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9號 原 告 林曉蘋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 被 告 林宗賢 林慶龍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潘明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林宗賢本為男女朋友,於交往中因男方前科累累無穩定之工作,原告因而長期照顧、接濟。然雙方最終決定分手,因而協議如何清償先前原告暫時替被告林宗賢支出之費用。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被告林宗賢於原告家中展開協商,當時除原告及其家人外,尚有被告及被告之舅舅周有成、姨丈陳文川共3 人,雙方最後協議以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為返還之金額,且於在場之人皆無異議下,被告林宗賢當天即自願簽立本票跟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簽名時亦有錄影存證,可見現場並無發生任何脅迫情事。另被告林宗賢之父林慶龍,雖於簽立系爭借據當時人在國外,然其回國知悉自己兒子之所作所為後,深覺對原告有所虧欠,故於101 年1 月底,特地前往原告家中,簽名同意成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此過程中亦無任何脅迫情事發生。 ㈡被告辯稱系爭借據係遭脅迫而做成,自應就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101 年1 月1 日是被告林宗賢要歸還原告家中鑰匙,將鑰匙放在摩托車,並打電話告知原告此事,但原告希望被告林宗賢將留下之衣物一併帶走,所以才分別與其弟弟林子懿2 人,分別乘摩托車及計程車前去追趕,並沒有踹車門,是被告林宗賢主動下車,也沒有脅迫被告林宗賢要一起回去,之後是被告林宗賢跟著原告一同搭計程車前往原告家。於煉油廠被告林宗賢若有被毆打,何以不見驗傷單,並未見其事後立即報警。況由證人周明哲之證述,可知證人並未感受被告林宗賢受有強暴脅迫,因此沒有報警,亦未反對被告林宗賢隨同原告離開,雙方拉扯時亦未出手阻止,況被告林宗賢若不願意回原告住處,亦多有機會表示卻未表示。另被告林宗賢雖主張遭到控制長達6 、7 個鐘頭,但原告若有強暴脅迫之意,何必主動要求被告家人到場見證,且被告身上帶有手機,可隨時對外求援或者報警,卻長時間未有此舉。又簽約現場被告皆非獨自一人參與協商,且是閒聊的狀態,被告林宗賢若不願意,大可直接拒絕,加以現場又有其親戚長輩在場,實難以想像被告林宗賢有何遭受強暴脅迫之情。另由證人周有成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受傷是何人、何時、何地所為,況現場是閒聊之狀況,呈現家族聚會之氛圍,並非幫派兄弟圍事,難以想像被告林宗賢會在這種場合下難以抗拒。再者,事發後,被告林宗賢亦曾與原告及家人一同外出,且被告林宗賢之父即被告林慶龍,雖於甫簽立借據當時人在國外,但被告林慶龍回國後,在101 年1 月底,特地前往原告家中,事後又簽名同意成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若被告林宗賢真受到強暴脅迫而簽下借據,何以事後被告林慶龍卻又願意擔保兒子之債務,被告所稱明顯與常理有違。 ㈢另系爭借據金額係由被告林宗賢先行提出,協商借款金額時,原告先列出明細,包括一般刑事案件(毒品案件頗多)之易科罰金,幫被告林宗賢代墊車貸數次,還有林宗賢欠朋友的錢等等,加以被告林宗賢長期住在原告家中,曾對原告表示願意負擔部份生活費,這些費用都可算是被告林宗賢先向原告借的,由於金額太過繁雜,所以最後才由被告林宗賢開價600,000 元,當作是歸還之價額。原告與被告林宗賢交往中,難以想像會一筆一筆保留單據,所以才會協商,又被告林宗賢既已自願簽名於上,即可證明,被告已經承認債務之存在。 ㈣爰依系爭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7 日,見司促字卷第21-2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宗賢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被告林宗賢與原告同居於原告住處。嗣後,被告林宗賢欲與原告分手,乃於101 年1 月1 日應原告之要求,將住處鑰匙歸還原告。詎被告林宗賢將鑰匙放下離去後,原告及其弟弟林子懿分別搭計程車及騎車在後追趕,追至煉油廠附近將被告林宗賢攔下,並要求被告林宗賢下車,隨同渠等返回原告之住處。而被告林宗賢返回至原告住處後,林子懿用手打被告林宗賢,並用其腳踢被告林宗賢,甚且將被告林宗賢帶至3 樓神明廳,要求其跪下並給付原告林曉蘋分手費600,000 元。直至晚間原告才打電話給被告林宗賢之父親,要求被告林宗賢之父親處理分手費,復因被告林宗賢之父親斯時在國外,原告乃又打電話給被告林宗賢之外公,故被告林宗賢之舅舅周有成及姨丈陳文川始到原告住處,在舅舅周有成及姨丈陳文川到場前,原告要求被告林宗賢必須在舅舅周有成及姨丈陳文川面前,承認其有向原告借款600,000 元,否則不准被告林宗賢離開,被告林宗賢經遭踢打及長時間罰跪,心生恐懼下始聽從原告之指示,於舅舅周有成及姨丈陳文川面前,承認有向原告借款600,000 元。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宗賢無驗傷單,且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認被告林宗賢所辯遭脅迫有脫免債務之虞,然原告與被告林宗賢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林宗賢原顧及兩造間之情誼,本著好聚好散之心態,始不願事態擴大,詎原告仍不知悔悟,竟持系爭借據向被告林慶龍聲稱被告林宗賢向其借款,被告林慶龍乃在不知原委之情況下,簽署連帶保證人,嗣原告更以該契約書聲請支付命令,被告林宗賢見原告如此逼迫,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報警追究原告之責任,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8791號案件偵辦中。是以,被告林宗賢所為之借款意思表示,實係因遭原告及其弟弟林子懿等人之脅迫,被告林宗賢亦已於101 年4 月6 日以桃園永安郵局存證號碼第119 號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 ㈡原告主張借貸關係,應舉證證明被告林宗賢與原告間有借貸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又依原告擷取現場錄影之片段畫面,除難窺事情全貌外,從中更可看出舅舅周有成及姨丈陳文川根本未參與任何協商或談判過程,更甚者,被告林宗賢亦未能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僅能聽從指示在原告準備好之系爭借據上簽名及蓋手印,實與一般借貸情形有所不同。再依系爭借據第1 條所載「乙方(即被告林宗賢)向甲方(即原告林曉蘋)借款600,000 元整,乙方當場現金全親自收訖無誤,不另立據」等語,惟依影音光碟截圖,均未見原告有交付現金600,000 元予被告林宗賢之舉,實難認原告與被告林宗賢之借貸契約成立,更足認該借貸契約書所載內容,全為原告所擬,內容多有不實,被告林宗賢僅係被脅迫於其上簽名蓋印。又從原告101 年2 月25日至被告林宗賢住處追討款項,對被告林宗賢叔叔林勝芳詢問該筆金額之原因關係,坦承並非借款,有光碟節錄譯文可資佐證,可見原告與被告林宗賢間並未有600,000 元借款之合意,僅係因被告林宗賢要求分手,原告因而向被告林宗賢要求交往期間之吃、住費用,原告實未有600,000 元之交付。 ㈢又被告林慶龍依系爭契約書所載,乃被告林宗賢之連帶保證人,須就被告林宗賢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代負履行之責,然被告林宗賢與原告間未有借貸關係,則被告林慶龍保證之從債務自無從發生。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林宗賢曾在101 年1 月1 日於原告住處簽立系爭借據。2.被告林慶龍曾在101 年1 月底簽立成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 3.原告曾在101 年2 月15日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並於同年月29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業經被告林宗賢、林慶龍聲明異議。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林宗賢在簽立借據前,是否有遭受強暴脅迫之情事? 2.被告林宗賢是否有收受原告600,000 元,若是,收受之原因為贈與或是借貸? 3.被告林慶龍是否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宗賢應給付原告600,000元之借款。 1.被告林宗賢簽立系爭借據並未受強暴脅迫。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林宗賢主張其簽立系爭借據係受強暴脅迫,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林宗賢就其所主張被強暴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雖辯稱:101 年1 月1 日被告林宗賢經遭踢打及長時間罰跪,心生恐懼下始承認有向原告借款600,000 元,並簽立系爭借據云云。經核: ①證人周明哲雖證稱:101 年1 月1 日於煉油廠,原告弟弟有打被告林宗賢,後來原告及其弟弟拉扯被告林宗賢上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然其又證稱:被告林宗賢上計程車是半推半就,沒有跟伊說他很害怕要伊再陪他,被告林宗賢當天晚上有到伊家中聊天,伊有問他下午的事情,他沒有多說,不想講,說沒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證人周明哲之證詞,被告林宗賢於101 年1 月1 日在煉油廠係半推半就而與原告共同回其住處,並非被強押上車,況當時周明哲既在現場,倘被告林宗賢有何受強暴脅迫之情事,當可對周明哲求援,然其並未請周明哲留在現場或一同前往原告住處,甚且於當日晚間至周明哲住處,對於當日下午僅稱沒事,未曾提及有何受強暴脅迫之情形,據此,自無從證明於101 年1 月1 日有何受強暴脅迫之情事。 ②又被告林宗賢舅舅即證人周有成雖證稱:當時對方有說不簽立系爭借據就不讓被告林宗賢離開,被告林宗賢於簽立系爭借據過程看起來怪怪的,伊看被告林宗賢脖子上好像有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其又證稱:當天伊到原告住處,當時現場有人在閒聊,原告說被告林宗賢欠她這筆錢,伊問被告林宗賢有沒有,被告林宗賢支支吾吾沒有說話,問2、3次後,被告林宗賢就說有,就簽立系爭借據,伊當天有帶行動電話,可以對外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第57頁),則原告方雖曾告以若不簽立系爭借據就不讓被告林宗賢離去,然當時周有成已在現場,有攜帶行動電話,亦可與外界聯繫,被告林宗賢若不願簽立系爭借據,大可向當日在場之舅舅周有成或姨丈陳文川表示其意,然其卻自承有積欠原告該筆款項,本院自難依此認被告林宗賢係受強暴脅迫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借據。 ③另據證人林曉虹證稱:101 年1 月1 日當天,被告林宗賢與原告回來我們家,他們2 人在房間裡面講,講完之後被告林宗賢說要還原告600,000 元,這是被告林宗賢之前向原告借的錢,簽立系爭借據時,被告林宗賢舅舅等還一直罵被告林宗賢,說以前這樣現在還這樣,被告林宗賢的舅舅等親戚,也有跟伊爸爸聊天,101 年1 月1 日之後,被告林宗賢有帶原告去洗頭、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3頁背面);證人林子懿證稱:簽立系爭借據當天現場氣氛很正常,被告林宗賢和伊家人都有聊天,伊還有看到被告林宗賢家人在指責他,101 年1 月1 日以後,伊還有與被告林宗賢碰面,被告林宗賢載伊去拜拜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 第86頁),依其等所述,簽立系爭借據當時氣氛正常,並無被告林宗賢受強暴脅迫之情形,甚至於101 年1 月1 日後,被告林宗賢仍有帶同原告洗頭髮、看醫生,核予一般受強暴脅迫後應非友人之常情不同,益見被告林宗賢於101 年1 月1 日簽立系爭借據應非受強暴脅迫所為。 ④此外,被告林宗賢之父親即被告林慶龍於101 年1 月底簽立成為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又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一般成年人當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具有一定之法律責任,故於簽署姓名成為連帶保證人前,應當確認簽署之文件內容、簽署後之法律責任。故被告林慶龍為被告林宗賢之父,其簽署系爭借據成為連帶保證人前,理當與被告林宗賢確認內容無誤,而被告林慶龍既於被告林宗賢簽署系爭借據後約1 個月後,仍於系爭借據上簽署而成為連帶保證人,可見被告林宗賢並未告以系爭借據簽署過程曾遭強暴脅迫、並無還款真意,據此,益見被告林宗賢簽立系爭借據應確有歸還該筆款項之意。 ⑤綜上,被告林宗賢簽立系爭借據並非遭強暴脅迫所為,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宗賢簽立系爭借據有何遭強暴脅迫之情事,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林宗賢之認定。 2.原告得基於系爭借據對被告請求600,000元。 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借據第1 條所載「乙方(即被告林宗賢)向甲方(即原告林曉蘋)借款600,000 元整,乙方當場現金全親自收訖無誤,不另立據」,惟依卷內事證,均未見原告有交付現金600,000 元予被告林宗賢之舉,實難認原告與被告林宗賢之借貸契約成立云云。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核,據證人周有成證稱:當天伊到原告住處,當時現場有人在閒聊,原告說被告林宗賢欠她這筆錢,伊問被告林宗賢有沒有,被告林宗賢支支吾吾沒有說話,問2 、3 次後,被告林宗賢就說有,就簽立系爭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 第57頁);又據證人林曉虹證稱:伊有看過被告林宗賢向原告借錢,有好幾次,金額伊不清楚,被告林宗賢都住在我們家中,101 年1 月1 日當天,被告林宗賢與原告回來我們家,他們2 人在房間裡面講,講完之後被告林宗賢說要還原告600,000 元,這是被告林宗賢之前向原告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且據證人林子懿證稱:伊知道被告林宗賢繳納罰金是向原告借錢,此外,平日花費都是原告的錢,原告說是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可見被告先前確實曾向原告借款,而原告與被告林宗賢簽立系爭借據,係為支付被告林宗賢居住於原告住處之花費、被告林宗賢向原告之借款,故系爭借據上雖記載與事實不符之被告林宗賢當場收受600,000 元借款等文字,然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林宗賢於簽立系爭借據係為以600,00 0元結清過去花費、借款之真意。又系爭借據之簽立並無脅迫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林宗賢主張業已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故系爭借據仍有效存在,原告據以向被告林宗賢請求600,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林慶龍就被告林宗賢前揭借款,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借據之主債務人為被告林宗賢,被告林慶龍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慶龍與被告林宗賢連帶給付6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據、民法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101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