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57號原 告 葉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勳 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 徐文宗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臺灣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炤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2,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臺灣精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精密紡織公司)於100 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布料,此有往來發包單可證,原告並陸續依被告通知出貨,累計至101 年7 月,總計已出貨予原告共82,843碼,其應付之貨款金額為1,378,750 元,亦有出貨單及請款發票可憑,惟上開積欠貨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367 條、同法第234 條、同法第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上開部分已完成給付,被告即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價金。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除就準備書一狀附件二編號2 部分應付之貨款不予爭執外,其餘編號1 、3 、4 則承認尚未給付該部分之貨款,並抗辯就上開部分給付之貨主張有瑕疵,就被告抗辯分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布號GP1109-57」部分: ①被告抗辯系爭「布號GP1109-57 」發包單號BA0002出貨後,客戶反應布面故障,貨品已退回臺灣並開立折讓單予客戶,然原告不接受退貨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就其抗辯系爭「布號GP1109-57 」故障並未具體舉證被告所提附件一傳真稿、附件二折讓單均無法證明該系爭「布號GP1109-57 」有故障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且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布號GP1109-57 」,原告係分別於100 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101 年1 月7 日出貨與被告計9,749 碼,然被告遲於原告以101 年10月26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後被告才於101 年11月1 日主張系爭「布號GP1109-57 」故障,此距原告最後出貨日已超過9 個月,是被告抗辯系爭「布號GP1109-57 」有故障之情形,顯係臨訟杜撰,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被告所稱顯不足採憑。 ②被告復抗辯編號1 貨品為磨毛布,貨品存有勾紗瑕疵云云,惟依證人即群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裕公司)專業經理廖啟明於102 年2 月27日鈞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磨毛布布面有類似勾紗的情形?)其實我做完之後,後面還有一段加工,就是我做完之後,被告拿到別家公司去磨毛,系爭布已經脆化斷裂,他可以拿磨毛前磨毛後撕撕看就知道。」、「假如前面有勾紗,後面怎麼會加工,且當初我一直反應也是脆化,一撕就爛掉,並不是講勾紗的問題。」、「(會產生磨毛脆化的問題,是否加了起毛劑的問題?)我染好之後,送到別家公司磨毛,毛是磨不起來的,磨不起來之後,被告就介紹一家茗城助劑廠,加了一個起毛劑,要幫助布料起毛,起毛劑在專業領域裡面,是先磨後染,起毛劑洗得很乾淨,起毛劑會幫助起毛,但相對會讓布脆化。」、「(是否加了起毛劑才會產生脆化?)在我們認知是這樣,所以我們不敢加,要對方寫切結書,我們才敢做,因為這是對布有損害的。」;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主管吳俊龍於同日鈞院庭訊中證稱:「(磨毛布我跟原告買成品布,你到我們公司,我有給你看從國外退回整批布,剪一碼給你,你帶回去是否有檢討?)有,我們回去檢討後,是緯紗因為磨毛加工斷裂。」、「(磨毛加工斷裂是否因為加了起毛劑的原因?)對,在我們經驗,起毛劑比例加高,會造成緯紗的脆化,因為緯紗是防火紗。」、「磨毛是否就是原證一這批布?)對,當初我們考量會有這個後果,特別請他們簽名,我們才願意。」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編號1 之貨品,係因被告指示加工部分加入起毛劑,並切結增加製程之效果風險,並非因該布料有勾紗之瑕疵,足證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⒉關於系爭「布號GP0000-000」部分: 被告抗辯原證一之2 已付款及自承原證一之3 貨物並無問題但拒不付款云云,所指應係系爭「布號GP0000-000,發包單號BA0038、V1A046」部分。查原告貨款計算係以月結方式結算,而上該發包單號BA0038、V1A046係合併出單,而被告所稱以附件三、四信用狀給付3,211,944 元之部分係給付11月份之貨款,此有銷貨對帳單可稽,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部分為系爭「布號GP0000-000」12月份出貨之金額,是此部分之請求並未重複,且被告自承該部分貨物品質並無問題,僅泛稱因其他貨物有問題,拒不支付,顯然於法無據。 ⒊關於系爭「布號GP1013-60」部分: ①被告再抗辯關於系爭「布號GP1013-60 ,發包單號P18011」部分,在群裕公司染整廠所製成成品品質不良,受有損失超過98 90 碼云云,惟查系爭「布號GP1013-60 」,被告係向原告訂購「胚布」,並非「染整後之成品」,被告須自行將原告交付之胚布送染整廠處理,即被告所稱之群裕公司染整廠。被告稱群裕染整成品不良云云此部分既屬染整之爭議,本與原告無涉,且被告既將原告交付之胚布自行送染整廠,亦可證明原告交付之胚布並無問題,此部分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②被告復抗辯系爭編號3 貨品應以輕噴紗方式辦理,然原告卻以重噴紗處理,且上漿率過高,致該批貨品布面存有黑斑、手感很硬、沒有垂度之瑕疵云云,惟查依證人廖啟明102 年2 月27日於鈞院證稱:「手感的軟硬度每家要求不一樣,你如果嫌我太硬,我可以再軟一點,跟胚布當然有點關係,但還是取決於加工,手感還是有辦法控制。」、「(一般業界算不算瑕疵?)這只布很難織,一定要這種布一定要上漿才能織,這種布我交很多有噴節數,別人是沒什麼問題。」;證人吳俊龍於同日證稱:「這不是重噴紗,這是每家紗廠標準值不一樣,這是屬於輕、中的中間,算是輕噴紗的一種,因為每個紗廠標準不一,我沒有印象染整廠有說螞蟻斑等是胚布造成,我當初是幫染整廠跟被告約時間討論布的品質、檢討。」等語,是由上該證人證詞可知,系爭編號3 貨品被告所指稱之瑕疵,乃屬被告主觀之認知,且屬染整加工部分之效果問題,與原告所出貨與被告之胚布無關,足證被告所稱並不足採。 ⒋關於系爭「布號GP1147-54」部分: ①被告提出附件六之「群裕公司出貨單」,主張系爭「布號GP1147-54 ,發包單號BC0008」部分原告布面做錯云云,更屬無稽。蓋被告所提附件六之出貨單係針對「群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上復載「To:群裕廖經理」,是該筆貨單根本與原告無涉。 ②被告抗辯系爭編號4 之貨品存有紋版錯誤之瑕疵云云,惟查,系爭編號4 出貨碼數總計57,560碼,被告所稱紋版錯誤僅其中624 碼部分,且被告亦自承雖於首碼布發現問題,但經與原告協調後,仍同意先出貨(大貨),此部分證人吳俊龍於鈞院亦證稱:「這只有其中624 碼那批布,我們出貨單以經有註明,因為我們口頭告知被告花版打錯,但被告說可以使用,我們才出貨」,是可知被告既同意收受該紋版錯誤之部分貨品,自不能嗣後再執此部分向原告有所請求。 ⒌再查,原告於大貨生產前,均會先生產小量貨品供被告確認,經被告確認後始開始進行大貨生產,此部分被告於鈞院庭訊中亦自承無誤,而被告所稱瑕疵問題,均係染整加工後所發生,是系爭貨品既經被告於生產前確認無誤,自不能執因加工後所發生之問題,指為原告出貨貨品之瑕疵。 ⒍被告所稱品質問題受有損害金額云云,亦非實在。 ①就被告所稱客訴一部份:此部分乃被告與群裕染整廠加工之爭議,而與原告無涉。 ②就被告所稱客訴二部分:此部分原告所稱供國外確認之布,均係已經過加工之成品,而非胚布。且原告於大貨生產前並曾於2011年9 月9 日出貨37碼供被告確認後,始進行大貨生產,並依其指示交付「力鵬」染整廠,就該部分被告亦均已給付貨款完畢。是若原告所交付之胚布有問題,被告豈有指示原告將布送染整廠之理?被告既已受領並指示原告送染整廠,即應視為承認受領之物,其遽以「加工過後之布」主張被告胚布有問題,並因而受有1,100,108 元損失,全無實證,不可採信。 ⒎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告就上開貨品已完成給付,為此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貨款。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提出卷附請求給付貨款明細表編號2 號(即民事準備書㈠狀附件二「請求給付貨款明細表」,以下僅記載編號)貨品,被告應付價款為15,658元,被告不爭執。 ㈡原告交付如編號1、3、4號之貨品不符品質。 ⒈兩造間貨品之買賣,均係由被告交付樣品,再由被告交付首碼布,原告再出貨,首予陳明。按民法第388 條規定:「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故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自應與樣品、首碼布相符顯明。 ⒉編號1 號之貨品 ①系爭貨品為磨毛布,經出口後,客戶反應系爭貨品存有勾紗瑕疵,拒絕受領貨物,被告前業已於101 年11月1 日以附件一傳真通知原告,主張系爭貨品存有瑕疵,而要求退貨,並主張受有如附件二銷貨折讓單所載金額之損失。 ②參酌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因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故退貨之意思即指解除契約,併再以本狀為解除契約聲明。 ③另按民法第365 條第1 、3 項分別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因系爭貨物係屬出口,出口經第三貨物受領人察覺此貨物之瑕疵後,被告即於101 年11月1 日以傳真通知原告,自無違民法第365 條第1 、3 項檢查時間之規定。 ④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被告未能解除契約,參酌民法第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減少其價金。」既系爭貨品存有瑕疵已如前述,被告亦至少有權主張減少價金也明。 ⒊編號3 號之貨品 編號3 號貨品本應以輕噴紗方式辦理,然原告卻以重噴紗處理,且上漿率過高,致該批貨品布面存有黑斑、手感很硬、沒有垂度等瑕疵,被告前業已於101 年2 月1 日以附件五傳真通知原告上情,故被告拒付價金。如鈞院認為被告應給付價金,參酌前述編號1 號貨品之說明,被告亦有權主張減價收受。 ⒋編號4 號之貨品 ①編號4 號之貨品存有紋版錯誤之瑕疵,為原告所自陳。此有卷附P9-1葉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可稽。且此在首碼布時即已有問題,因此批貨物係客戶急需於過年前使用,乃經被告員工丘芷若與原告公司協調,達成先出貨看客人反應如何再行議處,然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未與客戶商議完成,參酌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被告與客戶既尚未商議完成,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權請求此批貨款顯明。 ②退步言之,既系爭貨品存有瑕疵,被告亦有權參酌前述編號1 號貨品部分之說明而主張減少價金顯明。 ㈢抵銷之主張 ⒈按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交付如編號1 、3 、4 號之貨物存有瑕疵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有權為損害賠償之主張,關於損害賠償之主張,請鈞院參見被告前提民事答辯狀第4 至5 頁之客訴一至五部分,總計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已造成被告損失之金額高達2,994,865 元(計算式:207,112+1,100,108+716,986+921,954+48,705=2,994,865)。 ⒉再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前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因原告造成被告高達2,994,865 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自有權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互抵,其結果,被告亦無給付義務也明。 ㈣另編號3 貨品中之發包單號為V24022號貨品,原告已開立折讓單,故就此部分金額819 元原告應無權請求等語置辯。並提出折讓單影本1 份為證。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布料,原告並陸續依被告通知出貨,累計至101 年7 月,總計已出貨予原告共82,843碼,其應付之貨款金額為1,378,75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包單、統一發票、出貨單、出廠單、訂購單、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除就準備書㈠狀附件二「請求給付貨款明細表」編號2 部分應付之貨款抗辯已付款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67 條同法第3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已受領貨物及買賣價金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正面),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2 紙、傳真3 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2 紙、群裕公司出貨單1 紙(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0頁、第117 頁)。原告就此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主張出貨前均曾送測試布供被告確認,經被告確認後始開始進行大貨生產,該等布匹並無瑕疵,而被告所稱瑕疵問題,附件五至附件七之傳真、出貨單均係染整加工後所發生,而被告提出之附件一,僅敘明從國外退回2 板布,但被告就此與本件瑕疵及如何影響被告出貨而達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程度,均未證明,其抗辯不可採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請求給付貨款明細表」編號2 部分被告是否已給付貨款。㈡編號1 、3 、4 部分,被告交付之布是否有瑕疵?被告可否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並以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之給付主張抵銷。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請求給付貨款明細表」編號2 部分被告是否已給付貨款。 ⒈被告雖抗辯編號2 部分已付款云云,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2 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所指應係系爭「布號GP0000-000,發包單號BA0038、V1A046」部分。原告貨款計算係以月結方式結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發包單號BA0038、V1A046係合併出單,而被告所稱以附件三、四信用狀給付3,211,944 元之部分,恰與原告提出銷貨日期為100 年11月份之貨款相符〈3,058,995 (未稅本位幣)+152,949 (稅額)=3,211,944 ,其中「布號GP0000-000」部分為74,558元),此有銷貨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部分為系爭「布號GP1136-11 」12月份出貨之金額15 ,658 元,有統一發票1 紙、出貨單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被告給付之金額遠高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顯見被告給付之貨款應係100 年11月之貨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重複,且被告自承該部分貨物品質並無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㈡編號1 、3 、4 部分,被告交付之布是否有瑕疵?被告可否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並以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請求之給付主張抵銷。 ⒈編號1 即「布號GP1109-57」部分: ①被告主張編號1 號之貨品為磨毛布,經出口後,客戶反應系爭貨品存有勾紗瑕疵,拒絕受領貨物,被告已於101 年11月1 日以附件一傳真通知原告,主張系爭貨品存有瑕疵,而要求退貨,並主張受有如附件二銷貨折讓單所載金額之損失云云,並提出傳真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1 紙為證。惟被告就其抗辯編號1 即系爭「布號GP1109-57 」有瑕疵所憑之附件一傳真稿、附件二折讓單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從國外退回無法使用之原因。 ②再者,原告於大貨生產前,均會先生產小量貨品供被告確認,經被告確認後始開始進行大貨生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正面),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原告公司交付編號1 之布,被告公司有抽驗,結果是合格,且交到國外之布有經過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正面、反面),益見系爭貨品於生產前經被告確認無誤,自不能執因加工後所發生之問題,指為原告出貨之貨品有瑕疵。 ③被告復抗辯編號1 貨品為磨毛布,貨品存有勾紗瑕疵云云,惟依證人即群裕公司染整廠專業經理廖啟明於本院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磨毛布布面有類似勾紗的情形?)其實我做完之後,後面還有一段加工,就是我做完之後,被告拿到別家公司去磨毛,系爭布已經脆化斷裂,他可以拿磨毛前磨毛後撕撕看就知道。」、「假如前面有勾紗,後面怎麼會加工,且當初我一直反應也是脆化,一撕就爛掉,並不是講勾紗的問題。」、「(會產生磨毛脆化的問題,是否加了起毛劑的問題?)我染好之後,送到別家公司磨毛,毛是磨不起來的,磨不起來之後,被告就介紹一家茗城助劑廠,加了一個起毛劑,要幫助布料起毛,起毛劑在專業領域裡面,是先磨後染,起毛劑洗得很乾淨,起毛劑會幫助起毛,但相對會讓布脆化。」、「(是否加了起毛劑才會產生脆化?)在我們認知是這樣,所以我們不敢加,要對方寫切結書,我們才敢做,因為這是對布有損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正面);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主管吳俊龍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中證稱:「(磨毛布我跟原告買成品布,你到我們公司,我有給你看從國外退回整批布,剪一碼給你,你帶回去是否有檢討?)有,我們回去檢討後,是緯紗因為磨毛加工斷裂。」、「(磨毛加工斷裂是否因為加了起毛劑的原因?)對,在我們經驗,起毛劑比例加高,會造成緯紗的脆化,因為緯紗是防火紗。」、「磨毛是否就是原證一這批布?)對,當初我們考量會有這個後果,特別請他們簽名,我們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正面),參以原告提出之發包單(見本院卷第8 頁)上記載:「2011/12/19需增加一項製程,在定型機裡添加茗城的起毛劑。增加此製成的色變與防火效果,台精會負責。黃係融」,有該發包單1 紙在卷可稽,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發包單之記載可知,系爭編號1 之貨品,係因被告指示加工部分加入起毛劑,並切結承擔增加製程之效果風險,並非因該布料有勾紗之瑕疵。 ⒉編號3 號即「布號GP1013-60」部分: ①被告雖抗辯稱編號3 號貨品本應以輕噴紗方式辦理,然原告卻以重噴紗處理,且上漿率過高,致該批貨品布面存有黑斑、手感很硬、沒有垂度等瑕疵,被告前業已於101 年2 月1 日以附件五傳真通知原告上情,故被告拒付價金云云,並提出傳真影本1 紙為證。惟被告就其抗辯編號3 即系爭「布號GP1013-60 」有瑕疵所憑之附件五傳真稿提及「客戶來抱怨及客訴所交三明治有螞蟻斑現象,經不斷的試樣查證,得到的結論應該是貴司經紗用的是重噴紗不是輕噴紗,貴司一直反應若經紗採用輕噴紗生產線會不好做,...」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布號GP1013-60 」,被告係向原告訂購「胚布」,並非「染整後之成品」,此有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8頁至第5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一向跟被告買GP1013的布都沒有問題,後來原告突然叫我把布拿給他們染,染出來布面都是一點一點黑斑,手感非常硬,雙方一直協調,但染整廠的主管說他們紗用錯或上漿太厚,染整廠沒有辦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正面),被告稱群裕染整成品不良等語,此部分既屬染整之爭議,而原告復否認群裕公司染整廠與原告為同一法人,足證原告交付之胚布並無問題,被告自不得以染整之問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②被告復抗辯系爭編號3 貨品應以輕噴紗方式辦理,然原告卻以重噴紗處理,且上漿率過高,致該批貨品布面存有黑斑、手感很硬、沒有垂度之瑕疵云云,惟查依證人廖啟明於本院102 年2 月27日審理時結證稱:「手感的軟硬度每家要求不一樣,你如果嫌我太硬,我可以再軟一點,跟胚布當然有點關係,但還是取決於加工,手感還是有辦法控制。」、「(一般業界算不算瑕疵?)這只布很難織,一定要這種布一定要上漿才能織,這種布我交很多有噴節數,別人是沒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第126 頁正面);證人吳俊龍於同日審理時證稱:「這不是重噴紗,這是每家紗廠標準值不一樣,這是屬於輕、中的中間,算是輕噴紗的一種,因為每個紗廠標準不一,我沒有印象染整廠有說螞蟻斑等是胚布造成,我當初是幫染整廠跟被告約時間討論布的品質、檢討。」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編號3 貨品被告所指稱之瑕疵,乃屬被告主觀之認知,且屬染整加工部分之效果問題,與原告所出貨與被告之胚布無關。自不能執因加工後所發生之問題,指為原告出貨之貨品有瑕疵。 ⒊編號4 號即「布號GP1147-54」部分: ①被告以上開情詞抗辯,並舉原告提出之P9-1原告公司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查:系爭編號4 出貨碼數總計57,560碼,被告所稱紋版錯誤僅其中624 碼部分,此有請求給付貨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7頁),且被告雖於首碼布發現問題,但經與原告協調後,仍同意先出貨(大貨),此部分證人吳俊龍於本院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這只有其中624 碼那批布,我們出貨單以經有註明,因為我們口頭告知被告花版打錯,但被告說可以使用,我們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即被告於101 年12月17日之民事答辯狀亦稱:「被告發包單號BC0008布號GP1147-54 ,2012年2 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說,因原告自己將紋版做錯(附件六),所織出的布面是錯的,交期已延誤。被告因交期急迫不得已情況之下,只好同意勉強先出口並告知我們會再與客戶商討品質問題如何善後,截至今日,被告仍與客戶協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依據其所提出之附件六乃係群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該出貨單下方記載:「To:群裕廖經理因貴公司染後品質客戶無法接受(太平,沒有泡度)...」,有該出貨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相互參照以觀,顯然被告公司勉強同意接受該紋版作錯之胚布後,仍交予群裕公司染整,而被告接獲客戶反應無法接受染後品質,乃發傳真予群裕公司廖經理,顯見已同意收受該批布,並未附加任何條件。自不能嗣後再執此向原告主張該批布有版紋錯誤之瑕疵。 ⒋被告另主張向原告採購單號P18002布號GP1135-57 布匹,因大貨生產時之布面紋路與供客戶確認樣布完全不同,造成損失1,100,108 元云云,並提出附件八之傳真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吳俊龍於本院102 年2 月27日審理時證稱:「(採購單PE8002布號GP1135-57 ,當時我們開訂單給原告時,我們採購單指定原料V1533 ,但原告使用的原料V1588 ,這兩種紗有什麼不一樣?)這兩種紗是一樣的,我有購紗單據,我是買V1533 ,紗廠出示的物性表是寫V1588 ,與V1533 是同一種紗。」、「(你實際織布是用那種批號?V1533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正面),顯見上開布匹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況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⒌被告復主張群裕公司加工單號BA0007布號GP1142-86 部分造成損失207,112 元,並提出附件七之傳真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縱認為被告主張為真,亦係被告與群裕公司間之問題,與原告無涉,自不能憑此主張原告應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失。 ⒍另被告主張編號3 貨品中之發包單號為V24022號貨品,原告已開立折讓單,故就此部分金額819 元原告應無權請求,並提出101 年4 月13日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頁),惟編號3 之貨品並無瑕疵,已如前述,被告片面開具折讓證明單,而原告並未同意,此觀該折讓單並無原告公司人員簽章,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⒎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債務人自己對於其債權人之債權始可,對於他人之債權,即無執以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交付之編號1 、3 、4 號之貨物並未存有瑕疵,或雖有瑕疵但已經被告同意接受並因而生產大貨,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除上開貨品外,被告另主張群裕公司加工單號BA0007布號GP1142-86 部分造成損失207,112 元,被告向原告採購單號P18002布號GP1135-57 貨品,造成損失1,100,108 元云云,或係被告對原告不得主張損害賠償,或係被告對他人之債權,均不得主張抵銷,被告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2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