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銘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兆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銘裕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傑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章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間訂立「ERP系統軟體賣賣與導入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68 萬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完整版ERP (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管理系統應用程式,其系統模組共27項(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負責安裝、導入各系統模組上線使用,並提供輔導及教育訓練,原告則依約陸續於99年5月4 日、同年9月30日各支付價金80萬4,000元、53萬6,000元,共2期,134萬元價款與被告。然被告未依約於99年4月間安裝並導入完整版ERP管理系統,亦未交付「 BI Report」、「二次開發平台(高階SC)」、「廢棄物管理系統」、「IFRS」等系統模組,且被告交付之ERP 管理系統存有瑕疵,復未進行教育訓練及使用測試,僅「⒕應收帳款」之帳款統計表、「⒖應付帳款」之帳款統計表、「⒗票據管理」之應收票據及應付票據、「⒘總帳管理」之餘額試算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⒚固定資產」之財產目錄等系統模組可以開帳,餘多無法開帳上線。另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有配合原告需求調整或修改ERP 管理系統功能之義務,但其瑕疵迄未修改完成,有不完全及瑕疵給付情事,則被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於期限內交貨,原告自得據以解除契約,並於100年5月19日催告被告履行,及於同年6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得以可歸責債務人即被告之事由,請求被告償還已支付之價金134萬元,並其中80萬4,000元自99年5月4日起,另53萬6,000元自99年9月30日受領時起計付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可歸責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解除及買賣物之瑕疵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元,及其中80萬4,000元自99年5月4日起,另53萬6,000元自99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4 月12日簽訂之系爭契約,其標的物包含ERP 管理系統之軟體授權、導入顧問輔導及教育訓練,為Basic 200 小時服務工時,及Option 740小時服務工時,如有客製化報表或程式修改,則以每小時1,500 元計價,因ERP 管理系統由被告自行開發設計,非客製化系統,例外僅「必要性報表」得予客製化修改。又系爭契約第1 項至第20項為系統主要模組,餘第21項至第27項系統屬次要/附贈模組,缺少該模組時不影響於ERP 管理系統之整體操作及功能,此由兩造約定以系統開帳上線、成本系統結算完成為各期款項之付款依據可知,非以交付全部系統模組為付款條件;況原告於100年4月15日電子郵件亦稱「出勤薪資系統」、「廢棄物管理系統」、「IFRS」已安裝導入、尚未上線,餘第1 項至第24項系統模組皆已完成安裝上線,其中「進階排程(APS )」及「電子簽核(E-FLOW)、訊息通知系統」經原告表明尚無使用需求,再「 BI Report」乃樞紐分析功能,為報表工具,分別於各主要模組中設定該系統後,轉換為BI Report 模式,自得正常使用,至「二次開發平台(高階SC)」因為開發與改造程式,須以他種執行檔路徑啟動,故未於選單上顯示此項功能,另「出勤薪資系統」因原告基本資料導入、審核未完全致數額偏誤,且「廢棄物管理系統」需原告自大陸地區關係企業蘇州昱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昱鑫公司)客製開發完成後再複製使用,俟蘇州昱鑫公司於100年6月間完成該項模組後,經被告通知原告安裝卻置之不理,第「IFRS」需原告財務人員提供資料方可安裝導入,俱不可歸責於被告。復被告就有關教育訓練及使用測試,皆已回覆並修正完畢,原告有者為客製化服務、報表及程式需求,或為使用者操作詢問,抑或成本結帳問題,此屬第4期款給付內容,非ERP管理系統之程式問題,被告截至100年3 月31日止已提供1,644小時之教育訓練時數,早已超過約定之704小時,算至100年6月間更已達2,002小時,亦超過約定之1,062 小時甚多,要難謂被告有未盡教育訓練及使用測試情事。是被告交付與原告之ERP 管理系統因無瑕疵,其未交付之模組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系統並已開帳上線,原告當無權解除系爭契約而要求返還所給付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9年4月12日訂立「ERP系統軟體賣賣與導入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268萬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完整版ERP(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管理系統應用程式,其系統模組共27項,被告負責安裝、導入各系統模組上線使用,並提供輔導及教育訓練,另原告分4 期給付價款,復於99年5月4日、同年9月30日先後支付第1、2期款,80萬4,000元、53萬6,000元,共134萬元與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書、轉帳明細、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應否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27項系統模組與原告,又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另被告交付之ERP 管理系統有無瑕疵及施以教育訓練、使用測試?而原告得否以此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27項系統模組與原告,又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1 條標的物名稱及內容約定,被告應提供原告完整版ERP管理系統軟體整廠授權,及ERP管理系統導入顧問輔導/教育訓練人日,有關完整版ERP 管理系統模組包含「⒈系統管理」、「⒉客戶廠商」、「⒊料號上檔」、「⒋報價管理」、「⒌銷售系統」、「⒍產品工程」、「⒎產品結構」、「⒏生產管理」、「⒐製造執行」、「⒑製程委外」、「⒒採購管理」、「⒓品質管理」、「⒔庫存管理」、「⒕應收帳款」、「⒖應付帳款」、「⒗票據管理」、「⒘總帳管理」、「⒙媒體申報」、「⒚固定資產」、「⒛成本會計」、「進階排程(APS )」、「電子簽核(E-FOW)、訊息通知系統」、「BI Report」、「二次開發平台(高階SC)」、「出勤薪資系統」、「廢棄物管理系統」、「IFRS」,共27項;惟系爭契約1.1.2 復約定被告提供上述每一系統模組內容與功能,依系統實際安裝及導入階段雙方所約定功能與時間內交付實施,由此觀之,被告雖負有交付該27項系統模組與原告之義務,然系爭契約既約定其交付時間由兩造另依實際安裝及導入階段約定,則兩造就各項模組約定之交付時間為何?被告有無依約交付?即為本件關鍵所在。 ⒉再參酌原告資訊人員黃莉雯於100年4月15日寄發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記載:ERP管理系統自99年4月19日開始進行導入,並於同年7月1日正式上線,但「出勤薪資系統」程式開發中,「廢棄物管理系統」尚未提供,程式開發中,「IFRS」待與原告財務人員及會計師討論以進行系統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而證人黃莉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9年4月21日至100 年8月21日期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資訊助理,因公司組織無資訊部門故掛名在人事室,而系爭契約需先確認流程,之後做教育訓練,待教育訓練完成後99年7 月間開始上線,因系統設定不盡完整,遂由伊彙整使用者意見向被告反應,為原告公司之對外窗口,而前開電子郵件為伊針對系統功能沒有提供部分所寄發,嗣主管盧紹勳另有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據伊所悉「BI Report 」有交付與財務使用,但「二次開發平台(高階SC)」為何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4頁)。綜合以觀,證人黃莉雯既職司原告資訊助理,就系爭契約進行程度負責與被告聯繫,顯明瞭ERP 管理系統各項模組交付情形,所述應可採信,其於前開電子郵件中僅敘明「出勤薪資系統」、「廢棄物管理系統」及「IFRS」尚未提供或待與原告公司人員確認,並無提及其他系統模組有未交付之情,足徵被告就該系統模組第1 項至第24項業已交付與原告,祇第25項至第27項有無依約交付仍有爭議而已。 ⒊復佐以被告於100年4月21日寄發給原告之電子郵件,經敘明將原有報表改為BI Report格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 頁),此情核與證人黃莉雯所述情節相符,固原告質疑被告未就此部分為教育訓練,惟此乃ERP 系統導入教育訓練有無履行,非系統模組交付與否,自不論被告已否完成該部分之教育訓練,要無由反謂被告未交付「BIReport」與原告。雖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二次開發平台(高階SC)」情事,然證人黃莉雯既為原告與被告對話窗口,茍其不知「二次開發平台(高階SC)」意旨為何,理當詢問被告以資確認,怎會於前開電子郵件中俱無提及此節?是以被告所辯該系統模組屬開發與改造程式,須以他種執行檔路徑啟動,故未於選單上顯示此項功能,較為可採,應認「二次開發平台(高階SC)」業已交付與原告無誤。又「出勤薪資系統」據原告於書狀自承業已安裝,僅有瑕疵無法使用等語,可知該系統模組卻已交付,至其瑕疵形成原因為何,有無構成其他契約違約情事,係屬二事,自不得以此謂被告未交付該系統模組與原告。雖被告於100年4月15日黃莉雯寄發電子郵件之際,尚未交付「廢棄物管理系統」與原告,但被告已於同年6 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該系統模組已發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固其通知時間遠在黃莉雯前開電子郵件之後,然系爭契約著重在系統模組之交付,兩造就交付時程本無確定期日,此觀黃莉雯前開電子郵件希於100年4月底正式上線可知,被告有否給付遲延,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為據,自難單憑被告就該系統模組於100年6月18日交付之情,認有違約情事存在。至有關「IFRS」系統模組部分,黃莉雯已敘明待與原告財務人員及會計師討論以進行系統設定等語,顯見被告有將該系統模組交付與原告,祇有關設定部分尚待討論而已,當不得認有未依約交付之情。 ⒋是被告業依系爭契約約定,交付ERP管理系統模組第1項至第25項及第27項業已交付與原告,雖第26項「廢棄物管理系統」於100年月間尚未交付,但迄至同年6月18日亦經被告提出給付,應可認屬交付行為,自難謂有可歸責事由存在。至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第4 條安裝及導入起始日期約定,認應於99年4月間起7日內交付完畢並完成測試,然細究該條款約定,乃就始日為約定,其各項系統模組實際交付時間,仍應回歸系爭契約1.1.2 約定,以實際約定時間為準,故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就各項系統模組有分別約定交付時間,即難率爾以第4 條約定,遽謂被告有可歸責事由給付遲延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27項系統模組,並有可歸責事由存在,核屬無據,不足以取。 ㈡被告交付之ERP 管理系統有無瑕疵及施以教育訓練、使用測試? ⒈查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ERP管理系統導入部分,含括「教育訓練/系統調整/資料移轉人日(Basic)」200工時、「教育訓練/系統調整/資料移轉人日(Option)」740 工時,則被告如已提供足額之教育訓練時數與原告,又無系統開發之瑕疵存在,則其已依約提出給付,縱原告仍無法妥善使用ERP 管理系統亦無由歸責被告,故被告有無依約完成系統導入極為重要。再勾稽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5頁),被告原統計Basic 、Option已達1,755小時,嗣修改為1,644小時,均超出約定之 940小時甚多,固原告對此統計時數有所懷疑,然質諸證人黃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工時時數表係由被告所製作,伊將使用者問題反應給被告,被告加註工時回覆,如問題解決便予結案,時數會隨程式自行調整,因伊僅負責紀錄,不知另有工時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4頁);則黃莉雯平日處理事務本為使用者問題反應,伴隨工時統計核算,為例行性事務處理,倘其工時時數有所爭議,應當於第一時間反應,而本件既無此類情形存在,可徵被告製作之時數統計應屬實在,亦即被告至少確提供 1,644小時與被告,供作教育訓練/系統調整/資料移轉人日(Basic及Option)之用,符合系爭契約記載之940小時時數,當無原告所指未施以教育訓練、使用測試情形存在。 ⒉雖原告舉證人即蘇州昱鑫公司財務部長張明珠、原告公司財務經理林金鳳、稽核室副理林淂等人諭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9頁),認被告交付之ERP 管理系統有諸多瑕疵存在,不符契約目的以節;但參以系爭契約第6 條教育訓練、導入顧問諮詢、客製化新增修改功能約定,其系統客製化功能規格修改不在本次專案導入實行規劃內,而教育訓練與導入諮詢則依議定導入步驟及時程處理,並由原告提供現行作業流程,由兩造共同訂定作業流程改善方案與所需功能;由此可見,兩造就ERP 管理系統客製化部分,本不屬約定之工作時數,且因原告現行作業流程與被告交付之ERP 管理系統間存有若干差異,故應由兩造共同改善,互核本件爭執之系統模組多為兩造間操作差異所生,是應認此非屬被告提供之ERP 管理系統瑕疵,而為導入過程中應盡的教育訓練及使用測試。 ⒊是被告交付與原告之ERP 管理系統,固於原告使用過程中容有錯誤情事發生,但此乃兩造間原有系統模組差異所致,非被告提供之系統模組本身無法修改之錯誤,自難認屬可歸責被告之瑕疵;況被告已提供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時數,當可認被告已盡教育訓練及使用測試,至兩造間約定之工作時數是否足夠,此乃契約自由原則,若原告認教育訓練仍有不足,理當與被告重為議定工作時數,或另付費與被告,要不得以原告公司人員不熟悉系統操作為由,反謂被告交付之ERP 管理系統無瑕疵,及未施以教育訓練、使用測試情形。故原告此節主張,亦屬無據,委不可採。 ㈢原告得否以此為由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就ERP 管理系統未具體約定各該系統模組交付期限為何,而被告既無可歸責事由存在,當無所謂不完全給付情事;且ERP 管理系統導入過程中,因兩造彼此操作差異而生之錯誤,並非被告交付之標的物有瑕疵,且被告已依約對原告施以教育訓練及使用測試,即無契約之違反,原告自無權解除系爭契約,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其訴請回復原狀要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第1、2期款,80萬4,000元、53萬6,000元,共134 萬元,並分別自99年5月4 日、同年9月30日起計付利息,當屬無據,洵不足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ERP 管理系統有不完全給付,並存有瑕疵之情事,認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可歸責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解除及買賣物之瑕疵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4萬元,及其中80萬4,000元自99年5月4日起,另53萬6,000元自99年9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如本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所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第3期款項80萬4,000元,同為履行契約爭議所生,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復得行同一訴訟程序,亦無專屬管轄之限制,則反訴原告於本訴繫屬時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各期款項付款期間,反訴被告應於系統開帳上線後,1個月內給付完成款30%,即第3期款,80萬4,000元,則反訴被告已於99年7 月初正式開帳,至遲應於1個月內,亦即應於同年8 月底以前支付第3期款,現反訴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如數給付及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萬4,000元,及自99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就其所交付之ERP 管理系統,並未全部開帳上線,包含「⒛成本會計」、「出勤薪資系統」等項目,反訴被告自無由給付系爭契約第3 期款項與反訴原告,更遑論系爭契約已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 條買賣與導入總價金約定,總價為268萬元,分4期給付,第1 期款為簽約金30%,80萬4,000元,第2期款待系統交付後,第1階段教育訓練完成款20% ,53萬6,000元,第3期款於系統開帳上線後,1 個月內(開帳當月)完成款30%,80萬4,000元,第4 期款為系統驗收款,成本系統弟1 個月結算完成後完成款20%,53萬6,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足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第3期款於系統開帳上線後,1 個月內(開帳當月)完成款30%,80萬4,000元乙節均不爭執,以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已否依約提供與反訴原告ERP 管理系統,並完成系統開帳上線,攸關本件兩造權利義務關係,應予明辨。又參酌卷附反訴被告公司帳款統計表、應收票據統計表、應付票據統計表、餘額試算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其列印日期為99年7 月13日,立帳期間為99年7月1日至31日(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3頁),且其係依反訴原告交付之ERP 管理系統製作,應解為系統業經開帳上線,反訴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第3 款與反訴原告之義務。再佐以證人林金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負責之總帳、應收及應付帳款均已開帳上線,但應收及應付帳款仍有瑕疵,另薪資部分輸入資料卻無法算出,報表並已製作出來,然因應收及應付帳款有問題,故總帳亦有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8頁);互核證人即時任反訴原告公司財務顧問饒淑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時負責與反訴被告結算,製作過程中需將有關變數帶入,若未放入則會造成系統差異,本件依客戶需求製作報表,有折讓、退回等因素,且因除應收及應付帳款外,尚有預收部分,以致應收帳款無法抓取該數值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由此觀之,反訴被告於99年7 月間確實完成報表並經開帳上線,祇帳務格式因素導致數值有所差異,但此情仍不影響本件已完成 ERP管理系統開帳上線之事實,自當依約給付於1個月內給付第3期款80萬4,000元與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於ERP管理系統開帳上線1個月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完成款30%,即80萬4,000元,應屬有據,堪以採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第3期款應於系統開帳上線後1 個月內(開帳當月)給付,則本件反訴被告業於99年7 月間完成系統開帳上線,至遲應於同年8月間給付第3期款,現其已逾給付期限,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80萬4,000元,及自99年9月1 日起至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反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