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息及紅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54號原 告 陳俊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松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息及紅利事件,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當庭將上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68年間設立時之股東,雖出資2,000,000 元,占被告公司股份20% ,然被告公司僅登記出資500,000 元,占被告公司股份5%,其後,原告因故於71年間離去家鄉,至88年間始回國,惟原告回國後,被告以原告業已將所有股份讓渡於被告公司為由,並提出1,900,000 元之股權讓渡證書為據,及檢附支付價金之匯款回條聯2 紙,拒絕承認原告之股東資格,亦不發放股息及紅利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收受任何被告公司給付之股權讓渡款項,而該匯款單欠缺承辦人戳印,其真實性亦屬可疑,且匯款單之金額分別為750,000 元及748,376 元,合計1,498,376 元,與股權讓渡證書所載金額1,900,000 元亦不符。且被告公司將股份收買之法律行為,因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故不論被告公司是否匯款予原告,均不發生股權讓渡之效力,原告之股權仍屬存在,而得行使股東權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最近15年應發放而未發放之股東紅利及股息,即有理由。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於被告公司於68年成立之時,與其妻陳呂鳳雀確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各自持有5%之股份,當時係採「比例登記制」,即以各股東出資額佔全體股東出資額之多寡來分配公司股份登記比例,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皆然。於70年間,原告急於退股,被告公司部分股東便出資購買原告之股份,並由被告公司代為匯款支付,原告收取應得之股款1,900,000 元後隨即簽立股權讓渡證書予被告公司以為憑證,而原告之股份於是移轉登記至出資購買其股份之股東。 ㈡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先於98年12月間攜人至被告公司,以威脅恐嚇手段向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聲稱其持有之股份寄存於其父林燿焙,現在是來要回該股款,林博文不知緣由,且害怕黑道人士,在恐懼之下,乃交付920,000 元予原告。其後於99年3 月間,林博文至高雄出差,原告邀約林博文及另一股東許銘利與之餐敘,席間原告表示希望被告公司能提供每月35,000元予其當生活費,但為林博文拒絕。詎原告於101 年1 月6 日又稱林燿焙於58年間曾向其借貸300,000 元,並聲請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林博文雖否認其事,但念及原告為多年舊識,經其多次騷擾,不堪其擾,故同意支付1,000,000 元,希望原告從此不再來騷擾,原告並書立切結書,惟原告在取得1,000,000 元,及書立切結書之後,又於101 年1 月20日再登門滋事,林博文萬般無奈,只得再給付300,000元,原告又再次立下切結書。 ㈢原告復曾向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及股東林燿焙提起背信、侵占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皆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亦發存證信函亦自承「股權讓渡書係本人於民國70年8 月27日所立,上列股權讓渡證書確係本人所立,並無爭執」,而該股權讓渡書已載明「收訖全部價金無誤」,原告事後稱未收受讓渡金,實前後矛盾。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時又改主張讓渡書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股份回籠禁止原告而無效,然實際上並非由公司買回股份,而係部分股東出資,由被告公司交付款項購買原告股份,買受之股東亦已完成變更登記,原告之行為無非想藉提起本件訴訟,再度騷擾被告公司相關人員,實無理由,應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公司權益。 ㈣再者,本件爭執事實時間點乃於70年間,詎今30多年,不論原告所提攻防方法為何,皆早已超過法定時效。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又按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 條第1 、2 項、第2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公司股東始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請求被告給付股息、紅利之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㈡原告於被告公司於68年間設立時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股東名簿2 份、股東名冊1 份為證(參本院桃小字卷第7- 1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惟被告抗辯:原告於70年間因急須用錢而由部分股東出資購買原告之股份,並由被告公司代為匯款給付等語,並提出股權讓渡證書1 紙為憑(參本院桃小字卷第59頁),原告雖不爭執股權讓渡證書上「戊○○」簽名之真正,仍主張其並未收受價金1,900,00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股權讓渡證書既經原告本人簽名,自應推定為真正。又該股權讓渡證書業已載明:「立股權讓渡證書人戊○○茲將持有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在大溪鎮南興里十二鄰南興43-57 號)之股份壹佰股(公司全部資本分為貳仟股)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正讓售與國信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業,並收訖全部價金無誤,特立本證書付執為據」等文字,衡情原告要無可能在未收取價金之情形下,在載明「收訖全部價金」之文書上簽名,故在別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自堪認原告已收受讓渡被告公司股份之全部價金1,900,000 元無訛。 ㈢按公司除依第158 條、第167 條之1 、第186 條及第317 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以,從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完全係以公司財產清償之,股東對公司之債務原則上不負任何清償責任。是故,公司法保障公司債權人之第一步,即是使公司具有確實之責任財產。就公司債權人之立場言之,公司之責任財產愈為穩固,其受償之機會亦大幅增加。公司資本是一固定不變之數額,故為維護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公司須力保至少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是以,公司之資本可謂對公司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擔保額。為求公司資本之確實與穩固,遂有資本三原則之產生即:㈠資本確定原則:指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立時,須於章程中確定資本總額,並應經認募全數股份,公司始得設立及營業。此一原則旨在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㈡資本維持原則(亦稱資本充實原則):係指公司存續中,至少須維持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而以該具體之現實財產充實其抽象之資本。公司法中落實此項原則之具體規定如公司法第167 條(股份回籠之禁止)。㈢資本不變原則:欲變動資本須踐行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之程序。而公司法第167 條之立法意旨,不外為公司倘取得自己之股份,將威脅公司資本之充實,有悖資本維持原則,故公司法乃基於法律政策上之要求,原則禁止公司取得股份,惟由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前段尚列有若干公司得收回自己股份之例外規定,即可知公司之所以不得收回自己之股份,乃法律政策上之考量使然,是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既係出於法律政策考量所為之立法產物,從而解釋上,苟未違反該條之立法本旨,即無所謂違法並致法律行為無效之可言。查本件股權讓渡證書固載明原告將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讓售予被告公司受業,然由原告讓渡股份後之股東名冊可知(參本院桃小字卷第83-84 頁),原告原有之股數500 股,分別由股東丁○○取得40股、曾健治取得30股、辛○○取得30股、壬○○取得90股、庚○○○取得75股、丙○○○取得65股、己○○取得80股、乙○○○取得90股,而股東名冊亦載明上開各股東已於70年8 月15日繳納股款,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閱無訛,由前開各股東繳納股款在先,原告始出具股權讓渡證書之時間觀之,堪認被告謂由部分股東出資向原告購買股份,委由原告公司代為交付價金後,經原告於70年8 月27日確認收款無誤並出具股權讓渡證書乙情,要非無憑。是原告之股份應非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收買,原告公司亦未取得該股份,應未悖於資本維持原則,而難認違反上開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收買原告之股份,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 項之規定,而屬無效,尚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70年8 月間出售其股份,而該轉讓行為,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之情事,尚非無效,故原告自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依據公司法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