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徐石全即徐氏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范姜朝慶 被 告 泓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寬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經營販賣鋼筋建材之獨資商號,於民國101 年2 月28日向高雄市之中禾興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禾興公司)訂購4 號鋼筋17,010公斤、3 號鋼筋7,610 公斤,價金含稅合計新台幣(下同)526,373 元,因中禾興公司未有存貨,其轉而向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購,並約定由原告直接向其取貨;原告遂委請駕駛大貨車為業之被告范姜朝慶前往載運,詎被告范姜朝慶竟未依約將前開鋼筋運送至約定之目的地卸貨,而係將其駕駛載有上揭鋼筋之大貨車停放於其新竹縣湖口鄉○○路47巷99弄25號住處附近,前開鋼筋旋於101 年2 月29日凌晨遭人竊取,是被告范姜朝慶就原告託運之貨物疏於保管導致其失竊,自係有過失,更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范姜朝慶所有之車牌號碼558 -GD營業大貨車係向被告泓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運公司)承購,且係靠行於被告泓運公司,則被告范姜朝慶係屬被告鴻運公司之受僱人,而受被告鴻運公司之指揮、監督,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被告鴻運公司自應與被告范姜朝慶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526,3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范姜朝慶之住所地,依起訴狀之記載,係在新竹縣湖口鄉○○路47巷99弄25號;另被告鴻運公司之事務所係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48 號,此有民事起訴狀、被 告鴻運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0條本文之規定,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本訴訟均有管轄權;然原告係主張被告范姜朝慶未依約定,將原告所有託運之鋼筋運送至目的地,而擅自放置於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47巷99弄25號住處附近而遭竊,另被告鴻運公司係其僱用人,故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渠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原告前開主張,本件被告范姜朝慶過失疏於保管原告所有鋼筋之侵權行為地及前開鋼筋嗣後遭竊之侵權結果發生地均係於新竹縣湖口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