦理之前揭北歐之旅行程內容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系爭旅遊契約,並於該契約書甲方欄上偽造前開專用章印文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被告蔡承甫有期徒刑3 月確定,益徵被告山水龍公司確非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山水龍公司應依系爭旅遊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山水龍公司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就系爭旅遊契約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查: ⑴參酌被告蔡承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與陳秀雲個人合作過旅遊團,由我幫陳秀雲招攬旅行團的團員,時間是在陳秀雲當山水龍旅行社台北分公司負責人之前,當時陳秀雲是在另一家旅行社工作;我曾經要求陳秀雲給我山水龍旅行社台北分公司的相關資料,因為我要跟陳秀雲合作,但是陳秀雲的公司還沒有成立,當時陳秀雲只有給我一個統一編號,但山水龍旅行社台北分公司設立後,陳秀雲並沒有跟我談合作的事情;陳秀雲給我統一編號本來是要跟我合作,但是陳秀雲有提到台北分公司只有一個統一編號,其他核准的證號都還沒有下來,故我與陳秀雲還沒有簽約;陳秀雲大約在101 年4 、5 月份有傳真一份文件給我簽名,陳秀雲說山水龍旅行社的老闆郭敬忠不同意陳秀雲跟我合作;陳秀雲有授權一個品牌的名稱給我使用,但不是授權我用山水龍旅行社台北分公司的名義去招攬,一般旅行社都是用品牌去對外招攬,不會用公司的名義去招攬,且陳秀雲還特別提到分公司還沒有成立,所以無法讓我用分公司的名義去招攬;該授權的品牌隸屬於山水龍旅行社台北分公司所有,但陳秀雲授權品牌的名稱山水龍旅行社總公司並沒有在使用,且陳秀雲授權我使用該品牌的期間,山水龍旅行社的負責人是反對我跟陳秀雲合作;原證十三是我從陳秀雲公司的網站列印下來,傳給陳秀雲後,陳秀雲只寫了統一編號後又回傳給我,並告訴我只能用「馳騁神州」的品牌,且當時陳秀雲成立公司還沒有下來;我跟原告簽約一定要有一個旅行社的名義,雖然陳秀雲沒有授權我使用山水龍旅行社有限公司名義,但我還是用這名義與原告簽約,我在新竹地檢署有承認未經授權;陳秀雲是有授權我用她成立的公司的名義,但後來公司一直沒有成立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陳秀雲僅同意被告蔡承甫使用「馳騁神州」之品牌招攬業務,並未授權被告蔡承甫使用被告山水龍旅行社台北分公司之名義招攬業務,且被告蔡承甫與陳秀雲在山水龍旅行社台北分公司成立後,迄未談論以該分公司名義進行合作之事宜,故原告以陳秀雲授權被告蔡承甫使用山水龍旅行社台北分公司名義招攬業務為由,主張被告山水龍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顯非可採。⑵被告蔡承甫雖另證稱:陳秀雲在三月份有口頭同意讓我使用台北分公司名義等語,然此與被告蔡承甫上開證述陳秀雲有授權一個品牌的名稱給伊使用,但不是授權伊用山水龍旅行社台北分公司的名義去招攬,且陳秀雲還特別提到分公司還沒有成立,所以無法讓伊用分公司的名義去招攬;山水龍旅行社台北分公司設立後,陳秀雲並沒有跟伊談合作的事情等語明顯不符,自難認陳秀雲曾同意被告蔡承甫以山水龍旅行社台北分公司名義摘攬業務。且觀諸被告蔡承甫證稱:總公司反對我跟陳秀雲合作等語,可知被告山水龍公司並未同意陳秀雲與被告蔡承甫合作,益徵被告山水龍公司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情事。況陳秀雲究竟有無為被告山水龍公司決定是否授權被告蔡承甫以山水龍旅行社台北分公司名義招攬業務之權限,迄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更難認被告山水龍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山水龍公司知悉被告蔡承甫於101 年3 月間即在網路以被告山水龍公司名義低價促銷北歐旅遊行程,惟並無制止或對被告蔡承甫提告或向交通部觀光局檢舉等為任何行為等語,但為被告山水龍公司所否認,而原告迄未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述顯非可採。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山水龍公司知悉原告多次透過被告蔡承甫接洽被告山水龍公司轉包或併團之業務云云,然此亦為被告山水龍公司所否認,且原告迄今仍未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提供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故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被告山水龍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不足採信。 ㈡被告山水龍公司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山水龍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山水龍公司已否認其為被告蔡承甫之僱用人,則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被告蔡承甫為被告山水龍公司之受僱人乙節,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顯非可採。況被告山水龍公司並未同意由被告蔡承甫以山水龍旅行社台北分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等情,已如前述,益徵被告山水龍公司與被告蔡承甫間確無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甚明。故原告空言被告山水龍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⒉原告固另主張被告山水龍公司明知被告蔡承甫未經其授權在外以被告山水龍公司名義招攬業務,卻未制止,造成原告之損害,顯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查,原告就被告山水龍公司知悉被告蔡承甫以被告山水龍公司名義招攬業務,卻不加制止乙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山水龍公司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故原告執此為由主張被告山水龍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採信。 ㈢被告蔡承甫應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⒈系爭旅遊契約係被告蔡承甫冒用被告山水龍公司名義與原告所簽立乙節,已詳如前述,足見系爭旅遊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蔡承甫,則被告蔡承甫自應依系爭旅遊契約之內容負擔其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承甫於原定出團日(即101 年7 月10日)前1 日,始以電話通知原告取消出團乙節,為被告蔡承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見被告蔡承甫確已於上開時間向原告解除系爭旅遊契約無訛。被告蔡承甫雖辯稱其於101 年6 月間向原告反映本件旅遊費用過高,若出團將造成其不敷成本,嚴重虧損70萬元,當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並非其片面取消出團云云,然被告蔡承甫此部分辯解與其於本院102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內容已有不符,所辯已難遽採。且原告既已否認被告蔡承甫於101 年6 月即解除系爭旅遊契約,而被告蔡承甫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確已於101 年6 月解除系爭旅遊契約,自難認被告蔡承甫上開辯解屬實。此外,參酌被告蔡承甫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三月份與原告談好的金額是每位十萬七千九百元,我在1 年前就開始以七萬到八萬元之價格招攬本件北歐團,我大概在六月左右跟原告說要出團,所以我接受原告三月時的報價等語(見本院101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蔡承甫於101 年6 月間已向原告確認要出團,衡情實無可能於101 年6 月即解除系爭旅遊契約,稽此益徵被告蔡承甫此部分辯解並非事實。再者,被告蔡承甫於101 年3 月間即已知悉原告所提團費金額,足見被告蔡承甫已能評估招攬旅客時之報價,然被告蔡承甫竟仍以低於原告報價金額近3 萬元之價格招攬,則被告蔡承甫理應自行承擔該不利益,準此,被告蔡承甫以其出團將嚴重虧損70萬元為由解除系爭旅遊契約,顯屬可歸責於被告蔡承甫之事由,故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⒊按「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證照費用,並依下列標準賠償乙方:……三、通知於旅遊活動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乙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第一項之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承甫係於101 年7 月7 日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取消出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 頁、第38頁),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蔡承甫賠償之金額為旅遊費用之30% 。而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旅遊契約每名旅客團費為107,900 元,旅客人數為24人等內容計算(見本院卷第5 頁),系爭旅遊契約之旅遊費用應為2,589,600 元(107,900 24),故原告得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776,880 元(2,589,600 100 30)。然原告因系爭旅遊契約已支出國外住宿費、渡輪費、地面交通費共計12,000歐元,及已支付德國航空機票費用1,105,104 元等情,業據提出原證11之匯款單、原證15之交易金額明細及原證6 之購票證明為證,並經證人李家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自堪信屬實,依此計算,原告因被告蔡承甫解除系爭旅遊契約所受損害金額應為國外住宿費、渡輪費、地面交通費共計456,240 元(即12,000歐元匯率38.02 ,匯率換算資料見原證11),及機票費用1,105,104 元,二者合計1,561,344 元(456,240 +1,105,104 )。準此,原告既已證明其因被告蔡承甫解除系爭旅遊契約所受損失高於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標準,則原告自得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7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蔡承甫賠償1,561,344 元,經扣除被告蔡承甫已給付之250,000 元定金後,被告蔡承甫尚應賠償1,311,344 元(1,561,344 -250,000 )。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蔡承甫無故取消出團,致原告失信於旅客及國外合作之旅店、航空公司,原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蔡承甫賠償原告所受商譽損失100 萬元等語。但查: ⑴參酌被告蔡承甫陳稱:我招攬的團員85% 在九月份都有出團,其他團員則因個人因素延後出團,且團員根本不知道是原告承辦,是事後原告打電話給團員,團員才知道的等語,及原告自承:目前並無團員向原告求償,且被告蔡承甫也有向團員說明原因等語,足見團員就其等所參加之北歐旅遊團究由何旅行社承辦並不在意,且事後亦已由被告蔡承甫安排完成出團,更無團員因此向原告求償,故原告空言其失信於旅客致商譽受損,尚難遽採。 ⑵原告固因被告蔡承甫解除系爭旅遊契約而未如期出團至北歐,然原告既已依其與國外旅店之約定賠償國外旅店之損失,自難遽認原告已因此受有商譽之損害。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該等國外旅店已將原告列為拒絕往來對象,自難認原告確有名譽、信用受損之情事,實難僅因原告未如期出團即推論原告之評價已遭到貶損。況原告亦自承商譽損失為主觀之問題,則本件原告既無法以客觀事實證明其商譽確有受損,尚不得僅憑原告之主觀認定即率認其有商譽受損之情事。 ⑶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為法人組織,所稱商譽損害應指公司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言,然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說明,法人既無精神上痛苦可言,自無從請求被告蔡承甫賠償商譽之損害。 ⑷況原告請求被告蔡承甫賠償其商譽損失,僅陳稱其就國外旅行社方面受有商譽損失20萬元,就國內團員方面受有商譽損失80萬元,惟原告對於其商譽究竟價值若干,因本件被告蔡承甫解除系爭旅遊契約之行為致商譽減損若干,均未見舉證證明,僅泛稱對其商譽造成損害,自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蓋商譽者,係對法人之人格價值而言,此與自然人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相類,然因法人之商譽價值終究可透過精算方式計算而得,在會計作業上亦可作為資產項目,是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自應就其商譽價值若干以及受損若干之計算方式及其證據方法詳予舉證說明,非可如自然人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一般,泛稱商譽受損,即請求彌補。況原告迄未就其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及經濟上評價如何貶損,所受侵害有何具體情形可認為已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受有何商譽上之損失等情負舉證之責,自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失乙節為真。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01 年8 月15日送達被告蔡承甫,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蔡承甫自101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承甫給付1,311,344 元,及自101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山水龍公司連帶賠償2,323,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及被告蔡承甫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原告除勝訴部分外,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