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01號原 告 晨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誌宏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被 告 張簡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伍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晨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晨迅公司)起訴時,原僅列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華儲公司應給付原告晨迅公司新臺幣(下同)4,064,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先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具狀追加張簡國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晨迅公司4,064,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1 頁);繼於本院103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遲延利息起息日變更自被告張簡國收受民事準備㈤暨爭點整理及追加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8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如後所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另遲延利息起息日之變更,則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晨迅公司本欲於100 年12月22日將其所有之壓力除泡烤箱(Void Free System VFS-60A,機台序號:TWRU111094號,下稱系爭貨物)出口至韓國,遂委由訴外人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代為處理進倉事宜,並於是日將系爭貨物運抵被告華儲公司所有之倉庫以為保管,有原告晨迅公司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原告晨迅公司與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間之往來信件、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向原告晨迅公司請求倉租費用單據及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簽名於被告華儲公司開具之出口貨物接收異常情形報告表中「航空公司代表/貨主/或代理人」之欄位為憑;至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雖稱其係依韓國代理HYUNDAILOGIEM.CO.,LTD.指示申請入倉云云,惟此顯係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認知上之錯誤,蓋上開韓國代理商係原告晨迅公司在韓國之委託運送人,是原告晨迅公司與被告華儲公司間確成立倉庫契約。詎被告華儲公司竟指派其未領有起重機證照之駕駛員即被告張簡國操作堆高機搬運系爭貨物,而被告張簡國於操作堆高機時,除未依堆高機作業安全規則及堆高機操作人員術科實習規範予以操作外,復無專人在旁指揮、監督,有訴外人正亞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正亞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所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張俊雄所為證述可稽,致系爭貨物於搬運過程中因不慎傾倒翻覆而受損;復參以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4 條,關於航空貨運站對進倉儲存之貨物,自點收進倉時起至點交出倉時止,負保管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貨物所有人權利而設,雖上開規則業已於90年11月間廢止,然其廢止原因係因民用航空法第92條修正所致,而該條亦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是系爭貨物既於被告華儲公司保管期間受有損害,被告華儲公司即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華儲公司既未依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貨物,自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雖以其所開具之出口貨物接收異常情形報告表記載之內容,及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卸貨碼頭作業平臺隨即有人出面查看、幫忙、協助等情,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委,係因原告晨迅公司未於系爭貨物外包裝木箱上標示重心,且未於搬運過程中予以指示所致云云;然上開出口貨物接收異常情形報告表為被告華儲公司所製作,其上所載內容即難逕認可採,且被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原告晨迅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況本件事故發生時,縱有人出面查看、幫忙、協助,惟此與被告張簡國操作堆高機時,有無專人在旁指揮、監督乙情,要屬有別,是被告據此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責任云云,顯無足採。又被告雖復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云云;然如上所述,系爭貨物確係因被告之重大過失而受損,則依同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被告即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況依系爭貨物包裝單所載,系爭貨物毛重為1,050 公斤,而被告卻僅以850 公斤計算,亦顯屬不當。繼被告固又依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該條所稱賠償義務人得請求讓與之標的,係專指賠償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言,然本件賠償權利人即原告晨迅公司對於第三人並無任何請求給付之權利存在,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亦顯無理由。 ㈢原告晨迅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因被告操作堆高機不慎,致傾倒翻覆,經系爭貨物之製造商即訴外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能公司)派員到場確認後,認無修復之價值,有證人張俊雄所為證述可稽,是原告晨迅公司將系爭貨物以廢鐵處理,實無不當。又原告晨迅公司與印能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之公司,惟因部分業務重疊,且部分股東與員工相同,是部分員工乃同時持有兩家公司之名片,而證人即印能公司人員張景南亦因此持有原告晨迅公司之名片。再原告晨迅公司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分別為:⒈系爭貨物之市場價值美金13萬元,折合新臺幣3,939,650 元,有商業發票乙紙為憑;⒉拆開包裝費2,500 元;⒊更換木箱費13,650元;⒋運輸費2,100 元;⒌報關費9,234 元(含報關手續費600 元、倉租費2,694 元、鍵輸費240 元、卡車費5,700 元);⒍公證費5 萬元;⒎貨物測試費分別為國內部分21,000元及韓國部分美金2,200 元,折合新臺幣66,671元,共計87,671元;⒏100 年12月22日及23日運輸費共計1,600 元,總計4,106,405 元,而於扣除系爭貨物殘餘價值43,200元後,尚受有4,064,405 元之損害。 ㈣從而,原告晨迅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既因被告於操作堆高機過程中存有重大過失,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受有損害,被告華儲公司與其受僱人即被告張簡國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及第614 條準用第590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64,405 元,及自被告張簡國收受民事準備㈤暨爭點整理及追加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晨迅公司係以託運人之身分委由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承攬運送貨物至韓國,是渠等間即成立一承攬運送或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惟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因未擁有航空器,遂再以託運人之身分委託航空公司負責實際運送,故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與航空公司間復成立一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又所有出口空運貨物均需先行進入航空貨物集散站,並將貨物送抵至與負責實際運送航空公司簽約之倉儲公司,而本件負責實際運送之航空公司係與被告華儲公司簽訂契約,是該航空公司乃指示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應將系爭貨物運送至被告華儲公司,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旋將應運抵之時間、地點告知原告晨迅公司;是以,原告晨迅公司與被告華儲公司間並無何倉庫契約關係存在,此由證人即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人員丁郁珊所為證述亦可為證,故原告晨迅公司自不得依倉庫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華儲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另原告晨迅公司與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間之往來信件,僅為渠等間通信之內容,尚不足以拘束被告華儲公司,且亦無從自上開往來信件內容認定原告晨迅公司與被告華儲公司間確存有倉庫契約;至原告晨迅公司支付之倉租費用,非係直接支付予被告華儲公司,亦非係由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代收代付,且被告華儲公司開具之出口貨物接受異常情形報告表,其目的僅在於確認貨物接收損害之情形,非在證明或確認雙方間之契約關係,是上開文件均無法證明原告晨迅公司與被告華儲公司間成立倉庫契約。 ㈡被告華儲公司為規範堆高機搬運安全,早於98年4 月2 日即制定「柴(汽)油堆高機搬運安全作業標準」,並要求所屬駕駛員恪遵上開作業標準,且被告華儲公司之卸貨碼頭作業平臺除有堆高機駕駛員外,於其四周尚有其他駕駛員、員工及倉管人員在場,否則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豈可能於短短1 分鐘內即有倉管人員與2 輛堆高機協同處理,復搬運系爭貨物之駕駛員即被告張簡國於89年間即已取得1 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並經桃園國際機場航務組鑑定合格在案,是被告張簡國於操作堆高機時縱有過失,亦尚未達到重大過失之程度。然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實係因原告晨迅公司未於業已包裝完成之木箱外,為任何貨物包裝之標示,更未於搬運過程中予以指示,始致被告張簡國依正常情況即重心位於底部叉起系爭貨物時,因系爭貨物重心過高而造成傾倒翻覆之結果,此亦據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於被告華儲公司所開具之出口貨物接受異常情形報告表內予以確認;是縱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如上所述,原告晨迅公司對此亦與有過失。復被告華儲公司係一般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者,縱本件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致生事故,惟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被告華儲公司依法仍得主張每公斤1,000 元賠償額之限制責任,而系爭貨物之總重量僅為850 公斤,是被告華儲公司之賠償責任亦僅限於85萬元,況依正亞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可知,系爭貨物係分裝於2 紙木箱內,而僅其中1 紙木箱發生傾倒情形,則被告華儲公司之賠償責任顯較85萬元為低;至被告張簡國部分,於就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得適用責任限額抗辯主體之履行輔助人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應類推適用海商法第77條第1 項或將海商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視為法理,依民法第1 條規定,被告張簡國同得主張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之單位責任限制規定。又原告晨迅公司推定系爭貨物全損而請求賠償系爭貨物之價值,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或依同法第1 條法理類推該條規定,請求原告晨迅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並於收受系爭貨物前,依同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被告既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自不生遲延之問題。另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業於90年間廢止,則最高法院就此所為相關判決是否仍有拘束本案之效力,實有疑義。 ㈢原告晨迅公司僅為一批發零售商,不具製造機器之能力與設備,而商業發票記載之價格,係指出賣予第三人之貨價,其中包含成本及利潤,是系爭貨物縱確因無法修復而推定全損,然原告晨迅公司所受之損害應以成本價格為準。又原告晨迅公司請求之報關費係於101 年1 月間重新出口時所支出之費用,惟原告晨迅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已省去支出系爭貨物之報關費,是上開報關費即非為原告晨迅公司所受之損害,而係其於履行買賣過程中,本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再公證費、貨物測試費、運輸費,均未見原告晨迅公司舉證證明,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末原告晨迅公司就系爭貨物殘值之處理程序,未以公開透明方式進行,則其所認定之殘餘價值43,200元,顯無足採,況證人張景南所出示之名片係以原告晨迅公司之員工自居,然卻結證稱係印能公司之員工云云,除所為證述不實,尚有涉犯偽證罪之嫌;復依證人張景南所為證述可知,系爭貨物尚未以廢鐵出售,仍放置於原告晨迅公司之廠房,則原告晨迅公司主張系爭貨物之殘值為廢鐵價格,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98 、199 頁): ㈠原告晨迅公司將其所有之壓力除泡烤箱(Void Free SystemVFS-60A ,機台序號:TWRU111094號,即系爭貨物)以美金13萬元出售予位於南韓之訴外人海力士半導體公司利河廠,並委由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辦理出口作業。嗣原告於100 年12月19、20日與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確認運送之方式及倉儲公司後,原告即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貨物運抵被告華儲公司,惟系爭貨物於進倉卸貨時,因故不慎傾倒翻覆致受損(參見本院卷第8 、9 、52、83至86、88頁)。另系爭貨物淨重為850 公斤,毛重則為1,050 公斤(參見本院卷第82頁)。 ㈡原告晨迅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即100 年12月23日,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貨物之損害等節,向正亞公司申請公證,正亞公司並於101 年10月11日出具公證報告乙份(參見本院卷第10至16、54至8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之現場監視錄影內容,即如正亞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內容及翻拍照片所示(參見本院卷第57、58、74至81頁)。 ㈢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駕駛堆高機之操作員係受僱於被告華儲公司之被告張簡國;又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業於是日製作出口貨物接收異常情形報告表乙紙(參見本院卷第88頁)。 ㈣原告晨迅公司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致支出拆包裝費2,500 元、更換木箱費13,650元、運輸費2,100 元,共計18,250元(參見本院卷第89、90頁)。 ㈤被告華儲公司為規範堆高機搬運安全,業於98年4 月2 日即制定「柴(汽)油堆高機搬運安全作業標準」(參見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 ㈥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於102 年8 月19日以台空人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⒈本公司於100 年12月間是否曾受晨迅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委託向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申請入倉?覆:否。此貨物(即系爭貨物)經是由韓國代理HYUNDAI LOGIEM.CO., LTD.指示安排指定航空公司及航班後,才將貨物送入華儲股份有限公司。⒉晨迅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曾出具委託書予本公司?覆:否。晨迅科技有限公司僅提供Invoice & Packing List予本公司用以製作航空提單;委任書係指報關個案委任書,並非用於安排航班或入倉使用。⒊本公司當時係以何人名義申請入倉?覆:以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入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 四、兩造於本院102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參見本院卷第199 頁): ㈠原告晨迅公司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㈠有理由,則原告晨迅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㈣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限制範圍為何? ㈤被告依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㈥原告晨迅公司另主張依民法第614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90 條規定,請求被告華儲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㈦如㈥有理由,則原告晨迅公司得請求被告華儲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晨迅公司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即被告華儲公司於98年4 月2 日制定之「柴(汽)油堆高機搬運安全作業標準」(參見本院卷第170 至175 頁),其中關於搬運之工作步驟,其工作方法2.5 係記載:「以低速、寸動的方式將搬運貨物先升高離地面約5 至10公分,確定搬運貨物穩定,對雙叉無偏重等及無異狀後,再將整個桅桿後仰約10至12度,再將搬運貨物升到離地面15至20公分的位置」,另此部分之不安全因素⑴係記載:「搬運貨物置放重量不平均,進叉時忽略重心位置,搬運時易使貨物傾倒」,另安全措施⑴亦記載:「搬運貨物的重量應平均分配於雙叉上,且重心盡量靠近後扶架;形狀特殊(超長、超寬)之貨物叉舉時亦應注意重量及重心位置」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 ⒉經查,原告晨迅公司為將其所有之系爭貨物送抵位於南韓之買受人海力士半導體公司利河廠,乃將系爭貨物分別以2 只木箱裝載後,於100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 分許運抵被告華儲公司倉庫之卸貨碼頭,嗣被告華儲公司旋即派遣其受僱人即被告張簡國駕駛堆高機前來搬運系爭貨物,而張簡國於操作堆高機時,本應注意在搬運過程中,應先以低速、寸動之方式將搬運貨物升高離地面約5 至10公分,待確定搬運貨物穩定,且對雙叉無偏重等異狀後,再將整個桅桿後仰約10至12度,繼將搬運貨物升至離地面約15至20公分之位置後操作堆高機起動行駛,亦即應依搬運貨物外箱形體之大小,先將牙叉放入外箱底部,試將貨物舉起以衡量其重量與重心後,再行搬運;而被告張簡國業經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於89年間核發駕駛荷重在1 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並經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核發空側駕駛許可證在案,有結業證書及駕駛許可證影本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69 、170 頁),理應熟知上開堆高機作業相關規定;詎被告張簡國於100 年12月22日上午10時4 分許,駕駛堆高機搬運第1 箱系爭貨物時,竟僅將堆高機之牙叉放入該只木箱底部,而未衡量其重量與重心,旋即將該只木箱舉高並暫搬運至倉庫門口旁放置,繼依此等順序,再於同日上午10時7 分許,將堆高機之牙叉放入第2 只系爭貨物木箱底部貿然舉起而欲搬運時,該木箱遂因重心不穩而傾覆倒地等情,業據證人即正亞公司負責人張俊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等係受原告晨迅公司委託至事故現場進行勘驗,伊等到場後有要求被告華儲公司提供監視錄影畫面,而依該等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伊等發現堆高機於搬運過程中並無導引之人,亦無就設備本體衡量其重量,故伊等研判此為貨物翻倒之原因,也就是堆高機操作員之疏失;堆高機操作員就其所欲搬運之貨物,應先以目視衡量外觀形體,並以堆高機輕搬貨物以衡量貨物之重量與重心,也就是應先就外箱形體大小,以牙叉放入箱子底部,試舉高以衡量貨物之重量與重心,舉高之高度一般不能超過5 公分,此際貨物即使有重心偏移之情形,亦不致馬上傾倒,而於監視錄影畫面中均未見操作員有此等動作,而顯示操作員係直接將貨物從貨車上搬下來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第226 、227 頁),而觀諸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正亞公司所出具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現場監視錄影內容之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張簡國於搬運系爭貨物時,確未依前揭堆高機作業相關規定,以低速、寸動之方式將系爭貨物先升高離地面約5 至10公分,待確認系爭貨物之重量、重心及穩定而無偏重後,再將桅桿後仰約10至12度,繼將系爭貨物升至離地面15至20公分之位置,反係將堆高機之牙叉放入系爭貨物底部後,旋即將之舉高並進行搬運等情(參見本院卷第74、75、78頁),核與證人張俊雄前揭結證情節相符,且由前揭照片顯示被告張簡國於同日上午10時7 分45秒開始欲搬運第2 箱系爭貨物,而於同日上午10時7 分48秒時貨物已經傾倒乙情(參見本院卷第78頁),益證原告主張被告張簡國於前揭時、地搬運系爭貨物時,確未先以堆高機牙叉就系爭貨物進行試舉,即貿然升高堆高機牙叉逕搬運系爭貨物乙情,確屬無訛,應堪認定屬實。 ⒊是以,被告張簡國既受僱於被告華儲公司擔任堆高機操作員,於操作堆高機搬運系爭貨物時,竟疏未試舉衡量系爭貨物之重量與重心即率然進行搬運,並致系爭貨物因傾覆倒地而受損嚴重,有系爭貨物相關受損照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0至73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重大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貨物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渠等上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原告損害負連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晨迅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系爭貨物價值部分: ⑴原告晨迅公司主張系爭貨物因本件事故致毀損,無法修復再行使用,而系爭貨物之價值依其商業發票記載之金額為美金13萬元(折合新臺幣3,939,65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影本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8 、9 、52頁);被告就此則辯以商業發票記載之價格包含成本及利潤,縱系爭貨物確無法修復而推定全損,原告晨迅公司所受之損害亦應以成本價格為準等語。 ⑵經查,系爭貨物為印能公司製造之客製化高精密機器設備,利用溫度及壓力去除半導體晶片黏著層之氣泡,為一壓力容器,倘遭受損害,將可能導致壓力容器變形或應力殘留等情況,甚可能發生爆炸之情形,而系爭貨物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核心結構、設備骨架及電盤、控制元件等零配件均受損嚴重,如以安全性考量,已無法再進行修復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張俊雄及證人即印能公司技術業務人員張景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且互核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27 頁、第275 頁背面、第276 頁),並有正亞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及印能公司之函覆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53至59、253 頁),繼觀之系爭貨物受損情形照片,可見系爭貨物無論於外觀或內部,均已有扭曲、變形、移位及斷裂等嚴重毀損情形(參見本院卷第64至73頁),堪認系爭貨物確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致全損。至被告雖以證人張景南亦係原告晨迅公司之受僱人為由,質疑其所為之證述存有偏頗之虞,並提出名片影本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288 頁);惟證人張景南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證稱印能公司為製造商,原告晨迅公司為銷售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5 頁背面),亦即原告晨迅公司與印能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且印能公司於前揭函覆中業已明確表示該公司就系爭貨物之相關派遣人員係證人張景南一情(參見本院卷第253 頁),參以原告晨迅公司所稱該公司與印能公司因部分業務重疊,故部分股東及員工相同,員工始會同時持有兩家公司名片等情,於商業實務上亦非全然未見,再佐以證人張景南於前揭證述前業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朗讀結文具結之,理應知悉偽證之處罰效果,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證人張景南前揭證述確有不實之處,自難以被告所提出證人張景南之前揭原告晨迅公司名片,即得遽予認定證人張景南所為證述不可採信。 ⑶再依原告晨迅公司提出之系爭貨物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其上確已記載系爭貨物之價值為美金13萬元(折合新臺幣3,939,650 元,參見本院卷第8 、9 、52頁);雖被告抗辯上開金額尚應扣除利潤云云,然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參以本件原告晨迅公司與位於南韓之買受人海力士半導體公司利河廠間關於系爭貨物之買賣,屬客製化高精密儀器,係由製造商印能公司設計、製造系爭貨物,再由貿易商原告晨迅公司出售予海力士半導體公司,此屬國際間貿易之往來,故系爭貨物之價值除商品成本外,尚應包含國際貿易費用及代理商、貿易商利潤等,倘僅以系爭貨物之製造成本計算全損之價值,即有失衡平。基此,原告以系爭貨物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記載之金額即3,939,650 元,作為系爭貨物之價值,洵屬有據,應可准許。 ⒉拆開包裝費、更換木箱費及100 年12月22日運輸費部分:原告晨迅公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拆開包裝費2,500 元、更換木箱費13,650元,及100 年12月22日自被告華儲公司將系爭貨物拖回檢測之運輸費2,100 元,共計18,250元,業據其提出相關費用單據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89、90頁),核其內容均屬原告晨迅公司為檢測系爭貨物受損情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業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自應予准許。 ⒊公證費部分: 原告晨迅公司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系爭貨物之受損情形等節,委由正亞公司進行公證,並支出公證費5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張俊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並有正亞公司之公證報告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9頁);而委請公證公司檢定,以確認損失範圍,核屬必要之行為,則其費用之支出自亦屬必要費用。是以,原告晨迅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公證費5 萬元,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⒋報關費部分: 原告晨迅公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支出卡車費5,700 元、報關手續費600 元、倉租費2,694 元、鑑輸費240 元等報關費,共計9,234 元,雖據其提出費用單據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87頁);惟系爭貨物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實未出口,故上開費用中除卡車費5,700 元係因系爭貨物貨損後貿易條件改變,而由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受原告晨迅公司委託提供卡車運送服務所支出之費用外,其餘之報關手續費、倉租費及鑑輸費均是第二次貨物順利出口時所收取之費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台灣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承辦人員丁郁珊函覆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6 頁),是原告晨迅公司於辦理第一次系爭貨物出口時,就上開報關手續費、倉租費及鑑輸費既因系爭貨物受損而未實際支出,自難認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原告晨迅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準此,原告晨迅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報關費5,700 元,核屬有據,應可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賠償金額,則不應准許。 ⒌貨物測試費部分: 原告晨迅公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受有本國及韓國之貨物測試費共計87,671元之損害(計算式:21,000+66,671=87,671),業據其提出正亞公司之公證報告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9頁),而此情亦據證人張景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測試費是伊等公司機器設備要出廠前會先進行測試,及請韓國第三單位進行安全測試,相關費用均是由原告晨迅公司支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6 頁背面),核與證人張俊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貨物受損後,貨物重新製作必須要再重新測試,貨物在每次出口前都需要進行測試,本件設備是由原告晨迅公司先在臺灣進行測試,之後再由買方所委託認證公司派技師至臺灣再進行測試,測試結果無誤後,經由買方所派認證公司認證才能出口等語情節一致(參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堪認原告晨迅公司將系爭貨物出售予海力士半導體公司利河廠前,須付費經二道檢測程序後始能出貨;則原告晨迅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貨物測試費87,67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100 年12月22日及23日運輸費部分: 原告晨迅公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於100 年12月22日及23日分別支出該公司人員至被告勘驗系爭貨物之運輸費800 元、800 元,共計1,6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正亞公司之公證報告附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9頁),核其內容亦屬原告晨迅公司因系爭貨物貨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晨迅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運輸費1,6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晨迅公司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102,871 元(計算式:3,939,650 +18,250+50,000+5,700 +87,671+1,600 =4,102,871 )。而如上所述,系爭貨物業因本件事故而全損,且證人張俊雄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受損貨物使用性質較為特殊,通常是專業單位使用,國內少有廠商使用,而伊等經過查訪無廠商願意購買,故只能當廢鐵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核與印能公司函覆:「因本機器屬客製化機器,且屬高精密儀器,又因機器已受損嚴重,故當場確認該機器已無法修復,且因該機器已失去其精密度,倘貿然使用,將導致更大之損害,其殘值經在場討論即應以廢鐵計算,當時有公證人在場」等語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53 頁),足徵系爭貨物受損後,要無法轉售予他人以獲取利益,則原告晨迅公司主張以斯時市場廢鐵價格計算系爭貨物之殘餘價值,並無不當,故於扣除系爭貨物殘餘價值43,200元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4,059,671 元(計算式:4,102,871-43,200=4,059,671 )。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辯以原告晨迅公司未於包裝系爭貨物之木箱上標示重心致生本件事故,是原告晨迅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出口貨物接收異常情形報告表附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88頁);惟原告則否認此情。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晨迅公司未於包裝系爭貨物之木箱上標示重心乙節,業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憑佐,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出口貨物接收異常情形報告表係被告華儲公司所片面製作,其上並無任何原告晨迅公司人員之簽認,則被告抗辯上情,是否堪值採信,已非無疑。又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華儲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張簡國於操作堆高機搬運系爭貨物過程中,疏未依被告華儲公司所制定之「柴(汽)油堆高機搬運安全作業標準」操作,亦即未先以堆高機牙叉試舉以衡量系爭貨物之重量與重心,即貿然舉起搬運以致系爭貨物傾倒翻覆,業如前述,且證人張俊雄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依開箱勘驗結果,設備內之壓力鍋較偏重,但有其他附屬配件均勻安裝於壓力鍋背面,且整體結構都是安置於鐵製框架內,故以結構而言,重心是稍偏前方壓力鍋處,但以設備外之鐵箱係均勻裝置木箱內而言,重心是在中間,惟堆高機人員還是要試秤確認貨物重心後再行搬運;依一般國貿進出口箱體標誌,都需要有包含貨物重心在內之警示、警告標誌黏貼或烙印於箱外,但廠商作業時通常會省略,也就是習慣性包裝,而此等標示、標誌如未黏貼或烙印箱外,亦未有相關規定應處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第227 頁背面),足見系爭貨物翻覆傾倒,純係因被告張簡國未以堆高機牙叉試舉系爭貨物以衡量重量與重心所致,此尚不因原告晨迅公司有無於系爭貨物上標示重心而有異。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晨迅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尚屬乏據,委無足採。 ㈣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為無理由: ⒈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 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前二項所定之損害者,不得主張賠償額之限制責任;前三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係因被告張簡國未以堆高機牙叉試舉系爭貨物以衡量其重量與重心,即貿然舉起搬運以致翻覆傾倒,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張簡國顯然欠缺一般普通人之注意,自應該當重大過失;佐以原告晨迅公司就系爭貨物所提出之商業發票及出口報單內業已載明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等節(參見本院卷第8 、9 、52頁),堪認原告晨迅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託運前已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抗辯本件有民用航空法上開單位責任限制規定適用云云,與法尚屬有間,自無可採。 ㈤被告依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係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賠償權利人對第三人倘無上開權利存在,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賠償義務人亦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64 條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辯以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晨迅公司交付系爭貨物,並於收受系爭貨物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說明原告晨迅公司就系爭貨物有何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逕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原告晨迅公司讓與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故被告上開抗辯於法容有誤解,亦同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晨迅公司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被告張簡國收受民事準備㈤暨爭點整理及追加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02 年8 月15日(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自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晨迅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59,671 元,及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晨迅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晨迅公司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晨迅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既經本院認屬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晨迅公司另主張基於民法第614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590 條規定而為請求是否有據部分,本院即無庸就此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