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 告 達諺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勝德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 法定代理人 鄭生智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佳麗 寄同上 李啟瑞 寄同上 張倉敏 寄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萬捌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 日因採購防爆型攝影機等11項產品舉辦公開招標,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4,389,000 元得標,兩造即於同年12月13日簽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繳納履約保證金219,450 元,被告則以99年12月15日國陸後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系爭契約送達予原告。而就系爭契約所應提供之相關器材及文件,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疑義,惟未獲被告回覆,原告再次發函向被告催促後,始由使用單位即陸軍第542 旅兵工官於100 年2 月15日以電話告知原告訂同年2 月16日下午於後勤科召開工程研討協調會議,原告乃依此會議中之結論,隨即發函通知被告將於同年2 月17日進行交貨,並可依系爭契約第8 頁所記載之檢驗方法安排實施目視檢查。 ㈡嗣被告於100 年2 月23日指派相關單位會同原告,依約實施目視檢查之各項數量清點、丈量尺寸、外觀檢查等相關證明文件,當日一致判定原告所提供者均符合契約之規定無誤,被告並當場告知原告可進行設備安裝,原告乃於同年3 月31日完成各項設備之安裝及測試工作,並函知被告可安排實施性能測試。100 年4 月27日上午被告再指派陸軍六軍團指揮部主計官、監察官及連偉廷少校、六軍團士官長及542 旅彈補官、工兵官等單位,會同原告配合依契約上清單內容之所有功能逐項測試核對驗收,判定原告所提供各項產品之性能測試均屬合格後,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後勤處副處長張倉敏上校復於當日下午再度要求依照規範規格與性能測試報告表中所列之內容逐項檢測,並清點數量及確認設備裝設位置,最後仍判定原告確實完全符合契約之規定,當場即宣達本案完成性能測試合格。 ㈢被告嗣後授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以100 年5 月16日陸六軍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性能測試報告表並通知原告辦理結案事宜,原告隨即於同年6 月2 日以掛號方式寄出所有辦理結案之文件。詎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0 年6 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相關文件,否則即視同未完成交貨,惟隨函檢附之審查意見所載均屬系爭契約所未規定之項目,經原告反應後,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仍於100 年7 月6 日通知原告補正文件,並指稱原告所提供裕華電子設備製造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產製之防護罩(型號YHT100)係屬大陸地區產品,違反契約規定,再於100 年7 月15日由被告發函通知原告辦理退換貨及補正文件,除指出542 旅並無判定目視檢查合格與否之權限外,更指稱裕華公司係設於香港,與契約規定禁用大陸地區產品有違,經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0 年8 月2 日發函通知原告派員參加履約爭議協調會,會中除要求原告履行諸多系爭契約所未規定之事項外,並要求原告提出向原廠即哈柏、上瀛、捷元等公司所出具之供貨證明文件與裕華公司之登記證明及聯絡方式,惟就產品檢驗文件,系爭契約僅規定需為99年1 月1 日以後所出產之新品,並未要求檢驗日期之期限,且原告並非直接向上開公司購貨,實難提供該公司之相關文件,故為儘速解決紛爭,原告只得同意換貨,即更換28具防爆防護罩。 ㈣原告重新向巨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普公司)訂購防護罩後,隨即於100 年8 月18日將28具防護罩交由陸軍542 旅許家銘彈藥官簽收,並將巨普公司所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一併交付,惟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翌日以試驗報告上之申請號碼00000000000 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電話查證,竟以實際檢驗品項為「膠帶製品」為由通知原告,質疑原告所提供之文件並非真實。經原告發函詢問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其函覆檢驗機關所留存報告與申請文件之保管期限僅有5 年,故已無資料可查;原告乃再向巨普公司詢問,經巨普公司以100 年8 月25日巨函字第000000000 號函表示:「試驗記錄內容及品名均為屬實,貴公司之所以向標準局求證之標的不符,是因貴公司提供標準局之搜尋條件,僅依申請號碼求證,未將申請日期及簽發日期同時列為條件搜尋,依標準局受理委託測試之申請號碼排序方式,有可能每10年會出現相同號碼的可能」等語,巨普公司再於100 年8 月26日出具聲明書表示89年間委託送驗者係為其經銷商雨田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雨田公司),且檢驗之產品除「防爆防水型防護罩」外,尚有「防爆防水型迴轉台」。 ㈤因被告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電話查證時僅提供申請號碼,並未提供檢驗年份與委託送驗者而造成誤會,原告隨即將上述訊息通知被告,被告竟於100 年9 月2 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100 年9 月9 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被告表示:「本局受理委託試驗案件申請號碼之流水號確有可能10年會重複,爰前揭查詢申請號碼00000000000 之試驗案件,經再查證似與89年受理測試申請案件有所相關。三、旨揭查證之申請案件業已逾規定保管期限,其原始報告及申請文件本無可稽,經本局資訊系統資料庫僅查得89年3 月8 日曾受理案件00000000000 ,其樣品名稱為防爆防水型防護罩」等語,與巨普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內容互核相符,巨普公司並提供當初與雨田公司所訂立之器材買賣合約書,其中單價分析表上之品名確有「防爆迴轉台」與「防爆防護罩」等產品,堪信巨普公司所述確屬真實,且上述試驗報告文件亦屬真正,被告逕予解除契約實乏所據。 ㈥為證明系爭防護罩本身性能並無疑慮,當時因礙於時間緊迫,原告速委請京鴻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鴻公司)進行「耐撞擊試驗」,測試結果判定亦屬合格。而對於本件履約爭議,原告曾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之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仍以原告所提供之檢驗文件有部分文字隱匿,及無法交付檢驗證明文件正本等為由,執意解除契約而無法成立調解,被告嗣後更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2款之情形,將原告列為不良廠商,並通知原告領回軍品及沒入保證金,然原告就被告所訂購之11項產品均已如數交付,產品性能亦無任何瑕疵,被告卻僅懷疑其中防爆防護罩所檢附之檢驗證明文件並非真正,執意解除契約。又系爭產品均已安裝架設完成而得正常使用,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389,000 元,及依系爭契約後附通用條款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19,450 元,合計4,608,450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以試驗報告上之委託送驗者、受理日期、簽發日期及完成日期等欄位有遮蓋,遽認原告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而得解除契約云云。惟依證人即巨普公司副總經理王玉峰之證詞,巨普公司主要係遮蓋委託送驗者與日期部分,至於與產品功能有關之試驗項目與試驗結果並未有任何塗改或遮蓋,換言之,巨普公司並非將試驗結果由不合格竄改為合格,堪認巨普公司遮蓋日期與委託送驗者對於產品功能之認定並無任何影響而足以左右被告對於驗收程序所為之判斷,更何況原告僅是將巨普公司所提供之文件再交予被告,實不知原始文件所記載之內容為何,豈能逕認原告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是原告對此既不知悉又未參與,且亦係經由被告反應後始知上情,應屬善意第三人,自難認原告可得歸責。 ⒉又被告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認定是否為不良廠商時,對於偽造、變造之定義,即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只要與真實不符,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為刑法上之偽造或變造,而仍屬違反政府採購法云云,作為本件解除契約事由之依據,顯屬極為擴大之解釋。退步言,縱認巨普公司就試驗報告之遮蓋屬於政府採購法所稱偽造或變造履約相關文件,然系爭28具防護罩僅為眾多給付項目之一,且其功能在於防護攝影機,即使未使用亦不影響攝影機之主要功能,故被告單以防護罩之契約文件有疑義而於100 年9 月2 日通知原告辦理全案解約,不僅不合法,更有權利濫用之情。 ⒊被告另以原告提出之試驗報告所採用之CNS9826 試驗標準已於98年8 月28日停止適用,除不符合契約應繳交之文件,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非契約所載檢驗機構之認證單位云云。惟被告解除契約之理由,從未爭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非認證單位或試驗方法業已停用,系爭契約關於防爆型攝影機(含支架及基礎、立柱)之品名料號及規格詳細資料中,僅記載「符合Zone 1環境下TAF 、UL、IEC 、ATEX任一機構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並未要求何種檢驗項目,故原告嗣後因時間關係,僅委請京鴻公司依CNS3376 之檢驗方法進行「26.4.2耐撞擊試驗」(京鴻公司係屬TAF 認可之防爆實驗室),應已符合契約之約定,且測試結果判定亦屬合格,堪信縱使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並非契約所載之檢驗認證單位,抑或CNS9826 試驗標準已停止適用,惟原告業已補正京鴻公司所製作之性能測試報告,且測試結果亦屬合格,被告當不得再執以為解除契約之理由。 ⒋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雖認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惟調解過程僅由雙方陳述意見,並未實體認定事實,復未調查相關證據,其所認定又多偏袒行政機關,自難遽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確屬有理。而法院於審理案件時,係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行政機關意見之拘束。 ⒌被告又以攝影機係設置於高度維安之彈藥庫,若攝影機未具防護罩,恐因攝影機溫度過高或電線短路引發爆炸,可見防爆罩功能係維護攝影機,兩者具有絕對之整體性,實無法分割云云,惟依系爭契約後附通用條款17.6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提供防爆型攝影機等11項產品,縱令防護罩具有輔助攝影機功能之需要,但兩者互為獨立之產品,並非不可分之債,否則所有契約將永無適用上開通用條款解除部分契約之餘地。 ㈧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業已因被告合法解除契約而消滅: ⒈原告所出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0 )申請檢驗項目為「膠帶製品」,與試驗報告品名「防爆防水型防護罩」明顯不符,自不得認為原告所提出之試驗報告已符合系爭契約清單第1 項第8 點所稱之防水防塵認證。原告交付貨品既因此驗收不合格,被告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7條約定於100 年9 月2 日發函行使解除權,自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無不當。 ⒉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會分別於100 年11月3 日、12月27日、101 年1 月18日及3 月2 日召開4 次調解會議,於101 年4 月6 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調解不成立書(調0000000 號),內容載明:「他造當事人(即被告)則表示因申請人(即原告)第1 次所交貨品之相關產地證明文件有所疑義,申請人無法提出合理說明,雙方遂協議辦理換貨,復因第2 批貨品之相關檢驗文件有部分文字隱匿,且該內容疑與所送驗貨品未符,經他造當事人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後,因該申請案件文件已逾保管年限,故無法查詢。既申請人無法交付檢驗文件正本或其他相關佐證,以供證明屬實,他造當事人依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7規定通知解除契約,並無違誤」,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肯認被告之解約為合法。 ⒊被告依據調解不成立書,於101 年4 月24日以國陸後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第1 批所交貨品之產地證明文件疑義無法提出說明,致驗收不合格,全案解除契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復因第2 批退貨重交貨品之相關檢驗文件有部分文字隱匿,涉偽變造之嫌,經發現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被告附記原告如認為上開通知違反該法或不實者之救濟程序,及以101 年4 月24日國陸後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依據契約通用條款17.5條後段約定,儘速至交貨地點取回解約軍品,惟原告迄今仍未至交貨地點取回解約軍品。 ⒋後續被告依規定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2款之情形,原告不服,向工程會提出申訴,工程會於101 年7 月19日及8 月10日召開2 次申訴預審會議,於101 年11月2 日第455 次委員會議審議判斷,主文記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被告依規定公告原告為不良廠商,停權3 年。 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係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有關「偽造、變造」之定義,應依該法之立法意旨認定,例如:以廠商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然與真實不符者,雖為有權限之人所製作,非刑法上之偽造、變造,仍違反本法;又如:廠商所檢送或出具之文書,雖非以自己名義所製作,然係其為不實之陳述或提供不實之資料,致使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業務上作成之公文書者,亦違反該法,而第4 款所稱「履約相關文件」,凡是廠商依採購契約規定履約所應提供之文件均屬之。上開函文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偽造、變造之定義所為之釋示,符合該法條規定之意旨,並無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㈡原告涉及變造公文書罪,益徵原告違約情形重大: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及第4 款所稱:「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製作文件者自行偽造、變造投標、契約及履約文件之內容,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文件而與真實情形不符時,均係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是前開第4 款自包括廠商製作不實文件之情形在內,定義上範圍大於刑法關於偽造、變造之概念,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988 號判決、99年度裁字第1746號裁定可稽。 ⒉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機關辦理採購,對於廠商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適用,應就個案性質妥為考量」,該函說明一:「查本法第101 條之規定,依照立法理由所載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 ⒊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第1 頁下方載明:「本報告含附頁共2 頁,不得自行更改或摘錄使用」,明確揭示不允許自行更改或摘錄使用,其用意自係禁止塗改以確保試驗報告之正確性。本件試驗報告中「受理日期89年3 月8 日」、「簽發日期89年3 月20日」與「完成日期89年3 月16日」,攸關試驗日期與交貨日期之時間遠近,係受貨者判斷檢驗報告可信性之重要指標,自屬重要記載項目。而原告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完成之試驗報告本無任何更改刪除之權限,竟任意將上開記載項目之內容加以隱匿,並持變造後的影本向被告充當履約文件,欲使被告陷於錯誤而達成違法驗收之目的,其行為已影響國軍採購驗收程序之正確性,並造成國軍經費有不當支付之危險,顯然足生損害於被告,是以本件原告涉及變造公文書罪,被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行使權利。 ㈢原告提供偽變造試驗紀錄表,且未依誠實信用原則而違約,被告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求證過程並無任何疏失及錯誤。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確認符合CNS 9826試驗,然亦因CNS 9826試驗已於98年停止適用,除不符合契約應繳交公告後之現行標準檢驗紀錄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非屬契約所載TAF 、UL、IEC 、ATEX任一機構認可之實驗機構(即需於Zone 1環境下TAF 、UL、IEC 、ATEX任一機構檢驗合格),既非屬契約規範認可之實驗機構,則所出具之試驗報告無證明合格之效力,是原告提出之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結果雖為「無異狀」、「無引火現象」,不足佐證,亦不符合現行防爆標準。㈣本件因2 次驗收不合格,被告依系爭契約後附通用條款17.6條第6 款、系爭契約清單備註第16.7條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第2 項之約定合法解除契約,並無違誤。況攝影機係設置於高度維安之彈藥庫,若攝影機未具防爆罩,恐因攝影機溫度過高或電線短路而引發爆炸,可見防爆罩其功能係維護攝影機,兩者具有絕對之整體性,實無法分割。原告認為本件已到達結案階段,非複驗不合格之問題,惟被告機關驗收單位審查結案文件時就發現原告以大陸製品交貨,故本件並未驗收合格並受領該契約標的,監辦代表根本無法在結算證明書上簽章,何來結案付款之情事。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㈠被告於99年12月3 日因採購防爆型攝影機等11項產品舉辦公開招標,由原告以4,389,000 元得標。兩造於同年12月13日簽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訂購軍品契約」,原告並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19,450 元(見本院卷第9 至59頁決標紀錄、被告書函、軍品契約等)。 ㈡兩造於100 年2 月23日依約辦理「目視檢查」,於同年4 月27日實施「性能測試」,被告並於同年5 月16日授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發函檢送性能測試報告書,通知原告性能測試合格暨辦理結案,原告隨即於同年6 月2 日以掛號方式寄出所有結案文件(見本院卷第62至71頁原告函文、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書函等)。 ㈢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0 年7 月6 日以原告所提供裕華公司產製之防護罩(型號YHT100)係屬大陸地區產品,不符契約規定,要求換貨並辦理複驗,原告亦同意辦理換貨(見本院卷第74頁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書函)。 ㈣原告於100 年8 月18日重新交付28具防護罩予被告,並檢附巨普公司第一次所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而該報告所附之試驗紀錄表上記載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0 」、試驗品名為「防爆防水型防護罩」、試驗項目與試驗結果分別為「爆發強度試驗:無異狀;爆發引火試驗:無引火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試驗紀錄表)。 ㈤巨普公司於100 年8 月25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其所出具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申請日期:民國89年3 月8 日,測試完成日期:民國89年3 月16日,簽發日期:民國89年3 月20日,申請號碼:00000000000 ,測試品名:防爆防水型防護罩,測試標準:CNS9826 ,試驗結果無異狀及無引火現象,其試驗記錄內容及品名均為屬實,之所以向標準局求證之標的不同,係因僅以申請號碼求證,未將申請日期及簽發日期同時列為條件搜尋,因標準局受理委託測試之申請號碼排序方式可能每十年會出現相同之號碼,故查詢時必須將申請日期及號碼同時列為條件查詢,結果才是唯一的」等語,並再次提供一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巨普公司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試驗紀錄表)。 ㈥巨普公司第二次提供之試驗報告,與第一次所提供之不同處在於:第一頁右上方於「申請號碼」下方有「受理日期:89年3 月8 日」、「簽發日期:89年3 月20日」等文字;第二頁於左、右上方「規格」及「型號」下方分別有「受理日期:89年3 月8 日」、「完成日期:89年3 月16日」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6、87、93、94頁)。 ㈦巨普公司於100 年8 月26日出具聲明書表示:「本案所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係於89年3 月8 日由其經銷商雨田公司送件測試,同時送驗之產品尚有防爆防水型迴轉台,申請號碼:00000000000 ,受理日期及簽發日期分別為89年3 月8 日、89年3 月20日;雨田公司業於97年停止營業,無法提供試驗報告書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巨普公司聲明書)。 ㈧雨田公司於89年2 月14日與巨普公司訂立「器材買賣合約書」,向巨普公司採購「防爆迴轉台」、「防爆防護罩」等產品(見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器材買賣合約書)。 ㈨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曾以申請號碼「00000000000 」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詢得知檢驗品項係「膠帶製品」,與原告所提供之試驗報告送驗品名為「防爆防水型防護罩」之記載不符為由,通知原告依契約清單備註16.7條約定辦理全案解約,並沒收全案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函)。 ㈩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9 月9 日函覆被告:「二、關於電詢申請號碼00000000000 之試驗案件,本局透過現行資料庫查詢,僅記載99年受理之『膠帶製品』測試案,惟本局受理委託試驗案件申請號碼之流水號確有可能10年會重複,爰前揭查詢申請號碼00000000000 之試驗案件,經再查證似與89年受理測試申請案件有所相關。三、旨揭查證之申請案件業已逾規定保管期限,其原始報告及申請文件本無可稽,經本局資訊系統資料庫僅查得89年3 月8 日曾受理案件00000000000 ,其樣品名稱為防爆防水型防護罩,惟登載之委託者並非貴處來函所檢附之業者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 年11月12日函覆本院,依其函中所檢附之受託試驗錄辦單記載,於89年3 月8 日受理申請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之試驗樣品分別為「防爆防水型防護罩」及「防爆防水型迴轉台」,委託者均為雨田公司,與巨普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相符;而上開錄辦單所登載之雨田公司之地址:高雄市○○區○○街0 號、電話:00-0000000,亦與前開「器材買賣合約書」之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192 至194 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 四、本件經兩造於102 年3 月18日協議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9 、253 頁): ㈠巨普公司就本件防爆防水型防護罩所提供之試驗報告是否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出具? ㈡原告是否偽造或變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試驗報告?此偽造或變造之定義是否援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解釋? ㈢被告解除全部契約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巨普公司就本件防爆防水型防護罩所提供之試驗報告是否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出具」乙節,經審認該試驗報告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出具: ⒈原告係主張:巨普公司第一次提供之試驗報告並無相關日期之記載,故被告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求證時僅以申請號碼查詢致產生與試驗報告所載檢驗品名不符之誤會,惟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覆說明與巨普公司所提供之相關文件,堪信試驗報告確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出具且內容為真正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經比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提供之格式與原告第一次所提出之試驗報告,發現原告所提供之試驗報告係偽變造,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文所示報告上之品名亦不符契約內容,故被告認原告所提之試驗報告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出具且內容非真正等語。 ⒊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雨田公司前因監視系統工程所需,於89年2 月14日與巨普公司簽訂器材買賣合約書,向巨普公司採購相關產品,並於89年3 月8 日將產品其中之「防爆防水型防護罩」及「防爆防水型迴轉台」2 項產品一同委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申請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 」,而巨普公司提供予原告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試驗報告,其記錄內容及品名均為真正,被告以申請號碼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求證之標的之所以不同而為膠帶製品,係因僅以申請號碼求證,未將申請日期及簽發日期同時列為條件搜尋,而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受理委託測試之申請號碼排序方式可能每10年會出現相同之號碼,故查詢時必須將申請日期及號碼同時列為條件查詢,結果才屬正確,而巨普公司於100 年8 月26日出具聲明書表示,該公司於89年開發製造防爆防水型防護罩產品至今,並無改變設計,故至今仍延用該報告,然因當年送驗申請之委託者及付款人為經銷商雨田公司,故無留存原本,僅以影本留存,如對試驗報告之內容有任何疑義,尚可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查證,因雨田公司已於97年停止營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巨普公司100 年8 月25日巨函字第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巨普公司聲明書、器材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101 至104 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⒋復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 年11月12日以經標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表示:「旨揭二案件業已逾規定保管期限,其原始報告及申請文件本無可稽,另經本局資訊系統資料庫僅查得89年3 月8 日受託試驗之受託者(應係委託者之誤)及樣品名稱(如附件)」,而該附件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受託試驗錄辦單,其內容已載明:「委託者:雨田電信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號碼:0000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街0 號、受理時間:089/03/08 、電話:00-0000000、樣品名稱:防爆防水型防護罩」、「委託者:雨田電信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號碼:000000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街0 號、受理時間:089/03/08 、電話:00-0000000、樣品名稱:防爆防水型迴轉台」等情(見本院卷第192 至194 頁),可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嗣後查得於89年3 月8 日受託試驗之正確委託者與樣品名稱,即為雨田公司所送試驗之本件防爆防水型防護罩,故堪認巨普公司所提供之試驗報告確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出具且內容為真正。 ⒌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之試驗報告申請檢驗項目為膠帶製品,非本件試驗報告上所載之防爆防水型防護罩云云,即非可採。是原告主張:巨普公司提供予原告之試驗報告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出具且內容為真正乙節,堪以認定。 ㈡就「原告是否偽造或變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試驗報告?此偽造或變造之定義是否援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解釋」乙節,經審認原告並未偽造或變造該試驗報告,本件亦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其並非製造商,亦無委託送驗之相關經驗,並不知試驗報告之正式規格及原始文件所記載之內容欄位為何,試驗報告係由巨普公司提供,原告視其上記載試驗結果為無異狀、無引火現象而認為符合防爆標準,始將試驗報告交付予被告。又巨普公司並非將試驗結果由不合格竄改為合格,遮蓋日期與委託送驗者對於產品功能之認定及被告對於驗收程序所為之判斷並無影響,原告係將巨普公司提供之試驗報告交予被告,原告並無變造之行為,且係經被告反應後始知上情,難認原告係可得歸責,本件實非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情形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原告提供偽、變造之試驗報告,被告於求證過程中無任何疏失及錯誤,故依求證結果解約並無不妥。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第1 頁下方揭示不允許自行更改或摘錄使用,其用意係禁止塗改以確保試驗報告之正確性,又試驗報告中之受理日期、簽發日期與完成日期,攸關試驗日期與交貨日期之時間遠近,係受貨者判斷檢驗報告可信性之重要指標,原告將上開項目隱匿,使被告陷於錯誤而達成違法驗收之目的,顯然足生損害於被告,本件應援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解釋等語。 ⒊經查,據證人即巨普公司副總經理王玉峯到庭證述:「(問:巨普公司是否曾出售防爆型防護罩予原告?是否曾先後提供原證12(含2 頁)及原證15第3 、4 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及試驗紀錄表給原告?)答:是,是先後提供原證12及原證15。(問:上述試驗報告及試驗紀錄表係由何人所申請?可否提供原本?為何非由巨普公司申請?)答:在89年時巨普公司有生產防護罩,我們有一家客戶雨田電信科技有限公司委託我們製造防爆防水型防護罩,我們並與雨田公司約定由雨田公司經銷,由雨田公司為委託者去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測試取得報告,後來因為雨田公司經營不好,巨普公司就改由自己來銷售防護罩,有使用雨田公司上開所取得之測試報告,又因為是改由巨普公司出售,所以就將報告上之雨田公司之名稱及日期遮住,因為我們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右上角申請號碼就可以供作查證產品報告內容之真偽。當初雨田公司給巨普公司的報告就是影本,我們沒想到要拿原本,而且雨田公司後來也停業,也拿不到原本了。(問:試驗報告及試驗紀錄表上之『申請號碼』、『受理日期』、『完成日期』、『試驗項目』與『試驗結果』為何?是否如同證15第3 、4 頁所載?)答:我原先提供給原告原證12之報告及紀錄表,經原告表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說是膠帶製品,我才再找資料,找到後提供給原告如原證15第3 、4 頁所示之試驗報告及試驗紀錄表,而後來提供之報告及紀錄表其上之『申請號碼』、『受理日期』、『完成日期』、『試驗項目』與『試驗結果』就是如原證15第3 、4 頁的內容,而原證15第3 、4 頁就是我們找到所使用雨田公司的資料,只是找不到上面還記載有委託者為雨田公司的最初那一份資料。依原證18第3 、4 頁之樣張所示,巨普公司在第一次給原告的報告及紀錄表就第一張的試驗報告是遮掉左側申請者名稱、地址及右上角受理日期、簽發日期,第二張試驗紀錄表是遮掉左上角申請者、受理日期,右側是遮掉完成日期,只留下品名及申請號碼,規格及型號仍為空白」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97 、198 頁),可知巨普公司將生產之防護罩自雨田公司處接手改為自行銷售之當時,即已將試驗報告上之雨田公司名稱及日期欄位遮蓋,且也未持有其上還記載委託者為雨田公司之試驗報告,而巨普公司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試驗報告予原告時,並未告知原告有遮蓋部分欄位,即原告並非知悉巨普公司有遮蓋部分欄位而仍故意持交予被告,原告亦無偽造、變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之行為,此均堪以認定。況巨普公司係得標廠商外之第三人,其自為遮蓋部分欄位且未告知之行為,與得標廠商製作不實內容文件之情節亦屬有別,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988 號判決、99年度裁字第1746號裁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 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之見解(見本院卷第166 至171 頁),因與本件情形不同而無以參照。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經被告通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2款之情形而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會之審議判斷主文記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被告即公告原告為不良廠商,停權3 年,故本件應援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認原告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情形乙節,經查: ①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係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⒋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⒓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其中第12款解約之部分詳後述)。 ②查系爭契約僅規定原告之貨品需為99年1 月1 日以後之產品,並未限制原告所提之檢驗報告上所載受理或簽發日期之期間,或限制檢驗報告之委託者需為製造商或經銷商,而巨普公司係早於自雨田公司處接手銷售之時即已遮蓋部分欄位,並非為符合被告就本件檢驗報告之檢驗期間或委託者有何限制之規定始予以遮蓋,原告亦不知巨普公司之遮蓋行為亦如前述,故原告非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履約」,或「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情事,是本件並不該當上開條文第2 款及第4 款之情形。 ③綜上,被告抗辯:本件應援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認原告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之情形云云,並非可採。 ㈢就「被告解除全部契約是否有理由」乙節,經審認被告解除全部契約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防護罩業經性能測試合格,被告並已通知原告辦理結案付款,被告原以送驗品名不符為由對原告主張解除全部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即非合法,而巨普公司就試驗報告之遮蓋部分欄位行為,並不影響產品性能,被告嗣後復以此及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非契約認可之檢驗機構等為由,主張其解除全部契約為合法亦非有理等語。 ⒉被告則抗辯:原告交付之防護罩雖經被告就性能測試合格,惟因原告交付之檢驗報告有品名不符之情形,被告發函解除全部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自屬有理,況檢驗報告有偽變造情形,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非契約認可之檢驗機構,被告解除全部契約為合法等語。 ⒊經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以國陸後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表示:「貴公司(即原告)所交防護罩乙項,出具經濟部標準檢驗檢驗證明(申請號碼為00000000000 )申請檢驗項目為『膠帶製品』與檢驗報告送驗品名『防爆防水型防護罩』不符,本部依契約清單備註16.7條規定辦理全案解約,並沒收全案履約保證金,後續辦理重購,重購價差由貴公司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96頁被告函文);嗣於10 1年4 月24日再以國陸後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二、本案於100 年9 月2 日業已解除契約,貴公司迄今仍未領回已交付之軍品,請依契約通用條款17.5條後段約定,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至交貨地點取回解約軍品,…三、本案依契約清單備註條款16.7條規定全案解除契約,並依規定沒入全案履約保證金219,450 元」(見本院卷第117 頁被告函文)。故本件應以原告有無構成契約清單備註16.7條規定之情形,據以認定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否符合契約約定。 ⒋按系爭契約(18)備註之⒗罰則,其中第7 點係約定:「不合格處理方式:目視驗收或性能測試不合格,乙方(即原告)得辦理退貨(換)貨實施複驗,惟目視驗收或性能測試不合格者各以乙次為限,若複驗仍不合格者,甲方(即被告)得逕行解約並沒入相對履約保證金,若辦理重購,重購方式由甲方決定,重購價差由乙方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20頁)。查本件防爆型攝影機等11項產品於100 年2 月23日依約辦理目視檢查,100 年4 月27日實施性能測試完畢,被告並於100 年5 月16日由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以陸六軍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性能測試合格暨辦理結案,嗣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0 年7 月6 日以原告所提供設於香港之裕華公司所產製之防護罩係屬大陸地區產品,不符契約規定,要求換貨並辦理複驗,原告亦同意辦理換貨,並向巨普公司訂購,於100 年8 月18日重新交付28具防護罩予被告,同時檢附巨普公司第一次所提供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試驗結果分別為「爆發強度試驗:無異狀;爆發引火試驗:無引火現象」,而被告並未表示原告之換貨依目視驗收或性能測試為不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⒌再查,被告係以因向經濟部標準檢局查證時發生申請檢驗項目與試驗報告送驗品名不符為由,即於100 年9 月2 日發函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 年9 月9 日已函覆被告:「二、關於電詢申請號碼00000000000 之試驗案件,本局透過現行資料庫查詢,僅記載99年受理之『膠帶製品』測試案,惟本局受理委託試驗案件申請號碼之流水號確有可能10年會重複,爰前揭查詢申請號碼00000000000 之試驗案件,經再查證似與89年受理測試申請案件有所相關。三、旨揭查證之申請案件業已逾規定保管期限,其原始報告及申請文件本無可稽,經本局資訊系統資料庫僅查得89年3 月8 日曾受理案件00000000000 ,其樣品名稱為防爆防水型防護罩,惟登載之委託者並非貴處來函所檢附之業者名稱」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函);又依該局於101 年11月12日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92 至194 頁)所檢附之受託試驗錄辦單記載,該局於89年3 月8 日受理申請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 之試驗樣品分別為「防爆防水型防護罩」及「防爆防水型迴轉台」,委託者均為雨田公司,此與巨普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而上開錄辦單所登載之雨田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街0號 、電話:00-0000000,亦與前開「器材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3 頁)之內容相同,而證人王玉峯亦已到庭證稱其確出具聲明書表示:「巨普公司於89年開發製造以上產品(含本件防爆防水型防護罩)至今,並無改變設計,故至今仍沿用此報告」等情。況被告既未限制試驗報告之試驗日期之期間,或限制試驗報告之委託者需為製造商或經銷商,且報告上所載之受理日期、簽發日期、完成日期並非試驗報告之主要內容,試驗報告所呈現之試驗結果仍得供為本件產品性能之憑據,故原告雖無法交付最初檢驗證明文件之原本,然其所提之證明文件既據生產商蓋有印章以示負責,且其復以王玉峯所提之聲明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上開函覆內容等資料為產品檢驗合格之佐證,原告並已證明其所述為真,是應認原告並不構成上開契約清單備註16.7條規定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情形。 ⒍再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17.6條第6 款雖定有:「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⑹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見本院卷第49頁),然原告並未為偽造或變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即無此條款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偽、變造試驗報告未依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解約為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⒎至被告雖另抗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非屬TAF 、UL、IEC 任一機構認可之實驗機構,其所出具之試驗報告無證明合格之效力,且檢驗報告之測試完成日期為89年3 月16日,測試標準CNS9826 已於98年8 月28日廢止,試驗報告「無異狀」、「無引火現象」之結果不足佐證,不符合現行防爆標準乙節,原告則主張:其委請TAF 認可之防爆實驗室即京鴻公司依CNS3376 之檢驗方法進行「26.4.2耐撞擊試驗」,測試結果為合格等語。經查,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發函通知原告全案解約係以原告出具之檢驗報告申請檢驗項目為膠帶製品,非防爆防水型防護罩為由,被告當時並未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是否為認可之實驗機構、或對其所出具之報告效力,或對其引用之試驗標準有任何質疑,而以之為解除契約之理由,被告亦自承:檢驗標準是在解約後發現之問題,與本件解約之理由無直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故本件仍應如上述及依爭點整理結果,即以原告有無契約清單備註16.7條規定之情形,據以認定被告當時之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是否符合契約約定,附此敘明。 ⒏被告復抗辯:其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乙節(見本院卷第280 頁反面),經查: ①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係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⒋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同條第2 項係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②查本件非於開標前發現應不予開標,或開標後發現應不予決標之情形,且被告解約之時點亦非「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1 項」之情形,且此部分規定亦非被告於100 年9 月2 日行使解除權時之依據,是依上所述,被告執此抗辯其解除契約為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⒐綜上,被告抗辯:其已合法解除全部契約云云並非有據。復查,依「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內購財務、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第5.3 條前段約定:「履約(差額、預付款還款)保證金,除另有約定或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發還」(見本院卷第42頁),而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389,000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19,450 元,共計4,608,450 元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8,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20 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