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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告
安特利動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賢
被告
誠陽汽車實業社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炎輝
被告
嚴天龍
被告
徐保焜
被告
魏文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誠陽汽車實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誠陽汽車實業社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拾玖萬元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729,57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000 元(見本院卷第64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誠陽汽車實業社、陳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以經營電池批發、汽機車及自行車零件配備批發為業,被告誠陽汽車實業社(下稱誠陽實業社)自99年2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上述零件配備,至同年10月止,尚積欠729,572 元貨款未支付。而被告誠陽實業社為一合夥組織,由被告陳炎輝擔任負責人,其餘被告則為合夥人,且該社業於100年12月3 日停業,營業處所空無一人,顯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爰依民法第68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50,000 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誠陽汽車實業社、陳炎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嚴天龍、徐保焜及吳道仁係以:被告誠陽實業社之合夥事務均由被告陳炎輝負責,渠等均為小股東,並無定期召開股東會議,亦不了解公司營運狀況。而被告嚴天龍雖任職該社,惟僅負責進貨零件之簽收及管理,對原告主張積欠貨款之情事並不知情等語。均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㈢被告魏文章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誠陽汽車實業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誠陽汽車實業社積欠貨款729,572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傳票簽收單據為憑,且被告誠陽汽車實業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實在,自得請求被告誠陽汽車實業社給付貨款。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誠陽汽車實業社給付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炎輝、嚴天龍、徐保焜、吳道仁、魏文章部分:1.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負任,民法第681 條固定有明文。然按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得對合夥人執行,意即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自無於合夥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司法院院字第918 號解釋、最高法院66年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47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參照)。而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已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證必要)始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2.就本件而言,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誠陽汽車實業社有債權未受清償,因被告誠陽汽車實業社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依商業登記抄本之記載,被告陳炎輝、嚴天龍、徐保焜、吳道仁、魏文章為該實業社之合夥人,被告陳炎輝、嚴天龍、徐保焜、吳道仁、魏文章自應就債務連帶負責,固非無據。然因原告若取得對於誠揚汽車實業社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已取得對全體合夥人(即被告陳炎輝、嚴天龍、徐保焜、吳道仁、魏文章)之執行名義,在執行被告誠陽汽車實業社之財產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原告得逕對其餘被告之財產為執行,故原告對於其餘被告之權利實已受有保護,原告並無將全體合夥人均列為本件被告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炎輝等人連帶負責部分尚乏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此部分為訴訟成立之要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是縱部分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仍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誠陽汽車實業社給付55萬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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