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亞昌水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淑珍 訴訟代理人 薛敏智 被 告 黃仁喜 黃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仁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仁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黃仁喜係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員工,負責從事開發客戶、販售暨推銷原告公司所製造、經銷之不銹鋼水塔、排風扇、通風扇、熱水器、水塔過濾器及其它相關產品。並向原告公司之客戶催收暨收取應收帳款並將帳款交還公司之工作,。 詎被告黃仁喜於民國97年1 月至3 月間,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侵占犯意,向原告之客戶收取貨款後,將其所得貨款挪作已用,侵占入己。被告黃仁喜事後就該部分有承認確有挪用侵占之款項為新台幣(下同)1,422,773 元,其並坦承有偽刻原告公司及負責人包淑珍等大小印章之情事。嗣經原告詳細核對,被告黃仁喜侵占之金額應為2,014,473 元(支付命令聲請狀誤載為2,014,428 元)。嗣原告向被告追償損害,念及被告黃仁喜於調查之初,即表現悔意,坦承事實又為初犯,乃由黃慶明承為被告黃仁喜之人事保證人,讓被告黃仁喜繼續任職,並由被告黃慶明於97年3 月25日、97 年4月14日為被告黃仁喜代償100,000 元、200,000 元予原告,餘款則由被告黃仁喜繼續於原告公司任職司機職務,並以其每月薪資逐期返還侵吞原告之貨款。 ㈡然被告黃仁喜於上開侵吞貨款尚有661,539 元未清償之際,復於100 年8 月、9 月間夥同原告公司其他職員,以假藉或借用第三人之名義,諸如合泰企業社、徐承鋒等,佯向公司訂購產品在轉售圖利,並進一步積欠原告貨款,致原告交付貨物後,卻無法取得貨款金額共計322,030 元。 ㈢再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黃仁喜既有侵吞原告公司貨款及欺罔原告公司而為不當競業之行為,業如上述。按上開法文規定意旨,原告自得向其主張損害賠償。次查被告黃仁喜之上開行徑,分別致原告仍受有661,539 元及322,030 元之損害,共計983,569 元。而被告黃明慶復為被告黃仁喜之人事保證人,今被告黃仁喜故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對原告造成侵害,按系爭保證書約定,自須與被告黃仁喜就上開原告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承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3,569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黃仁喜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歷次如何以侵占、挪用及假借名義訂購產品等方式侵害其權利及歸還之款項部分,均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損害金額總計983,569 元亦表認同,惟其目前尚無能力還款,請原告公司給予其時間清償。 三、被告黃慶明則以:欠錢確實應該還錢,惟其不清楚被告黃仁喜與原告間之債務數額,且被告黃仁喜業已成年,自當獨立負責。至數年前,原告曾因清償上開侵占貨款事宜,要求伊簽同意書,伊為息事寧人,遂同意被告黃仁喜對原告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由被告黃仁喜之薪資中扣除,惟上開同意書並非連帶保證書,故原告主張伊須與被告黃仁喜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仁喜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前從事開發客戶、販售暨推銷原告公司所製造,經銷之不繡鋼水塔、排風扇、通風扇、熱水器、水塔過濾器及其他相關產品,並負責為原告公司向客戶催收暨收取帳款之工作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嗣於97年1 月至3 月間,被告黃仁喜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原告公司應收帳款,被告黃仁喜並於97年3 月15日簽立書面,承認挪用公款之總金額達1,422,773 元及於任職期間,有私自刻印公司大小章,偽造報價單上主管核准用印等情,嗣經原告總計遭侵占之款項達2,014,428 元等情,此有核算之損失計算表及被告黃仁喜97年3 月15日自白書在卷可稽,並為被告黃仁喜於101 年2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101 年司促字第301 號卷宗【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 頁、第11頁、第12頁及本院卷第22頁背面)。 ㈢被告黃仁喜於上開侵占事件發生後,與原告公司達成協議,且由被告黃慶明於97年3 月25日、4 月14日分別給付原告10萬元及20萬元。餘款則暫由被告黃仁喜於原告公司改任司機職務,並以每月薪資逐期返還,惟其於尚有661,539 元債務未償之際,復於100 年8 月及9 月間,夥同原告公司之其他職員,以假藉或借用第三人名義,諸如合泰企業社、徐承鋒等,佯向原告訂購產品再轉售圖利,且進一步拖欠原告貨款,導致原告受有322,030 元之損失(借用合泰企業社之名義之貨款金額為247,550 元、借用徐承鋒名義之貨款金額為 74,480元,合計322,030 元),前揭事實,亦有原告所製作之清償及扣款明細表、原告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等資料在卷可佐,復為被告黃仁喜於本院101 年2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此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3頁至第15 頁、第16頁至第27頁及本院卷第22頁背面。 ㈣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黃仁喜前有挪用貨款共計2,014,473 元,嗣經被告黃仁喜陸續清償,尚積欠原告之賠償金額為661,539 元及嗣後被告黃仁喜再以假藉或借用第三人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貨,對原告公司造成322,030 元之損失,總計被告造成原告損失部分,現仍餘983,569 未予清償等情(322,030 +661,539 =983,569 元),均不爭執,此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7頁及本院卷第22頁背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仁喜有挪用公司貨款並以假藉或借用第三人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貨再拒不付款,原告現仍受有總額983,569 元之損害等情事,業經被告黃仁喜承認在卷,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故可認被告黃仁喜確有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黃仁喜賠償剩餘受損金額983,569 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此為民法第756 條之2所明定。 ⒈是查,被告黃慶明為被告黃仁喜之父親,曾與原告簽訂保證書,雙方約定:「連帶保證人黃慶明今保證黃仁喜…在貴公司服務期間,如有違背貴公司一切規章,洩露業務上機密,為競業行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權限便利其本人或他人圖利,侵占或挪用公款、貸款。離職時,不辦移交或移交不情,或其他失職或侵權行為。致貴公司受損失時,無論其發現係在職時或離職後,均完全由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非經貴公司同意並覓妥新保證人不得退保,本人並同意以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人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且兩造就上開保證書形式上之真正一節,亦不爭執。(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即此保證書所保證之範圍,係以被告黃仁喜於原告任職期間所產生之職務上不法行為,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準,是可認該保證關係即為上開法文所明定之人事保證契約,僅特別約定所負之保證責任為連帶責任。 ⒉又參以上開保證內容,係載立連帶保證人黃慶明今保證黃仁喜在原告公司所生任何不法之失職或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損害而生之保證責任,並未特別約定須對該保證契約簽立前,受保證人黃仁喜已因不法之失職或侵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具體損害部分,亦為該人事保證之範圍內。且依照上開法文規定,所謂之人事保證契約,亦係對於受僱人即受保證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保證人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況當初應係被告黃仁喜於97年間發生上開侵占行為後,原告公司唯恐讓被告黃仁喜繼續留在公司改任司機一職後,仍會發生其他失職或侵害行為,始要求被告黃慶明擔任被告黃仁喜任司機一職後職務行為之人事保證人,以求保障。準此,可認系爭保證契約保證之範圍,應僅包括保證契約簽立後,被告黃仁喜所發生之任何失職或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及於簽立前已生之損害部分。又該保證契約雖未記載簽立日期,然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乃稱該契約書係於97年間所簽立,且係於被告黃仁喜於97年間發生上開侵占行為時所簽立,更係與被告黃仁喜於97年3 月15日所簽立並自承其有於原告公司挪用公款,已知總金額為1,422,773 元之自白書為同一日簽立(參本院卷第22頁背面、支付命令卷第10頁),是可認該人事保證契約書即係於97年3 月15日所簽立。承此,被告黃慶明應僅對於97年3 月15日人事保證契約簽立後,被告黃仁喜另生之失職與不法侵害行為而生之損害負保證責任。即被告黃慶明毋庸對於被告黃仁喜於該日之前已侵占之款項(原告後確認總侵占金額為2,014, 428 元),現剩餘661,539 元未予清償部分負人事保證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慶明應就該部分損害與被告黃仁喜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⒊又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是查。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既於97年3 月15日即已簽立生效,而該保證契約復未約定保證期間,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其有效期間即自保證契約於97年3 月15日簽立後起算3 年,逾3 年後,其保證契約即失其效力,至此之後,被告黃慶明即不須再對被告黃仁喜所為之任何失職或侵權行為負人事保證之責。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黃仁喜復於100 年8 、9 月間再假藉或借用第三人名義佯向原告公司訂購產品再轉售圖利,且積欠該部分貨款,而致原告公司受有322,030 元損害部分,即屬於上開人事保證契約已失效之後所生之行為,自不在該人事保證契約有效期間之保證範圍內,原告依據該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黃慶明應就該部分與被告黃仁喜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仁喜給付983,56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