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廖年琛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被 告 豪岑電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紅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間以投資及擬成立經營錫球業務之新公司為名邀約原告入股,當時原告不疑有他,遂於96年3 月5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告指定之訴外人豪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軒公司)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然被告嗣後並未就其營運情形、財務報表等資訊向原告揭露,且未依法為原告辦理股東登記及召開股東會會議,亦遲未成立新公司,致原告權益受損,後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款項,被告竟皆推託阻延且置之不理,原告始知遭被告詐欺,原告並因而受有未成為被告股東及新公司未成立之損害,原告乃以100 年12月21日平鎮南勢郵局第179 號存證信函(下稱100 年12月21日存證信函)或101 年6 月27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向被告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原告。又被告於94年間為進入半導體行業,因深知原告熟悉半導體行業之運作、經營等模式,且人脈廣闊,進而提議聘僱原告為公司副總經理並掛名執行董事,然因被告當時願給付之薪資較原告當時任職公司為低,原告並未接受,乃改以聘僱原告為其執行董事,與原告約定自94年8 月1 日起,每月給付原告車馬費2 萬元之方式,由原告為被告介紹新客戶之方式引導被告得以進入半導體行業,後續簽約、洽談等業務則由被告負責,期間原告陸續介紹許多客戶予被告,且花費許多時間、費用,被告遂表示願每月貼補原告車馬費2 萬元,有被告出具內載:「豪岑電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錫球事業部…本公司錫球事業部為業務需要:一、聘廖年琛君為公司執行董事…,負責公司營運計畫及銷售業務。二、每月支付2 萬元車馬費(自94年8 月1 日止)…。」等內容之文書(下稱系爭文書)可證,被告迄至100 年12月止,並未表明停止給付該費用,共計應給付原告154 萬元,然被告於該期間竟僅給付71萬元,尚積欠原告83萬元未為給付。綜上,被告分別積欠原告系爭款項、車馬費83萬元,總計183 萬元,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18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確係於96年3 月5 日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惟該筆資金並非入股被告,而係原告、被告、訴外人陳源增、曾雲甲、蔣文歷、陳水村等人為共同投資錫球事業之出資,此有系爭帳戶內之陳源增、曾雲甲、蔣文歷及陳水村匯款資料可證,各出資人員原商議成立一新公司以經營錫球事業,惟迄今未成立新公司,故該錫球事業於設立新公司前應定性為合夥,並由被告提供帳戶予合夥使用,此由陳水村、蔣文歷、陳源增於100 年間先後將其合夥股份轉讓予被告之公證書、合夥股份轉讓契約書各3 份,以及原告提出96年1 月15日會議紀錄亦載明:「…4.專款專用;先由豪岑提供帳戶2007/1/1開始。5.下次會議討論事項:A.公司名稱…」等語(下稱96年1 月15日會議紀錄)可見,原告所指100 萬元確係其投資錫球事業之款項。又被告未曾聘任原告為執行董事,系爭文書雖記載「豪岑電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錫球事業部」等文字,且被告曾以自己所有帳戶匯款車馬費予原告,然此係因錫球事業部尚未成立新公司前,暫時以該名義對外運作,及借用被告所有帳戶,實則所謂「錫球事業部」並非被告所屬單位或部門,完全係指該錫球事業(即合夥),與被告股東組成並不相同,該合夥於90年8 月7 日係由原始合夥人即訴外人豪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昶公司)、劉金峰及被告組成,共同投資800 萬元,被告並與該合夥簽訂包括廠租、保全、電費等內容之「錫球部門每月應付豪岑公司費用」契約1 份,後陸續增資至2,506 萬9,222 元,於96年初並決定邀請新合夥人加入,但因當時錫球事業已無其他現金,故以當時資產共計2,000 萬元由被告出名代表3 位原始合夥人與新加入之合夥人成立新的錫球事業,顯見被告雖為錫球事業之原始合夥人之一,但該錫球事業絕非被告之內部單位,而係獨立之合夥事業,原告實際上並未任職被告之執行董事一職,原告應向合夥請求。縱錫球事業有聘任原告為執行董事而應給付報酬,原告僅得向合夥請求,且合夥委請原告協助銷售業務之推展,並同意以每月2 萬元車馬費為對價,惟因原告至96年5 月止,對於錫球事業之銷售業務推展毫無建樹,故錫球事業與原告間自96年6 月起終止系爭文書之委任關係,合夥自然亦未再給付任何車馬費予原告,即使認系爭文書並未經終止,於原告提供任何勞務予合夥前,合夥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葉炳榮、羅瑞森、陳源增、蔣文歷、曾雲甲於96年1 月25日開會,其會議紀錄記載:「3.資金到位時間:…被告出資金額2,000 萬元;曾雲甲出資金額300 萬元;原告出資金額100 萬元;蔣文歷出資金額100 萬元;陳水村出資金額100 萬元…4.專款專用;先由豪岑提供帳戶,2007/1/1正式開始。5.下次會議討論事項:A.公司名稱。B.人員工作職務分配。」。 ㈡原告於96年3 月5 日匯系爭款項至豪軒公司所有系爭帳戶內。 ㈢陳源增、蔣文歷以及陳水村分別於100 年6 月15日、同年7 月27日以及同年12月13日將渠等於96年間出資錫球合夥事業股分轉讓予被告,並均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作成公證書,公證字號分別為100 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000094號、100 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000108號、100 年度桃院民公雯字第000205號。 ㈣豪岑電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錫球事業部出具內容記載:「本公司錫球事業部為業務需要:一、聘廖年琛君為公司執行董事…負責公司營運計畫及銷售業務。二、每月支付2 萬元車馬費(自94年8 月1 日起)…」之系爭文書予原告。 ㈤被告及豪軒公司自94年9 月起至96年6 月止,每月匯1 萬9,970 元至5 萬7,790 元不等之金額至原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總額為78萬9,310 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嗣已以100 年12月21日存證信函或101 年6 月27日民事準備㈡狀之送達,向被告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及被告依系爭文書應自94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車馬費2 萬元,然迄至100 年12月止僅給付154 萬元,尚積欠83萬元,被告總計應給付183 萬元等語,被告固就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係匯入系爭帳戶,且原告自96年6 月起,即未受領系爭文書所指車馬費2 萬元等情,並未爭執,然就其應否給付原告183 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款項是否為原告投資被告之股款,抑或兩造與陳源增、曾雲甲、蔣文歷及陳水村為共同投資錫球事業擬成立新公司之出資?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㈢原告得否依系爭文書請求被告給付車馬費?若可,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系爭款項為兩造與陳源增、曾雲甲、蔣文歷及陳水村為共同投資錫球事業擬成立新公司之出資: 原告主張其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乃為投資被告而交付之股款,雖提出96年1 月25日會議紀錄1 紙為憑,然觀諸該會議紀錄記載:「1.公司名稱:豪昶企業、永廉工業、訂定中文跟英文名稱Argent Acecore」、「3.資金到位時間:豪岑電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2,000 萬元、…廖年琛(即原告):100 萬元…」「5.下次會議討論事項:A.公司名稱…」等文字,可知該次會議乃討論新公司之中英文名稱、各出資人之出資額等內容,被告並為出資人之一,顯見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乃為成立一新事業而交付,而非投資被告之股款,否則被告無須亦出資2,000 萬元,且與原告討論公司名稱一事,應僅需將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以增資方式處理即可,此參證人即當日與會人之一葉炳榮到庭證稱:「(問:上面有記載原告要出資100 萬元,是要入股被告,還是要成立新公司的股份?)是成立新公司的股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且同為當日與會之人蔣文歷、陳水村、陳源增就其於96年1 月25日投資之100 萬元、50萬元、300 萬元,分別以「錫球合夥事業股份」名義轉讓予被告,與公司原則上不得持有自己股份之規定相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以100 年度桃院民工雯字第000108號、第000205號、第000094號公證之合夥股份轉讓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況原告復自陳:「我已經為此投資花費許多,被告需要以100 萬元來購買我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與一般股東僅得自行轉讓股份,而無法請求公司購買股份之情形相異,可知原告於96年1 月25日會議中同意投資之系爭款項,確非投資被告之股款,而係兩造與陳源增、曾雲甲、蔣文歷及陳水村為共同投資錫球事業擬成立新公司之出資,原告前揭主張與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㈡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成立新公司或將原告登記為其股東,其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系爭款項云云,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並非為入股被告,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現未將原告登記為股東,而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情事可言;至被告迄今未成立新公司乙節,原告就被告並無成立新公司之意思及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葉炳榮到庭證稱:「(問:為何後來沒有成立新公司?)因為要成立新公司,被告內部要改組,後來因為參與人員之一原告的籌備羅瑞森過世,所以就進度比較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可知被告並非未曾為籌設新公司之事務,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意思,況依96年1 月25日會議紀錄可知兩造均為出資人之一,且合夥事業並無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設立新公司之決議,難認被告負有設立新公司之義務,自無得認被告並未設立新公司即有詐欺原告之情形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㈢原告得依系爭文書請求被告給付車馬費75萬69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聘任其為執行董事,且應自94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車馬費2 萬元,被告迄今僅尚積欠83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文書1 紙為憑,該文書之形式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觀諸系爭文書係蓋有被告及其當時負責人之印章,且係以「被告之錫球事業部」名義所出具,而錫球事業部並不具獨立法人格,可知系爭文書實係被告為推展其錫球事業而提出予被告,是系爭文書第2 條所定「每月支付2 萬元車馬費」之給付義務人為被告,應堪認定。又被告及豪軒公司自94年9 月起至96年6 月止,已匯款總計78萬9,310 元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系爭文書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計至100 年12月止,被告應給付6 年又5 個月(共77個月)之車馬費即154 萬元(77個月× 2 萬元=154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8萬9,310 元,被告尚積欠75萬690 元(154 萬元-78 萬9,310 元=75 萬690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馬費75萬690 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被告未曾聘任原告為執行董事,係因錫球事業部尚未成立新公司前,暫時以該名義對外運作,實則所謂「錫球事業部」並非被告所屬單位或部門,完全係指該錫球事業(即合夥)云云,然系爭文書並未有其他合夥人之簽名,且被告自承錫球事業部並非公司,被告復未舉證其為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自難認系爭文書係合夥所出具,況證人葉炳榮已證稱:「(問:依文件第二點部分,每月給原告2 萬元,是被告公司要給的,還是新公司要給的?)應該是在還沒有新公司成立前,被告要付,請他幫忙業務的部分,新公司成立後,就由新公司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益徵系爭文書乃被告所出具,應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車馬費2 萬元,至被告是否將原告登記為其董事,僅係公司登記事項,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並無影響,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因原告至96年5 月止,對於錫球事業之銷售業務推展毫無建樹,故已終止系爭文書之聘任關係,且於原告提供勞務前,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被告就系爭文書之聘任關係已經終止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如前所述,且證人葉炳榮證稱:「(問:根據資料,後來有無跟原告表示不再支付車馬費?)應該是有段時間沒有支付,95或96年間,就停止支付給原告,公司內部當時有開會,因為錫球事業的業績不好」、「(問:當時開會原告是否有參加?)沒有」、「(問:是否告知原告不再支付車馬費?)時間太久,我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向原告為終止系爭文書之意思表示,是難認被告已無依系爭文書給付車馬費予原告之義務。又參諸系爭文書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4 條分別記載:「一、聘廖年琛君為公司執行董事,負責公司營運計畫及銷售業務。」、「二、每月支付2 萬元車馬費(自94年8 月1 日起)。」、「三、錫球部營運獲利15% 給予酬勞(年終結算稅前)」、「四、錫球部出售機器設備或合資,若出售機器可得利潤之 15% 現金作酬勞,若合資則轉股份。」等文字,可知被告每月應給付之車馬費2 萬元,並非需被告之錫球部門實際獲取利潤始得請求,且遍觀系爭文書全文,並無被告應就錫球事業之銷售業務提出任何計畫或銷售額度等目標達成之記載,證人葉炳榮復證稱:「(問:記載豪岑電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錫球事業部是否即是指被告?)是,公司那時有錫球的部門,但是沒有業績,需要原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原告雖有義務協助錫球事業部門之銷售業務推展,惟並無主動提供勞務之義務,該車馬費乃以被告得隨時要求原告提供協助作為對價關係,原告提供之勞務需經被告提出要求加以具體特定後,原告始負有提出給付之義務,否則系爭文書第2 條之車馬費給付,即應以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作為給付條件,而無訂定按月給付之必要,則被告既就其曾要求原告協助銷售業務而遭原告拒絕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以原告未提供勞務而拒絕給付,抑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被告前揭所辯,仍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1 年1 月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1 月4 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並未遭被告詐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然被告有依系爭文書自94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車馬費予原告之義務,被告迄至100 年12月止尚積欠原告75萬69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馬費75萬690 元,及自101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