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黃明朝 被 告 胡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訴字第955 號殺人未遂(傷害致重傷)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世彬、吳冠億、陳聯興、王淑芳等人,於民國97年4 月13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2 號5 樓「世紀帝國KTV 」A20 包廂內飲酒時,席中有從事傳播坐檯工作范筱雯陪酒做檯,范筱雯以因遭原告摸胸而心生不滿為由,電聯男友即被告胡建隆並通知傳播公司老闆林志杰並由林志杰夥同吳佳維、楊竣賀、廖國貴、楊清智及多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該日凌晨3 時10分許,會合後一同進入上址包廂,共同毆打原告,又被告胡建隆隨並持酒瓶毆打原告之頭部,使原告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肢體輕癱等傷害。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25359 號偵查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於101 年3 月3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在案。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條第1 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各項損害之賠償金額,請求法院依職權予以認定。 ㈡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之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案發當天原告並無對小姐有摸胸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前開刑案判決一審認定被告有拿酒瓶毆打原告的頭部,但是實際上並不是被告打的。被告只是通報傳播公司老闆林志杰,至於現場其他的人,是林志杰找去的,被告不認識,當時場面很混亂,過程約10至15分鐘,當初一進去時被告有跟他們(按指林志杰等人)說是哪一個、什麼情形、什麼原因,後來上開人等就圍上去動手,被告沒有動手,對於這件事情,被告很後悔,被告已向銀行借貸現金20萬元,連同交保金10萬元,願意賠償原告,若原告請求300 萬元,因金額太高,被告實在無力負擔。 ㈡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與訴外人范筱雯前於97年4 月間為男女朋友,當時范筱雯乃從事傳播坐檯工作。於97年4 月13日凌晨某時,范筱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2 號5 樓「世紀帝國KTV 」A20 包廂內陪同原告及訴外人張世彬、吳冠億、陳聯興、王淑芳飲酒時,范筱雯因遭原告摸胸而心生不滿,遂電聯被告並告以其遭原告騷擾一事,被告得知後即以電話聯絡訴外人林志杰並告知上情,林志杰則由訴外人吳佳維、楊竣賀、廖國貴、楊清智與多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前往上址5 樓與被告會合後再前去上開A20 包廂。於該日凌晨3 時10分許,被告與訴外人范筱雯、林志杰、吳佳維、楊竣賀、楊清智、廖國貴及數名成年男子一同進入前開包廂後,其等雖主觀上無殺人或重傷之犯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持酒瓶毆人之頭部後再群起毆打他人,將造成被圍毆者產生難治之重傷害,當時卻客觀上均疏未預見會造成他人產生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范筱雯在被告、林志杰、吳佳維、廖國貴、楊竣賀、楊清智及數名成年男子面前直指原告對范筱雯不禮貌後,被告隨即持酒瓶毆打原告之頭部,再由被告、林志杰、吳佳維、廖國貴、楊竣賀、楊清智及數名成年男子一同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開放性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肢體輕癱等傷害,上開頭部外傷並造成癲癇該經三種藥物加以控制仍控制不良之難治之重傷害;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訴字第955 號刑事判決查核相符(被告胡建隆於該案被判處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另刑案之其餘被告范曉雯、林志杰、吳佳維、楊竣賀、廖國貴、楊清智等6 人,亦被判處同樣罪名而分別處以有期徒刑3 年2 月、3 年8 月、3 年4 月不等,詳見本院卷第2 至11頁),又原告所受傷勢亦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查詢屬實(詳後述),是上情足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 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1 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揭傷害行為,則其依法自應對原告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當時其並未動手,是其他人動手毆打原告等語,惟依前開刑事判決理由所載,可知有證人多人均指述被告胡建隆有動手毆打原告之情(見刑事判決書第9 至13頁之㈢、㈤,附於本院卷第6 至8 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已難憑採,況按,依被告所自陳略以:當初我是將事情通報傳播公司老闆林志杰,後來一進去包廂時,我有跟林志杰等人說是哪一個、什麼情形、什麼原因,後來上開人等就圍上去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之101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可知被告縱無親自為傷害行為,然其與他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民法第184 、185 條之規定,被告仍應與其他人等就原告所受傷害之損害結果同負連帶賠償之責,併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項目,究以多少金額為合理,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 經本院向林口長庚醫院查詢,據該院於101 年6 月25日函覆略以:原告自97年4 月13日(即事發日)起至101 年5 月29日於該院就診之醫療費用,計662,194 元,其中自費金額計65,046元,健保負擔金額計597,148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及同卷第46至122 頁所附之就診日期科別附表與醫療費用明細表)。按前開健保負擔部分既非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難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其自費支出之65,046元為合理。 2.看護費用: 另依林口長庚醫院前開函文略謂:原告於97年4 月13日至該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左側腦挫傷及左側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眼部撕裂傷、失語症及右側肢體偏癱,並接受手術及藥物治療,術後病患發生癲癇症狀,因其先前於本院並無癲癇相關病史,故評估應與病患該次入院時所受之傷害有關,而病患於97年5 月1 日轉至桃園長庚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及後續至該院回診,均與該次入院時所受之傷害有關。另原告於98年8 月3 日至該院急診、住院之診斷為癲癇持續發作,接受抗癲癇藥物治療後,於98年8 月7 日出院;而依原告於101 年5 月29日最近一次至該院回診之情形評估,其癲癇症狀仍有間斷性發作之可能,固有持續回診之必要,且癲癇診療項目均為健保給付,故無法評估其將來復原情形並據以評估所需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據上可知,原告因本件傷害而於97年4 月13日至同年5 月1 日(計18日)、98年8 月3 日至同年8 月7 日(計5 日)期間住院兩次,住院日數共計23日。按林口長庚醫院之函文雖未針對原告是否需要看護一情予以說明,惟依原告所自陳略以:目前在家生活可以自理,偶爾會有癲癇狀況,有時較常發作,如一個月會有3 至5 次,有時候則一個月都沒有發作,現在仍在服藥中,原則上一個月回診一次,若狀況比較好時可以二個月回診一次,狀況好或不好由醫生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之101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審酌原告之傷勢及住院情形,本院認為原告於兩次住院期間均需要全日看護,至於出院後,應認其第一次出院後尚須2 週之全日看護及2 週之半日看護,於第二次出院後則尚需1 週之半日看護。再者,依目前的一般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看護為每日2 千元,半日看護為每日1 千元。據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95,000元(每日2 千元×住院23日+每日2 千元×2 週即 14日+每日1 千元×2 週即14日+每日1 千元×7 日=46, 000 元+28,000元+14,000元+7 千元=95,000元)。 3.減損勞動能力: ⑴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原為中式餐廳負責人兼廚師,每月平均收入約15萬元,有報稅,餐廳名稱為饗宴企業社,饗宴企業社自93年開始經營,現在還在,97年4 月13日受傷後仍由原告掛名,但由原告太太負責經營,有僱佣廚師,生意沒有以前好,現在一個月營業額約30、40萬元,還要扣薪資、水電、材料等,有時持平、有時還有虧等語(見本院101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雙方薪資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原告於95年在饗宴企業社有2 筆營利所得共計215,139 元(171,939 +43,200,無其他薪資所得),96年就該企業社有一筆薪資所得及3 筆營利所得共為350,536 元(75,000+43200 +2,617 +229,719 ),於97年就該企業社有2 筆營利所得及1 筆薪資所得共301,182 元(43,200+137,982 +12萬),98年在該企業社有2 筆營利所得共136,282 元(43,200+93,082),99年在該企業社則有一筆營利所得43,200元【以上詳參卷附之原告95至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則以原告於97年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或營利所得收入以觀,其95、96年之前開收入分別為215,139 元、350,536 元,縱以較高之96年收入計算,其平均月收入應為29,211元(350,536 ÷12=29,211),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 他任何之收入相關證明,是其主張受傷前每月平均收入15萬元一節,尚難憑採。本院認為其每月收入應以29,211元為合理。 ⑵依前所述,原告之傷勢目前尚遺有間斷性發作之癲癇症,發作時間、次數則不固定亦無法預估,再參酌原告所述:目前在家生活可以自理,偶爾會有癲癇狀況,有時較常發作,如一個月會有3 至5 次,有時候則一個月都沒有發作,現在仍在服藥中,原則上一個月回診一次,若狀況比較好時可以二個月回診一次等情,並考量癲癇症患者若配合長期服藥及生活作息之調整、適應等,仍可過正常的生活,而原告於本院101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可自行搭乘計程車至法院開庭,行動尚無明顯不便(參原告於當日之陳述),是本院認為其勞動能力並非永久、完全喪失,應以其事發後1 年間為完全喪失,之後半年間為減損25%,再往後半年則為減損10%。其後,則為減損3 %。 ⑶據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在受傷後2 年間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11,875 元(29,211元×12個月+29,2 11元×25%×6 個月+29,211元×10%×6 個月=350,53 2 元+43,817元+17,526元=411,875 元)。至於原告(61年10月15日生)自受傷後第3 年(99年)起至65歲(126 年)退休年齡止,尚有27年(即324 個月),以其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即876.33元(29,211元×3 %=876. 33),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79,952 元【按: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876.33*20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24 月之霍夫曼係數)]=179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計為591,827 元(411,875 元+179,952 元=591,827 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5.據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應為1,001,873 元(65,046元+95,000元+591,827 元+25萬元=1,001,873 )。㈣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而自其他加害人即訴外人范筱雯、林志杰、吳佳維、楊竣賀、楊清智、廖國貴等6 人已取得和解賠償金共計40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范曉雯以15萬元和解,其餘5 人以各5 萬元和解,詳見本院101 年7 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足信屬實。按前開訴外人范筱雯等6 人原應與本件被告對原告同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之責,而連帶債務人即范筱雯等6 人既已對原告為部分之清償,則被告就其餘連帶債務人已清償之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前開40萬元而為601,873 元(1,001,873 -40萬=601,873 )。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1,873 元,及自99年1 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所附麗,故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楊郁馨