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被 告 緯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剛明 訴訟代理人 李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玖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雖非設於本院轄區,然依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該條款係合意管轄之約定,而原告機關所在地為桃園縣龍潭鄉,是原告依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起訴,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3 日辦理氧化鐵(下稱系爭氧化鐵)採購案之公開招標,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26萬6,152 元得標,兩造於同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於同年7 月3 日交貨,經原告於同年7 月15日辦理會驗認不合格,並當場告知被告應限期改正。惟被告於同年8 月11日交付改正之標的,經原告於同年8 月18日辦理第二次會驗,並進行化驗結果,仍因揮發物、水溶物、過篩分析、表面積等多項檢測結果與契約約定不符,而判定不合格,不同意驗收,並於同年10月2 日通知被告退貨,嗣於同年年12月4 日函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在案。 ㈡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就相同標的之氧化鐵辦理重購,由訴外人太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太海公司)得標,雙方並於100 年3 月30日簽訂相同標的之採購契約,數量仍為3,914 公斤,契約總價則為97萬8,500 元,是原告因重購增加之費用為71萬2, 384元(97萬8,500 元─26萬6,116 元= 71萬2,384 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重購增加之費用71萬2,384 元。又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以備科設供字第1000006271號函通知被告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而被告係於同年5 月20日收受該通知,則被告應於100 年5 月30日前履行賠償責任,惟被告迄未清償,依民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自100 年5 月3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 ㈢原告為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事項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契約附於招標文件中,被告既於投標前知悉系爭契約內容,若被告於投標前認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47 條之1規 定,顯失公平情事,自得循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請原告釋疑、提起異議及申訴,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第17條第4 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顯不可採。另被告抗辯原告辦理重購過程,就系爭氧化鐵數量、內容與原契約不同,致延宕甚久無法決標,重購期間原物料價格飆漲,所產生之重購價差不得令其全數負擔云云。惟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即就相同標的之氧化鐵辦理重購,並立即向其他廠商詢求報價,其中霖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愷公司)於98年12月10日報價為每公斤280 元;是系爭契約於解約當時,系爭氧化鐵每公斤價格已漲至280 元,相較太海公司於100 年3 月間得標之價格每公斤250 元更高,亦即國際原物料價格於解約時,業已達與重購案決標時相當之價格,甚至更高。是本件重購案雖於系爭契約解除後1 年半始決標,亦非影響重購產生價差之原因,故被告抗辯解約後國際原物料價格大漲,重購期間延宕決標,致使損害範圍擴大云云,顯不可採。 ㈣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8 款之特別約定「三、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8.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而行政院公共工程會「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 項第4 款亦有相同之規定。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依契約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應予沒入履約保證金」。是原告並無返還保證金義務,該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即轉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應予扣除已沒入之履約保證金云云,顯無理由。 ㈤綜上,系爭氧化鐵因會驗不合格,經被告改正後檢測結果仍不合格,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契約。契約解除後,原告另向訴外人太海公司重購相同標的之氧化鐵,致增加之重購價差,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384 元,暨自100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以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為其請求依據。惟系爭契約,乃原告一方預先擬定條款而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被告並無事先對該條款內容有表示意見或參與之機會,屬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 247 條之 1 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有顯失公平情事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今原告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欲強將其重新招標後所有之不利益(不論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與否)全數歸責於被告一方,該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 ㈡政府採購尤以如本件非屬高額之採購案件,依一般通常程序,整個採購招標作業期至多3 至6 個月,即已相當寬裕期限,非可無期限任意辦理重新採購;然本件原告重新辦理採購標案,卻未能遵循政府採購法令之合理期限,致原物料上漲等不利因素影響決標價格,其所產生之重購價差不得全數令被告負擔。系爭氧化鐵採購案經歷7 次流標,方於100 年3 月11日第八次完成決標重購,且第1 次至第6 次投、開標每次招標數量、採購內容皆與系爭契約之原數量、內容不盡相同,是否可視為被告原系爭招標案同一標案之重新招標,不無疑問。而最後原告雖又改回與原系爭契約之原標案相同數量及內容來招標,惟早已造成延宕多時無法決標之結果。又原告於其準備書狀中亦自稱「..霖愷公司於98年12月10日提供之報價為每公斤280 元」,是解約之當時,系爭標的之每公斤價格已達280 元,為何一開始辦理系爭契約之預定金額僅列36萬5,959 元,而於事隔一年辦理重新招標時,預算金額至97萬8,500 元,原告以此種違法誠信原則之重購方式,縱有造成任何損害,應不得全歸責於被告至明。原告在辦理系爭契約重購過程延宕無法決標之結果,已如前述,縱認原告受有損害,其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而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至明。 ㈢再履約保證金之性質,與押租金相同。若契約當事人另有約定,則該履約保證金不足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時,債務人始應再為給付。而履約保證金於當事人履行契約前,即已由被告提供與原告取得,其目的應在擔保被告履行債務,而非於被告違約時予以懲罰,以強制被告履行,核其性質,要與懲罰性違約金有違。準此,因系爭採購契約已約定原告得沒入履約保證金作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本件原告倘因重行招標確實受有損害,亦應扣除已沒入之履約保證金始為合法。 ㈣綜上,倘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原告對本件重購案之過程與有過失,則被告抗辯賠償金額應以下列計算方式擇一,始為合理: ⒈以被告公司得標當時,另一家投標公司景明化公股份有限公司之投標金額每公斤單價85元與被告投標金額每公斤68元之價差計算,則被告抗辯應以3 萬9, 656元為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採購數量3,914 公斤(85元/ 公斤-68元/ 公斤)─1 萬3,308 元(履約保證金)─1 萬3,574 元(逾期罰款)=3 萬9,656 元】。 ⒉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公告之99年1 月至99年12月貨物價格查詢,氧化鐵價格每公斤之平均單價最低30. 5元,最高52元,則該時期市場行情價差約1.7 倍(計算式 :5230.5=1.7 ),則被告主張以15萬9,424 元為賠償金額【計算式:被告當時得標價格26萬6,152 元×0.7 ─13, 308 元(履約保證金)─1 萬3,574 元(逾期罰款)=15萬9,424 元】。 ⒊以原告辦理重購之第一次招標預算金額26萬6,668 元為本件賠償金額【計算式:71萬5,000 元5000公斤(採購數量),相當於每公斤143 元,系爭契約之投標單價則為每公斤68元,則被告主張以系爭契約採購數量3914公斤(143 元─68元)─13,308元(履約保證金)─13,574 元 (逾期罰款)=26萬6,668 元】。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4 月3 日辦理系爭氧化鐵採購案公開招標,採購數量為3,914 公斤,由被告以26萬6,152 元得標,有兩造於同年4 月10日所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至17頁)。 ㈡被告於98年7 月3 日交付系爭氧化鐵,經原告於同年7 月15日辦理驗收不合格,並通知改正。原告於同年8 月18日第二次驗收後,嗣仍認定被告所交付之氧化鐵與契約約定規格不符而不合格,不同意驗收在案。 ㈢原告於98年10月2 日通知被告退貨,並於同年12月4 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在案。 ㈣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辦理系爭氧化鐵之重購招標,先後共招標共次8 次,最後一次始始決標,其餘7 次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有系爭氧化鐵重新招標歷次數量及價格明細表可參(詳附表)。 ㈤原告於100 年3 月11日最後一次招標由太海公司得標,於同年3 月30日與訴外人太海公司另訂採購契約,採購數量亦為3,914 公斤,總價為97萬8,500 元,有採購契約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23頁至33頁),重購價格高於原契約價格71萬2,394 元。 ㈥被告因本件採購案所交付之氧化鐵有瑕疵,業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判認被告停權在案。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氧化鐵驗收不合格,伊已解除系爭契約在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規定,應賠償原告重新購置系爭標的物差額費用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兩造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 ㈠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締約者另一方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尊重,此觀諸上開條文係規定,『顯』失公平、其他於他方當事人顯有重大不利等要件,可見一斑,是若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此在評價上應無二致。否則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原則,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 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契約條款係由一方當事人單方所預先擬定,且該契約之目的在於據以與多數相對人締結相同之契約。是若當事人一方為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而使用坊間格式例稿契約,或預先擬定契約條款,即難認係屬「定型化契約」。查系爭契約係原告為採購「氧化鐵」而訂定,足見其目的係為完成採購「特定標的」,是系爭契約條款縱為原告預先擬定,但係經由招標程序選定特定之相對人,其目的顯非以該系爭契約與多數相對人締結契約,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已非無疑。況原告為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事項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74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附於原告之招標文件中,被告於投標前即已知悉系爭契約內容,若被告於投標前認系爭約定有「顯失公平」情事,自得循政府採購法相關程序,請原告釋疑,或依法提起出異議及申訴,然被告均未為之,是被告抗辯與原告無磋商系爭契約條款之餘地,該契約顯失公平云云,顯不可採。 ⒊再者,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固約定「契約經依第1 項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然細繹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所列共計12款事由,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茲舉本件可適用者:如第9 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間內依規定辦理者;第11款「廠商未依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定較長期間內,仍未改正者」;第12款「契約所定之其他情形」),可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乃規定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增加之費用由被告負擔。至若係因政府政策變更而終止或解除部分契約時,則原告應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項參照);或因非可歸責廠商(被告)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被告)因此增加必要費用(契約第17條第9 項參照)。揆諸上揭約定可知,系爭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係以「可否歸責於被告與否,而區分其重購所增加之費用究係由何方當事人負責,其責任區分明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公共工程慣例,殊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事,上開契約條款自屬有效,當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甚明,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有民法第247 條所規定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殊無足取。 ㈡系爭契約解除,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⒈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失:..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除另有規定外(詳明細表),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一次仍不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賣方履約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次日起30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以一次為限..」,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第12條第10項及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被告於98年7 月3日 交付系爭氧化鐵,經原告於同年7 月15日認定第一次驗收不合格,並通知原告改正。被告於同年8 月18日辦理第二次驗收並進行儀器化驗,因揮發物、水溶物、過篩分析、表面積等多項檢測結果與契約約定不符仍遭判定不合格;原告並於98年10月2 日通知被告退貨,嗣再通知解除契約在案,有系爭氧化鐵驗收結果報告單、綜合報告表、原告通知退貨電傳單、同年12 月4日以備料設供字第0980016141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至22頁);是被告交付之氧化鐵顯有瑕疵而驗收不合格,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據以解除契約,於法有據。 ⒉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 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可知,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時,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契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除後,原告辦理系爭氧化鐵之重購,由太海公司以97萬8,500 元得標,業據原告提出財務採購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而被告原得標價格為26萬6,152 元得標,其價格差距為71萬2,384 元,且綜觀原告前後採購標的均僅為氧化鐵,其項目、內容相同,其重購產生之價格差異,無非係因國際原物料價格上漲導致價差,而本件係因被告所交付之氧化鐵有瑕疵驗收不合格致解除契約,原告始需重新招標辦理重購,是系爭氧化鐵因國際原物料價格上漲致生價差之損害,與被告違約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抗辯重購招標曾有數量上之差異,則非系爭氧化鐵產生價差之原因,其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甚明。 ⒊至原告重購系爭氧化鐵,雖經8 次招標,且歷次招標案之標的數量固有出入,惟此乃因每次預算金額不同所致;然其標的及品名、項目、內容並無差異,且細繹其中數量不同者,至多5,000 公斤與系爭契約標的數量3,914 公斤相較(詳附表),衡情並無顯著差距,且被告並未具體說明此等數量差距,有何影響重購標案無法決標之情事,其抗辯原告歷次招標標與原招標案非同一標案云云,與事實不符,且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殊無足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可否採取?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損害賠償案件中,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在辦理重購之過程中,因流標7 次致延宕無法決標,而系爭氧化鐵價格大漲,致增加之費用達原決標價格將近四倍(原決標價格68元,原告重購價格每公斤250 元),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係因原告延宕決標所致,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云云。惟查,系爭氧化鐵因有上述瑕疵,原告於98年10月2 日通知被告退貨,並於同年12月4 日發函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即就相同標的之系爭氧化鐵辦理重購,並立即向其他廠商尋求報價,其中訴外人霖愷公司於98年12月10日提供之報價為每公斤280 元,有其報價單影本在在足憑(見本院卷202 頁);足徵系爭契約於解約之當時,系爭氧化鐵因國際原物料價格飆漲,其每公斤價格已達280 元,相較原契約之決標價格時(即98年4 月3 日)每公斤68元(26萬6,152 元÷3,914 公斤=68元)已 高出近四倍之多;亦與原告於100 年3 月11最後一次招標由訴外人太海公司得標時之價格,每公斤250 萬更高;況且,原告於重購期間亦曾通知其他廠商就系爭氧化鐵報價:其中訴外人升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升海公司)於99年6 月22日報價每公斤245 元;環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綺公司)於同年7 月5 日報價每公斤210 元;而升海公司於同年12月13日報價則為每公斤290 元;環綺於同年12月21日報價為每公斤330 元;另亞寧化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8日報價為350 元,有各該公司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7 頁),是於原告重購期間,其他廠商就系爭氧化鐵每公斤之報價已達210 元至350 元之間,足見縱原告於98年12月10日解約當時即予決標,其增加之重購費用反而更高,另縱原告於99年間即決標,系爭氧化鐵每公斤報價仍在210 元至350 元之間,是系爭氧化鐵重購所增加之費用,乃肇因於國際原物料大漲所致,與原告數次重新招標無關,況原告乃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延宕決標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遲延決標致增加重購費用,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相關條款辦理重購,乃因被告依系爭契約交付之氧化鐵經二次查驗後仍不合格所致,此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此等增加費用,係屬原告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依約本應由被告負擔,縱令係出於國際原物料物價格波動,惟此為被告參與投標時,顯可預見之風險,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請求被告依約賠償重購系爭氧化鐵增加之費用71萬2,384元,洵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提出如以關稅總局公告之99年1 月至12月貨物價格查詢表所示,氧化鐵價格每公斤之平均單價最低30 .5 元,最高52元,並以其差額計算損害賠償云云。姑不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財政部所公告之氧化鐵,其品質、產地、提煉方式與原告招標公告之內容是否相同,況且,財政部所公告之氧化鐵平均單據,均係以數百噸(即大宗物資)為基礎所得之價格,與系爭標的數量僅有3 至5 噸之平均價格顯難相提並論,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系爭履約保證金及逾期違約金,可否扣除? ⒈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系爭契約雖訂有「得不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履約保證金性質上係附有「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係附有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是履約保證金仍應列為承攬人所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承攬人所應負之擔保責任中扣除,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1 萬3,308 元,自得抵充或自原告請求賠償重購增加費用中扣除。查原告重購系爭氧化鐵所增加之費用為71萬2,384 元,扣除履約保證金1 萬33 08 元後,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9萬9,076元。 ⒉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沒收之逾期罰款1 萬3,574 元亦應抵充云云,惟原告雖曾函知被告「因逾期交貨計51天,應處罰鍰1 萬,3574 元」等語(見本院卷22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對之收取上開罰鍰,是被告抗辯應將沒入之罰款並原告請求之重購增加費用陪償金額相抵充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前於100 年5 月18日以備科設供字第1000006271號函通知被告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被告已於100 年5 月20日收受送達,此有前開函文、回執聯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其背面),被告理應於100 年5 月30日前履行賠償責任,然被告仍未清償。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賠償69 9,076元,及自100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 │ │ 開標時間 │ 採購數量(公斤) │ 預算金額 │ ├─────┼────────┼─────────┼──────┤ │ 第一次 │ 99年4 月30日 │ 5000 │ 715,000元 │ ├─────┼────────┼─────────┼──────┤ │ 第二次 │ 99年5 月14日 │ 5000 │ 715,000元 │ ├─────┼────────┼─────────┼──────┤ │ 第三次 │ 99年5 月26日 │ 5000 │ 715,000元 │ ├─────┼────────┼─────────┼──────┤ │ 第四次 │ 99年7 月28日 │ 4500 │ 900,000元 │ ├─────┼────────┼─────────┼──────┤ │ 第五次 │ 99年8 月6 日 │ 4500 │ 900,000元 │ ├─────┼────────┼─────────┼──────┤ │ 第六次 │ 99年8 月20日 │ 4500 │ 900,000元 │ ├─────┼────────┼─────────┼──────┤ │ 第七次 │100年2 月25日 │ 3914 │ 978,500元 │ ├─────┼────────┼─────────┼──────┤ │ 第八次 │100年3 月11日 │ 3914 │ 978,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