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 告 昱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任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被 告 弘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祖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履行與訴外人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柏公司)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所簽訂之委託開發設計契約,遂與被告合作開發行車紀錄器,約定由被告依西柏公司委託原告開發設計之行車紀錄器規格樣式,負責進行「本案軟硬體」之開發及技術移轉原告後續量產,且由被告負責交付「本案軟硬體」樣機予原告,完成要求測試項目等。兩造並於100 年8月12 日簽訂昱景nV950S行車記錄器案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於簽約完成後即依約於同年9 月20日匯入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20萬2,125 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而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款、第7 款約定,被告應於合約生效日即被告收到原告匯入第一期款之日起算90日內,即被告應於100 年12月18日前完成本案nV950S軟體之開發及整合測試,並交付完成品樣機予原告作驗證測試。詎被告遲至101年5月底仍未完成nV950S軟體開發並交付完成品樣機予原告,時距系爭合約生效之日,已達8 個月之久,早已超過系爭合約內90日之預定時程,被告顯違反系爭合約義務。且被告此違約行為,尚造成原告無法如期履行與西柏公司間之契約義務,西柏公司因此向原告請求返還簽約金,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遂於101年6月12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821 號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原告為履行系爭合約而支付被告之款項,以及因此違約行為所造成原告損害之賠償。 二、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被告無法在驗收時程前完成交付本案軟硬體,原告得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須全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故被告應全額退回原告已支付之第一期款計20萬2,125 元予原告: ㈠系爭合約就「硬體之除錯」雖未明文由原告或被告負責,然被告既負責「本案軟硬體」之開發、協助確認硬體電路設計及PCB Layout,以利軟體開發,對「硬體之除錯」自無法置外;且兩造除系爭合約外,就「硬體之除錯」亦曾以口頭約定,倘製作軟體開發過程中,硬體與軟體整合有問題,係由被告負責修正或提出問題點,兩造共同討論問題點,進而先以跳線方式讓軟體可先動作,待所有功能皆驗證完成,再進行一次性改版,只是硬體PCB 洗版或layout的費用由原告支付而已,足證被告就「硬體之除錯」亦應負擔相當責任。原告既採納被告建議之主IC晶片及此IC相關參考線路設計,且該硬體縱以被告建議方式跳線後,軟體亦未能正常運作,依業界慣例,原告尚難因此即重新製作硬體,是被告既有硬體除錯之義務,而因其專業能力不足,無法依約履行,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自系爭合約生效時起,即因持續遲延進度,導致預定於100 年11月18日當週完成之「硬體Debug 」,至同年12月24日該週,仍未能完成。經原告數度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方面反應,因被告進度嚴重落後已導致原告之客戶非常不滿,不能再拖延,兩造並於同年12月7日開會決定,要在同年12月9日前打通硬體,完成「硬體Debug 」,然被告於同年月10日雖打通硬體,但仍未能使其順暢運作,原告於同年月11日更主動表示願意與被告共同解決「硬體Debug 」問題,但被告始終未能解決問題,嗣原告求助第三廠商即訴外人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協助,品佳公司並於101年3月26日打通LCD 顯示部分。又於整合軟硬體開發設計時,因所需之產品規格或有不同,通常皆須稍加修改主IC晶片上之相關線路以符合實際產品要求,故開發設計廠商必先依據所需成品規格,選擇較相近、修改較少之主IC晶片及此IC相關參考線路設計,而被告使用訴外人智原公司出產之晶片多年,對智原公司相關商品規格應知之甚稔,被告依原告所提供之成品規格需求,向原告建議使用智原公司之主IC晶片及此IC相關參考線路設計,開案前(即兩造就本案合作計畫達成共識並確定簽署系爭本案軟硬體合作開發契約前)被告一再向原告保證沒有問題,原告才選擇使用智原公司之主晶片IC及線路設計,嗣上開主晶片IC參考線路設計為配合原告產品規格需求而稍加修改,但此種修改本係軟硬體開發之常態,原告於修改設計時亦再三與被告確認無誤,經兩造檢查確認後才生產製作,被告身為軟體設計廠商,理應對其設計之軟體應配合何種硬體操作知之甚詳,而其竟指定一規格無法配合軟體運作之硬體,顯見其專業能力確有不足。且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硬體,亦係經被告確認並同意其設計修改後方生產製作,當初被告既已確認同意,倘有問題,被告於收受後應即時反應,何得待事後軟體無法順利運作,復以原告當初交付之硬體有問題置辯。 ㈢被告復以開發費用僅55萬元,不足包含承擔硬體開發責任云云置辯,惟硬體之開發分為設計及製作兩部分,原告僅將設計部分委由被告協助處理,製作硬體之部分則由原告自己承擔,如PCB 洗版、Layout等費用均所費不貲,每次要價至少十數萬元不等,是被告尚難以本案軟硬體之開發費用過少,即謂其得免除應共同承擔之硬體開發責任。況被告曾稱其以同一硬體為裕隆公司設計並製作成品,既然同一硬體可做成裕隆之產品,益顯見該硬體沒有問題。而被告所指「硬體有問題」,並非指整個硬體有損壞、不堪使用等瑕疵,而係指該硬體之局部與軟體無法搭配之情形,舉例而言,該硬體可能與A軟體無法搭配,但搭載B軟體運作則一切順利。準此,硬體應如何修改,方得與所設計之軟體相容,應係軟體設計商才有能力解決的問題,是本件硬體應如何修正除錯,被告應知之甚詳,惟被告卻辯稱其專業在軟體,硬體問題被告無法解決等語,然被告倘未能告知如何正確配合軟體設計除錯,每種軟體所需求硬體規格不同,原告又怎知被告設計之軟體應以何種規格之硬體運作?應如何除錯?被告所辯顯不符常理。一般實務上,由於洗版或Layout重新製作硬體的成本花費甚鉅,僅簡單修改也動輒花費新台幣近10萬元,故一般業界慣例,會先透過硬體跳線的方式讓軟體能先驗證,先排除軟體問題造成誤判,並確保硬體改版時的正確性,以減少改版次數及花費。被告向原告反應硬體不能與軟體相容時,原告皆依被告建議,採跳線方式先驗證軟體,但仍無法運作,顯見其軟體本身亦有問題,縱使依被告所建議之方式改版,也不能確認軟體得以運作,被告既無法提供確定可解決硬體問題之方案,原告又怎可能因應被告要求改版。又被告一再主張其已將硬體問體彙整如被證二,並建議原告做相關處理云云,惟原告就被告之建議均積極處理,就被告所提出之諸多問題,皆經確認沒問題,最後亦請品佳公司協助處理無法解決之Tw2866 小板(即外接四鏡頭輸入功能部分)及LCD模塊(LCD 顯示功能部分)問題,茲就原告處理狀況列表說明,顯見原告確已依被告所建議之方式試圖解決問題,惟始終仍無法解決問題。 ㈣且縱原告所提供之硬體難以順利運作外接四鏡頭輸入、LCD 顯示、CMOS camera 輸入等影像功能,惟除上開功能外,至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時止,被告就系爭「本案軟硬體」之其他功能亦未能提供軟體測試,是就該等其他功能部分被告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系爭合約約定。且「本案軟硬體」上之眾多功能乃個別獨立運作,故縱其中之一、二功能無法運作,被告為履行契約準時交貨,應繼續開發其他功能。原告一再向被告要求,可先忽略上開影像部分之問題,先測試其他功能部分,至少有進度,西柏公司就願意繼續等待,且亦可同時確認其他功能可否運作後,一次彙整全部硬體問題,重新製作硬體,此種作法亦屬符合業界常規之作法,但被告除針對外接四鏡頭輸入、LCD 顯示、CMOS camera 輸入等三部分始終無法打通之外,就系爭「本案軟硬體」仍有許多功能如:Audio 輸出 (放音)、Audio輸入 (錄音)、HDMI 輸出、GPS 、充電功能、LED 顯示、PC展示軟體等功能,均未提供軟體測試,故被告就其他功能未依約提供相對應的軟體來驗證,亦屬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4款後段及第5 款約定,是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雙方同意配合,以達成雙方同意之預估時程為簽約後4 個月(或120 個日曆天)完成『本案軟體』開發並進入量產。」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已同意相互配合,以達成簽約後4 個月完成開發並量產之目標。故被告於履約過程中,若遇有難題,應及時告知原告,共同尋求解決之道。本件被告明知原告與他公司間就本案軟硬體開發另訂有契約,預計於簽約後4個月即100年12月底量產,仍拖延進度數月,非但未向原告請求協助,亦未向外尋求其他公司之支援,放任進度嚴重落後,以致違約,此違約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是被告既因其專業技術、能力不足且消極放任系爭合約進度落後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依預定時程完成並交付本案軟硬體,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返還原告已給付予被告之第一期款項20萬2,125元。 三、原告與西柏公司於100年6月30日所簽訂之「委託開發設計契約書」委託設計之標的物即為系爭合約標的nV950S行車紀錄器。又依上開「委託開發設計契約書」第3 條「委託設計報酬」約定:「對於甲方之設計,乙方同意支付甲方,總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未稅)之開發費用。…」是依原告既定計畫,若被告未違反系爭合約,則原告亦得準時履行與西柏公司間之契約,從而原告可取得西柏公司委託設計之報酬160 萬元。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被告未依預定時程完成並交付本案軟硬體,導致原告無法如期交付西柏公司委託原告從事之開發行車紀錄器之設計,使原告違反對西柏公司之契約義務,西柏公司因此向原告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西柏公司於100年7月5 日給付之簽約金共計84萬元。是倘無被告之違約行為,原告即可自西柏公司收受委託開發設計之報酬160 萬元,扣除原告本依系爭合約應給付被告三階段價金共57萬7,500 元,可知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所失利益為102萬2,500元,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失利益102萬2,500元。 五、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第一期款20萬2,125元,並賠償原告因此所失利益102萬2,500元,共計122萬4,62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4,6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業於系爭合約簽定後即安排人員執行本案,除完成本案Software Requirement Spec(SRS)提供給原告審查確定外,並依據此SRS 完成軟體人機介面(UI)設及美工圖製作,也依此SRS 完成軟體系統的架構設計,並接續進行原告提供的nV950S軟硬體整合測試及軟體發展工作。被告在此n950S 硬體發展相關軟體時發現此硬體運作存在諸多問題,並協助原告積極進行硬體除錯,並將相關硬體問題匯整予原告尋求解決,但最終發現此硬體無法進行軟體相關發展及整合測試,故被告要求原告需重新製作n950S 硬體,然原告遲未重新製作n950S 硬體,導致被告無法繼續進行本案軟體後續發展。且該n950S 硬體問題亦委請第三方品佳公司進行除錯,品佳公司工程師反應此硬體的設計存在先天問題,使用一般接頭將三片板子連接,無法在高速時鐘的電子信號下正常工作,必需重新製作新構型單片PCB 板才能解決此問題,故本案無法依系爭合約完成乃為原告無法提供可用n950S 硬體予被告發展軟體所致,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項規定,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況被告因此投入測試有問題硬體人力資源,再加上已投入UI外包及系統/軟 體開發,初步估算達60萬元,已經遠超出本案支付第一筆款項20萬2,125元。 二、又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4款約定,被告系以軟體專業承接本案開發軟體,而軟體必需在硬體運作無誤下始得正常運作,因此被告盡其所知所能,以顧問角色協助原告能以最快最有效的方式設計製作出可用硬體,裨益於軟體能快速有要開發出來,並非原告所述須同時負擔硬體開發責任。況被告於硬體設計及製作上並無任何決定權力(譬如選用何種電子零件,如何架構板子),能提出建議給原告參考,最終決定權仍在原告,故被告無法負擔任何硬體成敗責任。本案承接開發費用為55萬元乃針對軟體開發費所提出,若要擔當硬體開發責任則估算費用必然超過100 萬元,由原告向西柏公司承包含軟硬體開費為160 萬元可知此費用之差距。況被告非硬體專業公司,無法承包及承當此案之硬體開發責任。本件由被告提供之硬體參考電路原始是由CPU 廠家智原公司所提供並稍做修改經被告在其它案子製作的硬體驗證可行,但原告依此電路做了許多修改,自行使用一些非經被告同意亦未在合約規格書內規定電子料件(如LCD, CMOS Sensor等),被告自無法承當針對此硬體開發責任。另「本案軟硬體」係對本案產品開發之總稱,由被告開發的軟體在原告做好的硬體上做整合測試程產品,並非被告也要承當硬體開發之責,故被告依據合約及專業實無承擔硬體開發及除錯責任,原告針對合約規格之外所使用的硬體必須做完整測試及提出測試通過報告給被告,以利軟體接續發展,然原告不僅未能將硬體測試確認通過後提交被告,尚且要求被告負責硬體測試,確已違反合約精神及規定。而被告基於將本案產品能合作開發出來之目標,積極協助原告測試解決硬體問題,也因此增加許多人力資源費用,初步估算已經超過本案合約總費用55萬元。當時被告並建議原告應針對硬體開發投入相應人力,確保提交給被告的硬體能通過硬體功能測試,但原告遲遲對此不投入人力解決硬體問題,反要求被告繼續投入人力解決硬體問題,實不合理。被告於協助硬體測試及除錯進行一段時間後,發現原告製作出來的硬體在影像擷取上的致命問題,要求原告必須重新製作可用硬體,但原告以各種理由遲遲不進行新的硬體製作,由於這是所有軟體運作的關鍵點,被告看此狀況,若再繼續投入人力開發此軟體,必然沒有結果而遭到更大損失,因此斷然停止本案開發工作,等待原告將新可用硬體製作好後再繼續本案開發,實基於公司營運原則考量,以避免公司於本案更多的損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履行與訴外人西柏公司委託開發設計契約關於業務用行車紀錄器等產品,兩造於100年8月12日締結系爭合約,簽立開發合約書,已交付第1 期報酬(開發費用)22萬2,125 元,約定由被告開發設計系爭合約行車紀錄器軟體部分,於契約約定期限內,被告未能交付開發完成之軟體,於101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系爭合約法律關係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簽立合約書、與西柏公司簽訂委託開發設計契約書、計畫時程報告、匯款回條、存證信函、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44頁),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信實。 二、原告另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係因被告未依約於約定期限內就本約約定之「軟體」開發及整合測試完成,有違系爭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縱非如是,依同約第1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協助確認原告提供硬體電路設計及PCB Layout,以利軟體開發,被告得用跳線方式處理本件軟體設計,被告就此義務有所違背,未依限完成工作仍屬可歸責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就此已經否認,並辯以依照合約之約定,硬體之除錯本非其原來之工作,而於系爭合約簽立後45天之內已經交付軟體相關文件、相關細部規劃圖、後經原告審核,再做UI(人機介面設計)交付原告,另製作美工圖,然原告交付之硬體無法運作,其亦一直以「跳線」方式處理,甚至為了測試而選用非經原告指定之硬體零件,仍因硬體無法完全除錯配合,其亦無使用何種硬體最終決定權,工作無法完成,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兩造主張及所辯情詞詳如上述。基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行車紀錄器軟體未依限完成開發及整合測試,交付完成品樣機與原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可否據此終止契約,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兩造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開發完成之系爭行車紀錄器軟體及交付品樣機迄自簽約後第90日已經無法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以軟體無法開發完成,係因原告提供之硬體運作有問題,無法在此硬體進行軟體相關發展及整合測試,且經測試此硬體無法修復,硬體之除錯亦非兩造約定應由被告負責等情為辯,原告則以按業界慣例,被告得以「跳線」方式處理,且被告依約並非不負責硬體除錯,情詞各如上述。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未依限完成軟體開發及交付樣機係可歸責於被告,依上,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部分為舉證。查: ⑴按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4 項約定:「乙方(被告)於本合約生效日起90天完成「本案軟體」開發及整合測試,交付完成品樣機予甲(原告)作驗證測試,……」依此,顯然被告之工作係重在「軟體」之開發測試,並非在「硬體」之開發設計,被告辯以系爭行車紀錄器使用何種硬體、硬體應如何製作開發,其無決定權等情,固屬無訛;然依同約第1條第4、5 項又約定「甲方負責所有硬體及及機構設計及製作。乙方協助確認甲方硬體電路設計及PCB Layout,以利軟提開發」「乙方負責交付『本案軟硬體』樣機與甲方……」依此,硬體既由原告設計及製造,自應由原告提供適當完全之硬體予被告為開發軟體之用,被告尚須「協助確認」硬體電路設計是否恰當,於此範圍內,軟體之開發若與硬體不能相容,導致軟硬體無法運作情事存在,於軟體開發過程中,依契約約定之本旨,被告應有就硬體設計或製作錯誤情形予以配合修正或通知原告修改之義務或於原告提供合適硬體前先以「跳線」(即以其他作業方式)開發測試相關軟體,方得有被告負責交付「本案軟『硬』體」、「完成品樣機」;再被告工作為軟體之開發測試,本件產品為行車紀錄器,需能呈現紀錄影像,兩造係合作開發設計系爭產品軟、硬體,相互為用,兩者之設計及製造可能互為因果,基此,被告抗辯其無負原告提供硬體之硬體除錯(或稱配合修正)義務,尚非完全可採。 ⑵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第6項第1、2款約定,在所約定期限內,被告已經交付系爭軟體之文件、細部規劃圖、UI等件,被告另辯其已經製作美工圖,並經原告審核通過,且原告應予簽約後第45天交付硬體與被告,原告就此並無異詞(見本院第86頁反面、87頁正面、103 頁正面),顯然被告已經依約為軟體設計及開發之前置作業,並已完成。被告既已完成軟體開發之前置作業,依約定原告需於簽約後第45天交付適當硬體,由被告繼續施作軟體,然從原告提出計畫時程報告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即原證5 、6 ,見本院卷第24至44頁)觀之,硬體Debug (除錯)一直有未完成之情形存在,被告亦列有「硬件問題匯總」「硬體問題點說明」各1 份(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7 頁),原告就硬體確有需除錯之問題存在並不否認,祇是被告可以按業界慣例先用跳線方式處理,惟按照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觀之,被告已以「跳線」方式另為作業,原告就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何況,依兩造之約定,本件係合作開發設計行車紀錄器之軟硬體,依契約書約定文字亦多次提及「研發」「驗證」「測試」,本來軟硬體有待兩造設計、開發,原無軟硬體之提供者初始提出即應由另一方為完全配合,自應在開發設計過程中互相磨合修改,否則,逕以他方提出之軟、硬體無法配合,告知重新提出即完成約定之義務,何必有設計、開發存在;是此,被告於開發設計軟體,若遇有不能相容配合問題產生,當然無從要求原告提供完全配合軟體運作之硬體,而應以如原告所稱以「跳線」或其他作業方式處理,方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而兩造曾於100 年12月7 日會議,會議中被告即提出上開「硬件問題匯總」交予原告,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亦自認上開硬體所生之問題最終仍應由原告負責解決(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足徵,自系爭合約生效起至100 年12月7 日止,原告交付被告之硬體確有諸多問題存在,若被告為軟體開發測試,復經以「跳線」或其他作業方式為之,方能發現硬體有如上之待解之問題存在,是以被告既經發現硬體有如上諸多問題存在,則依約負責硬體之設計及製作者為原告,原告即應將所存在之問題(錯誤)予以除去或另行提供適當硬體,是以被告辯稱其非負責此部分硬體除錯,亦無能力除去等情,尚非不可採信。依此,至約定期限屆至(即合約生效日起90天內),被告無法完成「本案軟體」開發及整合測試,並交付完成品樣機,已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抑且,至100 年12月7 日原告提供之硬體既尚有如「硬件問題匯總」所列問題存在且尚未解決,被告又如何能在約定期限內完成原告所主張其他諸如Audio 輸出(放音)、Audio 輸入(錄音)、HDMI輸出、GPS 、充電功能、LED 顯示、PC展示軟體等功能之軟體測試,原告因此主張被告就其他功能未依約提供相對應的軟體,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4 款約定之義務,亦非足採。至於原告聲稱100 年12月10日被告已經打通硬體一節,尤無所據。 ⑶據證人即為兩造測試系爭行車紀錄器軟體之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陳宏基證述「因為關聯到的軟、硬體相當多,我們有將螢幕測試成功,但抓取的部分,一直無法以原始的驅動程式抓到影像。我的專業是軟體,從軟體部分修改,亦無法抓取影像。」「(經處理後)問題並沒有解決,問題並沒有解開打通。我有讓螢幕看到影像,但還是沒有辦法看到抓取的影像。」「(沒有辦法抓取影像功能,原因為何?)這尚待軟硬體之配合,軟體是可以抓取影像的,但是硬體可能沒辦法配合軟體,但是軟、硬體間應是互有因果,無法直言何者有問題。」「(無法抓取影像之具體原因?)完全沒有影像,即螢幕開出來的影像是螢幕內置的影像,而非抓取的影像。」「(硬體送交證人檢驗時,是否即已完全看不清楚螢幕的影像,即螢幕無畫面?)是。」「(是否經你們協助後,才能看到影像?)證人有看到影像,但是是內置的影像,而非抓取到的影像。」「(硬件問題匯總所列是否均為硬體之問題?)上載之問題均是描述硬體之問題。」「(這些硬體之問題,是否會影響到軟體之設計?)會影響到軟體的設計,會影響到交件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依此所述,原告委請品佳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軟硬體之測試,在軟體測試部分,雖有將螢幕測試成功,但並非依據軟體抓取之影像而係螢幕內置之影像,從軟體作修改,亦無法抓取影像,就此,比較接近軟體未有應有抓取影像之功用?然證人亦稱無法抓取影像「功能」係尚待軟硬體之配合,軟體是可以抓取影像,但硬體可能沒辦法配合軟體,互有因果,而且被告所列之硬體問題的確會影響到軟體之設計,就此,軟體並非無抓取影像之功能,而係因硬體無法配合軟體之設計,且軟硬體互為因果。準上所述,被告不能完成本件系爭行車紀錄器軟體部分,可能係因原告所提供之硬體存有錯誤所致。 ⑷另據證人亦為上開公司之人員李家吉證稱:其與證人陳宏基於101 年3 、4 月(在此期間之前軟硬體問題均未解決)間接受原告委請查驗本件軟硬體,被告公司並未派人在場,本件無法判斷是軟硬體的何部分有問題,按照陳宏基所述,只是就軟體的後半段打通,只能驗證後半段(影像輸出呈現)到螢幕部分之軟硬體是好的,前半段要接攝像機,此部分之軟硬體尚無法驗證,前半段影像無法輸出,不能輸出之原因尚未驗證過;初始驗證後半段,經處理後證明主IC可以正常動作,未曾接觸被告開發之軟體,螢幕影響之顯現係使用原始底層趨動軟體;至於被告提出上開匯總問題都是在後端,經過後端處理都以打通,因為前段無法打通,其有提供建議方向,但此部分無法確實軟硬體是何者之問題,要經過一些量測才知道,有可能二邊搭配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依此所述,系爭系爭行車紀錄器軟硬體前半段無法擷取、輸出影像之原因根本尚未經過驗證,有可能是兩造軟硬體搭配的問題,此部分工作未能完成是否可歸責被告,原告就此未曾舉證證明;再者後半段經證人李家吉「處理後」證明主IC是可以動作,被告所提出之「硬件問題匯總」所列問題都是在「後端」,「後端處理過」後都已打通,而證人李家吉未曾接觸被告開發之軟體亦不知被告有無寫此部分軟體,顯然螢幕無法抓取影像,是否係因被告所開發之軟體無此功能,並不明確;而李家吉係處理硬體者(依據證人陳宏基證稱其為處理軟體之工程師,李家吉為處理硬體之人),則經李家吉處理者應為「硬體」部分,而被告所列之硬體問題經處理者能打通使螢幕顯現影像,就此,本件行車紀錄器軟硬體後半段部分,不啻被告於開發設計過程中已經發現問題,而在100 年12月7 日提出上開問題匯總,依系爭合約之本旨,被告發現硬體之錯誤,既已陳明原告,就硬體應如何設計與製作,應由原告為之,且經證人李家吉處理,即能運作,原告亦無不能處理,必待被告自行解決硬體問題或必再用其他作業方式為之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兩造約定期限內,未能完成「本案軟體」開發及整合測試,並交付完成品樣機與原告,然其未能完成約定之工作,係源自兩造軟硬體之開發設計未能配合相容所致,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均陳明不再依鑑定方式為調查),此結果之肇致原告未能舉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退還已付報酬及損害賠償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