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皇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宗 訴訟代理人 陳伊蓉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日翔軟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昱維 訴訟代理人 徐書芳 林宛誼 陳祖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向原告購買YAMAHASMT 中古機器一批,包括半自動印刷機2 台、迴焊爐2 台、中速機4 台等,兩造並於100 年3 月17日簽訂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0,800, 000 元(未稅),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付款方式為:30%為訂金款、50%為交機款、20%為驗收款。被告於簽約時給付30%訂金款,於100 年4 月27日原告交機後,被告給付50%交機款,惟被告於100 年8 月完成驗收,且開始使用上開機器量產後,卻拒絕給付原告20%驗收款即2,160,000 元(下稱系爭驗收款),並以原告交付之系爭中速機並非自日本退役轉賣、原告供應之關鍵零組件短缺不良無法使用且未能達驗收標準等藉詞為由拒付系爭驗收款,惟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中,既未將系爭二手中速機須自日本退役轉賣一事列為約定條款,顯係有意排除,且原告已依兩造於100 年4 月27日之會議記錄約定在100 年7 月31日以前將系爭中速機之關鍵零組件都補足,況被告已實際使用系爭中速機從事生產多時,足證原告交付系爭中速機已達驗收標準,並符合通常生產效能,應認被告無異於同意驗收系爭中速機4 台,是被告自不得以上開事由拒絕給付系爭驗收款。綜上,原告已履行買賣契約上之出賣人之義務,被告自應負買受人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160,000 元之驗收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出售之系爭中速機4 台並非在日本工廠使用之中速機,而係自泰國曼谷進口,與兩造在電子信件中約定須在日本使用中退役轉賣之條件不符合,另其中一台中速機係2004年份非為系爭合約所明文約定之2005年、2006年,且系爭機台之關鍵零組件餵料槍、吸嘴、螢幕及冰水管等數量嚴重不足、不良且是故障品無法使用,又被告購買之系爭中速機標準規格,其生產效能原應為0.18點/ 秒,被告廠內於運轉測試時以0.35點/ 秒的方式來驗收,惟運轉結果均無法達到應有之使用標準,且量產數據逐月遞減,系爭中速機之功能顯無法達到預定效果,足見,系爭中速機未達驗收之標準,並非被告故意拖延驗收,則原告自尚未取得驗收款之請求權,被告並得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359 條後段等規定,向原告請求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請求減少買賣總價金之30% ,或依民法第364 條請求被告更換交付由日本退役後進口之系爭中速機,並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3 月11日向原告購買YAMAHA SMT中古機器一批,包括半自動印刷機2 台、迴焊爐2 台、中速機4 台等,兩造並於100 年3 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總貨款為10,800, 000 元(未稅),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付款方式為:30%為訂金款、50%為交機款、20%為驗收款。被告於簽約時給付30%訂金款,於100 年4 月27日原告交機後,被告給付50%交機款,惟被告尚欠20%即系爭驗收款2,160,000 元未給付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履行買賣契約上之出賣人之義務,被告自應負買受人給付價金尾款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160, 000元之驗收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即為:㈠被告可否以系爭中速機非在日本使用中退役轉賣之二手機器為由,拒絕給付尾款?㈡系爭二手中速機是否已完成驗收?㈢被告抗辯更換交付由日本退役後進口之二手中速機,或依據總價打七折,有無理由?茲審究如下: (一)被告可否以系爭中速機非在日本使用中退役轉賣之二手機器為由,拒絕給付尾款? 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約定系爭中速機須為日本製造且在日本工廠使用中之中速機,係以原告於101 年3 月4 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稱「…是日本工廠在使用的設備,機器也還在日本…」等語為據,並提出1 份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惟被告否認之,並陳稱:兩造所定之系爭合約書第1 條中,並未將退役國家限於日本一事列為約定條款,顯係有意排除等語。按契約當事人之權利悉依契約內容,於書面契約簽訂前之磋商內容,除非於書面契約約定,否則應認有意排除,不得構成契約內容。查,兩造於100 年3 月17日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上並未將退役國家限於日本一事列為約定條款,此有系爭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至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伊蓉於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前於100 年3 月4 日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上雖記載「在日本工廠使用的設備,機器也還在日本」等語,惟陳伊蓉於本院101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這是上游廠商給我們的訊息,但至於貨物的進口是要從日本或曼谷我們無法控制,上游廠商進口的話,有可能是從其他國家進口,至於被告要求我們提供上游廠商的資料,這是商業機密。如果被告認為這個那麼重要的話,為何不把這個條件記載於銷售合約書上,而且被告在之前都沒有要我們提供報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觀諸原告係以販售二手機器為業,其機器來源係由其前手提供,其依據前手告知之資訊再轉知被告,且貨物要從日本或曼谷進口,原告無法控制等情,尚難認有何違反二手機器市場之常情之處,且上開電子郵件應係兩造於簽約前之磋商階段就交易細節所作之討論,其中不乏針對系爭中速機之品牌、機型、年份及退役國家等事項進行磋商討論,但最終兩造所定之系爭合約書中仍未將退役國家限於日本一事列為約定條款,況兩造於締約前磋商過程來往之文件如欲作為契約之一部,應會明定於系爭合約中,如被告認為日本退役之中速機為契約上必要之點,何不於系爭合約中明定?是上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前即於100 年3 月4 日之電子郵件,係屬於書面契約簽訂前之磋商內容,惟最終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並未將退役國家限於日本一事列為約定條款,則依首揭說明,顯係有意排除,自不得構成契約內容。再者,系爭二手中速機為日本製造,為兩造所不爭,依一般經驗法則,機器是由何地製造乃是影響機器品質之重要之點,至於在何處使用過,通常並非要素,系爭機器既是在日本製造,而非在泰國製造,即具有一定之品質,現今被告抗辯系爭機器並非在日本使用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末查,原告係於100 年4 月27日交付系爭中速機(見本院卷第54頁),於同年5 月間裝機完成,並由被告實際使用之,但被告卻遲至100 年8 月3 日始通知原告要求提供機器設備之出廠證明及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60頁),且自100 年8 月3 日至100 年11月18日之間兩造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被告亦均未提及系爭中速機非自日本退役一事,是若果真兩造間有約定系爭中速機須自日本退役乙節,則被告本可要求原告於交貨時應隨同檢附進口報單以供檢驗之,且若進口報單未檢附時,於交付機器時立即可發現,豈有遲至原告交付系爭中速機之後約3 個月之久才通知原告提供進口報單之理,足見被告顯存有怠於通知之情事,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綜上,被告以系爭中速機非自日本退役為由,拒付尾款,與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不得據此拒付尾款。 (二)系爭二手中速機是否已完成驗收? 被告另抗辯:系爭中速機之關鍵零組件餵料槍、吸嘴、螢幕及冰水管等數量嚴重不足、不良且是故障品無法使用,且系爭中速機標準規格,其生產效能原應為0.18點/ 秒,被告廠內於運轉測試時以0.35點/ 秒的方式來驗收,惟運轉結果均無法達到應有之使用標準,且量產數據逐月遞減,系爭中速機之功能顯無法達到預定效果,系爭中速機未達驗收之標準,系爭中速機未完成驗收係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並陳稱:原告已依兩造於100 年4 月27日之會議記錄約定在100 年7 月31日以前將關鍵零組件都補足,且被告已實際使用系爭中速機從事生產多時,足證原告交付系爭中速機已達驗收標準,並符合通常生產效能,應認被告無異於同意驗收系爭中速機4 台等語。經查: ⒈被告就系爭中速機之關鍵零組件即係指兩造就系爭中速機之零組件供應問題於100 年4 月27日所召開之會議記錄表上所記載之4 項備品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頁反面、182 頁之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上開會議記錄表顯示:被告要求原告須提供餵料槍即供料器(Feeder)80支、泛用機安裝固定之tray共4 組、置件機吸嘴38支、廢料帶箱4 箱等,共計四項零組件備品(見本院卷第46頁、47頁),而與系爭合約書第1 條之「產品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互相參照以觀,僅其中一項零組件備品即供料器(Feeder)80支,為系爭合約書「產品明細」項次6 所明定之買賣產品,其餘3 項零組件備品均非約定之買賣產品,且產品明細項次6 記載:「Feeder(中速機台附贈20支feeder),數量80支」等語,足見,該供料器係原告附贈之零組件備品,另外3 項零組件備品,依會議記錄表顯示,亦係原告附贈之產品,由於以上零組件備品均係原告免費附贈之物品,此所以該會議記錄中載明:「總結上述四項備品,皇捷(即原告)承諾於07/30/2011前補齊,但日翔(即被告)不得以此做為拒絕機台驗收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以上事實,並經當日參與會議記錄之系爭機器中之迴焊爐、印刷機、工作站等之合作供應商即證人林俊成於本院101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4頁),可見依據兩造於上開會議記錄之約定,被告顯不得以系爭中速機之備品即餵料槍、吸嘴等數量不足或不良等情,作為拒絕系爭中速機驗收之事由。況且證人林俊成並證稱:系爭機器所缺失之零組件備品於100 年7 月31日前已補足,且經現場工程師通過驗收合格,並換好餵料架、吸嘴後告知被告公司之陳智裕、陳峻毫、陳敬宗,自100 年8 月10日服務完後即未再接獲被告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機台之關鍵零組件餵料槍、吸嘴等數量嚴重不足、不良且是故障品無法使用等語,尚不足採。 ⒉其次,依系爭合約書中並未記載就系爭中速機約定以運轉測試0.18秒/chi p或0.35秒/chip 之之方式作為驗收標準,是被告片面逕稱系爭中速機運轉結果均無法達應有標準以致無法完成收云云,即屬無據。參之證人林俊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被證七即系爭中速機機台的規格,這台機器的規格可以達高速運轉0.18秒/chip,但依照被證八所示原告所交付的機器在我們廠內試運轉的時候是無法達到的,請證人說明為何如此?)證人答:被告提出的被證七是新品的目錄且是在日本測試的最佳狀態下所得之結果資料,如果以此為驗收標準是沒有廠牌可以達到的,兩造的契約內並沒有約定要達成這個速度」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之101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要求之驗收標準係以新品的目錄且是在日本測試的最佳狀態下所得之結果資料,惟本件被告購買之系爭中速機係二手中古機器並非新品,況且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亦未約定驗收之標準,故被告抗辯系爭中速機未達驗之標準云云,亦屬無據。 ⒊況查系爭中速機自100 年4 月27日即交付予被告,並於100 年5 月間裝機完成(見本院卷第54頁),交由被告實際使用中,且被告自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4 月間,亦測量系爭中速機每月份生產效能,有由60萬至200 萬片之鉅量生產量(見本院卷第120 頁),早已逾通常測試之數量,而係一般生產量產之情形,足見被告已實際使用系爭中速機長達近1 年之久,應認被告已無異於同意驗收,並認原告已盡契約約定之交機、裝機及試機驗收之義務,至於被告長久佔有使用系爭中速機且刻意不簽具完成驗收證明,不僅不符事理之平,且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中速機已完成驗收之事實,為可採信。 (三)被告抗辯更換交付由日本退役後進口之二手中速機,或依據總價打七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64 條第1 項規定:「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經查,系爭中速機依系爭合約書上之記載係分別訂有詳細之設備規格(見本院卷第25頁),非屬種類之債,而屬特定物之債,不適用民法第364 條,況縱認係屬種類之債,惟兩造間亦未約定須為日本退役後進口之二手中速機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364 條規定,要求原告更換交付由日本退役後進口之二手中速機云云,即屬無據。 ⒉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4 台中速機中,其中1 台為2004年份非為系爭合約所明文約定之2005年、2006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雖被告指稱該台2004年份之中速機之年份最後一字被磨損(見本院卷第44頁),惟原告否認有磨損之行為,而被告並無法舉證係原告所為,且原告既已於100 年4 月27日交付系爭4 台中速機予被告受領,被告即應於收受時,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況被告於受領時即得以系爭中速機上之標幟部分即如上開被告提出附於本院卷第44頁之照片所示為查驗立即可得知其年份,甚為簡便,而毋庸具備專業能力或長時間查驗,然兩造間自100 年8 月3 日至11月18日往來之電子郵件中(見本院卷60頁至第64頁),被告卻從未提及關於系爭中速機其中1 台年份非為約定之2005年、2006年一事,而係遲至本件訴訟審理中被告於101 年4 月26日答辯狀中始對原告為告知(見本院卷第35頁),然此距被告受領系爭中速機4 台已有1 年之久,是被告顯就依通常程序查驗即可立即發現之瑕疵有怠為通知原告之情,故依上開民法365 條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4 台中速機。惟原告表示該台2004年份之中速機既與系爭合約書約定之2005、2006年份機器相差約1 年份,原告願就該台2004年份之中速機依照折舊方式來貼補被告,並願折舊減價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8 1頁反面之101 年6 月4 日、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則抗辯1 年份之折舊約38萬元等語,並提出1 份折舊殘值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82 頁)。查兩造就系爭2004年份中速機差1 年份之折舊金額爭執不下,且系爭中速機為二手中古機市場行情價格查詢困難亦不一致,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折舊價額為30萬元。故被告就系爭2004年份之台中速機請求於總價折減30萬元之部分,即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折價部分,即屬無據。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既有如上之買賣關係,被告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系爭驗收尾款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所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驗收款2,160,000 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既足認定無誤,而被告所為之抗辯內容復均無足採,已如上述,則扣除系爭2004年份之該台中速機30萬元之折舊減價部分,堪認被告尚積欠原告1,860,000 元(即2,160,000 元-300,000 元=1,860,000 元)之買賣尾款。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60,000 元及自10 1年1 月6 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送達證書所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