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94號原 告 吳明輝 薛勝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鴻 被 告 陳寶元 呂千峯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蔣正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正武、呂千峯應連帶給付原告薛勝騫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寶元應給付原告吳明輝新台幣叁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蔣正武、呂千峯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陳寶元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原告薛勝騫負擔百分之三十八,由原告吳明輝負擔百分之三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勝騫新台幣(下同)1,0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明輝1,0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蔣正武、呂千峯應連帶給付原告薛勝騫1,00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陳寶元應給付原告吳明輝1,003,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核原告所為屬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蔣正武於99年8 月24日晚上8 時許,與被告呂千峯、陳寶元、訴外人張家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一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2 樓原告薛勝騫之居處欲向其請工程款,原告薛勝騫請被告蔣正武上樓取款,經被告蔣正武表示其在1 樓等待即可,而在原告薛勝騫上2 樓準備取工程款以交付被告蔣正武時,被告蔣正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向原告薛勝騫恫嚇:「我有喝酒,小心一點,否則要打你、堵你(台語)」等語,以上開加害人之身體之言詞恐嚇原告薛勝騫。原告薛勝騫在1 樓大門口前將工程款交付給被告蔣正武時,因與被告蔣正武發生言語衝突,被告呂千峯見狀朝原告薛勝騫出手阻止,被告呂千峯又自原告薛勝騫手上奪走鋁棒,並持之攻擊原告薛勝騫頭部,並與被告蔣正武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持續朝原告薛勝騫毆打攻擊。被告陳寶元奪走原告吳明輝手持之鐵棍,並與現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毆打吳明輝,被告之行為,致令原告薛勝騫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頭皮裂傷、右大腿淤傷之傷害,原告吳明輝則受有腦震盪、左前額骨骨折、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側肢體挫傷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如下:㈠原告薛勝騫部分:⒈醫療費用:3,000 元。⒉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薛勝騫自己開設嘉鴻工程行,從事如浴室、浴缸、天花板之防水設施,因自99年8 月25日至99年9 月30日間均無法工作,故受有20萬元之工作損失。⒊精神慰撫金:80萬元;㈡原告吳明輝部分:⒈醫療費用:3,000 元。⒉不能工作之損害:原告吳明輝於威銘風管工程行擔任空調風管受僱人,因自99 年8月25日至99年12月1 日間均無法工作,故受有20萬元之工作損失。⒊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蔣正武、呂千峯應連帶給付原告薛勝騫1,0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寶元應給付原告吳明輝1,0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願意各付5 萬元與原告和解。被告蔣正武、呂千峯另辯以:原告薛勝騫請求金額太高,針對醫療費用部分請求沒有意見,工作損失部分則無法接受,因被告雖有打傷原告薛勝騫,然事件發生原因係原告薛勝騫所引起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蔣正武於99年8 月24日晚上8 時許,與被告呂千峯、陳寶元、訴外人張家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一同至原告薛勝騫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2 樓之居處欲向原告薛勝騫請領工程款,原告薛勝騫請被告蔣正武上樓取款經被告蔣正武表示其在1 樓等待即可,在原告薛勝騫上2 樓準備取工程款以交付被告蔣正武時,被告蔣正武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向原告薛勝騫恫嚇:「我有喝酒,小心一點,否則要打你、堵你(台語)」等語,以上開加害人之身體之言詞恐嚇原告薛勝騫,令原告薛勝騫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原告薛勝騫遂在下樓付工程款時,攜帶鋁棒及鐵棍各1 支並放置在1 樓大門內,且交代當時在其2 樓住處聊天之原告吳明輝若過3 、4 分鐘後其未再上樓,原告吳明輝即須下樓察看。當原告薛勝騫在1 樓大門口前將工程款交付給被告蔣正武時,因與被告蔣正武發生言語衝突,原告薛勝騫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忽然朝被告蔣正武頭部揮拳,被告呂千峯見狀朝原告薛勝騫出手阻止,原告薛勝騫見對方人多即跑回大門口,並朝正下樓察看之原告吳明輝喊叫,要原告吳明輝拿出其預先放置在門後之鋁棒及鐵棍,原告吳明輝取出上開2 棍棒後,原告薛勝騫即接過鋁棒,朝被告呂千峯揮擊,原告吳明輝則持鐵棍朝被告陳寶元揮擊,被告呂千峯在遭棒擊後便自原告薛勝騫手上奪走鋁棒,並持之攻擊原告薛勝騫頭部,並與被告蔣正武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續朝原告薛勝騫毆打攻擊。被告陳寶元遭原告吳明輝以鐵棍揮擊後,亦奪走原告吳明輝手持之鐵棍,並與現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原告吳明輝,於雙方互毆之後,原告薛勝騫受有頭部外傷、多處頭皮裂傷、右大腿淤傷之傷害,原告吳明輝則受有腦震盪、左前額骨骨折、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左側肢體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涉之上開刑事傷害罪犯行,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205 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處被告蔣正武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陳寶元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呂千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後: ⒈原告薛勝騫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薛勝騫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3,000 元,惟於102 年8 月7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聲明如敏盛綜合醫院函覆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中所載1,340 元(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33 頁反面),而被告蔣正武、呂千峯對此亦當庭表示同意。是原告薛勝騫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害: 原告薛勝騫主張其為嘉鴻工程行之負責人,因本件傷害無法承攬工程及進入工地工作,且因頭部受傷沒有拆線,無法戴上安全帽,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依嘉鴻工程行99年度明細分類帳(見本院卷第17頁)金額平均計算,請求被告蔣正武、呂千峯賠償20萬元。惟依敏盛綜合醫院回覆有關原告薛勝騫所受傷勢,建議其受傷後宜在家休養1 個月,且原告薛勝騫上開所提明細分類帳經核算,平均每月收入約10萬元,是本院認原告薛勝騫請求被告蔣正武、呂千峯賠償1 個月10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害,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薛勝騫主張其受傷之處多為頭部而認得向被告蔣正武、呂千峯請求80萬元慰撫金等語。查本院審酌原告薛勝騫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開設嘉鴻工程行,從事浴室、浴缸、天花板之防水設施,每月收入約11、12萬元,及佐以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第43至48頁、第51至53頁),再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部位,及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薛勝騫主張其精神上之損失15萬元,尚稱適宜,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原告吳明輝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吳明輝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3,000 元,核較上開敏盛綜合醫院函覆之醫療費用明細表中所載5,766 元為低,是原告吳明輝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害: 原告吳明輝主張其任職於威銘風管工程行,每月薪資約5 萬元,因本件傷害無法再去工地工作而留職停薪3 個月又6 天,故於102 年8 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詞日當庭減縮聲明,僅就3 個月留職停薪,每月5 萬元,合計15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為請求等語。然依敏盛綜合醫院回覆有關原告吳明輝所受傷勢,建議其受傷後宜在家休養1 個月,且依原告吳明輝所提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35 頁)每月薪資收入為5 萬元,是本院認原告吳明輝請求被告陳寶元賠償1 個月5 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吳明輝主張其受傷之處多為頭部而認得向被告陳寶元請求80萬元慰撫金乙節。本院審酌原告吳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受僱於威銘風管工程行從事空調風管,及佐以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第49、50頁、第54至56頁),再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部位,及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吳明輝主張其精神上之損失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失,就原告薛勝騫部分合計為251,340 元(1,340 +100,000 +150,000 =251,340 );原告吳明輝部分合計為303,000 元(3,000 +50,000+250,000 =303,000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蔣正武、呂千峯應連帶給付原告薛勝騫251,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寶元應給付原告吳明輝3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本院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