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7號原 告 陳子傑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邱政宏 訴訟代理人 王珽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就矽酸鈣板隔間泡爛之瑕疵結果損害一併為請求,而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丞博名下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止漏整新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以被告於100 年4 月間以電子郵件寄送之報價單所載內容為施作項目(下稱系爭報價單),並約定施工期間1 個月,總工程款1,500,000 元分3 期給付:第1 期30%即450,000元、第2 期30% 即450,000 元、完工款40%即600.000元,未另立契約書。被告於100 年4 月29日開工並即收取第一期工程款,嗣被告表示資金困難,無法支付工人薪資、訂購材料,原告為求工程順利,於100 年5 月16日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並陸續匯款,被告又以承包此工程沒有利潤等理由要求追加款項,原告因工程已近尾聲,不得不同意,並陸續付清全部工程款總計1,720,000 元。 (二)被告依約本應將系爭房屋2 樓頂版全部拆除,重灌混凝土並重新施作防水工程,然其僅施作版位1 至4 部分,未就版位5 至10部分拆除重作,使該處(平頂及樑)出現嚴重滲水、剝裂、漆面脫落現象;另外牆防水工程部分,因被告局部防水粉刷品質不良,導致外牆局部白華現象,並因新舊混凝土接面施工品質不良,造成室內牆面漆面滲痕斑剝。是以,完工之後,系爭房屋隨即出現大量漏水,造成油漆皸裂、起泡、剝落、污損,顯屬止漏工程施作之瑕疵。原告發現前開瑕疵後,不斷要求被告修繕,均未獲置理,遂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修繕,惟期限屆至,被告仍不修繕。前開瑕疵之修繕費用,依卷附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公會報告書)計算,被告應施作而未施作部分(即2 樓頂板版位5 至版位10)為717,005 元,施作不當部分(局部防水粉刷、新舊混凝土接面施工品質不良)為68,27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另系爭房屋2 樓版位5 至10下方,原告出資施作之矽酸鈣板輕隔間遭漏水泡爛,則屬被告施作瑕疵之結果損害,其修繕費用 116,200 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三)系爭報價單項次C4所載露台部分是指整個頂樓的樓地板,其數量200 指整個地坪200 平方公尺均要施作防水工程;項次B005所載「2 樓頂板RC打除(含RC樑)」並未區分版位,兩造確有約定2 樓頂板全部拆除,而非部分拆除。且訴外人古國龍向原告洽商購買或承租系爭房屋時,因內有漏水現象,原告即在101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許打電話向被告詢問防水工程究竟有無施作等節,被告在電話中清楚表示確有施作防水工程等語,其復抗辯乃應原告指示而未全部拆除重作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 (四)外牆防水工程部分,被告與古國龍以電話對話時已自承「我記得外牆我有跟他們說不用做不用做防水可是應該是不會有問題應該是不會整個漏」等語,與被告所稱:「我有試圖說服他們,最後到做完以後,他們才認同而願意付款」等語矛盾,其所述不實。實則,被告係在貼二丁掛磁磚後,才在外牆塗防水塗料應付,而非先施作防水復貼二丁掛,已屬重大瑕疵,自應對漏水所致損害負責。 (五)被告雖稱兩造於施作期間,因實際施作狀況有另提出承攬工程追加減結算報表(下稱追加減結算表)以證實際施作範圍云云,然該追加減結算表為被告自行製作,原告否認有何追加減之情事,況若該表確為真正,何以在起訴後一年多才提出?此報表顯係被告按其偷工減料之結果所製作,其內容當與實際施作而有瑕疵之狀況相符。爰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901,475 元之必要修補費用(計算式:717005+68270 +116200)等語。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1,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2 樓頂板部分: 1.被告確曾建議將系爭房屋2 樓頂板全部打除重新進行結構性施作,然被告就打除版位1 至5 部分提出估價單後,原告以工程金額過高及版位5 靠近鄰宅施工不便等情,指示被告就版位1 至4 予打除重新施作,版位5 至10則不予打除,僅就鋼筋裸露部分進行泥作、粉刷、油漆等修飾,被告方依其指示施工,並按追加減報表所載金額請款。是以,版位5 至10部分之舊有防水層仍然存在,而與重新施作之防水層重疊,方致重新施作之防水層功能不足,系爭房屋滲漏水,並非被告施工瑕疵所致。 2.系爭報價單所載金額為1,486,728 元,且無任何外牆防水之工項,則原告給付1,720,000 元,其工項必有追加追減,兩造所約定之工項籍金額,不能僅以系爭報價單為準。實則,被告於工程完成後,另提出追加減結算表以請求剩餘承攬報酬,該表所示報酬金額1,729,163.20元與原告給付之金額相近,若非兩造同意該結算結果,原告斷無可能另行給付更高金額,遑論系爭工程於100 年7 月中旬即已施作完畢,原告仍以小額方式分批付款,遲於100 年9 月方給付合計1,720,000元。 3.追加減結算表中關於原訂頂樓地板項目,係以105 平方公尺之面積為準而計算之,顯見原告確有要求僅就2 樓頂板版位1 至4 部分打除重新施作;又頂樓舊有防水層剔除部分,被告亦僅就頂樓樓版中95平方公尺部分,按追加減結算表C1004 項下地坪粉光三樓追加部分請求報酬,並無任何舊有防水層打除等工項,足見原告確有要求不予剔除舊有防水層而直接施作。 4.就工程技術而言,拆除頂版重新施作結構體時,施作項目所需材料除混凝土外,舉凡鋼筋之植筋、綁紮、清水範本等項目缺一不可,而追加減結算報表編號B011 3FL 3000 PSI 混凝土數量為42.66 ㎡項下,緊接即有追減10㎡之記載,編號B009之#4植筋雖由620 支微幅追加30支,然此乃施工現場合理追加減之需求,編號B008 3FL鋼筋及綁紮由原訂5.76T 追減2.14T 、編號B010 3FL清水範本亦由原訂207.3 ㎡追減105 ㎡,追加減後相關必備材料之數量核與施作版位1 至4 之面積相符,可見版位5 至10不在承攬範圍內;再對照系爭報價單及追加減報表之數量變動,混凝土、鋼筋、清水模版之數量均有追減之事實,亦得證之。5.另就施工所需金額以觀,依建築師公會報告書估算,版位5 至10部分重新施作費用高達約720,000 元,則版位1 至10之部分全數打除重新施作之費用,至少需約1,500,000 元,而原告給付之承攬報酬不過1,720,000 元,而被告施作項目除結構工程外,復有泥水裝修、磁磚、油漆、防水、門窗等諸多項目,顯然不可能以1,720,000 元之價格完成;另古國龍以電話與通話時率先表示「你意思是說他當初天花板那只是局部的修補而已是不是,沒有說整塊都ㄎㄨㄥˇ就對了是嗎?」被告方補充「幾乎是ㄎㄨㄥˇ了一大半啦」等語,若非原告明知2 樓頂版僅為部分施工,古國龍豈有可能為上開陳述?凡此種種,均顯示承攬工程範圍應以追加減結算報表為據,且兩造顯未約定應就版位5 至10部分打除重新施作。 (二)關於全外牆防水工程部分:系爭房屋外牆及內牆原本均有嚴重壁癌,原告指示被告就外牆部分重新貼上二丁掛磚,就內牆部分則要求僅粉刷油漆而不重新施作室內牆面混凝土,系爭報價單及追加減結算表內,亦均無室內牆面混凝土施作工程,僅有編號C3003 內牆水泥漆項目。然外牆與內牆施作上各有不同結構,在修繕工法上,兩者均應剔除舊有牆面重新粉刷並施作防水層,方足達到防止牆壁滲漏之目的,建築師公會報告書亦同此見解。是以,系爭房屋內牆滲水,實為該屋舊有壁癌加以原告指示不當所致,被告並無施作瑕疵。 (三)關於2 樓隔間矽酸鈣板泡爛部分:系爭房屋2 樓隔間矽酸鈣板為原告事後自行施作,不在兩造約定之施作範圍內,被告完成承攬工程時亦不存在,而與本件並無關聯,被告毋庸就矽酸鈣板泡爛之結果損害負責;又另矽酸鈣板隔間之施作價格,業界泰半以每平方公尺900 元計價,原告以每平方公尺1,400 元之高價計算,實有可議;況建築師公會前受託鑑定而於實地勘查時,未曾就矽酸鈣板隔間之面積進行測量,逕認定面積為83平方公尺,實乏依據。 (四)鑑定報告有所違誤: 1.工業技術鑑測中心之鑑定報告(下稱工測中心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頂樓施工有未施作洩水坡度及防水膜施作前未清除表面等瑕疵,然此俱屬原告指示之施工內容,並非被告施作之瑕疵,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隱瞞兩造約定之施作項目,以不實陳述內容委託鑑定,大幅影響工測中心鑑定報告之參考價值,該鑑定報告恐係誤認內外牆均有重新施作,始誤判內牆滲水之原因。 2.兩造關於系爭房屋2 樓頂版施作範圍之約定,應由法院審酌相關證據後加以判斷,不宜逕由鑑定機關認定。況按工程實務之通例,業主與修繕業者訂定承攬契約,不僅多以口頭方式為之,縱有書面契約,施工後遇有追加減項目時,更泰半直接以口頭指示;建築師公會報告書既認定兩造間有追加減報表上之追加減項目,卻又僅依系爭報價單而判斷被告有無應施作而未施作之情事,未考量追加減結算報表,顯有違誤。 3.建築師公會報告書以一、二樓室內牆面之照片,指稱被告有新舊混凝土接面施工品質不良之瑕疵云云,實與客觀事實嚴重悖離;該報告書結論(一)、(三)雖均指稱系爭房屋外牆白華現象之滲漏情形,係防水粉刷施工不良所致云云,然其鑑定結論(八)卻表示「在在顯示系爭房屋皆因氯離子含量過高而潰壞至此」、「並無為解決高氯離子混凝土構造而做之技術工法與圖說」等語,意即滲漏情形乃系爭房屋本體不佳所致,前後矛盾。況本院函請其就僅施作外牆防水層而未就房屋內側併作防水處理,使否足以防止牆內滲漏乙節一併鑑定,該報告書卻僅表示外牆防水「足以防止室外風雨之滲透」,對於「是否足以防止牆內滲透」乙節未予確答,其認定被告施作不當,亦有偏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實肇因於屋況殘破且氯離子含量過高所致,原告諉於被告修繕瑕疵、請求賠償,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前於100 年間受原告委託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0 年4 月29日開工;原告已給付總計1,720,000 元之工程款,然其完工之後,系爭房屋仍有滲漏水之情形,原告並已定期催告被告修繕,而至期限屆至,被告尚未修繕,被告並另提出追加減計算表請款等情,有桃園中路郵局101 年3 月26日存證號碼345 號存證信函、成祥企業社101 年3 月5 日工程估價單、系爭報價單各1 份、收款證明書2 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6 份、建物登記謄本、追加減計算表各1 份、照片16張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 宗第7 至18、32-35 、51至56、88至89、229 至230 頁)。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修復費用及損害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爭點應為:⑴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為何?⑵被告有無依約應施工而未施工,或施工不當之瑕疵?⑶倘被告施工確有瑕疵,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經查: (一)關於約定之施工項目及範圍: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告所承攬工作之內容有所爭執,即係兩造間合意內容之爭執,而屬意思表示解釋之問題,固應由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非逕由鑑定機關加以認定,然就兩造所為意思表示,倘涉及專業知識,且經鑑定者,其鑑定結果亦為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應斟酌之,乃屬當然。本件原告前以系爭工程委託被告施作,經被告於100 年4 月28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 宗第32至35頁),並於同年月陸續進行修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堪認兩造已依該報價單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而達成合意,且除後述全外牆防水工程部分外,卷內別無證據足認兩造就施作項目及範圍另有約定,足見系爭報價單上所載項目,即為兩造約定由被告承攬而應施工之項目。 2.依系爭報價單所示,施工項目編號B005 2樓頂板RC打除(含RC)、編號C1003 內牆-1:3水泥粉光(2F、3F梯間)、編號B011 3FL 3000 PSI 混凝土、編號C4001 露台PU防水等項目,按其記載,本未限於2 樓之特定版位(見本院卷第1 宗第33至34頁);本院委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經其於現場會勘量測尺寸後,核算2 樓頂板拆除重做所需之數量計為32.43 ㎡,而前開報價單編號B0113FL3000PSI混凝土數量為43.66 ㎡、被告實際施作之版位1 至版位4 數量為15.15 ㎡;另前開報價單編號C4001 露台PU防水數量200 ㎡,經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與現場實作數量相當,即其頂層應全部重作(見建築師公會報告書第7 頁)。據此,依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對照前開鑑定報告所示現場施作面積及所應使用混凝土之數量,應認兩造約定2 樓頂板拆除範圍及於2 樓全部,亦即,被告依約應就2 樓頂板全部打除重新施作,而非如被告抗辯,僅就其中版位1至4重新施作。 (二)關於被告施作瑕疵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1.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定有明文。 2.關於2 樓頂板部分:本件被告就2 樓頂板拆除及頂樓露台施作部分,依約應就版位1 至10全部加以施作,已述如前,然其僅對版位1 至4 部分施工,版位5 至10部分則未經拆除重灌混凝土並重新施作防水工程等情,為被告所自認,堪認被告就版位5 至10部分,確有原告所主張應施作而未施作之情事,經本院囑託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未施工之項目有:2 樓頂板RC打除(含RC樑)、拆除清運雜工、垃圾清運、#4植筋、3FL 鋼筋(含綁紮)、3FL 清水模板、3FL3000PSI混凝土、平頂清水模批水泥含雙喜白土、坪頂水泥漆等項目,其修繕費用為717,005 元,堪可採認。原告就此部分瑕疵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關於全外牆防水工程部分:本件系爭房屋之全外牆防水工程,經原告追加、被告允為承作,而在承攬契約之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述如前。依系爭報價單所載: C1001 外牆二丁掛貼磚365.56㎡、C1002 外牆打底352.03㎡、C1003 內牆-1:3水泥粉光148.72㎡、C1004 地坪粉光200 ㎡等工項(見本院卷第1 宗第33頁),參酌被告所提出施工中照片所示外牆施工過程(見本院卷第1 宗第189 至195 頁),此部分施作內容應包括拆除原表層、外牆打底、外樑防水、貼面磚及填縫等工作,亦有建築師公會報告書附卷可佐(見該報告書第7 頁),堪可採認。又按該報告書所示:系爭房屋側緊鄰巷弄之牆面均有白華現象,研判係防水粉刷施作不良所致等情,並有現況照片10張存卷可查(見該報告書附件11-2至11-7、11-9),堪可採認,其鑑定結果並認此部分施作不當,修繕之施作項目包括:外牆灌注環氧樹脂止水劑、內牆灌注環氧樹脂止水劑、敲除粉刷層、1:2 水泥粉刷、牆面及平頂刷水泥漆(含表面清除補土)、廢物運棄、其他零星整修等,費用合計為68,270元(見該報告書第9 頁),原告就此部分瑕疵請求被告給付此金額之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矽酸鈣板輕隔間泡爛損害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施作不當而造成系爭房屋漏水,進而導致2 樓版位5 至10下方之矽酸鈣板輕隔間泡爛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116,200 元云云。此部分請求,屬瑕疵結果損害賠償,即因工作之瑕疵,造成定作人固有利益之損害,其法律上之依據應為民法第495 條,合先敘明。按桃園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經檢測氯離子含量過高,實有賴專業技術之工法及專業施工業者,提出修復方案及經費後發包據以施工,始能修復至可正常居住之品質,然按系爭報價單所載施作項目,被告應施作者,均屬一般建築物之修復工項,並無為解決高氯離子混凝土而作之技術工法及圖說等語(見建築師公會報告書第9 頁)。換言之,縱使被告依約完成工作,亦無法阻止該房屋因此等固有之瑕疵而漏水,應認原告所主張矽酸鈣板輕隔間泡爛之損害,與被告施作瑕疵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99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雖有前開氯離子含量過高、被告縱依約完成無瑕疵之工作,仍無法避免其因固有瑕疵漏水之情事,惟依前引規定,被告本應依約完成其承攬之工作,並就其工作之瑕疵負責,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不因其完成工作之效果是否合乎原告預期、是否足以防免原告所欲防免之瑕疵結果損害而異,是以,原告前開修繕費用之請求,不受系爭房屋固有瑕疵之影響,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以:原告就施作之範圍、方法另有指示,兩造於施工完畢後另有結算,除系爭報價單之記載外,尚應以追加減結算表之記載為準;系爭工程並無室內牆面混凝土重新施作、僅有粉刷油漆,其內牆滲水為該屋舊有壁癌加以原告指示不當所致,被告並無施作不當;原告隱瞞兩造約定之施作項目,而以不實陳述內容委託工測中心鑑定,大幅影響其鑑定報告之參考價值;建築師公會報告未審酌追加減結算表、就鑑定項目漏未函覆、鑑定內容自相矛盾云云,以資抗辯,並提出追加減結算報表、施工前照片63張、施工中照片90張、施工後照片26張(見本院卷第1 宗第 117 至206 、229 至231 頁)為證。然查: 1.被告所提出之追加減結算報表,乃其請款時所片面製作,又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亦僅能顯示系爭房屋於施工前、中、後之狀況,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施作工項之意思表示內容,並無直接關聯,僅憑該等文書,尚無足證明原告就施工之範圍及方法有何指示,或有何變更原承攬工作之約定;追加減結算報表既無法證明兩造間關於施工範圍之約定,建築師公會報告書未予審酌,並無不當,亦無被告所指原告以不實陳述內容委託工測中心鑑定之情事。 2.關於原告給付1,720,000 元而非原先約定之1,500,000 元報酬與被告之原因,依社會交易之實態,原因甚多,未必出於系爭工程之追加,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表示資金困難、利潤過低、原告為求工程順利而支付等語,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相符,尚難斥為臨訟杜撰;又系爭工程追加減項之具體內容及報酬金額,應依兩造間之合意為準,而兩造之間既已就系爭報價單之內容達成合意,則嗣後另有約定者,乃屬契約內容之變更,主張有此變更之一方當事人即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然其僅以原告實際給付之金額與追加減結算報表所載金額相近,推認兩造間顯有依該報表為追加減之約定,過於牽強,實難堪採。 3.被告雖抗辯按系爭報價單與追加減結算表所載植筋數量不足以施作2 樓頂板全部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工程既包含2 樓頂板全部打除重新施作之工項,被告對工料、成本及報酬之估計倘有錯誤,持以報價進而受託施作者,其就工作瑕疵之責任亦不能因此脫免。 4.被告抗辯如本件之房屋修繕契約,慣例上多以口頭方式為之、或有書面契約,其施作內容之變更,亦多憑屋主口頭指示為之等情,固然屬實,然此等慣例不能證明或據以推論原告有何口頭指示,且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被告應允原告之口頭指示,而未就其指示內容作成書面記錄,或以其他方式保存證據者,本應承擔其漏未保存證據之不利益,不能事後圖以「慣例」云云卸責。 5.古龍洲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僅能顯示古龍洲與被告於對話當時(即於工程完成後)之認知,而非兩造間關於契約內容之約定,且就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之部分,古龍洲與被告時而論及兩造關於施作範圍之約定、時而論及被告實際施作之範圍,交錯混淆,尚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屢以其實際施作之情形為據,對兩造間所約定之施作範圍有所抗辯,然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施作範圍,與被告實際施作之範圍,概念上並不相同,前者為「應該」施作之範圍,屬應然之範疇,後者為「實際」施作之範圍,屬實然之範疇,兩不相同,被告以其施作之實然推論兩造間約定之應然,顯有邏輯謬誤,並無可採。 6.本院委託鑑定時,確有函請桃園建築師公會就僅施作外牆防水層而未就房屋內側併作防水處理,是否「足以防止牆內滲漏」乙節,加以鑑定,此見卷附本院102 年8 月8 日桃院晴民簡101 年度訴字第687 號函甚明(見本院卷第1 宗第260 頁),而建築師公會報告書結論(三)亦確已表示外牆防水「足以防止室外風雨之滲透」(見該報告書第7 頁),被告以此措詞上之些許差異,否定該報告之證明力,亦為偏失。 7.按建築師公會報告書結論(一)所示,系爭房屋外牆局部白華現象,乃局部防水粉刷施工品質不良所致(見該報告書第6 頁),顯見該白華現象並非未就內牆混凝土重新施作所致。被告就系爭工程是否僅有粉刷油漆、有無室內牆面混凝土重新施作、原告就此有無指示不當等項,多所爭執,然此均與該等瑕疵之原因,並無關聯。 8.建築師公會報告書結論(八)所指「系爭房屋皆因氯離子含量過高而潰壞至此」,按其脈絡,實指「屋頂樓板混凝土保護層脫落、鋼筋露出銹蝕、樑底線塌裂,以及到處都有龜裂滲痕嚴重斑剝等現象」而言(見該報告書第9 頁),而非就系爭房屋一切滲漏水之情形概括而言,則該報告結論(一)認系爭房屋外牆局部白華現象,乃局部防水粉刷施工品質不良所致(見該報告書第6 頁),而非因氯離子含量過高等語,並無扞格。況且,該報告書結論(三)既稱:「以一般房屋牆面構造,防水層均施作於外牆,蓋因室外之風化或侵蝕作用,其第一道防水線乃是牆體外表皮層(磁磚面為裝修層),表皮之防水層施作良好,是足以防止室外風雨之滲透」等語(見該報告書第7 頁),顯見白華現象之發生,與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之間,並無關聯。被告指為矛盾,並將局部粉刷施工品質不良之瑕疵,推諉為系爭房屋固有之瑕疵云云,顯無所據。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屆期不為修補後,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因前開瑕疵所損害之時,均在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85,275 元(計算式:717005+68270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85,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