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蔡玲華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複 代 理人 胡翠萍 原 告 蔡楊春蓮 訴訟代理人 魯柏廷 被 告 蔡素銀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明信律師 受 告 知人 蔡素銀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世賢 受 告 知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三四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四0點四一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㈠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三編號A之土地(面積:七0五點三一平方公尺)歸原告蔡玲華、蔡楊春蓮所有,並依原告蔡玲華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告蔡楊春蓮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比例維持共有;㈡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三編號B之土地(面積:二二九點0七平方公尺)及編號C之土地(面積:六點0三平方公尺)歸被告蔡素銀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被告蔡素銀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兩造係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346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40.4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並於起訴時第2 項聲明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開分割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惟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是原告認無訴請協同辦理登記之必要,乃於民國101 年4 月16日撤回該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蔡楊春蓮、蔡玲華及被告蔡素銀原於80年12月13日共同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第1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嗣因第一銀行欲實行抵押權,被告遂以連帶保證人身份代償債務桃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桃盈公司)債務,共計11,523 ,146 元,而於100 年8 月11日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第1 順位抵押權,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銀行保證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桃盈公司保證人蔡素銀代償明細表、100 年8 月2 日收據、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代償證明書、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42頁至第51頁)。又原告蔡楊春蓮、蔡玲華於96年4 月27日將渠等之應有部分4 分之3 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360 萬元抵押權予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再於100 年6 月9 日設定第3順 位抵押權1,500 萬元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第6 頁背頁、第7 頁)。本院已通知各該抵押權人就本件分割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惟除被告表示對抵押權之轉載沒有意見外(被告就分割方案之意見如後述),萬泰銀行及玉山銀行均未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抵押權之轉載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蔡楊春蓮(應有部分2 分之1 )、蔡玲華(應有部分4 分之1 )與被告蔡素銀(應有部分4 分之1 )所共有。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兩造已無協議之可能,而有土地分割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如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1日桃地所測字第1011002654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以下簡稱:分割方案一),或如101 年7 月9 日桃地所測字第1011003633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以下簡稱:分割方案三)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對兩造均為有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與訴外人蔡有利、蔡良平原共同合資經營興豐行紡織工廠,其後在彼此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以興建廠房及住家之共識下,遂約定由被告及蔡有利各出資4 分之1約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蔡良平出資2 分之1 約80萬元之方式下購買系爭土地;之後被告與訴外人蔡有利、蔡良平再各出資約40萬元於系爭土地上之興建桃園縣桃園市○○段第219 號建物,3 人並同意前開219 號建物登記在原告蔡楊春蓮名下,當時建物僅有1 個門牌號碼即桃園縣桃園市○○○街62號,斯時因訴外人蔡良平指定要居住於現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62號建物部分,故被告與訴外人蔡有利經由抽籤決定由被告居住於現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64號建物部分,訴外人蔡有利則居住於系爭64號建物正後方面對桃園縣桃園市○○街119 巷之建物。嗣於71年間,訴外人蔡有利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及前開面對漢中街119 巷之建物一併作出售予訴外人蔡良平,並登記於蔡良平之女即蔡玲華名下;被告則就其所居住建物另申請桃園市○○○街64號之門牌,並於系爭62號、64號建物之間砌起隔間牆。 ㈡系爭62號建物現由原告蔡楊春蓮居住,系爭64號建物則由被告居住,若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一,被告所分得面向漢中街119 巷之土地與原告所分得面向南豐二街公園之土地經濟價值顯有差異,且將使被告居住之系爭64號建物坐落於原告分得之土地上,原告所有之系爭62號建物,則部分坐落於被告分得之土地上,致使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人不一,降低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又被告代訴外人桃盈公司清償第一銀行之債務,並承受系爭土地第1 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債權額已確定為11,523,146元),其後尚有萬泰銀行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及玉山銀行之第3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若各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系爭土地尚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故無論本件分割結果為何,對原告均無實益,足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有權利濫用情事。退步言之,若 鈞院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則請求依卷附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9 日桃地所測字第101100363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以下簡稱:分割方案二)來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所分得超過應有部分之土地部分,願以現金找補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蔡楊春蓮(應有部分2 分之1 )、蔡玲華(應有部分4 分之1 )與被告蔡素銀(應有部分4 分之1 )共同所有,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本院100 年度司桃調字第27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然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或訂有不能分割之契約,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一端面臨桃園市○○○街(前有長條形之公園綠帶),另一端面臨漢中街119 巷,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兩個門牌號碼,原告楊蔡春蓮居住在62號,被告居住在64號,62、64號建物後半部(面臨漢中街119 巷)部分,目前1 樓無人使用,2 樓為原告蔡玲華使用,有本院101 年5 月18日及101 年7 月6 日之勘驗測量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68頁至第69頁)。雖兩造對於系爭64號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爭執,惟兩雙方皆不否認系爭64號建物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62號建物現由原告占有使用。是本件若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一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取得面臨漢中街119 巷如附圖編號A土地,原告則取得如附圖編號B土地,顯然不符合兩造目前使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情況;況且上揭建物所有權歸屬確定後,兩造亦可能需拆屋還地予對方,徒茲紛擾,亦不利於上揭建物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復依不動產交易實態,面對公園綠帶之土地價格一般高於面臨巷弄之土地,則被告所分得面臨漢中街119 巷之土地價格較低,對被告顯有不公。又本件若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取得土地如附圖編號B土地,面積為497.74平方公尺,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土地,面積為442.67平方公尺,則被告分得土地顯逾其應有部分(系爭土地4 分之1 ),此分割方法亦不符目前兩造使用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現況;況以原告蔡楊春蓮、蔡玲華合計較多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4 分之3 ),卻分得較少之土地,亦難符事理之平。從而,本院參酌若以分割方案三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蔡楊春蓮、蔡玲華係母女關係,關係密切,仍願意維持共有,使其等取得如附圖編號A土地,被告則取得如附圖編號B土地,較符合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目前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上揭建物之現況,亦有利於兩造對分割後之土地使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利益,可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價值高低、位置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情狀,認以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分割方案三最為適當、公允。 五、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蔡楊春蓮、蔡玲華及被告於80年12月13日共同就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第1 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800 萬元抵押權予第一銀行,被告以連帶保證人身份代償桃盈公司債務後,於100 年8 月11日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第1 順位抵押權。被告受告知後,其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抵押權之轉載沒有意見,合於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是受告知人即被告就系爭土地,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資登字第339720號收件,於100 年8 月11 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權利存續期間自80年12月5 日起至110 年12月4 日止之本金最高限額1,800 萬元抵押權登記,於本件裁判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1 項之㈠所示原告蔡玲華、蔡楊春蓮受分配之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上(權利範圍:全部)、第1 項之㈡所示被告受分配之如附圖編號B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編號C之土地上(權利範圍:全部)。 ㈡原告蔡楊春蓮、蔡玲華於96年4 月27日共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3 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予受告知人萬泰銀行,受告知人萬泰銀行之訴訟代理人陳世賢於101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對抵押權之轉載表達具體意見,嗣後亦未再以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核屬權利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合於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是受告知人萬泰銀行就原告蔡楊春蓮、蔡玲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3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資速字第097750號收件,96年4 月27日登記,權利存續期間自96年4 月27日起至126 年4 月26日止之最高限額360 萬元抵押權登記,於本件裁判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1 項之㈠所示原告蔡玲華、蔡陽春蓮受分配之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上(權利範圍:全部)。 ㈢原告蔡楊春蓮、蔡玲華於100 年6 月9 日共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 分之3 設定第3 順位普通抵押權1,500 萬予受告知人玉山銀行,受告知人玉山銀行未向本院聲請參加訴訟,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核屬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權利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是受告知人玉山銀行就原告蔡楊春蓮、蔡玲華所有系爭土地權應有部分4 分之3 ,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資登字第251240號收件,100 年6 月9 日登記,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0 年5 月30日之抵押權登記,於本件裁判分割後移存於主文第1 項之㈠所示原告蔡玲華、蔡陽春蓮受分配之如附圖編號A之土地上(權利範圍:全部)。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其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斟酌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應由兩造共有人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宣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原物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