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33號原 告 健合興瑞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克彬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榮豐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瑞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榮豐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嗣由股東會選任顏瑞全為清算人,而顏瑞全復於101 年5 月14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且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127 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惟迄今仍未聲請清算完結,此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確認無訛。是被告之法人格尚未因清算完結而消滅,並應以顏瑞全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99年6 月11日就Iphone 4G 靜電式喇叭充電座、Euphony 0.5 公分靜電超薄3D家庭劇院、太陽能充電FM音樂帽系統控制盒及電視與汽車用靜電式薄型喇叭等產品,簽訂成品合作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而依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所示,上開共同開發之產品所承接之訂單,應由甲方即伊生產製造,此先敘明。查被告前於100 年5 月10日分別向伊訂購單價為新台幣(下同)1,752.51元、2,582.96元及2,582.96元之T900 Slimspeaker(下稱系爭產品)100 台、300 台及1700台。據此,伊分別於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期日交付如附表所載數量之系爭產品(料號為00000-00000 )與被告。而經被告退回其中267 台產品後,尚有148 台,金額總計為314,194 元(100 ×1,752.51×1.05+2,582.96×1.05 =314,194 元)之貨款未獲清償。經伊再三催討,然均未獲置理,為此,伊遂於101 年4 月12日以臺中黎明郵局第15 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上情,然被告仍係置若罔聞。次查系爭產品,被告下訂之數額實為2,100 台,而經伊備料出貨148 台後,尚有1,952 台之系爭產品訂單遭被告無故捨棄。故按兩造前以電子郵件就系爭產品給付事項所達成之合意內容,即約定於上開訂單出貨前,被告應先給付伊30% 之訂金約定。被告自須為此再給付伊1,512,581 元(1,952 ×2,58 2.96×30% =1,512,581 元)。又依系爭協議第3 條第4 款 約定可知,兩造應就前揭產品需求所產生之產品外型設計費用及模具開發費用等共同負擔。而查,伊前就被告上開訂單,曾於99年12月20日委託第三人碩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碩聯公司),開發系爭產品之模具,且因嗣後被告更改上開訂單之規格,伊更於100 年1 月24日再委託碩聯公司修改模具。為此,伊亦分別於99年11月25日、100 年1 月19日及同年3 月14日分別給付646,800 元、222,075 元及63,000元,合計987,000 元予碩聯公司。故依上開協議說明,被告自尚須給付伊前揭數額之半數即493,500 元無疑。此外,伊尚有分別於99年10月22日及同年11月4 日委請第三人六方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方公司)開發Apple Frame 及ToolingForApp le Frame等模具並於同年11月9 日及11月10日各給付價金31 ,500 元及147,000 元之情。是如上開說明,此等數額之半數即89,250元,自須由被告負擔無誤。末以,就本件爭執伊尚於99年10月26日,委託訴外人高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位公司)就Apple Dock之模具進行開發作業,並於100 年2 月23日給付75,600元之價金與高位公司,故被告自另再須給付伊37,800元無訛。 ㈡、承前,被告應給付伊系爭產品之貨款及30 %訂金與上開模具之開發費用,合計2,447,325 元【314,194 +1,512,581 +(493 ,500+89,250+37,800)=2,447,325 元】。至被告雖以上開金額與其清算程序進行中,提報與鈞院之資產負債表有間且系爭協議為其總經理即訴外人蔡群賢所簽具,而其前法定代理人林恩道與本件爭執無涉亦未知情等情詞置辯。然上開資產負債表,被告既未通知伊申報債權,且未提出相關事證就該資產負債表之正確性以實明說,揆諸公司法第327 條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範意旨,自非可採。又按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蔡群賢本為其公司負責人,故既系爭協議係由蔡群賢所簽具,且為被告所不爭,則系爭協議於兩造間自屬適法無訛。末以,被告雖尚另以林恩道之入股及就職董事長之時點與蔡群賢現無法聯繫且另有成立公司等陳詞抗辯,惟此實與本件爭執無涉,併此敘明。基上所陳,被告抗辯均未可採,爰依系爭產品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第3 條第4 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7,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略以:伊對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之真正不爭執。為此資為答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之貨款及訂金與模具之開發費用,既經被告以101 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表示承認,依法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本件原告兩造間之承攬及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7,325 元,於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附表:(以下均為新台幣 ┌──┬──────┬─────┬─────┬─────┐ │項目│ 時點 │ 單價 │數量(台)│ 小計 │ ├──┼──────┼─────┼─────┼─────┤ │ 1 │100年3月11日│1752.51元 │ 14 │ 24,535元 │ ├──┼──────┼─────┼─────┼─────┤ │ 2 │100年3月18日│1752.51元 │ 55 │ 96,388元 │ ├──┼──────┼─────┼─────┼─────┤ │ 3 │100年5月10日│1752.51元 │ 10 │ 17,525元 │ ├──┼──────┼─────┼─────┼─────┤ │ 4 │100年5月16日│1752.51元 │ 21 │ 36,803元 │ ├──┼──────┼─────┼─────┼─────┤ │ 5 │100年5月16日│2582.96元 │ 29 │ 74,906元 │ ├──┼──────┼─────┼─────┼─────┤ │ 6 │100年5月26日│2582.96元 │ 223 │576,000元 │ ├──┼──────┼─────┼─────┼─────┤ │ 7 │100年6月16日│2582.96元 │ 3 │ 7,749元 │ ├──┼──────┼─────┼─────┼─────┤ │ 8 │100年7月26日│2582.96元 │ 10 │ 25,830元 │ ├──┼──────┼─────┼─────┼─────┤ │ 9 │100年9月13日│2582.96元 │ 50 │129,148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