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洪志浩 訴訟代理人 洪國勝 被 告 莊駿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57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150 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100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5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K-2119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龜山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湖路之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當時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大湖路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CSV-632 號重型機車沿大湖路由東往西方向,依號誌(綠燈)指示正常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49 號),及經鈞院刑事庭於民國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576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民國101 年01月05日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致受有下列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及車資: 原告因車禍受傷迄今仍未痊癒,持續至醫院診療及復健,除被告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2,163元外,尚生醫藥費用及車資為10,000元。 ⑵、看護費用: 原告受傷後住院5 天,且進行手術,手術後無法行走,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被告需支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為:2,000元 ×30〈日〉= 60,000元)。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原於美髮店工作,每月薪資17,880元,然因受此傷害致不能久站,有15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68,200 元(計算式為:17,880元 ×15〈月〉=268,200元)。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正直雙十年華,平日又喜愛運動,然因左膝受傷,無法久站,膝蓋彎曲蹲下功能亦減退,無法從事平日喜愛之籃球、羽球活動,且左腳目前亦遺有障礙,走路跛行,間有疼痛,致原告精神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⑸、以上共計638,200 元。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193 條、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8,2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44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薪資表、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34,610元)通知單、勞工保險資料、勞工保險局函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之陳述(抗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184 Ⅰ)。」、「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193 Ⅰ)。」、「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195 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44 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薪資表、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34,610元)通知單、勞工保險資料、勞工保險局函等影本附卷為證,並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2576號刑事偵、審、執行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然於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偵審程序中,均坦承因自己之過失而造成原告之受傷。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則其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然其得請求之損害額究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車資: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持續至醫院診療及復健,計生醫療費用21,453元,有其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除被告已支付12,163元外,尚有醫療費用9,290 元之支出被告未為支付。而自車禍發生後,原告自急診至多次之回診,其往返之車資雖未提出證明,然除被告已為支付之12,163元外,所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及車資10,000元,計算之下,車資僅請求710 元,核無超過實際支出,此部分請求,應屬相當。 ⑵、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住院五天且進行手術,手術後無法行走,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計算,被告需支付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為:2,000元 ×30〈日〉=60,000元)乙節,依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民國101 年7 月30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778號函說明二示「據病歷所載,洪君98年(下同)10月2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住院之診斷為左膝後十韌帶撕裂性骨折,經支架固定治療後於10月29日出院,而依病患住院期間之病情研判,其因該傷勢導致行動不便,故於住院期間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求、而依病患後續至本院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自10月29日出院後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且自出院時起經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六個月後應可恢復從事一般勞動程度之工作,惟仍應依病患實際恢復情形為準」等語,足認原告住院術後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時間為五日,計生看護費用10,000元,逾此之請求,於法無據。 ⑶、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美髮店工作,每月薪資17,880元,然因受此傷害致不能久站,有15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68,200 元(計算式為:17,880元×15〈 月〉=268,200 元)乙情,惟依上揭長庚醫院之函示,原告因本事故致無法從事一般勞動程度之工作的時間,預估為六個月。此六個月所生之薪資損失為107,280 元,是原告逾此之請求,難認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正直雙十年華,平日又喜愛運動,然因左膝受傷無法久站,膝蓋彎曲蹲下功能亦減退,無法從事平日喜愛之籃球、羽球活動,且左腳目前亦遺有障礙,走路跛行,間有疼痛,致原告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固非無據,然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受傷害程度、財資等一切情況,本院認以五萬元為相當,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已獲得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賠款34,610元及勞工保險局之職業傷病事故之傷病給付129,360 元,有原告提附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勞工保險局函等影本可按。則: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扣除前開強制保險理賠金34,610元。縱如原告所稱其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者並非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係代被告之支付,無論其性質為何,自應予以扣除。 ⑵、另勞工保險條例中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前開條文之規定,且按「系爭醫藥費用,固由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支付,惟該勞工保險局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為醫療給付,此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領域不同,申言之,前者係上訴人因加入勞工保險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而後者上訴人所行使之權利則為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如謂上訴人因加入勞工保險之故,而受醫療給付後,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加入勞工保險就此部分之受益人無異為被上訴人,自非公平(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醫藥費受領賠償後,勞工保險局是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醫藥費,係另一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因勞工身分而受有勞工保險之傷病給付,自不因而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故此部分傷病給付金額不得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 ㈤、綜上所述,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應由被告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者,共計為142,670 元(計算式為:10,000元+10,000元+107,280 元+50,000元-34,610元=142,67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6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0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合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駁回之。 ㈥、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本諸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新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湘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