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919號原 告 全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運國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長江國際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莉評 訴訟代理人 許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中所稱之「債務履行地」,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因踐約而提起之訴,乃債權者據契約之本旨,求履行債務之訴也,例如買賣契約,買主要求交付該物,則應起訴於賣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若賣主要求交付該價,則應起訴於買主住址所在地之審判衙門。」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依被告所述,兩造並未特別明文約定應以何地為被告履行給付維修費用債務之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即應以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即高雄市前金區○○○路211 號13樓之1 為本件之債務履行地,並非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又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前金區○○○路211 號13樓之1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