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 告 黃學文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複 代理人 秦禮婕 被 告 好媳婦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容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亞杰律師 鄧凱元律師 劉紀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誤將訴外人中悅尊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保全公司)列為被告,並聲明:「中悅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3131 號支付命令卷第4 頁);嗣先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具狀將中悅保全公司變更為好媳婦管家股份有限公司,並追加訴外人黃麗支為被告,聲明乃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後於102 年1 月28日具狀撤回對黃麗支之起訴,復於本院同年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再以言詞為相同意思表示,並經黃麗支當庭表示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118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撤回對黃麗支起訴部分,亦已經黃麗支當庭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經營之中悅保全公司因內部股東分黨結派、意見紛歧,復部分股東侵占公款,致積欠勞保、健保及勞退金等費用,原告遂決定將中悅保全公司頂讓他人,以為清償積欠之款項;嗣乃於100 年4 月間與黃麗支洽談出售事宜,繼於同年5 月30日達成協議,約定以總價320 萬元出售之,黃麗支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於同年6 月1 日與原告簽訂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及黃麗支於簽約過程中,均未曾向原告表示須以公司名義借貸乙事,且原告亦未曾同意為被告辦理貸款。後被告雖於100 年5 月26日、6 月2 日、7 月8 日及8 月5 日分別給付原告10萬元、70萬元、80萬元及80萬元,共計240 萬元,惟均係未依約按期給付買賣價金,且拒不配合辦理中悅保全公司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致中悅保全公司之勞保、健保及勞退金等費用持續增加,原告因而遲至同年10月26日始交付中悅保全公司之大印鑑章予被告,復於101 年1 月19日辦畢中悅保全公司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並自買賣價金中提出部分款項清償中悅保全公司100 年6 月1 日前所生之勞保、健保及勞退金等費用,然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買賣價金尾款80萬元給付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34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中悅保全公司因有其他公司前來靠行,原告乃以中悅保全公司之名義於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開設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俾以作為入帳之用,原告並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告知被告上情,而該分行之帳目最終仍係回歸中悅保全公司;此外,並無其他中悅保全公司帳戶流落在外,且原告業已將中悅保全公司相關帳冊全數交接予被告,亦無阻撓被告會計人員進駐中悅保全公司。又原告雖曾為中悅保全公司申辦號碼00-0000000號電話乙支(下稱系爭電話),惟已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原告就此願配合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另相關法規規定保全公司應配有勤務車乙輛,是原告乃將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作為中悅保全公司之勤務車,惟系爭汽車自始即未包含於系爭契約範疇,原告當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 ⒉被告於100 年8 月5 日起業已實際經營中悅保全公司,相關決策均須經由黃麗支覆核,原告自無操控中悅保全公司財務並侵占站前旺角社區615,740 元入帳公款之可能。又被告所提被證11第1 、2 頁文尾日期相異,顯係遭人截斷,無法辨別代辦人及經辦人為何,亦無法判斷係自何帳戶匯款,豈可據此斷定係原告私自動用中悅保全公司款項支付臺北捷運公司6 萬元公關費;又臺北捷運公司因對於被告所提供之服務不甚滿意,遂於101 年5 月13日終止與中悅保全公司間之契約,要與原告無涉。另原告向他人借貸60萬元係用以支付捷運案場薪資所生之每月利息12,000元,共36,000元,此係經黃麗支同意始領取。再被告所稱為原告繳納99年11月份勞退費用4,183 元部分,原告早已自行繳納。復被告所稱100 年1 月至6 月之財務簽證費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34,658元部分,被告所提出者僅為請款明細表,而非繳納收據,且被告亦未說明此與系爭契約間究有何關聯存在。 ⒊綜此,被告遲未派人辦理交接,復要求原告及前任會計人員留任以維持中悅保全公司之營運,是原告僅能參照前與各案場間之合作方式以為操作,被告並派任經理監督原告之一切作為,是原告豈能操縱中悅保全公司,況本件買賣係為股權之轉移,而非帳務之移轉,被告自不得執中悅保全公司以前之帳冊為由,拒絕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尾款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黃麗支係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而黃麗支前為取得一信用良好、無負債且能向銀行借貸之公司經營,復認為經營保全業有助於被告公司業務之發展,遂與原告接洽,原告斯時雖向黃麗支表示中悅保全公司內有股東鬥爭、侵占公款致財務困難等情,惟亦向黃麗支表示該公司尚有逾10個案場進行,仍有一定之價值等語,是黃麗支與原告多次協商後,終以總價320 萬元買受中悅保全公司,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原告於簽約時亦知悉黃麗支上開買賣之目的。嗣被告依約按期給付買賣價金240 萬元予原告,並存入中悅保全公司開立於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惟於取得中悅保全公司之經營權後,始發現原告未依約清償該公司100 年6 月1 日前所負之勞保、健保及勞退金等債務,總計逾160 萬餘元,被告雖屢為催討,然均未獲原告置理,最終仍由被告代為清償,是原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另原告上開所稱案場中之臺北捷運公司保全合約僅延續至101 年5 月13日止,卻未告知被告,致被告僅收受半月之服務費爾。 ㈡本件經營權移轉之目的除指股份移轉及法定代理人之變更外,尚應包含將中悅保全公司相關帳冊交付予被告之義務,而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為順利經營中悅保全公司,曾先後派遣人員前往中悅保全公司監督,並曾委派會計人員進駐俾利財務之交接,惟遭原告聘任之人員多所阻撓致無法順利進行相關帳冊之移交,復原告迄仍未將中悅保全公司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系爭電話及系爭汽車交付被告,甚亦未將其以中悅保全公司名義另外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告知被告,均屬遲延給付且有違誠信原則。 ㈢本件於締約之初,中悅保全公司相關業務仍待原告交接,且原告復同意為被告申辦貸款,是被告乃同意由原告暫時對外掛名為中悅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該公司之實際經營決策仍待黃麗支覆核;詎原告竟趁尚保管中悅保全公司大小印鑑章之際,除未如實記載被告匯入中悅保全公司之款項外,甚侵占中悅保全公司之公款,如站前旺角社區入帳款項615,740 元、借貸款項利息共36,000元、臺北捷運公司公關費6 萬元等,另亦由被告代為繳納中悅保全公司99年11月勞退費用4,183 元、100 年1 月至6 月之財務簽證費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34,658元,此部分之款項合計為750,581 元。 ㈣綜上,原告既未依約清償中悅保全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前所負之債務,且就中悅保全公司經營權移轉迄未完成交接,復未配合辦理貸款,是被告就此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原告本件之請求;另亦得向原告主張至少750,581 之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原為中悅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黃麗支則本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因中悅保全公司內部之經營紛爭,遂欲將其所有中悅保全公司及訴外人中悅尊爵物管國際有限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併同出售,始於100 年4 月間與黃麗支接洽出售事宜,復於同年6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20 萬元,付款方式如下: ⒈被告應於簽約時即100 年6 月1 日支付現金160 萬元予原告,而原告應將股權移轉證件及財產目錄交付被告,至相關之存摺與公司大小印鑑章則應於同年月20日辦理移轉。⒉被告應於100 年7 月30日交付原告期約金80萬元及代墊薪資、社區案場押標金與臺北、桃園租賃房屋之押租金。 ⒊被告應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程序時支付原告尾款80萬元。 ㈡原告於100 年10月26日始將中悅保全公司之大印鑑章交付被告,繼於101 年1 月19日始將股權移轉予黃麗支,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復於該日前後將中悅保全公司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存摺交給被告。至被告則於100 年5 月26日先行給付原告訂金10萬元,復於同年6 月2 日再匯款70萬元至中悅保全公司開立之帳戶,繼於同年7 月8 日與8 月5 日各匯款80萬元,共計240 萬元,惟尾款80萬元迄仍未為給付。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交付原告之代墊薪資65萬元、社區案場押標金與臺北、桃園租賃房屋之押租金等均已結清。 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前於101 年3 月8 日以桃執仁100 費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 號執行命令扣押中悅保全公司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計4,306 元,嗣因執行中悅保全公司之其他財產已足清償債務,爰於同年4 月19日以桃執仁100 費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在案。 ㈤被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他字第4886號偵查,嗣業於102 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7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下稱另案詐欺案件)。 四、兩造於本院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是否業已清償中悅保全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前所負之債務? ㈡原告是否業已完成中悅保全公司經營權移轉之相關交接事項? ㈢兩造有無於系爭契約外,另約定由原告以中悅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㈣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㈤被告得否向原告主張數額至少為750,581 元之抵銷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業已清償中悅保全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前所負之債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業自兩造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中提出部分款項清償中悅保全公司100 年6 月1 日前所生之勞保、健保及勞退金等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繳款單據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9至102 頁),此情亦據證人即中悅保全公司前任會計陳育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90幾年至100 年8 月間曾受僱中悅保全公司,工作內容包括總務、人事及會計等,中悅保全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前之相關勞、健保費用,均係由伊自被告買受中悅保全公司而支付匯入中悅保全公司帳戶內之買賣價金支付,係原告指示伊如此付款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18 頁),核與其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另案詐欺案件他字卷第82頁),亦與居間媒介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證人王良生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證述:原告於兩造買賣過程中有提及欲將買賣價金用以支付先前積欠之勞、健保費用等語情節一致(參見同上卷第142 頁);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契約買賣價金240 萬元均係匯入中悅保全公司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之事實,有相關存款憑證、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內頁及被告公司帳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另案詐欺案件他字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35、128 至149 頁);而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亦曾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經確認中悅保全公司並無積欠100 年6 月1 日前之相關勞保、健保及勞退金等費用,有中央健保局101 年10月16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保局101 年10月22日保財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參見另案詐欺案件他字卷第61、65頁),核與被告所提出相關勞保、健保及勞退金等費用繳納證明所顯示之情形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凡此,均足見原告主張其已自兩造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中提出部分款項清償中悅保全公司100 年6 月1 日前所生之勞保、健保及勞退金等費用等語,確屬非虛。至被告雖辯稱上開費用均係其所代償云云,並提出前述繳納證明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然該等繳納證明至多僅能證明中悅保全公司100 年6 月1 日前之相關勞保、健保及勞退金等費用均已繳納,尚無法證明該等費用確係由被告所繳納,此外,被告就此即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其此部分之抗辯屬實。又者,被告雖提出102 年5 月2 日承諾書辯以中悅保全公司99、100 年度漏開統一發票遭命裁罰及補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7 頁);然觀之該承諾書內容並無提及此部分之金額究係為何,且其遭裁罰及補繳之日期既係在100 年6 月1 日之後,被告就此至多得請求原告予以繳納,惟仍非屬中悅保全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前所負之債務。另被告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牌照稅繳納通知(參見本院卷第198 頁),惟其內容既記載欠稅年度為101 年度,自亦非屬中悅保全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前所負之債務無訛。 ⒊基此,原告既已指示證人陳育靖自兩造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中提出部分款項以清償中悅保全公司100 年6 月1 日前所生之勞保、健保及勞退金等費用,業如前述,故原告已經清償中悅保全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前所負之債務等情,要屬明確,堪予認定。 ㈡原告業已完成中悅保全公司經營權移轉之相關交接事項: 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中悅保全公司經營權移轉之相關交接事項乙情,業據其提出交接簽收單影本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81 、182 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始終未否認上開交接簽收單之真正,然辯以:原告迄未將中悅保全公司之所有帳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系爭電話及系爭汽車交付被告云云。 ⒉經查,觀諸其上有中悅保全公司總公司戴姓經理於簽收人處簽名之前揭交接簽收單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81 、182 頁),於第2 、3 欄業已明載兩造間已就中悅保全公司(含物管公司部分)97至99年度之相關會計帳冊為交接簽收,另第24欄亦記載中悅保全公司帳戶存摺交予斯時仍於中悅保全公司桃園營業處擔任經理之原告簽收,且於次頁記載中悅保全公司共有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及系爭合庫帳戶,並均已交由原告收受,而由原告於空白處簽名,足證兩造間業已完成中悅保全公司之帳冊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交接無誤,此亦據證人陳育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已將中悅保全公司相關會計帳冊交予被告,是由一位戴先生負責交接,原告負責監交,渠等均有在交接簽收單上簽名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218 頁)。雖該交接簽收單第3 欄亦記載中悅保全公司98、99年度之會計帳冊均在會計師處等語,然兩造當時既已就此為確認,且被告亦未就此表示異議,自難據此逕認原告未就此完成交接;又原告雖自承迄今尚未交付系爭合庫帳戶存摺予被告等語,然兩造交接時既已約定該帳戶存摺交予當時仍於中悅保全公司桃園營業處擔任經理之原告簽收,而原告於該時亦確已簽收無誤,自應認兩造就此亦已完成交接,至原告其後離職後未交還系爭合庫帳戶存摺予被告,則屬另一問題,要非憑此遽認兩造就此尚未完成交接。再就系爭電話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未否認原告所主張系爭電話已交由被告經營中悅保全公司實質管理、使用,僅係尚未辦理更名乙情,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配合辦理更名等語,自難認兩造就此尚未完成交接,況審諸前揭交接簽收單之內容,此部分本即未經兩造列於相關交接範圍。復就系爭汽車部分,查諸系爭契約後附之中悅保全公司財產清冊(參見本院卷第31頁),其內並未見有系爭汽車之記載,已足證原告主張其係為符保全公司應配置勤務車之相關法規規定,始將其所有之系爭汽車作為中悅保全公司勤務車,然系爭汽車並非中悅保全公司財產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另觀之前揭交接簽收單第13欄僅記載系爭汽車登記書正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益徵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義務應僅係將系爭汽車登記書正本交付予被告,以備主管機關進行檢查,至系爭汽車則非在系爭契約買賣範圍,自亦非兩造間就中悅保全公司經營權移轉之相關交接範疇。 ⒊準此,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中悅保全公司經營權移轉之相關交接事項等語,亦足認定無訛。 ㈢兩造並無於系爭契約外,另約定由原告以中悅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⒈被告復辯稱:兩造於系爭契約外尚約定由原告以中悅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云云;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被告就其所主張上情,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反係證人王良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係由伊介紹被告向原告購買中悅保全公司,伊有參與兩造協調過程,兩造間就轉讓中悅保全公司之權利義務係以系爭契約書為準,並無於此之外另以口頭約定其他條件,亦無提及原告應配合辦理貸款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核與證人即桃園地區保全業公會總幹事羅復民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於兩造簽約時,伊有以中間人身份在場,當時被告並未提及要貸款,伊不知道後來被告為何會提及此事等語情節一致(參見另案詐欺案件他字卷第8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辯詞不惟乏其依據,甚且與事實顯有出入,自係無足採信屬實。 ㈣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如他方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未依約清償中悅保全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前所負之債務,且就中悅保全公司經營權移轉迄未完成交接,復未配合辦理貸款等節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原告本件之請求云云。惟查,原告業已指示證人陳育靖自兩造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中提出部分款項以清償中悅保全公司100 年6 月1 日前所生之勞保、健保及勞退金等費用,故原告已清償中悅保全公司於100 年6 月1 日前所負之債務,另原告亦已完成中悅保全公司經營權移轉之相關交接事項,復兩造並無於系爭契約外,另約定由原告以中悅保全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等情,均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其依系爭契約所負債務既已為給付,則被告尚無從再予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自亦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之抵銷,固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祇須主張抵銷之一方對於他方確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惟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既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則雙方對抵銷之債權範圍如有爭執,事實審法院自應調查並確定其債權之金額,始得准予抵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對原告尚有站前旺角社區入帳款項615,740 元、借貸款項利息共36,000元、臺北捷運公司公關費6 萬元及代繳中悅保全公司99年11月勞退費用4,183 元、100 年1 月至6 月之財務簽證費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34,658元等債權可資抵銷等語,並提出站前旺角社區對帳紀錄、請款單、請領捷運公關費簽呈、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請款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68 至177 頁);原告則否認上情,並主張站前旺角社區入帳款項與原告無涉,借貸款項利息係經被告同意始領取,臺北捷運公司公關費非其所領取,另其已繳納中悅保全公司99年11月勞退費用,至中悅保全公司100 年1 月至6 月之財務簽證費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僅提出請款明細表,並未提出代繳收據等語。經查,就站前旺角社區入帳款項615,740 元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帳紀錄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其領款人並非原告,而就此證人陳育靖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這是中悅保全公司的錢,如果伊有向社區領取都會繳回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9 頁),足見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與其無涉等語,應足採信屬實,是被告自不得據以主張抵銷。次就借貸款項利息36,000元及臺北捷運公司公關費6 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該借貸款項利息係經被告同意始領取云云,然就此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另臺北捷運公司公關費部分確係原告指示陳育靖匯款乙情,業據證人陳育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19 頁),則被告既已於原告之請領捷運公關費簽呈上批示「以轉帳合約中無此條款,所以無法核銷此經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原告自應返還此部分款項予被告,是被告以對原告之上開借貸款項利息36,000元及臺北捷運公司公關費6 萬元等債權主張抵銷,應屬有據,可以准許。再就被告抗辯代繳中悅保全公司99年11月勞退費用4,183 元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已經由其繳納等語,並提出繳款單影本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與事實不符,其以之主張抵銷自無足採。復就被告抗辯代繳中悅保全公司100 年1 月至6 月之財務簽證費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34,658元部分,雖被告僅提出請款明細表為憑,然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經與黃瑞雅財稅會計聯合事務所確認,中悅保全公司至101 年9 月止之稅金繳納狀況均正常,且未提及有積欠財務簽證費用之情形,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見另案詐欺案件他字卷第75頁),足見上開費用及稅捐應已經繳納,參以兩造係於100 年6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故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比例分擔上開費用中100 年1 月至5 月部分,應屬有據,其據以主張抵銷,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尾款80萬元,雖屬有據,然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借貸款項利息36,000元、臺北捷運公司公關費6 萬元及代繳中悅保全公司100 年1 月至6 月之財務簽證費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34,658元等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亦屬有據;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69,342 元(計算式:800,000-36,000-60,000-34,658=669,342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69,342 元,及自民事㈠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1月1 日(亦即原告變更被告後,被告首次收受原告書狀之日期,參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