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蔡文玉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為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忠孝段七八二之四、七八二之五、七八二之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其上同段一五四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民國一○○年壢登字第五三四六二○號)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其上同段1547、33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巷00號主建物及其增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以下同)12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47、3324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 頁)。嗣因3324建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原告乃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關於3324建號之請求刪除,應係出於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要無不可。至本件原告曾於102 年1 月2 日以民事準備狀㈡記載:「『訴之聲明』: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貸款,原告現金20萬元,簽發支票16張,每張是5 萬元,票據部份退還,或判決支票逾期作廢。『事實及理由』欄二,建議事項:請求被告將原告簽署16張支票退還或判決作廢。另有20萬元歸還原告,因案件複雜,不多描述,原告請求應該合理,應予准許」等語(參本院卷第129- 130頁)。惟本院於102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本件訴之聲明有無變更,原告答以:沒有變更,並表示雖民事準備狀㈡具狀人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然不清楚該書狀係屬何意及係何人幫其撰寫(見本院卷第135 頁),顯見原告並無變更訴之聲明之意。況原告於102 年4 月10日、同年5 月20日均陳明:訴之聲明如起訴狀及101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等語(參本院卷第138 、141 頁),是本件原告應未為訴之變更,本院應就原訴之聲明進行審理,併此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其上同段15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上開土地、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人(第二順位,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雖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然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係輾轉經前手即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讓與而來,而怡信公司又係自其前手即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惟高林公司對於原告,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蓋原告雖曾一度欲向高林公司借款100 萬元,並因此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高林公司,但高林公司實際上未將借款交付原告,而係在原告不知且未同意之情況下,將借款逕自撥匯予蘇開文(原名蘇清隆),消費借貸契約既屬要物契約,若原告實際上未借得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仍不成立,則系爭抵押權之原因債權從未存在,抵押權自無繼續存在之必要,被告所繼受之債權實際上不存在,則擔保借款之抵押權自應予以塗銷。 ㈡再者,原告並無向高林公司購買任何廚具設備,而係向高林公司抵押借款,且若為附條件買賣契約,自應由原告依約按期繳納貨款,原告未依約履行時,被告得主張取回標的物所有權或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因加盟蘇開文所經營之加盟事業,嗣因蘇開文未履行契約涉嫌詐欺,為多數被害人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緝字第7 號刑事判決書第8 頁記載略以:「…⑶…蔡文玉自承其原支付共30萬元支票,嗣因故要求不要軋票,但另貸款100 萬元,交付其中50萬元予被告等情。證人高正岳復證稱:蔡文玉之夫加盟,突然反悔,要求退款15萬元。我們去蔡文玉在中壢的幼稚園,本來是要談加盟的事,後來話題轉到幼稚園,我們說要把幼稚園的問題先解決,再來協助開店,因為幼稚園缺乏資金,我們用開加盟店的名義協助她貸款,貸得100 萬元,50萬元給她解決幼稚園問題,50萬元是要開店用的,我們幫忙幼稚園是希望她能做起來。…王揖仁又證稱:8 月17日我們有去他店面附近作商圈評估、利地調查、店鋪會勘。8 月23日我們提報給蔡文玉企劃案的開店草書,8 月25日蔡文玉來電,希望延票,因為她經營稚園,資金變得吃緊。被告指示不可延票,但可以協助向高林公司貸款。我們有進駐約6 萬元之開店設備、印名片及教育訓練,知道蔡文玉財務狀況出問題後有依被告指示協助貸款,11月1 日高林公司就把 100 萬元撥入被告公司之戶頭內,其中50萬元又撥給蔡文玉,但被告拒絕再把剩下50萬元撥給蔡文玉,說依加盟合約第7 條沒有配合開店已經算是違約,何來解約。…」等語,可知原告與高林公司間係因借款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非附條件買賣。另參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知,當事人為原告與高林公司,與附條件買賣契約不同,故被告辯稱兩造間為附條件買賣,顯與事實不符。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查訴外人范定財(原告之配偶)即福源食品行於88年9 月16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高林公司購買總價100 萬元之裝潢及廚具設備乙套,並約定按月分期給付款項,又為擔保上開金額之清償,范定財即福源食品行與原告乃簽立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本票,並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高林公司,且高林公司已於88年10月19日依約交付上開設備予范定財即福源食品行。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5 條約定,買方於收受標的物後七日內未通知賣方有瑕疵者,視為標的物自始無瑕疵,是范定財即福源食品行確已收受該設備且自始無瑕疵,則附條件買賣契約確實成立,又高林公司僅係依雙方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指示將應支付廠商之價金逕支付予廠商,原告自非收取該款項之人。然自89年7 月1 日起范定財即福源食品行未按期繳納款項,共計尚欠本金80萬元及自89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未予清償。 ㈡縱認原告主張范定財即福源食品行與高林公司間係隱藏借貸之法律行為,而為一消費借貸契約,高林公司業已於88年10月1 日依范定財即福源食品行之指示將100 萬元匯予蘇開文所經營之菁英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園公司),並由范定財即福源食品行確認無誤後於同年10月19日簽訂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若菁英園公司非其所指定之人,范定財即福源食品行為何未向高林公司主張菁英園公司非其所指定之受款人,並於確認菁英園公司收到款項後,並無異議且簽訂上開驗收證明書,顯與常情不符。況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引:「…11月1 日高林公司就把100 萬元撥入被告公司(指菁英園公司)之戶頭內,其中50萬元又撥給蔡文玉,但被告(指菁英園公司)拒絕再把剩下50萬元撥給蔡文玉。」等語,顯見本件原告自承100 萬元確實已匯予菁英園公司,且其中50萬元亦經菁英園公司交予原告,足見原告所稱未收取借款100 萬元且未曾指定匯款至蘇開文所經營之菁英園公司,其前後說辭不一,顯非真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當事人間就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有利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此與一般抵押權,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能成立情形不同。查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開判例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被告固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本票、本院債權憑證、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8-31 、33-34 、106 頁),原告雖不爭執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上「蔡文玉」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惟仍否認其夫范定財與高林公司間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亦未擔任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實則係其向高林公司貸款100 萬元等語。經查,依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示,係由范定財向高林公司購買「裝璜廚具設備」,標的物分期價款除頭期款於標的物交付時已另支付外,其餘價款100 萬元則按日利率百分之0.049 予以加計利息,分期清償;惟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2 條關於分期清償之方式(即共分幾期清償、每期給付金額等)則為空白,此契約重要事項竟未予約定,已甚可疑。雖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載明范定財已於88年10月19日收受「裝璜廚具設備」,並驗收完畢,且記載分期付款期限為88年11月1 日至90年10月1 日;而范定財、原告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88年9 月18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原告再於88年9 月2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予高林公司,是倘被告抗辯各情屬實,原告顯係以系爭房地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所應分期繳納予高林公司之款項為擔保。詎高林公司竟於88年10月1 日匯款100 萬元予菁英園公司,該筆100 萬元匯款之原因,被告固謂係將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價金100 萬元匯款予廠商菁英園公司(參本院卷第101 頁),似意指其出售之「裝璜廚具設備」乃向菁英園公司所購買,再轉售予范定財,惟原告前因欲加盟蘇開文(按蘇開文亦為菁英園公司之負責人)所經營之正宗堂排骨店,而對蘇開文提起刑事告訴,在蘇開文被訴詐欺案件審理中,證人即蘇開文所屬加盟事業之營運總經理高正岳證稱:蔡文玉之夫加盟,突然反悔,要求退款15萬元。我們去蔡文玉在中壢的幼稚園,本來是要談加盟的事,後來話題轉到幼稚園,我們說要把幼稚園的問題先解決,再來協助開店,因為幼稚園缺乏資金,我們用開加盟店的名義協助她貸款,貸得100 萬元,50萬元給她解決幼稚園問題,50萬元是要開店用的,我們幫忙幼稚園是希望她能做起來。蔡文玉這個案子一直進行到89年3 月初,當時進度已到幫她進設備、準備招牌、印名片、人員訓練,他們也有派人來訓練等語;證人即負責加盟業務之業務專員王揖仁亦證稱:8 月17日我們有去他店面附近作商圈評估、利地調查、店鋪會勘。8 月23日我們提報給蔡文玉企劃案的開店草書,8 月25日蔡文玉來電,希望延票,因為她經營稚園,資金變得吃緊。蘇開文指示不可延票,但可以協助向高林公司貸款,11月1 日高林公司就把100 萬元撥入蘇開文公司之戶頭內,其中50萬元又撥給蔡文玉,但蘇開文拒絕再把剩下50萬元撥給蔡文玉,說依加盟合約第7 條沒有配合開店已經算是違約,何來解約。開店有按計劃進行,直至89年1 月間始中斷等情,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無訛,並有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91-96 頁),足見高林公司確未出售「裝璜廚具設備」予范定財,高林公司所匯給菁英園公司之100 萬元,亦非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價金,而係原告及其夫范定財原有意加盟蘇開文經營之正宗堂排骨店,雖曾簽立加盟合約書,並支付若干訂金,其後因原告不願加盟,要求返還訂金不成,又因其資金週轉出現問題,始接受提議向高林公司借貸100 萬元,高林公司基此始將100 萬元匯入蘇開文經營之菁英園公司,是原告主張其夫范定財與高林公司間並無附條件買賣關係存在,其亦非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係為向高林公司借貸100 萬元乙情,堪信為真。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分期買賣價金債務,自非可採。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高林公司與原告之夫范定財間並無附條件買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高林公司與范定財雖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表面上成立買賣關係,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實質上乃原告欲向高林公司借貸100 萬元,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若高林公司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與高林公司間自應適用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而被告自承其對原告之債權係由高林公司讓與怡信公司,再自怡信公司受讓取得(參本院卷第26頁),且有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高林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被告,則原告自得據此對被告主張與高林公司間實際上係屬消費借貸關係。惟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查高林公司並未將100 萬元交付原告,而係匯入菁英園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倘高林公司係經原告指示或同意,始將借款100 萬元匯入菁英園公司帳戶內,自對原告生交付借款之效力,惟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指示或同意高林公司將借款100 萬元交付菁英園公司,則縱高林公司確有匯款100 萬元予菁英園公司,亦難逕認高林公司已交付100 萬元借款予原告。惟原告自認:蘇開文有撥50萬元給伊,但其中30萬元拿去支付加盟金及保證金等語(參本院卷第138 頁反面),可見原告確有輾轉自蘇開文處取得50萬元之借款,則原告既有向高林公司借貸之意思,且實際取得高林公司交付之借款50萬元,縱該50萬元非由高林公司直接交付原告,仍應認原告與高林公司間存在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至高林公司明知借款人非菁英園公司,未經借款人之指示或同意即將借款匯入菁英園公司,且被告既未能證明其餘50萬元借款亦據菁英園公司交付原告,是原告否認此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洵非無據。 ⒊綜上,本件原告與高林公司間僅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復未證明已清償該50萬元借款,則被告對原告尚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前開金額範圍內自屬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參附卷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超過50萬元部分,即不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系爭抵押權業經強制執行拍定而塗銷,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11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5 頁、第125-128 頁),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已無必要,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