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張振雄 被 告 游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借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7,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 頁)。嗣原告於101 年3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上開請求數額減縮20萬元(亦即關於其代被告支付票款部分原請求50萬元,減縮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游榮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游榮進是原告舅舅友人,原告借名被告登記為香草森林商行之負責人,被告並以原告名義辦理汽車抵押貸款,原告對於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向訴外人白先生借款並不知情,然該筆款項原告業已分期清償。被告開設香草森林商行後積欠營業稅等稅捐未繳均由原告代償,原告係代替被告處理前開事務(本院卷第30頁)。 ㈡、綜上,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發支票,原告代付票款30萬元,原告又代被告向銀行清償汽車貸款20萬元,並支付牌照稅9,977 元、燃料稅4,480 元、營業稅18,704、9,520 元、9,520 元,另代繳車輛罰款1,400 元及滯納金7,347 元。總共為560,948 元。故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以原告名義開票、借款、欠稅,有侵權行為,另原告幫忙處理被告債務的清償,所以被告應該清償給原告(本院卷第37頁)。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94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伊代被告清償票款30萬元、汽車貸款20萬元,代繳牌照稅9,977 元、燃料稅4,480 元、營業稅18,704、9,520 元、9,520 元、車輛罰款1,400 元及滯納金7,347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清償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違規罰款繳納單據、罰鍰繳款書、郵政劃撥營業稅繳款收據、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而原告代被告清償之汽車貸款金額為20萬元之事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101 年4 月5 日國世板東字第101000008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因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民法第311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若無異議,債權人即不得拒絕,債務人有異議時,若債權人仍願受領,第三人亦得為清償。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負前開債務性質上並非不得由第三人為清償,原告就該等債務之清償具有利害關係,則上開由原告給付之款項,與民法第31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不合,是原告所為上述給付,已發生使被告對該公司所負債務在清償範圍內消滅之效力,且原告得於其清償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之權利而向被告求償。從而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款項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就相同之給付內容,雖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簽發支票借款且未依約繳納相關稅捐,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既自承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設立香草森林商行並申請支票提供被告使用,則被告簽發票據借款及積欠稅捐之所為縱有違兩造之約定,亦難謂係本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所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然因本院已就同一給付內容擇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款項,自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